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宗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子○○、曾楚恆(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耶穌」、「香香」、「阿傑」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子○○與曾楚恆、「香香」、「阿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楚恆依「香香」指示至特定地點領取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子○○變更提款卡密碼,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己○○等13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己○○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子○○、曾楚恆則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者/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如由曾楚恆提領者,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款項交予子○○,再由子○○將曾楚恆及自己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傑」,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子○○因而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己○○、乙○○、丁○○、戊○○、甲○○、辛○○、卯○○、辰○○、癸○○、丑○○、庚○○、丙○○、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偵緝卷第4、5頁,審金訴卷第124頁,金訴卷第67、72、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楚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9、170頁)、告訴人甲○○(見偵卷第66、67頁)、丁○○(見偵卷第52、53頁)、乙○○(見偵卷第47、48頁)、己○○(見偵卷第38頁)、戊○○(見偵卷第59、60頁)、辛○○(見偵卷第77頁)、卯○○(見偵卷第85、86頁)、辰○○(見偵卷第92頁)、癸○○(見偵卷第98、99頁)、丑○○(見偵卷第108、109頁)、庚○○(見偵卷第114至116頁)、丙○○(見偵卷第121、122頁)、壬○○(見偵卷第12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等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5至20頁)、告訴人甲○○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見偵卷第73、74頁)、告訴人丁○○通聯記錄(見偵卷第58頁)、告訴人乙○○通聯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己○○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戊○○轉帳交易明細、通聯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65頁)、告訴人辛○○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見偵卷第84頁)、告訴人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辰○○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頁)、告訴人癸○○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2至104頁)、告訴人丑○○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12頁)、告訴人庚○○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0頁)、告訴人丙○○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26、127頁)、告訴人壬○○遠東商銀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0頁)、楊凱婷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頁)、曾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8頁)、黃郁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頁)、陳雅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0頁)、閻子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頁)、王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2頁)、杜怡靜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曾楚恆、「香香」、「阿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曾楚恆就附表二編號1、2、4、6至9、11至13雖均有多
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如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己○○等1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傳遞詐欺犯罪所得而隱匿其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復於為警查獲後協助警員辦案,因而查獲相關共犯,可見被告已知其所為非是,並確有脫離不法集團之決心,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廚師工作,與母親同住,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數額,被告曾委託家人賠償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3萬元款項(見本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其餘告訴人等則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㈦至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得每日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頁),而本案發生於同一日,是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應在1萬元以下,然被告已賠償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3萬元款項,業如前述,已逾被告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自毋庸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者/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地點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50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己○○謊稱:因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楊凱婷,下稱楊凱婷兆豐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萬9998元 曾楚恆/111年3月25日17時18分至20分/5萬元(分3次提領,前2次每次2萬元,第3次1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門市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50分許佯裝為哈利男孩客服人員,致電乙○○謊稱:因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楊凱婷兆豐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51分/4萬4298元 曾楚恆/111年3月25日18時18分至19分/4萬4000元(分3次提領,前2次每次2萬元,第3次4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門市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7時46分佯裝為誠品主管,致電丁○○謊稱:因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楊凱婷兆豐帳戶 111年3月25日18時24分/1萬6985元 曾楚恆/111年3月25日19時1分/1萬7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門市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28分佯裝為誠品主管,致電戊○○謊稱:若不想繳年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心,下稱曾心郵局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8分/4萬9989元 曾楚恆/於111年3月25日17時23分至25分/5萬元(分3次提領,前2次每次2萬元,第3次1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廷門市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7時3分佯裝為誠品人員,致電甲○○謊稱:因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曾心郵局帳戶 ⑴111年3月25日17時36分/3萬123元 ⑵111年3月25日17時44分/3萬123元 曾楚恆/111年3月25日17時59分/6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福和郵局 6 丙○○(起訴書誤載為尹姮澖)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3月25日16時25分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丙○○謊稱:因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曾心郵局帳戶 111年3月25日18時9分/4萬12元 子○○/111年3月25日18時46分/4萬元(分2次提領,每次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商銀永和分行 7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5時10分許佯裝為奇摩拍賣客服人員,致電辛○○謊稱:因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郁婷,下稱黃郁婷郵局帳戶) ⑴111年3月25日17時20分/4萬9,985元 ⑵111年3月25日18時7分/2萬9985元 ⑴曾楚恆/111年3月25日17時35分至36分/10萬元(分2次提領,第1次6萬元,第2次4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福和郵局 ⑵曾楚恆/111年3月25日18時14分至15分/3萬元(分2次提領,第1次2萬元,第2次1萬元)/不詳地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雅敏,下稱陳雅敏郵局帳戶) ⑴111年3月25日18時18分/9萬9985元 ⑵111年3月25日18時20分/4萬9985元 曾楚恆/111年3月25日18時36分至39分/15萬元(分3次提領,前2次每次6萬元,第3次3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福和郵局 8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7時26分佯裝為網路店家,致電卯○○謊稱:因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黃郁婷郵局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26分/4萬9985元 曾楚恆/111年3月25日17時35分至36分/10萬元(分2次提領,第1次6萬元,第2次4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福和郵局 9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壬○○謊稱:因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閻子綺,下稱閻子綺中信帳戶) ⑴111年3月25日18時48分/4萬9985元 ⑵111年3月25日18時50分/4萬9985元 子○○/111年3月25日18時57分/10萬元(分2次提領,每次5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雙和分行 10 辰○○(起訴書誤載為賴啟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7時30分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賴啟民謊稱:因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閻子綺中信帳戶 111年3月25日19時10分/1萬3021元 曾楚恆/111年3月25日19時15分/1萬3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門市 11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9時33分佯裝為遠傳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癸○○謊稱:因誤將其設定為合作廠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閔) ⑴111年3月25日20時33分/3萬6996元 ⑵111年3月25日20時38分/1萬9987元 曾楚恆/111年3月25日21時2分至5分/5萬7000元(分3次提領,前2次每次2萬元,第3次1萬7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門市 ⑶111年3月25日21時28分/4萬9986元 ⑷111年3月25日21時29分/4萬2992元 曾楚恆/111年3月25日21時37分至42分/9萬2000元(分5次提領,前4次每次2萬元,第5次1萬2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福門市 12 丑○○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5日20時10分佯裝為誠品客服人員,致電丑○○謊稱:因誤植訂單數量,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杜怡靜,下稱杜怡靜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25日20時26分/2萬9986元 ⑵111年3月25日20時46分/9985元 ⑴曾楚恆/111年3月25日21時1分/6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門市 ⑵曾楚恆/111年3月25日21時9分/1萬5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雙和分行 ⑶曾楚恆/111年3月25日21時33分/1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門市 1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20時17分佯裝為網路店家,致電庚○○謊稱:因誤將其設定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杜怡靜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25日21時1分/2萬9,985元 ⑵111年3月25日21時7分/1萬4123元 ⑶111年3月25日21時12分/1萬8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