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翊權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李德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1、9451、94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4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方式向丙○○、蔡菊惠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86萬4,000元均沒收;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4紙上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4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德韵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韵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招募黎美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天大聖」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黎美玲應允後,於111年12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二、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1月初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邱齡晏(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4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珮琪」向丙○○佯稱其因積欠上班處所及朋友款項,欲向其借錢償還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與前來取款之邱齡晏。嗣邱齡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復將之轉交與甲○○,再由甲○○依「齊天大聖」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款及取款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並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曾○睿係未滿18歲之人)與黎美玲(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曾○睿(95年生,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調查)、「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9時許,假冒警政署陳明君隊長撥打電話予蔡菊惠,向蔡菊惠佯稱警方查獲擄車集團找到蔡菊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集團人員指認蔡菊惠為集團人員等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假冒檢察官與蔡菊惠聯繫,向蔡菊惠佯稱需提出財產證明表示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並非不法所得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3紙(其上均有偽造內容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各1枚)並拍照後,以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照片檔案予蔡菊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菊惠及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蔡菊惠並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與依「齊天大聖」指示前來取款之黎美玲、少年曾○睿,嗣黎美玲、少年曾○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復將之轉交與甲○○,再由甲○○依「齊天大聖」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款及取款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惟甲○○向黎美玲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後,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並因此取得共計9,000元之報酬。
㈢甲○○與張又元(其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1時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周定夷,向周定夷佯稱其身分可能遭到冒用,會幫忙轉至其他單位處理等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文華科長撥打電話予周定夷,向周定夷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有金融案件,需要凍結帳戶等語,及假冒高雄地檢署王盛輝檢察官,向周定夷佯稱需將其保險解約並提領解約金交由林文華科長保管等語,致周定夷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與前來取款之張又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4紙(其上均有偽造內容為「檢察官王盛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後傳真予周定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定夷及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嗣張又元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以面交或放置在網咖廁所之方式交付與甲○○,再由甲○○依「齊天大聖」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中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款及取款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並因此取得共計9,000元之報酬。嗣周定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112年1月3日9時許形式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含現金4萬元及假鈔)與張又元,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蔡菊惠、周定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邱齡晏、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美玲、證人即少年曾○睿、證人張又元、證人即告訴人丙○○、蔡菊惠、周定夷(下稱告訴人丙○○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甲○○、李德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李德韵於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91號卷第153至1
59、235至237頁、偵字第23431號卷第73至74頁、偵字第9456號卷第68至69頁、聲羈字卷第20至21頁、金訴字第191號卷第38至39、322至323、494至496、510至511、524頁),核與證人邱齡晏、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美玲、證人即少年曾○睿、證人張又元、證人即告訴人丙○○等3人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451號卷第6至10、11至12、58至61頁、偵字第4391號卷第176至178頁背面、203至205、11至19、229至230、231至232、184至188、121至127、偵字第23431號卷第14至17、18至20、25至27頁、金訴字第191號卷第129至130頁),並有被告甲○○、李德韵與「齊天大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同案被告黎美玲與「日日進財」群組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指認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照片檔案影本3紙、「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4紙、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4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91號卷第61至69、25至29、71至75、143至149、217至222、95至120、193至196頁、偵字第9456號卷第48至49頁背面、52至57頁背面、偵字第9451號卷第35至39頁背面、40至41頁背面、偵字第23431號卷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甲○○、李德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李德韵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甲○○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加入「齊天大聖」之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甲○○、李德韵之供述內容、證人邱齡晏、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美玲、證人即少年曾○睿、證人張又元、證人即告訴人丙○○等3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甲○○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偽稱有借款需求,或佯裝員警或檢察官,偽稱有協助調查需求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丙○○等3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9451、94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起訴之案件(即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甲○○於上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論罪:
⑴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甲○○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偽造之公文書拍照產生之偽造準公文書、如犯罪事實欄二、㈢偽造之公文書分別持以傳送予告訴人蔡菊惠、周定夷而行使之,其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2、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或密接地點分別向共犯邱齡晏、同案被告黎美玲、共犯即少年曾○睿、共犯張又元陸續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或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或密接地點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分別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甲○○另涉犯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而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復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1698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321、335、367至368頁),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甲○○與共犯邱齡晏、同案被告黎美玲、共犯即少年曾○睿、共犯張又元、「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行為人主觀上雖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然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共犯即少年曾○睿為95年生,於行為時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曾○睿調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91號卷第174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看過曾○睿,但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他的實際年齡,他看起來約20幾歲等語(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3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曾○睿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⑷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甲○○係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蔡菊惠分別以20萬元、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丙○○、蔡菊惠各6萬元、4萬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314-1至314-2、563至564、573頁),足見其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⑸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字第4391號卷第153至159、235至237頁、偵字第23431號卷第73至74頁、聲羈字卷第20至21頁、金訴字第191號卷第38至39、322至323、494至496、510至
511、524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⒊科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丙○○等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甲○○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車手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甲○○之素行(見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52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及洗錢(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部分)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丙○○、蔡菊惠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其等部分損害;而告訴人周定夷部分,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共識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嗣經被告甲○○表示仍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周定夷則表示已無調解意願致本院未能安排調解(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324、495、4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⑵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事後坦認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丙○○、蔡菊惠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其等部分損害,而告訴人丙○○、蔡菊惠亦表明願宥恕被告甲○○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甲○○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周定夷部分,則因前述情形致本院未能安排調解,可見被告甲○○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丙○○等3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⑶又為督促被告甲○○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丙○○、蔡菊惠
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應依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甲○○已履行給付部分)向告訴人丙○○、蔡菊惠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甲○○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德韵部分:
⒈查被告李德韵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業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則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德韵;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德韵。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整體以觀,本案應以適用被告李德韵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李德韵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揭規定。核被告李德韵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查被告李德韵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偵字第9456號卷第69頁、金訴字第191號卷第496、511、524頁),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德韵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人力得以分工從事犯罪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德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被告李德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526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為被告李德韵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李德韵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3
23、51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3紙,其上分別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共6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宣告沒收(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461頁);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3紙,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照片檔案,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蔡菊惠,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4紙,其上分別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4枚,為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4紙,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交付與告訴人周定夷,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李德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介紹同案被告黎美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齊天大聖」說會給我報酬1萬多元,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496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德韵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德韵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扣案之裝錢用牛皮紙袋1個及紙袋內現金86萬4,000元,為同案被告黎美玲向告訴人蔡菊惠收取後轉交與被告甲○○之詐欺款項,然被告甲○○未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扣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391號卷第55、155、235至236頁、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聲羈字卷第21頁、金訴字第191號卷第3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451號卷第8頁及背面、58至60頁),足認前揭款項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黎美玲、「齊天大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1次款項各拿到3,000元,112年1月3日2次取款行為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323頁),是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其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9,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定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6,000元、9,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蔡菊惠,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蔡菊惠已分別以20萬元、15萬元於本院調解成立,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甲○○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甲○○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依被告李德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是我另外工作使用的手機,我沒有用這支手機從事本案的聯繫行為等語(見金訴字第191號卷第51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李德韵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
⑴扣案之4萬元,為告訴人周定夷形式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與共犯張又元之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周定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91號卷第1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行
有關,且為共犯張又元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款及取款過程 1 丙○○於111年11月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號交付90萬元與邱齡晏,邱齡晏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4時56分許前往址設同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庄門市將該款項轉交與甲○○,再由甲○○依「齊天大聖」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丙○○於111年11月2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號交付31萬6,000元與邱齡晏,邱齡晏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4時28分許前往址設同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庄門市將該款項轉交與甲○○,再由甲○○依「齊天大聖」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二:
編號 交款及取款過程 1 蔡菊惠於111年12月27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及信義路279巷口停車場收費處交付100萬元與黎美玲,黎美玲隨後前往新北耶誕城舞臺附近將該款項轉交與甲○○,再由甲○○依「齊天大聖」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少年曾○睿於111年12月28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及信義路279巷口停車場收費處交付100萬元與少年曾○睿,少年曾○睿隨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網咖將該款項轉交與甲○○,再由甲○○依「齊天大聖」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蔡菊惠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及信義路279巷口停車場收費處交付110萬元與黎美玲,黎美玲隨後前往臺大醫院附近將該款項轉交與甲○○,再由甲○○依「齊天大聖」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蔡菊惠於112年1月3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及信義路279巷口停車場收費處交付90萬元與黎美玲,黎美玲隨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網咖將該款項轉交與甲○○,甲○○則依「齊天大聖」指示抽出其中3萬6,000元作為黎美玲之報酬,並放置在該網咖廁所供黎美玲自行領取之。附表三:
編號 交款及取款過程 1 周定夷於111年12月22日13時4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住處(住址詳卷)交付35萬元與張又元,張又元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轉交與甲○○,再由甲○○依「齊天大聖」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中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周定夷於111年12月29日15時2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住處(住址詳卷)交付120萬元與張又元,張又元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網咖廁所,將該款項放置在該處轉交與甲○○,再由甲○○依「齊天大聖」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中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周定夷於111年12月30日9時4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住處(住址詳卷)交付120萬元與張又元,張又元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臺大醫院附近轉交與甲○○,再由甲○○依「齊天大聖」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中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五:
編號 內容 1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14萬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給付4萬元,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甲○○應給付蔡菊惠新臺幣10萬4,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