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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孟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孟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徐孟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知道一般人支付對價使用名下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Line暱稱「陳主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約定將給付報酬。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1年3月7日10時,致電朱芳華,佯稱保險金遭盜領,又涉嫌經濟犯罪,須凍結帳戶云云,致朱芳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3時51分、111年3月24日13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48萬5,000元至華南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芳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孟萍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3頁),與告訴人朱芳華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並有匯款證明、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5頁正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主管」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1.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貪圖報酬,將名下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使得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容器工廠的工作,月薪約2萬元,與配偶、5個子女(其中1個已成年)同住,需要扶養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一共是96萬5,000元,不算少數,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結果沒有因為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因此在考慮被告、告訴人同意自112年7月起,由被告一共分40期(1個月為1期)給付告訴人60萬元賠償金的情況以後,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得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再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____號

(臨)原 告 朱芳華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被 告 劉庭卉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被 告 徐孟萍 住新北市○○區○○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____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91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聲請調解,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7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法庭大樓調解區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吳宗瑋書 記 官 楊鵬逸調 解委 員 孫金樑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原 告 朱芳華被 告 劉庭卉被 告 徐孟萍調解成立條款如下:

一、被告劉庭卉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自民國

112 年 4 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被告徐孟萍願給付原告陸拾萬元,自民國112 年7 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三、原告願宥恕被告等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如后:

原 告 朱芳華

被 告 劉庭卉

被 告 徐孟萍

調 解委 員 孫金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楊鵬逸

司法事務官 吳宗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