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維
李冠霆
王貞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
78、53203號、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8、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貞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葉子維、李冠霆、王貞雅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葉子維擔任收取人頭帳戶、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之任務,李冠霆擔任向他人借用人頭帳戶、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任務,王貞雅則參與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任務。謀議既定,葉子維、李冠霆、王貞雅及年籍不詳綽號為「樂天」、「漢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冠霆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日,取得張勝泯(所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理)所交付之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由葉子維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新家大飯店」,向李佶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82號判決有罪)取得李佶晏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以上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葉子維並負責看顧、監控李佶晏以確保帳戶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陳亞薇」與陳金泉聯繫,向陳金泉表示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泉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起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中,其中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款項,陳金泉於110年12月2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陳樺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有罪)銀行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李佶晏、張勝泯、王貞雅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最終由李冠霆、王貞雅操作上開帳戶將該等款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子維、李冠霆、王貞雅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289至291、316至31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冠霆雖爭執同案被告張勝泯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貞雅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李冠霆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上揭供述並未經本判決用於認定被告李冠霆、王貞雅本案犯行之證據使用;而被告王貞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李冠霆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得捨棄,同案被告李冠霆既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被告王貞雅及其辯護人卻當庭捨棄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而同案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之供述復經本院於證據調查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貞雅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自得將同案被告李冠霆偵查中之供述採為認定被告王貞雅本案犯行之依據,併此指明。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㈢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王貞雅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貞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50頁),並有附件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依法排除同案被告李冠霆警詢時供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葉子維之部分
訊據被告葉子維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集團內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取李佶晏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也沒有監控李佶晏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子維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該款項並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等節,此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並有附件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葉子維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葉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經綽號「樂天」之人
介紹做金流工作,其工作內容為負責在旅館内監控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集團使用的人,因為怕他們會黑吃黑,所以才要監控他們的行為;其認識李佶晏,他原本是「車主」(自願性提供帳戶的人頭)兼員工,他是直接對應「樂天」的,其聽李佶晏及「樂天」說,李佶晏當初是經由他認識的一位哥哥介紹認識「樂天」,才加入集團來工作的;李佶晏並沒有將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交付給其,而是交給蔡佑威、「樂天」等人,其是聽蔡佑威說李佶晏是人頭帳戶;李佶晏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有參與看顧李佶晏之行動,負責讓李佶晏不要去動他的土銀跟渣打帳戶;其與蔡佑威是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蔡佑威一同看顧李佶晏等語(見偵8765卷第85至9
5、105至108頁,偵緝1081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葉子維本已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監控人頭帳戶工作,且其有參與看顧李佶晏,並知悉李佶晏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車主」等情。
⑵證人李佶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是聽「樂天」指
示,提供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及渣打帳戶,並辦理約定帳戶以換取報酬;其係於新家大飯店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資料當面交付給葉子維及「樂天」的小弟,後來「樂天」也有來一下;其交出帳戶後,就被控制在新家大飯店内,他們大概1至2天就會換一個據點,直到換到奇異果商旅,「樂天」跟其說,有一筆250萬流入其帳戶,不趕快轉出來的話該帳戶會死掉,然後「樂天」就叫林佑威(應係蔡佑威)跟葉子維開車載我去土地銀行(葉子維開車、蔡佑威坐我旁邊),到土地銀行後,蔡佑威跟其一起進去土地銀行内,蔡佑威跟其說叫其跟櫃員說將帳戶内的250萬領現金出來,可 是櫃台人員說沒辦法領現金,所以最後其就依「樂天」的 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内的錢轉至張勝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然後其就與他們一起回旅館等語(見偵30337卷第6至15頁、偵8765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9頁),而上揭證述經核有卷內李佶晏於110年12月2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年12月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證(見偵30337卷第3至4、37至38頁),更與被告葉子維上揭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參與看顧證人李佶晏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葉子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110年12月2日有陪李佶晏、蔡佑威等人去銀行辦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證人李佶晏前開證述確有所憑,卷內亦無事證足以顯示證人李佶晏與被告葉子維有何重大仇隙,應認證人李佶晏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構陷被告葉子維於罪之理,衡情證人李佶晏之證述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證述,被告葉子維確實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收取證人李佶晏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並實際看管證人李佶晏,甚且參與帶同證人李佶晏至銀行臨櫃辦理匯款等情,足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葉子維雖始終辯稱其並未實際收取證人李佶晏所交
付之上開帳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改口辯稱其並未看管證人李佶晏,其於110年12月2日僅是陪同蔡佑威一起去銀行,不知道他們去幹嘛,當時其也還沒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189頁),然此節與被告葉子維供稱其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監控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完全不符,更與證人李佶晏明確證稱其係將上開帳戶當面交付給被告葉子維等詞明顯相悖,被告所辯既前後矛盾,又無何客觀事證可佐,且被告既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參與程度非輕,且顯可預期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來收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否則何須看管以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任意使用帳戶?其所辯不知帶同證人李佶晏去銀行辦理何事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至明。相較之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其知道證人李佶晏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有參與看顧李佶晏之行動,負責讓李佶晏不要去動他的土銀跟渣打帳戶等語,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應可採信。
⒊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葉子維既已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在本案集團內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證人李佶晏之角色,與「樂天」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對於所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證人李佶晏所提供之帳戶將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輾轉匯出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自屬知情,其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衡情詐欺集團本就係以精密分工、層層組織而共同犯罪之集團,應尚有其餘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操作轉匯詐欺款項之成員,彼此間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成員包括「樂天」等不詳集團成員等自亦有所認識,是本案客觀上符合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附此指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葉子維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李冠霆之部分
訊據被告李冠霆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操作張勝泯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收取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匯出後輾轉匯入李佶晏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渣打帳戶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匯至張勝泯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漢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認為本案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經查:
⒈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陳金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該款項並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被告李冠霆有使用同案被告張勝泯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並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匯入「漢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此節為被告李冠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並有附件所示卷證資料可證(依法排除同案被告張勝泯警詢時供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冠霆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其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之所
以為本案之操作帳戶轉帳、虛擬貨幣交易等行為,係因其於110年9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漢堡」之人,其與「漢堡」聊天時對方稱有在操作虛擬貨幣,因「漢堡」之客戶較多且臺灣交易所有日額度、月額度限制,故想要以幣換幣省比較多手續費,詢問其是否能幫忙,其才會開始依「漢堡」之指示操作帳戶及虛擬貨幣買賣;其與同案被告張勝泯、王貞雅也是於110年9至10月間在酒吧認識,渠等3人均依「漢堡」的指示,在「漢堡」指定之汽車旅館進行帳戶操作及虛擬貨幣買賣,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張勝泯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王貞雅之部分則是由王貞雅自行操作,然其會教導王貞雅如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漢堡」當時稱李佶晏是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並稱李佶晏不會操作臺灣的虛擬貨幣平台才需要透過渠等完成交易,其有發現李佶晏的交易金額比較大,然向「漢堡」確認後對方稱沒問題;其並沒有實際跟李佶晏直接接觸,也沒有確認過所匯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是否為客戶本人,均僅透過「漢堡」;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均由「漢堡」指定,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也是匯入「漢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於交易時只有核對客戶之帳戶及身分證,此部分也是「漢堡」拿給其看;進行交易的時候,「漢堡」會在旁邊,以避免渠等捲款潛逃;就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客戶之聯繫過程,因其曾更換手機,目前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憑據;其之所以不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是因為其自己的帳戶在20歲時曾被朋友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見偵33378卷第6至19、180至183頁,偵53203卷第5至8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96頁),是依上開供述,被告李冠霆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相關銀行帳戶轉帳之過程,均係聽從「漢堡」指示,交易場所、交易對象也都是由「漢堡」決定,甚且連確認客戶資料,也要透過「漢堡」,然被告李冠霆卻連「漢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衡情被告李冠霆自述依「漢堡」指示交易之時間非短,且交易金額甚鉅,被告李冠霆卻稱其信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都不詳之人之指示即完成相關交易,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李冠霆、王貞雅、張勝泯3人彼此均非熟識,卻均依「漢堡」之指示在「漢堡」所指定之汽車旅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且「漢堡」還會在旁監控交易過程,從上開情節以觀,已足判斷本案顯非正常虛擬貨幣買賣,否則何須使用此等避人耳目並防止集團成員私下侵吞款項之方式進行交易;又被告李冠霆雖稱其會核對客戶資料,然其也自承客戶資料均交由「漢堡」提供,其根本未直接與客戶接觸,其亦無法提出任何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甚至也沒有確認匯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是否確係付款之人(見偵33378卷第182頁),且縱使核對身分證資料,也無法確保所收受之高額款項之合法性,被告李冠霆既然自承從事虛擬貨幣挖礦有相當時日(見偵33378卷第181頁),對於虛擬貨幣極易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自難推諉不知,其卻稱僅聽信「漢堡」之保證就相信本案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而無視前揭種種違背常情之處,被告李冠霆所述顯不合理;又被告李冠霆既已自承前因帳戶遭他人使用而涉及非法,然其於本案卻負責操作張勝泯之帳戶,顯然其對於本案係使用人頭帳戶以進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有極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應屬知悉,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從事本案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行為顯非合法交易,自屬知情。
⑵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勝泯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於110年年底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李冠霆使用,然其並非委託李冠霆幫其買泰達幣,而是李冠霆稱要操作虛擬貨幣,然李冠霆之銀行帳戶被凍結,才跟其借帳戶使用;李冠霆向其稱錢的來源是其國外客戶,然具體情形其並不清楚;其當時國泰銀行帳戶被警示有去問李冠霆,李冠霆卻稱這是正常資金,是國外客戶沒有維護好,其遂想向李冠霆將帳戶要回;其後來與李冠霆發生爭吵,是因為李冠霆說如果銀行端有問題,做警詢筆錄要照李冠霆之指示,要稱自己是幣商,是挖擴挖到虛擬貨幣100多萬要賣給客人,然其拒絕李冠霆,因為其沒有拿到錢,且李冠霆沒有誠實跟其說錢的來源等語(見偵33378卷第186至189頁),是從上揭證述,可知同案被告張勝泯僅係提供帳戶給被告李冠霆使用,並非委託被告李冠霆代為操作;被告李冠霆之客戶來源均是由「漢堡」指定,且其根本未實際與客戶直接聯繫過,此與其向同案被告張勝泯所稱購買虛擬貨幣客戶來源明顯不同;又被告李冠霆尚且具體指示同案被告張勝泯應如何應對警察、要偽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商等情,顯然被告李冠霆對於其係使用同案被告張勝泯所提供之帳戶進行非法交易,且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參與本案犯行等節,均屬明確。
⑶末查被告李冠霆前於109年間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然並非本案同一犯罪集團)、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經起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認定有罪,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42頁),顯然依被告李冠霆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操作非本人之帳戶並進而提領、轉匯多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相關,顯屬知之甚詳,其卻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據其所述參與之時間非短,交易次數達15次等情(見偵33378卷第17頁反面),經綜合前揭卷證資料,應足認定其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無疑。至於其始終辯稱係誤認本案為合法交易、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經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更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自明。
⒊經核被告李冠霆於本案所為係操作同案被告張勝泯如附表所
之帳戶,收受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其所為核屬鞏固詐欺犯罪所得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形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核其所為顯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其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於其他共犯就本案所為之犯行均應同負全責。又本案除被告李冠霆外尚有「漢堡」、被告王貞雅等共犯,自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被告李冠霆既係於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王貞雅等人共同操作帳戶及交易,主觀上對於本案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顯屬知情,故本案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此指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冠霆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冠霆、葉子維、王貞雅之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新舊法比較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葉子維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見偵緝1081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王貞雅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葉子維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李冠霆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王貞雅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較有利。
是經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該條例第3條之部分,係將該條原第2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項、第6項移列至第2項、第3項,原第7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訂第2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項則移列至第5項,並配合修正文字,就本案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論是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均未變動;然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告3人歷次供述,及附件所示之卷證資料以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經本院審閱卷附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葉子維於110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乙節,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1、17734、3983
0、443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該案係於114年3月4日始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2年3月6日即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新北檢增賢112偵8765字第11290240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故本案始為被告葉子維經起訴後最先繫屬之法院;被告李冠霆、王貞雅於本案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人與事實欄所示暱稱「樂天」、「漢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然查本案被告葉子維,於偵查中雖坦承,本院審理時卻改口否認犯行;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王貞雅於偵查中辯稱:(檢察官問: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不是。李冠霆教我怎麼買賣貨幣賺錢;(檢察官問:為何你的帳戶會成為人頭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緝828卷第18至19頁),顯然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故上開被告3人均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又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得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子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緝1081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此部分符合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李冠霆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王貞雅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規定,自無從併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指明。
⒊至於被告王貞雅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王貞雅本案所參與之情節,係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收受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並實際操作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其於本案參與之情節非輕,所經手之款項數額甚鉅,而所採用之犯罪手法,意圖以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混淆,致生司法機關偵辦、審理之困難,情節重大。被告既係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人,未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可非難程度甚高,衡情本案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特殊原因,也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於被告王貞雅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已足,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被告葉子維為智識能力無缺、具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其於本案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參與程度非輕;復衡酌被告葉子維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否認其餘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及尚符合上揭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李冠霆為智識能力無缺、具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其於本案集團負責操作帳戶,用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達洗錢之目的,參與程度非輕,且渠等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增加司法機關偵辦、審理之難度,犯罪情節重大;復衡酌被告李冠霆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王貞雅為智識能力無缺、具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其於本案集團負責操作帳戶,用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達洗錢之目的,參與程度非輕,且渠等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增加司法機關偵辦、審理之難度,犯罪情節重大;復衡酌被告王貞雅終能坦認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34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王貞雅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等語,然查被告王貞雅於本案所經手之詐欺款項數額甚鉅,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使用之手法係以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生司法機關偵辦及審理之困難,更一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惡性非輕,若未予執行刑罰,尚難僅因被告王貞雅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查被告葉子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1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其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應係1,000元(即110年12月2日監控並帶同李佶晏去銀行辦理匯款);被告李冠霆供稱其於本案操作張勝泯之帳戶共獲利1萬元,教導王貞雅操作部分獲利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依此計算其於本案之報酬為1萬5,000元(計算式:1萬元+5,000元=1萬5,000元);被告王貞雅供稱其於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是所匯入其帳戶的款項之千分之一(假設匯入100萬元其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依此計算其於本案之報酬為1,649元(計算式:86萬7,600元+78萬2,200元=164萬9,800元,千分之一即為1,649元),以上分別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除被告王貞雅之部分,因其業已賠付告訴人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認為實質上等同於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若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葉子維及李冠霆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也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人對於洗錢之財物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陳金泉遭詐欺款項金流表日期/ 匯款金額/匯款地點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第五層帳戶 110.12.2 11:42/ 4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樺韋 永豐銀行帳號 110.12.2 12:33/ 175萬0,015元 110.12.2 12:38/ 35萬8,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李佶晏土地銀行帳戶 110.12.2 15:46 轉銷帳戶254萬1,530元(李佶晏臨櫃操作)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勝泯中國信託帳戶 110.12.2 16:58/ 182萬9,7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張勝泯虛擬貨幣帳戶交易) - - 110.12.2 12:33/ 163萬7,515元 110.12.2 12:39/ 43萬2,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李佶晏渣打銀行帳戶 110.12.2 12:42/ 28萬4,000元 110.12.2 12:41/ 176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勝泯國泰世華銀行 110.12.2 12:52/ 86萬7,600元 110.12.2 13:25/ 78萬2,200元 0000000000000000 王貞雅永豐銀行帳戶 110.12.2 15:09/ 164萬9,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貞雅虛擬貨幣交易)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30337號卷,下稱偵30337卷
二、111年度偵字第33378號卷,下稱偵33378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53202號卷,下稱偵53202卷
四、111年度偵字第53203號卷,下稱偵53203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卷,下稱偵8765卷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卷,下稱偵緝828卷
七、112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卷,下稱偵緝1081卷
八、112年度審金訴第503號卷,下稱審金訴503卷
九、11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十、11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壹、供訴證據
一、被告葉子維
(一)111.08.10警詢中之供述(偵8765卷第85至95頁)
(二)111.08.15警詢中之供述(偵8765卷第105至108頁)
(三)112.02.07偵查中之供述(偵緝1081卷第11至13頁)
(四)112.10.12訊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五)113.06.12訊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
(六)112.10.31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91至100頁)
(七)114.03.20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9至14頁)
(八)114.08.19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33至150頁)
(九)114.09.30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81至200頁)
二、被告李冠霆
(一)111.07.20警詢中之供述(偵33378卷第6至7頁)
(二)111.07.21警詢中之供述(偵33378卷第8至19頁)
(三)111.07.21偵查中之供述(偵33378卷第180至183頁)
(四)111.11.24偵查中之供述(偵53203卷第5至8頁)
(五)112.04.13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審金訴503卷第85至89頁)
(六)113.04.30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283至296頁)
(七)114.08.19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33至150頁)
(八)114.09.30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11至226頁)
三、被告王貞雅
(一)112.01.24偵查中之供述(偵緝828卷第18至19頁)
(二)112.04.13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審金訴503卷第85至89頁)
(三)113.05.14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
(四)114.03.27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
(五)114.08.19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33至150頁)
四、被告張勝泯(改名為張宥寧)
(一)111.08.15警詢中之供述(偵8765卷第112至130頁)
(二)111.09.29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33378卷第186至190頁)
(三)112.04.13準備中之供述(審金訴503卷第85至89頁)
五、同案被告李佶晏
(一)111.07.05警詢中之證述(偵30337卷第6至7頁)
(二)111.07.06警詢中之證述(偵30337卷第8至11頁)
(三)111.07.06警詢中之證述(偵30337卷第12至15頁反面)
(四)111.07.22警詢中之證述(偵8765卷第66至68頁)
(五)111.07.06偵查中之證述(偵30337卷第77至79頁)
(六)114.09.30審判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81至200頁)
六、告訴人陳金泉警詢中之指訴(偵30337卷第20至24頁)
貳、非供訴證據
一、告訴人陳金泉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30337卷第26頁)
二、【同案被告李佶晏】110年12月2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年12月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偵30337卷第3反面至4、37至38頁)
三、同案被告陳樺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0337卷第53至54頁)
四、被告張勝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0337卷第63至68頁)
五、同案被告李佶晏土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0337卷第56至61頁反面)
六、被告王貞雅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3378卷第90至91頁)
七、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張勝泯、王貞雅帳戶資料(偵33378卷第105至110頁)
八、【補充理由書】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28號、第18999號、26509號、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105至117頁)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8、1263、40
32、4682、4908、5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1年度偵字第552、554、987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19至142頁)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1548、899、
900、1133、149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3至161頁)
九、【補充理由書(二)】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新北檢偵云113蒞16043字第31961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10號函(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
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511號函及函附被告李冠霆、王貞雅註冊資料與交易資料及交易歷史紀錄(本院卷一第431至447頁)
十一、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彰警刑字第1130047293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一第381至386頁)
十二、【被告李冠霆母親_翁素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0337卷第71至73頁)
十三、【被告李冠霆】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3378卷第75至78頁)
十四、【被告王貞雅】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3378卷第97至104頁反面)
參、書狀
一、【被告李冠霆】刑事答辯狀(審金訴503卷第91至95頁)
二、【被告王貞雅】刑事答辯狀(審金訴503卷第97至101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蒞字第35711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03至161頁)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28號、第18999號、26509號、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105至117頁)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8、1263、40
32、4682、4908、5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1年度偵字第552、554、987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19至142頁)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1548、899、
900、1133、149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3至161頁)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蒞字第16043號補充理由書(二)及所附之現代財富公司回函(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
(一)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新北檢偵云113蒞16043字第31961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10號函(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69、3760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67至2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