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昌輔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昌輔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胡昌輔於民國111年間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營業部,擔任彙總經辦人員,負責依中小企銀指示辦理經濟部、文化部、衛生福利部各項紓困貸款專案補貼息出帳作業之業務,係銀行法所定之銀行職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昌輔為償還自身向民間借貸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經辦上開業務,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以其所經手中小企銀企金部電子郵件所附「各金融機構辦理『衛福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委辦手續費明細表」檔案格式,填載如附表所示虛偽收款帳號及金額等不實事項以虛增應撥付明細表,再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先以相關金融機構佯為受款人以製作不實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待辦畢轉帳鍵機後送主管蓋章覆核,胡昌輔復於送交匯款申請書予匯款經辦辦理掃描前,再趁隙將匯款申請書上之受款人變更為其不知情之父、母胡海一、吳淑媛,嗣匯款經辦掃描匯款申請書,傳送至作業中心匯出款項後,胡昌輔再伺機將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改回原填載之相關金融機構,而以上開方式製作不實「各金融機構辦理『衛福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委辦手續費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小企銀作業中心行員依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等資料所載金額撥款至附表各編號所載胡昌輔所管理使用之胡海一、吳淑媛之金融帳戶,而致生損害於中小企銀。
二、案經中小企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胡昌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111年12月15日刑事告訴(告發)狀暨所附傳送作業中心之匯款申請書影像檔6張、會計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5張、附件1張、匯款申請書6張)、胡員坦承挪用款項之確認簽章文書1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至反面、2至7、8至19、20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
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原已敘及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詞,而本案被告係負責中小企銀紓困貸款專案補貼息出帳作業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並未有紓困貸款專案補貼息之申請,仍於前開文書登載不實金融機構及金額在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行使之,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於論罪法條則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犯行等語,惟此部分係屬被告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為,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製作不實「各金融機構辦理『衛福
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委辦手續費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小企銀作業中心行員依附表所示虛偽
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等資料所載金額撥款至附表各編號所載其所管理使用之胡海一、吳淑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㈡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已實際將其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7
43,002元歸還中小企銀,有中小企銀112年11月29日部營業字第112130033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已實質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而向民間借款,其
後遭放貸業者催款甚急方為本件犯行,被告已將款項返還中小企銀,且被告深感悔過,本案雖經前開規定減刑,最低刑度仍達1年6月,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刑度,上開被告之辯護人雖稱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狀,然本院業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參酌,且考量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動機、職務、本案犯行之期間及其所詐得財產之金額非低等節,在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中小企銀彙總經辦人員,僅因個人債務問題,為謀取不法利益,利用其職務之便,以前開違法手段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中小企銀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就其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中小企銀,而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佐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均未有何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雖能力微薄,但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均持續擔任新北市永和區智光里之巡守隊志工,協助鄉里之服務工作,另亦有投身佛教慈濟之公益活動、加入骨髓捐贈者行列等情,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份、佛教慈濟骨髓幹細胞中心核發大愛捐髓卡1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物流公司,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生活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全額償還詐得款項予告訴人,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五、末查,被告本案以前開方式取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而已實際發還,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行為時間 偽造匯款申請書 偽造轉帳支出傳票 名義 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摘要記載 金額 1 111年7月29日。 原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肺炎紓困專戶」,後改為「吳淑媛」,再改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肺炎紓困專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6,274元。 衛服部紓困。 298,808元。 2 111年7月29日。 原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肺炎紓困專戶」,後改為「胡海一」,再改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肺炎紓困專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2,474元。 3 111年8月12日。 原以「兆豐金控總部分行肺炎紓困專戶」,後改為「胡海一」,再改回「兆豐金控總部分行肺炎紓困專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79,502元。 衛服部紓困。 279,532元。 4 111年9月2日。 原以「兆豐金控總部分行肺炎紓困專戶」,後改為「胡海一」,再改回「兆豐金控總部分行肺炎紓困專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60,422元。 衛服部紓困。 360,452元。 5 111年9月30日。 原以「兆豐金控總部分行肺炎紓困專戶」,後改為「胡海一」,再改回「兆豐金控總部分行肺炎紓困專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53,912元。 衛服部紓困。 453,942元。 6 111年10月14日。 原以「兆豐金控總部分行肺炎紓困專戶」,後改為「胡海一」,再改回「兆豐金控總部分行肺炎紓困專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50,238元。 衛服部紓困。 350,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