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正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欲以從事對外收購金融帳戶即給付佣金作為對價,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對外收購金融帳戶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九」之人所宣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因知悉郭昶志(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金訴字第204號判決處刑)欲出售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獲利,而於網路上尋得「小九」之聯絡資訊,並經「小九」承諾給付其5,000元之佣金後,黃正育於同年月22日前某日,帶同郭昶志至桃園市中壢區路邊某處,由郭昶志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小九」。嗣由「小九」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事證足認黃正育知悉本案尚有「小九」以外之第3人參與犯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正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帶同郭昶志至桃園市中壢區路邊某處,將郭昶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小九」,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郭昶志自己說要賣帳戶,我幫他找有沒有人要收,找到後我讓郭昶志自己和「小九」談,他們碰面第1次我也有到場,是在中壢某汽車旅館,因「小九」說系爭帳戶有些問題,所以沒有談成,我也沒拿到佣金,隔天郭昶志去銀行取消LINEPAY扣款,2天後我再帶郭昶志去中壢某路邊和「小九」碰面,交付系爭帳戶,但我還是沒有拿到錢,因對方說要等開始使用之後才會付款,我不知道對方去做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帶同郭昶志至桃園市中壢區路邊某處,由郭昶志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小九」。嗣由「小九」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31、160、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施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766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諺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766卷第94至9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施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45766卷第62頁)、告訴人陳諺萬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偵45766卷第106至113頁)、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5766卷第151至157頁反面)、系爭帳戶歷次申辦提款卡、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轉帳戶資料(見金訴卷第105至13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上詞辯稱其不知郭昶志經其介紹而販賣之系爭帳戶賣帳戶係供作詐欺使用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以存入、提領金錢或轉匯他人,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特意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是如遇有人欲以從事對外收購金融帳戶即給付佣金作為對價,就他方欲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應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對外收購金融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依被告所述僅係帶同郭昶志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一事,即可取得5,000元之佣金,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欲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並無二致,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40有餘,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賣雞排等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金訴卷第164頁),是見被告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其帶同郭昶志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一事,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為取得「小九」所稱5,000元之對價報酬,而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從事上述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渠所辯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展」之人、TELEGRAM、LINE暱稱「葉俊敏」、「郭鎮濤」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係介紹郭昶志跟「小九」認識,他們自己去談條件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說明郭昶志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之暱稱或真實姓名,然依其所述,渠所聯繫欲收取系爭帳戶之對象應僅限於1人(見金訴卷第160、16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除其與「小九」外,另有其他第3人存在,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至公訴意旨所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展」之人,依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9號起訴書(見偵45766卷第25至30頁)所載之犯罪事實,雖係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供稱其本案係於網路上自行尋得「小九」之聯絡資訊,並帶同郭昶志至桃園市中壢區路邊某處,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小九」,本案與其前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並無相關等語(見金訴卷第30、162頁),且卷內亦查無任何「阿展」有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分擔之證據,至TELEGRAM、LINE暱稱「葉俊敏」、「郭鎮濤」之人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施玉、陳諺萬於警詢指證渠等為詐欺集團內施用詐術之人,然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渠等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所認定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小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均非僅侵害如告訴人吳施玉、陳諺萬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47頁正反面、金訴卷第30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固僅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然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並未限制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始有適用,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無妨本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小利,率予從事媒介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賣雞排,經濟狀況勉持,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因媒介郭昶志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業已收受「小九」交付之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反面),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金訴卷第164頁),而卷查無任何證據足佐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確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3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展」、「葉俊敏」、「郭鎮濤」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9號起訴之案件中之共同正犯「阿展」並無相關,且卷內亦查無任何「阿展」有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分擔之證據,又卷內亦缺乏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葉俊敏」、「郭鎮濤」之存在等情,均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之犯意,即非無疑,自無從就其本案所為,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阿展」、「葉俊敏」、「郭振濤」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5日,由被告向告訴人郭昶志佯稱:要薪資轉帳云云,向告訴人郭昶志商借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致告訴人郭昶志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給黃正育,旋由被告在不詳時、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昶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施玉、陳諺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施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陳諺萬提出之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9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郭昶志自己要賣系爭帳戶,要我幫他找買家,我沒有他以薪資轉帳為由,向他商借系爭帳戶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昶志於111年4月30日警詢中固證稱:被告與我平常有金錢往來,直至111年3月5日我還欠他13,000元,被告於當日向我表示需要薪轉帳號,能否向我借帳戶使用,基於人情與債務關係,我就將系爭帳戶借給他使用,並於當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將存摺交給他云云(見偵45766卷第2至3頁);惟於111年1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我於110年6月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我當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借給被告,因被告說要領薪水。被告一開始是說要領薪水,後來說要打遊戲要用網銀,我就帶他去辦網銀云云(見金訴卷第139至141頁);於111年11月18日於檢察事務官中復改稱:被告私底下有跟我借錢,被告說他有工作,薪水要用匯款,但他沒有帳號,要和我借帳戶領薪水,我是為了要向他討錢,才借他系爭帳戶云云(見金訴卷第142至144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郭昶志對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被告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前後所證不一,已難採信。
㈡、再者,告訴人郭昶志因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告訴人吳施玉、陳諺萬等人嗣遭詐欺,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一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
0、41號、112年度偵字第4495、71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7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郭昶志就上情坦認不諱,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59至73頁),亦見告訴人郭昶志本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使用,自難認其有何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
㈢、至公訴人雖另舉證人即告訴人吳施玉、陳諺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施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陳諺萬提出之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亦與本案無涉,業如前述,自難以上開證據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郭昶志前開所為之證述為真。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11年3月5日詐欺告訴人郭昶志,致其陷於錯誤,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郭昶志前揭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卷內難認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主文 1 吳施玉 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年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暱稱「葉俊敏」結識吳施玉,對其佯稱:可以下載PLCG手機應用程式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3月22日 14時7分13秒 70萬元 系爭帳戶 黃正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諺萬 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振濤」結識陳諺萬,對其佯稱:可以使用PLCG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3月22日 1時35分57秒 10萬元 黃正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