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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錡永文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被 告 張旭東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劉書宏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廖涵樸律師被 告 李崇銘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被 告 范國緯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范麗麗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施宏杰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被 告 謝詩婷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被 告 張元議

葉美娟

許玉雯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李逸凡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被 告 高偉中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黃星錄指定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91號、109年度偵字第2898號、110年度偵字第37475號、110年度偵字第41856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89號、110年度偵字第37475號、110年度偵字第41856號、111年度偵字第467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51號、111年度偵字第7791號、111年度偵字第5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甲○○、許玉雯、范國緯、范麗麗、施宏杰、謝詩婷、張元議、葉美娟、丁○○、戊○○、己○○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說明:錡永文係薩摩亞群島商ASIA MINERAL DEVELOPMENTS CO.,LT

D (下稱亞礦公司)、嘉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8,下稱嘉會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且為紐西蘭商HUANGXI TRUSTEES LIMITED(中文名:

皇璽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TL公司)及LORDSFIELD & VERDADERO TRUSTEE LIMITED(下稱LV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旭東(英文名:Stone)係金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4年1月29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下稱金龍保經公司)之監察人、富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址同金龍保經公司,下稱富匯聯合公司)之董事及香港商MAJOR EXPRESS LIMITED(下稱ME公司)之負責人,亦為HTL公司、LV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李崇銘為張旭東胞弟,為LVT公司唯一股東,另負責管理HTL公司,處理請款、營業登記、租賃新址、稅務製作申報、租賃虛擬主機及向錡永文及張旭東回報HTL公司銀行帳戶處理事宜,為HTL公司、LV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甲○○係金龍保經公司、富匯聯合公司及香港商MAJOR DEVELOPMENT(下稱MD公司)之負責人;許玉雯(英文名:Jessica)、施宏杰(英文名:Jack)、謝詩婷係金龍保經公司業務員;張元議(英文名:Neo)、葉美娟、丁○○(英文名:Evan)、戊○○(英文名:Steve)係富匯聯合公司業務員;己○○係富匯聯合公司之監察人及金龍保經公司之業務員;范國緯(起訴書誤載為范國瑋)、范麗麗係金龍保經公司之董事及業務員。

二、錡永文為替亞礦公司募集資金,覓得張旭東商討方案,渠等為誘使投資人提升投資意願,於102年8月起,共同設計「MP信託專案(Mineral Resources Development Plan Trust)」之投資方案,欲以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將受信託公司以信託機制監管,且有銀行出具本票抵押、保險公司提供再保險等機制擔保,以提升投資人信心,且提供1年期、2年期、3年期約定期滿可贖回本金,並依不同期別方案給付年利率6%、7%、8%等明顯高於銀行存款利息及一般債券市場債務利率之投資紅利作為報酬,且投資款項匯入後1個月即可領取第1期紅利。

三、前開謀議既定,錡永文、張旭東均知悉HTL公司、LVT公司並非依公司法規定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可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於我國亦未依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HTL公司、LVT公司並非經紐西蘭政府認可之信託公司,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錡永文於102年8月15日先至紐西蘭設立HTL公司,欲以HTL公司作為前開投資方案中信託公司之角色,並指定具有紐西蘭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譚永成」擔任登記負責人,於國內外商銀行設立附表一所示HTL公司境外銀行帳戶,由錡永文擔任實際負責人;嗣因譚永成認錡永文授權不足,兩人相處不睦,錡永文及張旭東商議後遂告以李崇銘前情,指派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李崇銘至紐西蘭協助管理HTL公司,由具紐西蘭籍、不知情之盧育萍(英文名:Samantha,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丙○○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5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協助李崇銘管理HTL公司,處理請款、營業登記、租賃新址、稅務製作申報、租賃虛擬主機及向錡永文、張旭東回報HTL公司銀行帳戶處理事宜。後錡永文、譚永成達成結束HTL公司營運之協議,為使前開投資案得以繼續運行,錡永文及張旭東即於104年1月14日另行設立LVT公司,並由李崇銘擔任LVT公司之唯一股東、盧育萍擔任LVT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國內外商銀行設立附表一所示LVT公司境外銀行帳戶,LVT公司嗣於106年1月9日正式取代HTL公司於前開投資方案中信託公司之角色。張馨云(李崇銘之妻,通訊軟體LINE暱稱「BAMBI」)、翁宜慧(英文名:Lisa)(張馨云、翁宜慧均受雇於嘉會公司,為受錡永文直接指揮之前後任會計人員)則負責管理投資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投資款項利息、獎金計算及上開信託公司帳務及雜費支出等帳務事宜,且由李崇銘及盧育萍、張馨云及翁宜慧等人一同協助用印、製作HTL公司或LVT公司出具與投資人之信託協議書及信託憑證(張馨云、翁宜慧所涉犯行業經丙○○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85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甲○○、許玉雯、范國緯、范麗麗、施宏杰、謝詩婷、張元議、葉美娟、丁○○、戊○○、己○○等人均知悉HTL公司、LVT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甲○○、許玉雯、范國緯、范麗麗、施宏杰、謝詩婷、張元議、葉美娟、丁○○、戊○○、己○○對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3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並無認識,詳後述),由張旭東先向不知HTL公司、LV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錡永文、張旭東,亦不知本投資方案實際上並無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投保再保險、亦無所謂銀行擔保之本票存在之甲○○,除告以本投資案具有上開1年期、2年期、3年期各有年利率6%、7%、8%之投資紅利,期滿可贖回本金外,另佯以本投資案係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中立之信託監管單位即HTL公司、LVT公司之境外銀行帳戶,搭配蘇黎世產險提供再保險、銀行提供本票等機制以雙重保障本金云云後,由甲○○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本投資案內容如前,錡永文並與甲○○、張旭東議定,若甲○○線下之業務員成功向不特定民眾推銷本投資案,甲○○可額外獲得投資人投資金額之0.5%至1%不等之推薦與輔導獎金,張旭東亦可獲得投資人投資總金額之0.5%作為獎金。張旭東、甲○○即覓得金龍保經公司、富匯聯合公司之業務員許玉雯、范國緯、范麗麗、施宏杰、謝詩婷、張元議、葉美娟、丁○○、戊○○、己○○(下稱許玉雯等10人),與不知本投資案中居為信託監管單位之HTL公司、LVT公司實際上係受錡永文、張旭東實質控制,亦不知信託、再保險、本票擔保等機制均非實際存在之許玉雯等10人約定推介獎金為其等向不特定民眾所各自成功推銷之投資金額之0.5至1%,以激勵許玉雯等10人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本投資案。張旭東、甲○○並以ME富匯環球理財中心(下稱富匯理財中心)名義多次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國飯店籌辦說明會,張旭東、甲○○及許玉雯等10人邀集不特定投資人參與,由不知情之林正疆律師於說明會中講解一般信託法令及實務之運作、丁○○擔任講師講解投資趨勢,藉以向不特定投資人陸續招攬本投資案,使投資人因而誤信若參與本投資案,將由HTL公司或LVT公司作為中立之信託監管單位,且有再保險、銀行本票等機制可雙重保障投入之本金,保證期滿可贖回本金,且可獲得明顯高於銀行存款利息之投資紅利。

五、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甲○○及許玉雯等10人進而對外招攬如附表二之一(美金部分)、二之二(紐幣部分)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本投資案,使渠等誤認上開款項確有中立之信託監管機制、再保險及銀行本票等擔保,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由錡永文、張旭東及李崇銘實際掌控之帳戶內(各投資人匯款帳戶及其等所歸屬之業務員、業務主管、投資幣別、金額、期間均詳見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該欄位所載),並由甲○○、許玉雯等10人提供信託協議書與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投資人簽署,張旭東、錡永文則指示李崇銘、張馨云、翁宜慧製作以HTL公司或LVT公司名義出具之信託憑證後寄交至富匯理財中心,由甲○○或許玉雯等10人將該等憑證交付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投資人。張旭東另指示許玉雯協助定期彙整、製作自102年起之投資人投資金額一覽表以及各業務員之業績紀錄。錡永文、張旭東、甲○○亦指示張馨云、翁宜慧,將款項分別匯至張旭東指定之MD公司帳戶,以作為發放予許玉雯、范國緯、范麗麗、施宏杰、謝詩婷、張元議、葉美娟、丁○○、戊○○之推介獎金,而由張旭東及甲○○分別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獎金予前開業務員;而己○○因另積欠甲○○債務,即由甲○○以己○○應得之推介獎金扣抵債務之方式計算其報酬。而本投資案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從而投資人所交付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款項除部分作為前開給付張旭東、甲○○及許玉雯等10人之獎金(其中李崇銘係獲取300萬元報酬)外,部分投資款項則用以匯予前期投資人作為各期紅利及期滿返還之本金,而將新投資人甫匯入之投資款項(即後金)匯給前期投資人補足前金(即所謂後金養前金),並持續以相同手法吸收資金,僅求短期內獲取可觀之資金,而不管後期可能因本息支出龐大致周轉不靈,直至108年7月間因週轉不靈,出現資金缺口,無法如期發放紅利及償還本金而開始延遲出金,然迄同年12月間仍持續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本案投資案,終致吸收資金超過美金9,380萬1,961.39元(換算新臺幣28億1,405萬8,842元)、紐幣141萬6,851元(換算新臺幣2,692萬169元)(美金及紐幣部分共計達新臺幣28億4,097萬9,011元),積欠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達新臺幣9億2,456萬4,99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錡永文等14人暨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110金重訴8卷】四第133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錡永文等1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俱為認罪表示(110金重訴8卷四第147至153頁),並有附表二之一、二之二「相關證據及備註」及附件所載證據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乙所示等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吸金主體之認定:㈠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

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而對於外國公司採取認許制度(嗣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但對照被告等人行為時民法,依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該規定既課予未經認許而從事法律行為之外國法人與實際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可證許可(認許)並非外國法人取得與本國法人相同權利能力之要件,足見即使是在公司法第4條尚未修正廢除認許制度之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仍具有法人格,我國民、刑事法律就法人所為之規範,對於外國公司亦有適用。因此,我國刑事法律中若有就法人犯罪加以規範,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亦可成為該項犯罪的犯罪主體。至於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其規範目的應在有效監督管理並限制外國公司僅能於我國法令許可範圍內經營業務,避免外國公司在我國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及國民權益之行為,亦即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之不同,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僅不能合法經營業務,不能倒果為因,進而否定其依各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HTL公司、LVT公司分別為在紐西蘭政府合法登記之公

司,有HUANGXI TRUSTEES LIMITED公司註冊資料、LORDSFIE

LD & VERDADERO TRUSTEE LIMITED公司註冊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三卷第503至506、第507至510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錡永文於偵訊時稱:HTL公司負責人是我找譚永成加入的(偵六卷第1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旭東於調詢時稱:我去紐西蘭奧克蘭市中心驗證過LVT公司的存在;HTL公司是錡永文朋友設立的公司;我所說錡永文主導的紐西蘭信託公司是指HTL公司、LVT公司(偵三卷第135、383頁,偵五卷第638、7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崇銘於調詢、偵訊時稱:張旭東請我幫他在紐西蘭設立LVT公司,作為投資紐西蘭房地產的資金信託公司,但在紐西蘭設立公司需有公民身分才能成為負責人,所以我找盧育萍於104年1月14日設立LVT公司,我是該公司唯一股東;HTL公司負責人是譚永成,譚永成是錡永文找的人頭負責人,當時譚永成與錡永文有爭執不願再合作,張旭東就要我找人另開設LVT公司,以LVT公司承接HTL公司業務;張旭東跟我說亞礦公司在紐西蘭有跟一家HTL公司往來,HTL公司要結束,希望我過去協助清算;印象中我105年初就在紐西蘭協助處理HTL公司事物;張旭東跟錡永文一開始要我將HTL公司清算後剩餘款項當成LVT公司公司的設立資金,但問過紐西蘭銀行及律師,這樣做不符合紐西蘭法規,所以我沒有同意等語(偵四卷第261至262頁、第276頁、第352至353頁、第355、361頁,偵六卷第2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玉雯於調詢時證稱:我不清楚HTL公司、LVT公司負責人及組織架構,這兩間公司在臺灣有沒有辦公室,我只知道這兩間公司是在紐西蘭註冊登記的(偵五卷第98頁)。是堪認HTL公司、LVT公司均係設立登記於紐西蘭之公司;而本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認所投入之資金可獲信託公司相關機制之保障而將款項匯入HTL公司、LVT公司,亦認所獲本利將由信託公司為相應之給付(詳見附表二之一、二之二證據清單所示卷頁),其中部分投資人知悉投資之標的為煤礦、部分投資人認係亞礦公司、然亦有投資人僅係因認本投資案具有信託機制之保障,即決意投入款項,復依本案卷附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投資人所取得之「信託憑證」、「信託協議書」,出具人名義均為HTL公司、LVT公司,可知本案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即為HTL公司、LVT公司,是本案吸金之主體自為HTL公司、LVT公司;又本案被告錡永文等14人於審理時均稱HTL公司、LVT公司未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等語(110金重訴8卷四第129至131頁),可認HTL公司、LVT公司在我國並未經過認許,然依前開說明,HTL公司、LVT公司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主體。

三、本案處罰對象之說明:㈠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人

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銀行法關於法人違反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時,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又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是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具犯意聯絡而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的規定,包括在執行職務範圍的經理人。因此,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而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只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的授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至於公司法第29條第1項關於公司經理人委任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乃是就公司經理人的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並不以此登記之形式為必要。否則公司之部門或營業單位主管,實際執行公司職務,但公司故意未賦予「經理人」之職銜,亦不依法定程序委任及申請登記,即可脫免經理人之責任,將使權責不符,當非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第4524號、第43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法人負責人之範圍:

⒈觀諸下開證人證述: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錡永文於調詢、偵訊時稱:102至106年間,H

TL公司跟LVT公司的銀行帳戶是我監管,但若要動支款項還是要經過張旭東跟鄒先生的同意跟指示才能辦理;106年之後,LVT公司帳戶由我直接支配、使用;要將HTL公司交接給LVT公司時,我有把銀行帳號密碼給李崇銘;我們有取得LVT公司信箱的帳號跟密碼,我有將帳號密碼給張旭東;李崇銘的工作是在監管LVT公司銀行帳戶;張馨云、翁宜慧會每日查詢HTL公司、LVT公司的帳戶餘額並向我回報,若要處理帳戶間的款項,也要依我指示向我回報;HTL公司提供給投資人的信託憑證是譚永成在紐西蘭製作後寄到印尼給我,我再拿回臺灣;LVT公司的信託憑證是盧育萍在紐西蘭製作寄回臺灣,寄到張旭東那邊,張旭東再拿給我,後其因盧育萍不願再擔任LVT公司負責人,所以張旭東有請我做LVT公司的信託憑證;LVT公司的鋼印、存摺、印章張旭東有去紐西蘭拿回來;發給張旭東、甲○○旗下的業務有關本投資案的業務獎金成數我是跟張旭東討論(偵五卷第466、469、484、585、588頁,偵六卷第195、199、201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是我推薦譚永成去接HTL公司,因為這樣我才能控制本案匯出的投資資金,後來因HTL公司帳戶被紐西蘭政府限制資金進入,張旭東才找LVT公司,本案投資案的相關資金都由我運用;HTL公司及LVT公司營運資金都是由張旭東對外募資的錢去支付,這兩家公司我、張旭東、李崇銘都可以掌控(110金重訴8卷一第108至109頁、第185、187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旭東於調詢、偵訊時證稱:HTL公司所收得

的投資款項是由錡永文直接支配,因HTL公司是錡永文朋友在管理的,錡永文可以控制HTL公司,後來錡永文跟我說他跟朋友出了點問題,想要成立LVT公司承接HTL公司業務,我弟弟李崇銘紐西蘭、臺灣兩地跑,我讓李崇銘去幫我監督HTL公司,後來HTL公司資金進出狀況不太對勁,我有要錡永文讓李崇銘去當HTL公司的股東,後來錡永文指示我成立LVT公司,我就請李崇銘去紐西蘭成立LVT公司,擔任股東,營運部分是李崇銘負責,李崇銘可掌控財務,因LVT公司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是李崇銘在掌控,實際管理LVT公司的是錡永文跟李崇銘;當時李崇銘也有HTL公司澳盛銀行帳號密碼,可以覆核銀行資金支出,若李崇銘不同意,這筆款項就不能支出;LVT公司發言的文件是錡永文要我寫的,我再給錡永文修改;LVT公司及HTL公司移轉業務之文件是我跟錡永文討論之後擬的,我擬中文版本,英文版本應該是譚永成或李崇銘擬的;實際上管理LVT公司信箱的人是李崇銘,有時我和錡永文都會草擬以LVT公司名義發給投資人的文件,但之後都是由錡永文對外發信;錡永文手機內微信有「紐國事宜」群組,成員是我、錡永文、盧育萍,紐西蘭信託公司是錡永文在主導,我幫他處理電話轉接、請款等事情;LVT公司的房租、營運資金、電費、清潔費、電話費等都是錡永文出錢,他直接用LVT公司帳戶裡的錢支付上開費用;錡永文對HTL公司、LVT公司都有實際主導的能力,他可以掌控這兩家公司的財務,他有這兩家公司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LVT公司信託協議書是錡永文曾經寄給我,我請李崇銘把協議書給紐西蘭當地律師確認,確認沒問題後給范麗麗、范國緯看,邀請他們投資;我有把客人簽的信託協議書寄到紐西蘭,再請HTL公司用印後寄回,因臺灣這邊沒有HTL公司的印章,我有跟李崇銘討論過HTL公司信託協議書製作方式的問題,好像是李崇銘跟盧育萍因為寄回臺灣郵資的問題,跟錡永文有一些摩擦,當時我請李崇銘直接參考HTL公司的信託協議書及信託憑證範本直接製作HTL公司的信託協議書及信託憑證(偵五卷第637至639頁、第644、647、712、714、717至719頁,偵六卷第6、277、4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一開始信託協議書是我們從臺灣寄過去,紐西蘭做好再寄回來,我比較確定的是LVT公司部分是李崇銘處理,LVT公司的鋼印、印章一開始在李崇銘那裡,當時李崇銘在紐西蘭,後來錡永文認為郵資太花錢,就改由email方式,鋼印、印章就由李崇銘交接給錡永文(110金重訴8卷一第395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崇銘於調詢、偵訊時稱:我和盧育萍在紐

西蘭開立LVT公司銀行帳戶後,就把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的密碼、公司登記地點、聯絡電話、公司LOGO等資訊交給張旭東;張旭東要求我們開戶後做三件事,一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張旭東,二是去找辦公室設立LVT公司,三是為LVT公司聘僱會計;亞礦公司先寄一個版本的協議書給我,讓我跟紐西蘭銀行、律師確認內容,我確認後再寄回給亞礦;LVT公司印鑑及鋼印由張旭東保管,公司內只有留副本;LVT公司營運主要是錡永文主管負責;後來張旭東有給我銀行帳號密碼讓我可以瀏覽交易明細;LVT公司會將張旭東寄來的資料加上紐西蘭國際包裹外裝後再寄回;一開始張旭東是把做好的HTL公司寄到紐西蘭,請我再寄回給他,我後來有發現那是信託協議書和信託憑證,後來張旭東要我把HTL公司結束就好,當時張旭東有把HTL公司的鋼印跟橡皮章帶來紐西來放在HTL公司,請我幫忙蓋章後再寄回去,再後來張旭東說錡永文會請張旭東來討論HTL公司清算的事,張旭東來之後就跟我說錡永文想成立另一家信託公司,就是LVT公司,要把本來HTL公司在做的事改由LVT公司來做(偵四卷第262、265至267頁、第273、353頁、355至356頁、361頁、363至365頁,偵六卷第236至237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玉雯於調詢時稱:主要聯絡HTL公司、LVT

公司都是張旭東在處理;張旭東會拿HTL公司、LVT公司的客戶信託憑證給我,指示我製作簽收表,張旭東說客戶憑證是HTL公司及LVT公司從紐西蘭寄給他的;LVT公司及HTL公司移轉業務內容文件是張旭東給我的,張旭東告知我LVT公司規模要擴大,但還是同一間公司(偵五卷第104、106頁,偵十卷第26頁);⑤證人張馨云於調詢、偵訊時稱:HTL公司及LVT公司是錡永文

、張旭東在運作,他們是實際有權力決定LVT公司及HTL公司帳務及業務的人,這兩間公司的銀行帳戶是由錡永文支配使用;只要問錡永文,就可以按照他的指示處理LVT公司大部分的事情,但錡永文也有無法馬上給我答案的時候,這時他就會去問張旭東,錡永文對於LVT公司營運資金都是從亞礦公司出帳;張旭東曾帶了電信公司的人到嘉會公司裝3支電話,要把LVT公司在臺灣的聯絡電話轉到嘉會公司;錡永文會要求我每天都要查LVT公司的餘額讓他知道(偵五卷第339、342、345、417、418頁,偵六卷第229頁)。

⒉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HTL公司、LVT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錡永文、張旭東,可控制HTL公司、LVT公司之帳務及業務,且可以LVT公司之名義對投資人發布相關訊息,並由張旭東主導信託憑證之製作過程,本投資案旗下業務紅利報酬發放之比例亦係由錡永文、張旭東共同商討,且由張旭東負責處理此節事務,而本投資案投資人均將款項匯入HTL公司、LVT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是相關投資款項自係均由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決定動支去向,而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於審理時均坦承其等為HTL公司、LV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10金重訴8卷四第129至130頁),是堪認被告錡永文、張旭東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無訛。

⒊被告李崇銘曾受錡永文、張旭東請託前往紐西蘭處理HTL公司

清算事務,握有HTL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並據有覆核權限,後受錡永文、張旭東請託在紐西蘭設立LVT公司,並擔任LVT公司唯一股東,負責LVT公司之營運,亦曾協助處理信託協議書之內容、負責信託憑證之用印等節,亦據上揭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李崇銘於審理時亦坦承其為HTL公司、LV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10金重訴8卷四第130頁),自堪認被告李崇銘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之事實。

㈢其餘被告身分之認定:

⒈被告甲○○雖為本投資案業務即共同被告許玉雯等10人之首,

惟本投資案係欲藉並無信託資格之HTL公司、LVT公司為中介機構、亦無真實存在之再保險制度之架構,並給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以吸引大眾投入資金之設計過程,被告甲○○並未參與,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旭東於偵訊、準備程序時稱:甲○○不知道我們沒有買蘇黎世保險;本投資案的分工是錡永文負責管控向投資人收到的資金,我跟甲○○負責去找投資人投資;我找甲○○當業務,其他業務可能就是朋友介紹;甲○○跟業務可以拿到的獎金是我跟錡永文計算;我有給甲○○再保險證明,是我在網路上抓的,我跟他說商品會用這個方式進行;甲○○有跟我要再保險證明,我有給過他一年的,移轉信託公司的部分我只有簡單跟甲○○說要更換等語在卷(偵六卷第141、143、275、426至428頁,110金重訴8卷一第393至394頁);而被告甲○○未參與HTL公司、LVT公司之營運、亦不清楚HTL公司、LVT公司之負責人為何等情,業據證人張旭東、李崇銘於調詢、偵訊證述在卷(偵五卷第647頁,偵六卷第141至143頁,偵四卷第273、359頁),從而堪認被告甲○○僅係擔任最上線以擴展本案投資案吸收資金之業務,對於HTL公司、LVT公司並無如同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有主導經營、帳務等權限,尚難僅因其為最上線之人即率認亦屬HTL公司、LVT公司之經理人。惟被告甲○○既與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共同為本案犯行,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詳後述)。

⒉被告許玉雯等10人僅係擔任本投資案之業務人員,擴展HTL公

司、LVT公司在臺吸收資金業務,渠等對於HTL公司、LVT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均無所知,自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惟被告許玉雯等10人既與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共同為本案犯行,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詳後述)。

四、本投資案之報酬比率,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臺灣銀行於102年至108年間新臺幣1年期以上定存牌告利

率係介於1.345%至1.355(102年至104年)、1.205%(105年)、1.035%至1.065%(106年至108年),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共7份在卷可查(111年度金重訴第3號卷【下稱111金重訴3卷】二第7至12頁,110金重訴8卷四第215至222頁),然本案被告錡永文等14人均明知HTL公司、LVT公司均非經營銀行業務者,而其等所告知投資人之投資條件,為按約定期間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固定利息,並不因投資者所投入資金運用後盈虧有所影響,足認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且渠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並約定投資金額1年期年息6%、2年期年息7%、3年期年息8%之報酬,足認所約定給付之報酬,依行為時之經濟狀況,較主要銀行以及一般投資管道所能取得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所提供之報酬確與本金顯不相當;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參加投資者本金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計畫或事實(即「後金付前金」、「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製造、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況本案係佯以投資案具信託機制為由向投資人稱保證保本及獲利,而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願意交付資金以投資非銀行之HTL公司、LVT公司,自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五、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說明: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以欺罔方式使人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參照)。又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係因被告錡永文欲招募資金投資礦業,因而委託被告張

旭東設計方案,被告張旭東遂設計投資方案以信託機制保全資金,由投資人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內,被告錡永文再利用持有信託公司帳戶以決定款項之運用,且另向保險公司購買產險,透過再保險之方式分散風險,並由被告李崇銘在紐西蘭聯繫關於信託、再保險事宜,然因被告李崇銘回報信託、再保險投保之相關費用甚鉅,渠等遂決意捨棄此途,然仍以投資案具有信託機制、再保險之保障等架構對外宣傳等事實,為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所不否認,且亦均坦認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以本投資案具信託機制,且投資人係將款項匯入信託公司帳戶內,亦誆稱有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等為由,隱瞞渠等實未建構信託、亦未投保之事實,藉以向不知情之廣大投資人招募資金,致使投資人同意交付款項,此種募資方式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且亦有諸多投資人證稱若知悉HTL公司、LVT公司實非信託公司,即不會參與投資等情明確,堪認其等主觀上自始有不法意圖,且詐欺取財犯行已告既遂。至於HTL公司、LVT公司取得款項後,雖曾依約在相當時間給付利息,並返還部分投資人本金,直至後期始因所吸收之後金已不足以支付前金而未履約,惟此係因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實行「龐氏騙局」之詐欺模式,即以設計一保本固定給息之投資計畫,藉由發放高額紅利或利息誘使被害人投資,實際則將後期加入之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並無充足之實際營業獲利資金來源(即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僅求短期內獲取可觀之資金,而不管後期可能因本息支出龐大致周轉不靈,是HTL公司、LVT公司曾給付本息之事實,仍無解於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詐欺取財罪責之認定。

六、本投資案非法吸金數額之認定(含被告錡永文等14人應負共犯責任之吸金數額):

㈠銀行法第125條非法吸金數額之計算方法: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應適用此修正後銀行法125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參、一、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依此,在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場合,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刑度更重,此乃因立法者鑒於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為加重處罰要件。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既為非法吸金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法則,證明該要件事實之存在。亦即,要認定此處「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證據資料為之,且應由檢察官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下述刑法第38條之1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得依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無須使用法定證據方法或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證據資料),且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亦無須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迥然不同。

⒉已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不予自非法吸金數額中扣除;被害人將領回之本金再度投入亦應列入吸金數額:

按「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開條文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行為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所收受資金總額而言,即令行為人依約或已實際應返還投資人之本利,及投資人於投資期滿將本應取回之投資本利再行投資之「換約」,均應計入,不得予以扣除,方能正確彰顯行為人之吸金規模。是以,本案HTL公司、LVT公司所收受之資金,無論投資人是否已取回本金,均無扣除之餘地,均應計入吸金規模,又投資人取回本金後再度投入資金,亦應併予計入吸金規模。

⒊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不以事

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亦無成本計算問題,均無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其理由為:①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所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②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③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④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於計算本案吸收資金之數額,就被告錡永文對HTL公司、LVT公司營運所付出之相關租金及其他公司管銷費用等支出,僅係其所付出之犯罪成本,要與核算吸金規模無關,且縱有投資人曾取得紅利或佣金等,亦不應予以扣除。

⒋共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入其非法吸金數額,不應扣除: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非法吸金數額)。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非法吸金數額),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⒌共犯加入時點在後者,僅就其加入後非法吸金金額計入其犯罪所得:

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在非法吸金過程中方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僅就其加入犯行後之非法吸金金額算入其犯罪所得,在其加入前之吸金金額不算入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HTL公司、LVT公司非法吸金數額:

⒈起訴書(同追加起訴書,以下不贅述追加起訴書)固以外匯

局匯款資料及被告許玉雯彙整資料、許玉雯彙整未償還本金資料等文件為依據(詳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資料來源」欄所載),據以製作本投資案不法吸金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惟經核對起訴書附表二、三與調查局依據外匯局所製作之亞洲礦業公司錡永文涉嫌違反銀行法案_投資人匯款總表可見(偵二卷第381至392頁),仍有部分金額不一致,且起訴書附表二、三對各投資人逐筆投資之日期、金額未予詳載(詳起訴書附表二、三「投資日期」、「投資日期」與「總投資金額」與本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投資/匯款日期」、「投資金額」、「小計」、「未返還本金明細」等欄位之異同),且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就許玉雯製作之「匯整資料-Lisa-2021.04.27.xlsx」內容亦有漏載(以上詳本判決「附表二說明欄」所載,又本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欄位計算之依據、方式,亦均詳「附表二說明欄」所載),從而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內容既有上揭錯誤,本院認尚難僅以起訴書附表二、三「被害人資料來源」欄所示證據為憑,而認應有其他證據相互佐證,方可認定為實,準此,因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內容均為本案被告所不爭執,則得以被告錡永文等人之自白為補強證據而認定為真實,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11所載之「業務員」、「業務主管」,除被告之供述、投資人之證詞外,亦依卷內相關書物證以資認定(詳「相關證據及備註」欄所示)。

⒉本院爰依上開標準認列製作本判決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投資

明細表(美金)」、附表二之二「被害人投資明細表(紐幣)」,並於該附表二之一、二之二「相關證據及備註」欄位列明本院認定被害人投資情形之相關依據,且於「業務員」、「業務主管」欄位記載係歸屬於何人之下線體系;再依各被告推薦會員投資所屬下線體系製作如本判決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11之各被告「下線體系表」。準此,本院認定被告錡永文等人自102年8月起至109年4月間止,為HTL公司、LVT公司招攬投資而使該等公司非法吸收資金達美金9,380萬1,9

61.39元(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1比30計算,折合新臺幣28億1,405萬8,842元)、紐幣141萬6,851元(以紐幣兌新臺幣之匯率1比19計算,折合新臺幣2,692萬0,169元)。

㈢被告錡永文等14人共同吸金金額之認定:

本案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係謀定本案投資架構之主導人士,渠等參與本案期間為102年8月間迄109年4月間止,由被告錡永文、李崇銘一同掌握HTL公司、LVT公司之營運、帳務等事宜,並由張旭東負責處理投資憑證往來事宜,且由錡永文、張旭東負責處理業務員、投資人之紅利、佣金發放事宜,而甲○○曾參與說明會,對不特定人說明信託機制之意涵,形同以線頭身分推薦下線投資以發展本投資案之規模;被告許玉雯等10人亦均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並以線頭身分推薦下線投資以發展投資案規模。本案被告各係基於上開業務分工行為,相互利用及互為補充,因而使本投資人得以順利擴展。且因HTL公司、LVT公司吸收之所有資金,係由錡永文主導發放紅利、佣金,並非由各下線體系獨立運作而分別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佣金,並由證人張馨云於偵訊證稱:款項匯入HTL公司、LVT公司帳戶後,我要開始算出投資人利息或本金到期的返還,因是每半個月一次,主要流向包含匯往亞礦公司帳戶、皇家礦業公司、嘉會公司及錡永文個人帳戶,固定半個月也會匯給張旭東的MD公司,多數是給張旭東名下公司業務的獎金及行政費;錡永文有時會從亞礦公司帳戶匯款至HTL公司或LVT公司帳戶,代表他礦業可能有點收入,但106年開始,多數投資人的所得紅利及本金款項都仰賴新的投資人匯款,但也無法正常出帳,所以有時會從錡永文個人帳戶匯款至亞礦帳戶,再轉匯至LVT公司帳戶等語觀之(偵五卷第419頁),可知HTL公司、LVT公司係仰賴各業務員即本案被告吸收之資金,做為本投資案營運所需之人事、行政等管銷支出及發放紅利、佣金之來源,是各被告下線體系間乃彼此互利、補充之關係,藉由各被告積極對外招攬客戶投資,以支應HTL公司、LVT公司每月應發放予各投資人之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而逐步擴大本投資案招攬投資之資金規模。是以,被告錡永文等14人對於其參與之本投資案而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擔行為相互利用、補充,對於本案違法吸金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均有重要影響力,應屬共同正犯,其等為HTL公司、LVT公司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合併計算之,則認定被告錡永文等14人應負共犯責任之非法吸金規模,自應以其「參與期間」HTL公司、LVT公司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來計算,而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至於被告張旭東、甲○○及許玉雯等10人所屬下線體系所吸收之資金,係HTL公司、LVT公司核算發放其等各自可領得一定比例佣金之基礎,以資計算前開被告因本案各自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此節與認定被告錡永文等14人應負共犯責任之非法吸金數額,係屬二事,併此指明。

而依附表三之1至11所示,可見被告錡永文等14人於參與本案期間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本案除被告謝詩婷外,其餘被告自身及其下線所吸收之資金均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詳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6、附表三之8至附表三之11中「匯入附表一帳戶」欄位旁「小計」欄位最下方「(1)至(3)【硬碟內資料】金額合計數(新臺幣)」所示;至被告謝詩婷自身吸收之資金固未逾新臺幣1億元,惟於其參與期間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詳附表三之7中09(3)以下欄位所示),是被告錡永文等14人所為均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之規定,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以HTL公司、LVT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吸金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及被告甲○○、許玉雯等10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吸金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錡永文等14人上開犯行,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錡永文等14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行分別

自102年8月間(其中被告謝詩婷係自104年6月間)開始,均至109年2月為止,且依下述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是被告錡永文等14人犯行終了時為109年2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並將該條項後段之犯罪加重處罰條件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範圍較為限縮;同條第2項則於108年4月19日另修正生效施行,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然被告錡永文等14人本案犯行之終了日皆在前述規定修正之後,依照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⒊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然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為時間,有部分在103年6月20日之前,因行為時間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又按「自然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有上述違法吸金之行為,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罪時,所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決策、指揮或執行之法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若法人負責人未參與決策、指揮或執行者,或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固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正犯。

⒉HTL公司、LVT公司均為紐西蘭公司,並非經我國金管會所核

准得辦理收受存款之銀行業,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被告錡永文等14人均知悉HTL公司、LVT公司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竟共同以HTL公司、LVT公司名義在臺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約定給付1年期、2年期、3年期各有年利率6%、7%、8%之紅利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錡永文等14人各自參與期間HTL公司、LVT公司在臺之吸金金額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各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2所示)。

又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均為HTL公司、LVT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為HTL公司、LVT公司在臺吸收資金之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HTL公司、LVT公司之負責人,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是以,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及被告許玉雯等10人,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但其等11人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共同實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以正犯論,是其等11人所為,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錡永文等14人前述非法吸金犯行

,認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被告李崇銘部分)之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HTL公司、LVT公司為紐西蘭商,已載明本投資案之吸金款項均係匯入HTL公司、LVT公司之帳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本院卷四第146頁),並無礙於被告錡永文等14人防禦權行使。㈢犯罪參與:

⒈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利用不知情之甲○○、許玉雯等10人詐欺本案投資人,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於本案期間內,與甲○○、許玉

雯等10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錡永文等14人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先後多次共同為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營業性、業務性行為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均認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均屬實質上一罪。

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

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以前述詐騙手段違法吸金,同時符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完全重合及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㈤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1、7791、56649號關於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甲○○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無身分共犯之減輕:

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甲○○、被告許玉雯等10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

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各被告彼此間應共同負責之吸金數額如前所述),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上開被告甲○○、被告許玉雯等10人均非法人負責人,且其等參與情節均較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輕微,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②經查,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甲○○、許玉雯、范國

緯、葉美娟、張元議、丁○○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錡永文部分見偵五卷第780頁、偵六卷第312頁、張旭東部分見偵五卷第788頁、李崇銘部分見偵四卷第367頁、甲○○部分見偵五卷第77頁、偵六卷第491至493頁、許玉雯部分見偵五卷第111、318頁、范國緯部分見偵四卷第832至833頁、第837頁、偵四卷第861、871、883頁、葉美娟部分見偵四卷第249頁、張元議部分見偵四卷第170至171頁、丁○○部分見偵四卷第628至629頁、第636頁),被告范麗麗、施宏杰、謝詩婷、戊○○、己○○於偵查中則對其等招攬他人投資上開方案,且介紹他人投資可獲取佣金等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范麗麗部分見偵四卷第889至890頁、第923、929頁、第925至926頁、施宏杰部分見偵四卷第462、549、551頁、謝詩婷部分見偵四卷第793至798頁、戊○○部分見偵十四卷第102頁、第570至571頁、己○○部分見偵十四卷第11至12頁、第14、587至588頁),可認本案被告錡永文等14人均已自白其等犯行。又本案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甲○○、范國緯、范麗麗、施宏杰、謝詩婷、張元議與葉美娟、許玉雯、丁○○、戊○○、己○○等人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8億3,608萬7,716元、8萬8,860元、300萬元、753萬5,329元、78萬2,112元、544萬4,059元、231萬4,180元、40萬5,300元、187萬3,160元、159萬3,450元、148萬8,650元、211萬4,050元、92萬2,898元(詳附表三之1至三之11犯罪所得〈佣金收入〉合計欄所載),其中被告許玉雯、張元議與葉美娟部分經扣除已實際歸還各投資人(即退佣)者後,已無獲利(詳附表五「犯罪所得扣除退佣金額後淨額」欄所載)、被告甲○○、范國緯、范麗麗、施宏杰、謝詩婷、丁○○、戊○○、己○○則已賠償其所直接、間接招攬如附表四所示各投資人各新臺幣959萬7,363元、88萬9,200元、546萬6,500元、226萬3,300元、60萬元、150萬3,787元(此為丁○○實際匯出款項折合美金46,200元之款項,若以匯率1:30計之則為138萬6,000元,基於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院擬以被告丁○○實際匯出之款項而為認定)、255萬元、109萬4,850元,其中被告甲○○、范國緯、范麗麗、謝詩婷、丁○○、戊○○及己○○所賠償之款項已超出本院認定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四各被告和解金額所載),其等所實際給付上開投資人之和解款項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可視為已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旭東、施宏杰各繳回犯罪所得8萬8,860元、5萬3,08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

5、38號收據在卷可查(110金重訴8卷三第443至444頁,111金重訴3卷三第129至130頁,施宏杰部分已賠付之和解金額及繳回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26萬3,300元+53,080元=231萬6,380元,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是堪認被告張旭東、甲○○、許玉雯、范國緯、范麗麗、施宏杰、謝詩婷、張元議與葉美娟、丁○○、戊○○、己○○均應已符合上開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爰皆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錡永文雖已賠付和解金額達6,100萬8,226元,然其犯罪所得高達8億3,608萬7,716元,自難認其已以和解款項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另被告李崇銘獲有報酬300萬元迄未繳回,是被告錡永文、李崇銘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⒊其餘不減輕其刑之理由:

⑴被告范國緯、范麗麗固主張其等有自首,而有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8年9月16日對被告錡永文發動搜索,是調查員於斯時即自被告錡永文扣案手機內查知范國緯與錡永文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罪之事實,又被告張旭東係於108年10月8日經該處約談時供稱透過范麗麗擔任董事之金龍保經公司向不特定民眾銷售本案不法投資產品,范國緯亦供稱范麗麗有參與銷售之行為,故該處斯時即將范麗麗列為本案罪嫌疑人續行調查,足認調查員至遲於108年10月間起,已發覺范國緯、范麗麗本案犯行,從而,范國緯、范麗麗縱於109年8月間主動至該處投案自承犯行,亦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有該處111年6月21日北防字第11143616530號函在卷可查(111金重訴3卷一第365頁)。是被告范國緯、范麗麗不符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之不予適用:

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②查,被告甲○○、范國緯、謝詩婷、許玉雯、張元議、葉美娟

、施宏杰、丁○○、戊○○、己○○雖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案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相較,對於犯罪之貢獻度較低,惡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亦較輕微,又被告許玉雯、張元議與葉美娟經扣除退佣金額後,實質上已無犯罪所得,被告甲○○、范國緯、謝詩婷、施宏杰、丁○○、戊○○及己○○亦已賠償本案投資人相當金額之款項,且被告施宏杰亦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甲○○、許玉雯、范國緯、謝詩婷、張元議、葉美娟、施宏杰、丁○○、戊○○、己○○各自參與違法吸金之規模龐大,對金融交易秩序及投資人財產權益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等罪行又均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等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否坦承犯罪並繳回全部或一部犯罪所得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其等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③至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部分,均屬本案主導角色,

且參與吸金規模達28億4,097萬9,011元(詳附表五「吸金規模合計數」欄),金額甚鉅,被告錡永文雖已賠付和解金額如前所述,然仍有眾多被害人尚未獲得(全額)賠償,且其和解金額與其實際犯罪所得仍有甚大差距,被告張旭東僅繳回犯罪所得但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被告李崇銘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付任何被害人,復衡以其等係以詐術謀求不法利益之動機,暨被告張旭東已有前開減刑事由之適用,爰認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其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有據。⒋被告甲○○、被告許玉雯等10人均有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身為HTL公司、LVT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核心要角,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在無實際信託架構、再投保之情形下,謊稱本投資案具有前開機制,且可賺取高額報酬,而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本案投資,非但侵害本案投資人之財產權益甚鉅,更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而被告甲○○、許玉雯等10人為圖賺取高額獎金,親自或藉由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擴大業務能量,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權益甚鉅,然其等非若被告錡永文等人居於全案主導地位,兼衡被告錡永文等14人各自之吸金規模、犯罪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時間久暫、犯罪所得多寡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恕,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范麗麗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是被告范麗麗前案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又被告范國緯、施宏杰、謝詩婷、張元議、葉美娟、許玉雯、丁○○、戊○○、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審中俱坦認犯行,且被告甲○○、范國緯、范麗麗、謝詩婷、丁○○、戊○○、己○○均已與其下線之投資人和解,且提出之和解金額均逾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施宏杰則自動繳回所提出和解金額與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至被告許玉雯、張元議與葉美娟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甲○○、范國緯、范麗麗、施宏杰、謝詩婷、張元議、葉美娟、許玉雯、丁○○、戊○○、己○○各自之涉案情節、所獲佣金等不同情節,就被告甲○○、許玉雯、范麗麗宣告緩刑5年,被告范國緯、施宏杰、謝詩婷、張元議、葉美娟、丁○○、戊○○、己○○則均宣告緩刑4年。

⒊然斟酌被告甲○○與被告許玉雯等10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

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等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等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另附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⒋至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部分,均因本院量處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㈠被告錡永文等14人於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

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錡永文等14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㈡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

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亦即銀行

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或給付其被害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付款業務之案件類型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

㈣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賠償)時,縱給付(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至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之沒收,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3227、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錡永文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錡永文就HTL公司、LVT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實質控制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投資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被告錡永文享有支配權,且依證人張馨云於偵訊所證:該等款項之流向包含匯往亞礦公司、皇家礦業公司、嘉會公司及錡永文個人之帳戶及每半個月匯往MD公司,匯至MD公司之款項多數是給張旭東名下公司業務之獎金及行政費;錡永文有時會從亞礦公司帳戶匯款至HTL公司、LVT公司作為投資人所得紅利、本金,106年起多數投資人之所得紅利及本金均仰賴新的投資人匯款,但仍無法正常出帳,所以有時會從錡永文個人帳戶匯款至亞礦公司帳戶,再轉匯至LVT公司帳戶等語(偵五卷第418至419頁),參以亞礦公司、皇家礦業及嘉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錡永文,可見金流均在錡永文實際掌控之公司帳戶間流轉,足見錡永文就HTL公司、LVT公司自投資人所收得之投資款項,均有實質支配權,且投資款除前述匯往由錡永文實質掌控之公司外,亦作為挪用支付先前投資人利息及本金出金、HTL公司、LVT公司之營運資金(如行政費用、員工薪資、辦公室房租等),堪認本案投資款係由錡永文因應當時需要,統籌分配全數資金及應自何帳戶流入及流出,是被告錡永文既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享有支配權,本案就錡永文所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應以本案總投資金額,扣除已退還給投資人之本金(即出金金額,至分配利息部分,並非返還,性質上僅係其等為繼續犯行、對外維持正常收益假象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第3743號判決意旨不予扣除),再扣除共犯獲分配款項,依此計算結果,認定錡永文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億3,608萬7,7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五編號1及相關備註)。

㈡張旭東、甲○○、許玉雯、范國緯、范麗麗、施宏杰、謝詩婷、張元議與葉美娟、丁○○、戊○○、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張旭東、甲○○、許玉雯、范國緯、范麗麗、施宏杰、謝詩婷、張元議與葉美娟、丁○○、戊○○、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係招攬投資人購買本投資案所獲取之佣金,爰依渠等所述可獲佣金之比例,扣除已退還給投資人之本金(即退佣),換算新臺幣後,認定其等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8萬8,860元、753萬5,329元、-110萬913元、78萬2,112元、544萬4,059元、231萬4,180元、40萬5,300元、-48萬8,293元、148萬8,650元、211萬4,050元、92萬2,898元(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五、附表三之1至11及相關備註)。

㈢李崇銘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李崇銘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亦獲有招攬佣金之情形下,應以其於偵訊、審理時所述所獲報酬折合新臺幣約300萬元(偵四卷第358至359頁,110金重訴8卷三第132至133頁)為據。

㈣被告錡永文等14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⒈本案雖有部分投資人已取回投資之出金情形(詳附表二之一

、二之二所載),惟此節係HTL公司、LVT公司返還投資款項予部分被害人,被告錡永文等14人就該部分如未提出其個人清償或依連帶債務內部關係與HTL公司、LVT公司分擔清償債務之事證,即屬仍然保有所獲佣金之犯罪所得,參照犯罪所得沒收新制係為澈底剝奪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錡永文等14人並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自仍應就此部分佣金所得諭知沒收。

⒉被告錡永文、甲○○、范國緯、范麗麗、施宏杰、謝詩婷、丁○

○、戊○○、己○○(下稱錡永文等9人)均有與其下線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實際賠償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四「各被告和解金額」所示。觀諸被告錡永文等9人均僅針對部分被害人賠償,並非就其所屬下線之全部被害人予以賠償,由於本案投資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非屬連帶債權而屬個別獨立,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錡永文等9人各自賠償金額僅針對特定被害人發生「利得封鎖之效果」,而可自其因推薦該特定被害人所領得之佣金予以扣除,惟如賠償金額超過其因推薦該被害人投資所領得之佣金,其超額部分不能溢為其他下線被害人之返還金額,就未受償下線被害人部分所領得之佣金,仍應諭知沒收。再者,因沒收制度目的係在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縱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倘其賠償金額少於實際犯罪所得(如被告錡永文),或者被害人免除其賠償責任(如被告施宏杰、范麗麗),或尚未實際支付款項(如被告錡永文所陳報以抵換碳權、憑證權益轉讓聲明書部分),或與共同被告重複陳報部分(如被告錡永文所陳報委請甲○○返還本金部分,若業經被告甲○○陳報此部分和解金額,自不得再於被告錡永文項下重複計算),被告既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依法仍應諭知沒收。

⒊本院就被告錡永文等9人依其下線體系各自獲取佣金之犯罪所

得,按照上述說明,扣除被告錡永文等9人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情形,據以認定被告錡永文、施宏杰尚保有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旭東、李崇銘尚分別保有8萬8,860元之佣金犯罪所得、300萬元之薪資犯罪所得。茲將被告錡永文、張旭東、李崇銘、施宏杰尚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彙整如附表五編號1、2、4、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且其中被告錡永文、李崇銘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錡永文、李崇銘罪刑項下,就附表五編號1、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甲○○、范國緯、范麗麗、謝詩婷、丁○○、戊○○、己○○所

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已超出其經本院認定之佣金犯罪所得(詳附表五編號3、6、7、9、12、13、14所示),則不予宣告沒收。

⒌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旭東、施宏杰經本院認定仍保有之犯罪所得依序如附表五編號

2、8「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於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5、38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110金重訴8卷三第443至444頁、111金重訴3卷三第129至130頁),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中被告施宏杰溢繳部分,於本案確定後可請求發還)。

⒍至被告許玉雯、張元議與葉美娟於扣除退佣金額後,已無實

質保有可支配之經濟上利益(詳附表五編號5、10、1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難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起訴書附表乙編號17至127所示扣案物,雖屬各被告之財產

,然尚無法認定係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範圍,併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之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乙編號1至16「提出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10金重訴8卷四第93至9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物:

⒈附表乙編號19至22、26、29至31、33至36、38至47、57、58

、80至82、86、89、105、109、114至116、119至120所示之物為本案相關投資簽約資料、帳冊資料,或可證明相關投資款之交付、返還,或公司經營之大致情形,而為本案相關證據,但均不具財產上之價值,且因本案已經查獲多年,部分相關物品即使曾供本案犯罪使用,日後亦無再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的疑慮,並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⒉附表乙編號24之存摺表彰之金融帳戶雖為被告錡永文為本案

犯行收受投資款項所用之帳戶,作為其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衡諸該等存摺可透過申請補發方式重新取得,且價值亦不高,被告利用該等物品再犯同類案件之可能性甚低,堪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乙編號17、18、23、25、27、28、32、37、48至56、59

至79、83至85、87、88、90至104、106至108、110至113、117至118、121至127所示之物固為附表乙各該編號「提出人」欄所示之人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⒋附表乙編號128至129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錡永文等13人所有

,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亭妤、張維貞、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錡永文 錡永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旭東 張旭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3 李崇銘 李崇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5 許玉雯 許玉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6 范國緯 范國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7 范麗麗 范麗麗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8 施宏杰 施宏杰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9 謝詩婷 謝詩婷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10 張元議 張元議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1 葉美娟 葉美娟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2 丁○○ 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3 戊○○ 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4 己○○ 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乙:

編號 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原扣案物編號 備註 1 Galaxy A9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錡永文 A-1 2 Samsumg Galaxy Note 10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錡永文 1-1-1 3 iPhone 1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旭東 3-1-25 4 Mac電腦 1台 張旭東 3-1-26 5 iPhone 1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3-4 6 iPhone 手機(含電源線) 1支 甲○○ 2-3-5 7 Mac Book Air筆記型電腦 1台 李崇銘 12-2-1 8 iPhone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崇銘 12-1-1 9 iPhone 11手機 1支 范國緯 10 iPhone 手機(保護貼破裂) 1支 范麗麗 調詢時交予調查官扣押 11 iPhone 手機(保護貼破裂) 1支 謝詩婷 8-1 12 OPPO手機 1支 張元議 9-3 13 Acer筆電+充電線 1台 葉美娟 10-24 14 小米手機MI MAX 3 1支 葉美娟 10-25 15 紅米手機 1支 施宏杰 16 iPhone 12 MINI手機(保護貼破裂) 1支 丁○○ 110.9.13調詢時交予調查官扣押 17 存摺(兆豐、土銀、華南、合庫、玉山銀行等存摺、黃金存摺、胡春秀存摺、NEW PRO LIMITED存摺、廣榮新公司存摺、日盛、永豐、第一銀行等存摺、玉山、AMD合庫、AMD國泰世華、AMD元大銀行等外匯存摺) 共24本 錡永文 A-2至A-7、B15、B16 非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 18 資料光碟 1片 錡永文 A-8 與本案無關 19 信託帳、MAJOR帳冊、其他匯出(三)資料、MDME匯入資料、AMD文件資料、民眾投資帳冊、嘉會公司分類明細帳、銀行匯款資料、其他匯入資料、安泰銀行匯款資料、吸收存款相關資料、信託匯出資料、林業匯出資料、吸收存款相關資料(二) 各1本共14本 錡永文 B-1至B-14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3頁) 20 亞洲資產碳權計畫書、礦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紐西蘭L&V公司資料、待釐清事實與證據資料、亞洲資產公司名片各1份 共4份 錡永文 1-2-1至1-2-4、1-2-7 21 亞洲資產外匯水單 1份 錡永文 1-2-5 22 亞洲資產交易傳票 1份 錡永文 1-2-6 23 2016、2017、2018DMT鑑價報告草稿 共3份 錡永文 1-2-8至1-2-10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3頁) 24 存摺(亞洲資產日盛存摺1本、安泰銀行存摺3本、一銀存摺2本、彰銀存摺1本、玉山銀行1本、永豐銀行2本) 共10本 錡永文 1-2-11至1-2-16 25 隨身碟 2支 錡永文 1-2-17至1-2-18 與本案無關 (110金重訴8卷四第93頁) 26 光碟(被告丁○○筆電備份資料光碟) 1片 丁○○ 11-2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7頁) 27 投資文件(一)(二) 2份 張元議 9-1至9-2 與本案無關 (110金重訴8卷四第96頁) 28 iPad Air 1台 張元議 9-4 29 隨身碟 1個 張元議 9-5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6頁) 30 MP信託憑證簽收(范麗麗、蔡美龍等人、林素娟、林瑛妮、桂瑩、蕭雪華、黎西涵各1本) 共7本 范麗麗 5-2至5-8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5頁) 31 L&V投資資料(施宏杰1份、詹王素英共9份) 共10份 施宏杰 7-1、7-2-1至7-2-9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7頁) 32 施宏杰存摺 3本 施宏杰 7-3 與本案無關 33 DMT簡章、SMR黃金投資簡介、債權證明書、皇家礦業資料各1份 共4份 施宏杰 7-4至7-7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7頁) 34 投資人名單 1份 施宏杰 7-8 35 筆記 1本 施宏杰 7-9 36 HTL信託協議書 3本 施宏杰 7-10-1至7-10-3 37 施宏杰隨身碟 1支 施宏杰 7-12 與本案無關 38 信託憑證簽收表(2018年12月上半月、下半月、2019年2月下半月、5月下半月、8月下半月、2020年4月上半月各1份) 共6份 許玉雯 6-1-1至6-1-6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6頁) 39 黃哲志等債權人本案資料 1份 許玉雯 6-2 40 富匯公司人事資料表 1份 許玉雯 6-3 41 匯款申請書等投資資料 1份 許玉雯 6-4 42 ME公司相關資料 1份 許玉雯 6-5 43 L&V、HTL相關證書 1份 許玉雯 6-6至6-7 44 投資案手寫筆記 1份 許玉雯 6-8 45 李金銓信託憑證簽收資料 1份 許玉雯 6-9 46 投資案會議紀錄(1/3、2/22、9/21、7/6、4/27、4/27、3/2、1/12會議紀錄、3/9課程簽到表各1份) 共9份 許玉雯 6-10-1至6-10-9 47 隨身碟 1支 許玉雯 6-11 48 Galaxy Note 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玉雯 6-12 與本案無關 (110金重訴8卷四第96頁) 49 民事二審答辯㈣狀、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共3份 李崇銘 12-2-2至12-2-4 與本案無關 (110金重訴8卷四第95頁) 5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張旭東 3-1-1 與本案無關 (110金重訴8卷四第94頁) 51 盧育萍國外匯款水單 1份 張旭東 3-1-2 52 2018年收入費用總表 3份 張旭東 3-1-3-1至3-1-3-3 53 皇璽公司文件 1份 張旭東 3-1-4 54 張旭東土地所有權狀 1份 張旭東 3-1-5 55 委託協議書 1份 張旭東 3-1-6 56 世農公司支出表 1份 張旭東 3-1-7 57 MAJOR公司支出表 1份 張旭東 3-1-8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4頁) 58 皇璽投資信託契約 1份 張旭東 3-1-9 59 富匯收支表 1份 張旭東 3-1-10 與本案無關 (110金重訴8卷四第94頁) 60 MAJOR公司轉讓協議書 1份 張旭東 3-1-11 61 雜項文件 共7份 張旭東 3-1-12-1至3-1-12-7 62 名片 3張 張旭東 3-1-13、3-2-1 63 富匯和解筆錄 1份 張旭東 3-1-14 64 花旗銀行信貸申請書 1份 張旭東 3-1-15 65 存摺(永豐、國泰、土銀各1份) 共3本 張旭東 3-1-16至3-1-17、3-2-2 66 支票本(匯豐、花旗各1份、星展2份) 共4份 張旭東 3-1-18至3-1-19、3-1-22-1至3-1-22-2 67 國泰匯款憑證 1份 張旭東 3-1-20 68 嘉會生技支票 1份 張旭東 3-1-21 69 允豪國際金融卡 1張 張旭東 3-1-23 70 iPhon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旭東 3-1-24 71 隨身硬碟 1個 張旭東 3-1-27 72 筆記 2本 張旭東 3-2-3-1至3-2-3-2 73 富匯公司宣傳 共5本 張旭東 3-2-4-1至3-2-4-5 74 金龍結案報告 1本 張旭東 3-2-5 75 富匯地產資料 1本 張旭東 3-2-6 76 富匯地產讓渡書 2本 張旭東 3-2-7-1至3-2-7-2 77 亞洲資產股款明細表 1本 張旭東 3-2-8 78 富匯地產加盟合約書 2本 張旭東 3-2-9-1至3-2-9-2 79 富匯公司雜項文件 4本 張旭東 3-2-10-1至3-2-10-4 80 礦業公司宣傳 1本 張旭東 3-2-11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4頁) 81 MP信託憑證 2本 張旭東 3-2-12-1至3-2-12-2 82 LMV信託協議書 2本 張旭東 3-2-13-1至3-2-13-2 83 上鶴股東名簿 1本 張旭東 3-2-14 與本案無關 (110金重訴8卷四第94頁) 84 組織圖 1本 張旭東 3-2-15 85 錡永文寄送文件 5本 張旭東 3-2-16-1至3-2-16-5 86 L&V借款契約書等資料 1份 甲○○ 2-3-1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4頁) 87 ASUS筆電(含電源線)、ASUS筆電 2台 甲○○ 2-3-2至2-3-3 與本案無關 (110金重訴8卷四第94頁) 88 甲○○名片 1份 甲○○ 2-3-6 89 筆記本 1本 甲○○ 2-2-1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5頁) 90 存證信函 3頁 甲○○ 2-2-2 與本案無關 (110金重訴8卷四第95頁) 91 本票(發票人:錡永文、109.6.23) 1張 甲○○ 2-2-3 92 紐西蘭房地產投資合約 1份 甲○○ 2-2-4 93 VISTA合約(范國緯座位) 1份 甲○○ 2-2-5 94 L&V信託協議書(范國緯座位) 1份 甲○○ 2-5-6 95 108.9.9開會簽到表(范國緯座位) 1份 甲○○ 2-5-7 96 公司印鑑印文 1份 甲○○ 2-2-8 97 富匯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渡合約書 1份 甲○○ 2-2-9 98 銀行帳單 3頁 甲○○ 2-2-10 99 特定金錢信託契約 1冊 甲○○ 2-2-11 100 辦公室分機表 1份 甲○○ 2-2-12 101 周佳平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甲○○ 2-2-13 102 公用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 1台 甲○○ 2-2-14 103 林正邦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甲○○ 2-2-15 104 存摺 14本 葉美娟 10-1-1至10-1-3 與本案無關 (110金重訴8卷四第96頁) 105 投資申請資料 3本 葉美娟 10-2-1至10-2-3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6頁) 106 富匯地產資料 1份 葉美娟 10-3 與本案無關 (110金重訴8卷四第96頁) 107 哈普森半島投資計畫 3份 葉美娟 10-4-1至10-4-3 108 DR.財務醫生資料 1份 葉美娟 10-5 109 信託協議書 1份 葉美娟 10-6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6頁) 110 紐西蘭投資資料 共5份 葉美娟 10-7-1至10-7-3 與本案無關 (110金重訴8卷四第96頁) 111 亞洲資產印尼森林碳權合作計畫書 1份 葉美娟 10-8 112 公司註冊資料 1份 葉美娟 10-9 113 Bridge VIP信託資料 1本 葉美娟 10-10 114 投資合約 共2本 葉美娟 10-11-1至10-11-2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6頁) 115 客戶交易明細 1本 葉美娟 10-12 116 委任契約 1份 葉美娟 10-13 117 不動產買賣合約 1份 葉美娟 10-14 與本案無關 118 KPMG委任書 1份 葉美娟 10-15 119 手稿 4頁 葉美娟 10-16 證明文件 (110金重訴8卷四第96頁) 120 資產處理進度報告書 4頁 葉美娟 10-17 121 嘉會生技合作協議書 3頁 葉美娟 10-18 與本案無關 (110金重訴8卷四第96頁) 122 基督城新建案資料 1頁 葉美娟 10-19 123 專利封面樣章 1頁 葉美娟 10-20 124 投資圖 2頁 葉美娟 10-21 125 筆記本 共2本 葉美娟 10-22-1至10-22-2 126 投資憑證 2頁 葉美娟 10-23 127 iPad(第五代) 1台 葉美娟 10-26 128 SAMSUNG 手機 1支 張馨云 12-1-2 非本案被告所有 129 SAMSUNG NOTE 4手機 1支 張馨云 12-3-1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一 證人之供述 1 證人翁宜慧(嘉會會計) (1)證人翁宜慧108.9.16調詢筆錄(他一卷P141-149) (2)證人翁宜慧108.9.16偵查筆錄(具結)(他一卷P153-157) (3)證人翁宜慧110.9.13調詢筆錄(偵四卷P385-399) (4)證人翁宜慧110.9.13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P427-435) 2 證人張馨云 (1)證人張馨云110.9.13調詢筆錄(偵五卷P323-353) (2)證人張馨云110.9.14偵訊筆錄(具結)(偵五卷P413-437) (3)證人張馨云110.9.27偵訊筆錄(偵六卷P223-230) 3 證人俞茂華111.2.18偵查中之偵查筆錄(具結)(偵十三卷P23-26) 4 證人林正疆(演講律師) (1)證人林正疆(演講律師)110.9.13調詢筆錄(偵四卷P641-657) (2)證人林正疆(演講律師)110.9.13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P689-697) 5 證人黃正忠(安侯公司董事兼總經理)110.11.4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P459-463) 6 證人林冠吾(甲○○大學同學)110.11.22調詢筆錄(偵十四卷P35-42) 7 證人林冬純110.11.22調詢筆錄(偵十四卷P71-79) 8 證人許嘉之110.11.22調詢筆錄(偵十四卷P127-133) 9 證人藍國豪110.11.22調詢筆錄(偵十四卷P153-159) 10 證人李元耀110.11.22調詢筆錄(偵十四卷P181-187) 11 證人曾云辰110.11.22調詢筆錄(偵十四卷P199-206) 12 證人徐浚堯110.11.22調詢筆錄(偵十四卷P223-230) 13 證人李思穎110.11.22調詢筆錄(偵十四卷P249-258) 14 證人温采葳(上鶴公司登記負責人)110.10.28調詢筆錄(偵十四卷P311-315) 15 證人温永成 (上鶴公司實際負責人)110.11.4調詢筆錄(偵十四卷P325-331) 16 證人即被害人周靜芬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725)(偵八卷P723-725) 17 證人即被害人蔡嘉宏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308)(偵八卷P305-309) 18 證人即被害人陳佑勛108.6.21調詢筆錄(他一卷P91-95) 19 證人即告訴人羅翠莉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告P230)(偵九卷P227-231) 20 證人即告訴人馬志強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告P56)(偵九卷P53-56) 21 證人即告訴人桂子斌110.10.20偵訊筆錄(具結)(提告P239)(偵八卷P237-239) 2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足110.10.20偵訊筆錄(具結)(偵八卷P281-284) 23 證人即告訴人胡庶輝 (1)106.11.16調詢筆錄(他一卷P5-7) (2)110.10.19偵訊筆錄(具結)(偵八卷P95-98) 24 證人即被害人朱風鳴110.3.10調詢筆錄(偵七卷P497-503) 25 證人即被害人蔡美蘋110.3.11調詢筆錄(偵七卷P511-516)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哲志 (1)110.3.18調詢筆錄(偵七卷P569-576) (2)110.8.20偵訊筆錄(具結)(提告P748)(偵七卷P747-749) 27 證人即被害人徐安平 (1)108.6.3調詢筆錄(他一卷P55-57) (2)110.10.19偵訊筆錄(具結)(偵八卷P131-134) 28 證人即被害人馬琬如109.11.26調詢筆錄(偵七卷P75-80) 29 證人即被害人陳賢哲110.3.10調詢筆錄(偵七卷P445-452) 30 證人即被害人吳雲華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308(偵八卷P305-309) 31 證人即告訴人程金源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告P436)(偵九卷P435-437) 32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綺110.3.10調詢筆錄(偵七卷P491-496) 33 證人即被害人陳理恩110.3.29調詢筆錄(偵七卷P577-581) 34 證人即告訴人王信為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告P771)(偵八卷P769-771) 35 證人即告訴人唐邦元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偵九卷P53-56) 36 證人即告訴人周玉章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告P575)(偵八卷P573-575) 37 證人即被害人吳裕虎110.3.10調詢筆錄(偵七卷P475-480) 38 證人即被害人鄭雁徽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387)(偵八卷P385-388) 39 證人即被害人陳皇助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387)(偵八卷P385-388) 40 證人即被害人許勇斌106.11.26調詢筆錄(他一卷P51-53) 41 證人即被害人朱榮芬 (1)110.1.8調詢筆錄(偵七卷P349-351) (2)110.1.12調詢筆錄(偵七卷P353-358) (3)110.8.20偵訊筆錄(具結)(偵七卷P711-712) 42 證人即被害人邱雅玲 (1)108.6.13調詢筆錄(他一卷P65-68) (2)110.10.19偵訊筆錄(具結)(偵八卷P151-154) 43 證人即被害人潘美惠110.3.15調詢筆錄(偵七卷P539-545) 44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汶 (1)110.1.11調詢筆錄(偵七卷P359-365)(告、偵八卷P6) (2)110.10.18偵訊筆錄(具結)(偵七卷P851-855) 45 證人即被害人林依柔110.3.10調詢筆錄(偵七卷P485-489) 46 證人即被害人洪淑娟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308)(偵八卷P305-309) 47 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志 (1)110.3.10調詢筆錄(偵七卷P453-458) (2)110.10.19偵訊筆錄(具結)(偵八卷P109-111) 48 證人即被害人王國光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308)(偵八卷P305-309) 49 證人即被害人蔡同方110.3.11調詢筆錄(偵七卷P391-397) 50 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龍 (1)109.12.22調詢筆錄(偵七卷P255-261) (2)110.8.20偵訊筆錄(具結)(偵七卷P697-699) 51 證人即被害人洪秀娥110.3.15調詢筆錄(偵七卷P563-567) 52 證人即被害人李良賢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557)(偵八卷P555-557) 53 證人即被害人陳碩彥108.6.4調詢筆錄(他一卷P59-63) 54 證人陳懷恩 (1)108.9.16調詢筆錄(他一卷P123-129) (2)108.9.16偵查筆錄(具結)(他一卷P133-138) 55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惠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571)(偵九卷P569-571) 56 證人陳清秀110.3.10調詢筆錄(偵七卷P469-474) 57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絹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告P761)(偵八卷P759-761) 58 證人即被害人鄭睿合110.3.29調詢筆錄(偵七卷P531-538) 59 證人即被害人汪子鴻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已領回P611)(偵九卷P609-611) 60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芳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無損失P555)(偵九卷P553-555) 61 證人即被害人孫冬京109.11.26調詢筆錄(偵七卷P121-126) 62 證人即被害人郝名哲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761)(偵八卷P759-761) 63 證人即被害人葉華于110.3.15調詢筆錄(偵七卷P505-510) 64 證人即被害人李長勳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557)(偵八卷P555-557) 65 證人即被害人李維寧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557)(偵八卷P555-557) 66 證人即告訴人桂瑩【二115、三9】 (1)110.1.11調詢筆錄(偵七卷P371-376) (2)110.10.20偵訊筆錄(具結)(提告P239)(偵八卷P237-239) 67 證人即告訴人許紋榕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告P627)(偵九卷P625-627) 68 證人即被害人詹瑋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偵九卷P3-5) 69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靜 (1)109.11.26調詢筆錄(偵七卷P105-110) (2)110.8.20偵訊筆錄(具結)(偵七卷P687-689) 70 證人即被害人王碧蓮(輔佐人:吳東栩)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 71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雲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告P230)(偵九卷P227-231) 72 證人即被害人蔡瓊慧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29)(偵九卷P27-29) 73 證人即告訴人陳睦淳 (1)109.11.25調詢筆錄(偵七卷P21-27) (2)110.10.19偵訊筆錄(具結)(提告P188)(偵八卷P187-189) 74 證人即被害人張曉邨109.12.22調詢筆錄(偵七卷P305-310) 75 證人即被害人廖美麗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531)(偵九卷P529-531) 76 證人即被害人吳亮諭 (1)106.11.17調詢筆錄(他一卷P35-38) (2)110.10.20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298)(偵八卷P297-299) 77 證人即被害人李敏瑜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44)(偵九卷P43-45) 78 證人即告訴人周廷樺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告P645)(偵八卷P643-645) 79 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齡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29)(偵九卷P27-29) 80 證人即告訴人王立麟 (1)110.3.10調詢筆錄(告偵九P683)(偵七卷P413-419) (2)110.8.20偵訊筆錄(具結)(暫不提告P738)(偵七卷P737-739) 81 證人即被害人解文隆 (1)110.3.10調詢筆錄(偵七卷P463-467) (2)110.10.19偵訊筆錄(具結)(偵八卷P139-141) 82 證人即被害人解大治110.4.9調詢筆錄(偵七卷P603-608) 83 證人即被害人楊坤達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不告P423)(偵八卷P421-423) 84 證人即告訴人黃敏惠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告P160)(偵九卷P159-161) 85 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翠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告P230)(偵九卷P227-231) 86 證人即告訴人張久玹 (1)109.11.26調詢筆錄(偵七卷P151-156) (2)110.10.20偵訊筆錄(具結)(提告P198)(偵八卷P197-199) 87 證人即告訴人黃蓓伶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告P432)(偵八卷P421-423) 88 證人即被害人林祐瑞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偵九卷P625-627) 89 證人即告訴人蕭雪華 (1)109.12.22調詢筆錄(偵七卷P343-347) (2)110.10.19偵訊筆錄(具結)(偵八卷P95-98) 90 證人即告訴人許惟雅110.10.19偵訊筆錄(具結)(提告P154)(偵八卷P153-154) 91 證人即被害人康子誼 (1)109.12.4調詢筆錄(偵七卷P215-220) (2)110.8.20偵訊筆錄(具結)(偵七卷P761-762) 9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輯 (1)110.1.27調詢筆錄(偵七卷P583-588) (2)110.10.20偵訊筆錄(具結)(偵八卷P273-275) 93 證人劉瞳緯110.10.27偵訊筆錄(具結)(偵九卷P529-531) 二 被告供述 1 被告錡永文 (1)108.9.16調詢筆錄(他一卷P199-210) (2)108.9.16偵查筆錄(他一卷P229-237) (3)108.10.3調詢筆錄(偵三卷P11-22) (4)108.12.12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P13-15) (5)109.1.8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P49-52) (6)109.3.2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P181-183) (7)110.9.13調詢筆錄(偵五卷P455-491) (8)110.9.14偵訊筆錄(偵五卷P573-593) (9)110.9.24偵訊筆錄(偵六卷P153-154) (10)110.9.24調詢筆錄(偵六卷P155-169) (11)110.9.24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P191-203) (12)110.10.12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P311-318) (13)110.11.9偵訊筆錄(偵六卷P501-509) (14)110.9.14本院聲押訊問筆錄(偵五卷P779-784) (15)110.11.12本院訊問筆錄(110金重訴8卷一P105-114) (16)111.4.11準備程序筆錄(110金重訴8卷二P179-192) (17)111.5.9準備程序筆錄(110金重訴8卷二P233-238) (18)112.12.18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125-139) (19)113.12.2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411-416) (20)114.3.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四P43-163) 2 被告張旭東 (1)108.10.5調詢筆錄(偵三卷P129-136) (2)109.4.15偵訊筆錄(偵三卷P381-385) (3)109.5.4偵訊筆錄(偵三卷P395-398) (4)110.9.13調詢筆錄(偵五卷P631-650) (5)110.9.14偵訊筆錄(具結)(偵五卷P711-720) (6)110.9.14本院聲押訊問筆錄(偵五卷P787-791) (7)110.9.23偵訊筆錄(偵六卷P57-59) (8)110.9.23調詢筆錄(偵六卷P61-73) (9)110.9.23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P137-148) (10)110.10.7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P269-281) (11)110.11.2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P425-430) (12)110.11.12本院訊問筆錄(110金重訴8卷一P99-105) (13)111.1.3準備程序筆錄(110金重訴8卷一P389-399) (14)112.12.18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125-139) (15)113.12.2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411-416) (16)114.3.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四P43-163) 3 被告甲○○ (1)108.10.5調詢筆錄(偵三卷P161-171) (2)110.9.13調詢筆錄(偵五卷P3-23) (3)110.9.14偵訊筆錄(偵五卷P79-89) (4)110.9.14本院聲押訊問筆錄(偵五卷P771-775) (5)110.10.1偵訊筆錄(偵六卷P245-261) (6)110.11.9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P479-493) (7)110.11.12本院訊問筆錄(110金重訴8卷一P91-98) (8)110.11.26本院訊問筆錄(110金重訴8卷一P293-307) (9)111.2.7準備程序筆錄(110金重訴8卷二P63-73) (10)112.8.14審理時之具結證述(112金重訴1卷P255-265) (11)113.1.8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157-163) (12)113.12.2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343-350) (13)114.3.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四P43-163) 4 被告李崇銘 (1)110.9.13調詢筆錄(偵四卷P257-277) (2)110.9.13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P351-369) (3)110.9.13偵訊筆錄(偵四卷P373-374) (4)110.9.30偵訊筆錄(偵六卷P233-240) (5)111.4.11準備程序筆錄(未到)(110金重訴8卷二P175-176) (6)111.11.28準備程序筆錄(110金重訴8卷二P261-279) (7)112.12.18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125-139) (8)113.12.2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343-350) (9)114.3.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四P43-163) 5 被告許玉雯 (1)110.9.13調詢筆錄(偵五卷P93-112) (2)110.10.13調詢筆錄(偵十卷P21-32) (3)110.9.14偵訊筆錄(具結)(偵五卷P305-319) (4)110.11.9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P589-594) (5)111.5.30準備程序筆錄(111金重訴3卷一P305-323) (6)112.4.10準備程序筆錄(111金重訴3卷二P185-198) (7)112.12.18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125-139) (8)113.12.2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343-350) (9)114.3.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四P43-163) 6 被告謝詩婷(金龍保金業務) (1)108.9.17調詢筆錄(他一卷P245-251) (2)110.9.13調詢筆錄(偵四卷P703-717) (3)110.9.13偵訊筆錄(偵四卷P793-798) (4)110.9.13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P799-801) (5)110.9.13偵訊筆錄(偵四卷P805-806) (6)112.2.13準備程序筆錄(111金重訴3卷二P65-85) (7)112.12.18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125-139) (8)113.12.2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343-350) (9)114.3.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四P43-163) 7 被告葉美娟 (1)110.9.13調詢筆錄(偵四卷P3-27) (2)110.9.14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P139-152) (3)111.5.30準備程序筆錄(111金重訴3卷一P329-345) (4)112.12.18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125-139) (5)113.3.25訊問筆錄(111金重訴3卷二P353-355) (6)113.12.2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343-350) (7)114.3.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四P43-163) 8 被告張元議 (1)110.9.13調詢筆錄(偵四卷P161-184) (2)110.9.13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P235-241) (3)110.9.14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P247-250) (4)111.5.30準備程序筆錄(111金重訴3卷一P329-348) (5)112.12.18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125-139) (6)113.3.25訊問筆錄(111金重訴3卷二P353-355) (7)113.12.2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343-350) (8)114.3.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四P43-163) 9 被告施宏杰 (1)110.9.13調詢筆錄(偵四卷P449-465) (2)110.9.13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P543-555) (3)111.7.26準備程序筆錄(111金重訴3卷一P473-485) (4)112.12.18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125-139) (5)113.12.2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343-350) (6)114.3.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四P43-163) 10 被告范國緯(金龍保金業務員) (1)109.8.6調詢筆錄(偵七卷P3-9) (2)110.9.13調詢筆錄(偵四卷P829-838) (3)110.9.13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P859-883) (4)111.5.23準備程序筆錄(111金重訴3卷一P229-245) (5)112.12.18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125-139) (6)113.12.2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343-350) (7)114.3.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四P43-163) 11 被告范麗麗(掛名金龍董事、業務員) (1)109.8.14調詢筆錄(偵七卷P13-20) (2)110.9.13調詢筆錄(偵四卷P887-895) (3)110.9.13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P921-938) (4)111.5.23準備程序筆錄(111金重訴3卷一P229-245) (5)112.12.18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125-139) (6)113.12.2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343-350) (7)114.3.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四P43-163) 12 被告丁○○ (1)110.9.13調詢筆錄(偵四卷P559-576) (2)110.9.13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P625-637) (3)112.2.13準備程序筆錄(112金重訴1卷P123-139) (4)112.12.18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125-139) (5)113.12.2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343-350) (6)114.3.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四P43-163) 13 被告己○○ (1)110.11.22調詢筆錄(偵十四卷P7-16) (2)111.6.22偵查筆錄(偵十四卷P585-594) (3)111.6.29偵查筆錄(偵十四卷P599-600) (4)112.2.13準備程序筆錄(112金重訴1卷P181-202) (5)112.3.20準備程序筆錄(112金重訴1卷P229-234) (6)112.8.14審理程序筆錄(112金重訴1卷P253-266) (7)112.12.18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125-139) (8)113.12.2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343-350) (9)114.3.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四P43-163) 14 被告戊○○ (1)110.11.22調詢筆錄(偵十四卷P99-108) (2)111.6.20偵查筆錄(具結)(偵十四卷P569-572) (3)112.2.13準備程序筆錄(112金重訴1卷P145-159) (4)112.12.18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136-139) (5)113.12.2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三P343-350) (6)114.3.3審判筆錄(110金重訴8卷四P43-163) 三 非供述證據 1 被害人、告訴人所提之資料 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周靜芬: ①安泰銀行107.10.23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偵八卷P731) ②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八卷P733-735) ③106.10.23、11.1 LVT信託協議書(偵八卷P737-751、753) ④MP信託憑證簽收(偵八卷P755) 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蔡嘉宏: ①107.3.1、9.16、11.16 LVT信託憑證(偵八卷P351至355) 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羅翠莉: ①109.6.12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及本票附約(偵九卷P311-313) ②109.6.10甲○○開立之本票影本(偵九卷P317) ③108.2.16、2.13 LVT信託憑證(偵九卷P319、P325-341) ④安泰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偵九卷P321) ⑤台北富邦銀行108.2.13匯出匯款水單/其他交易憑證(偵九卷P323) ⑥台北富邦銀行108.2.13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偵九卷P343) 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馬志強: ①105.8.26澳盛銀行致HTL之帳戶匯款入帳通知文件(偵九卷P109) ②永豐銀行106.9.20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偵九卷P111) ③中國信託銀行106.9.20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九卷P113) ④105.8.1、516 HTL信託憑證(偵九卷P115-133) ⑤106.9.20、10.1 LVT信託憑證(偵九卷P135-153) ⑸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桂子斌: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1.11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八卷P247) ②107.1.16LVT信託憑證偵八卷P263) ⑹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黃碧足: 告證1:MP信託專案簡報資料及講議1份(他二卷P13-96) 告證2:證人黃碧足LVT信託協議書暨信託憑證(他二卷P97-106) ①106.4.28LVT信託協議書暨106.5.1信託憑證(他二卷P97-106) ②106.6.14LVT信託協議書暨106.6.16信託憑證(他二卷P107-117) ③106.7.14LVT信託協議書暨106.7.16信託憑證(他二卷P119-129) ④106.7.74LVT信託協議書暨106.8.1信託憑證(他二卷P131-140) ⑤106.10.13LVT信託協議書暨106.10.16安泰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106.10.16信託憑證(他二卷P141-156) ⑥106.10.16LVT信託協議書暨106.11.1信託憑證信託協議書、106.10.30安泰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二卷P157-165) ⑦107.5.30LVT信託協議書暨107.6.1信託憑證(他二卷P167-176) ⑧107.7.31LVT信託協議書暨、107.7.31安泰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107.6.1信託憑證(他二卷P177-187) ⑨107.9.28LVT信託協議書暨107.10.1信託憑證信託協議書、107.9.28安泰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二卷P189-199) ⑩108.3.14LVT信託協議書暨108.3.16信託憑證信託協議書、108.3.15安泰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二卷P201-211) 告證3:「群組(4)」證人黃碧足與葉美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張(尚積欠701,000元美金之對話及表格)(他二卷P213-215) 告證4: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他二卷P217-219) 告證5: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他二卷P221) 告證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相關對話紀錄)(他二卷P223-257) ①證人黃碧足與葉美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②「群組(4)」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2張 ③證人黃碧足與俞茂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告證7:「LORDSFIELD&VERDADEROTRUSTEELIMITED」公司於西元2018年7月20日即撤銷登記資料(他二卷P259-262) 告證8:109.12.3署名為「LORDSFIELD&VERDADEROTRUSTEELIMITED」之信託執行現況說明文件(他二卷P263-264) 告證9:張元議曾簽立相關權益確認書及承諾書(他二卷P265-267) 告證10:甲○○、張元議名片及張元議於投資說明會之介紹(他二卷P283-287) 告證11:109.7.1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及資產處理進度報告書(他二卷P289-292) 告證12:「群組(4)」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七卷P651-657) 告證13:110.7.28亞洲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安侯永續發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書(他二卷P305-311) 告證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他二卷P313) 告證13:「群組(4)」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張(他二卷P315) 告證14:「薩摩亞商亞洲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與「亞洲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二卷P317-319) 附表二:跳票之支票明細(他二卷P271) 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胡庶輝提出之資料: ①106.6.9、6.16 LVT信託憑證(他一卷P9-19) ②國外匯款人匯人交易資料明細表(他一卷P21-24) ③被告錡永文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4.1-106.7.19存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一卷P25-26) ④證人胡庶輝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一卷P29-34) ⑻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崔靜萍 ①107.8.16、8.30 LVT信託協議書(偵十二卷P43-49、53-59) ②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十二卷P61) ⑼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馬琬如 ①永豐銀行107.12.7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偵七卷P81) ②馬琬如之HSBC帳戶107.10.25匯款交易明細(偵七卷P83) ③107.10.25、12.6LVT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85-103) ⑽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被害人吳雲華 ①107.4.13、4.16 LVT信託憑證(偵八卷P361、365-381) ②安泰商業銀行107.4.13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偵八卷P363) ⑾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李慧娟 ①富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偵九卷P705-707) ②安泰商業銀行108.1.14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偵九卷P709) ③108.1.11、1.16 LVT信託憑證(偵九卷P715、P719-735) ④109.9.22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偵九卷P717) 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告訴人程金源 ①107.2.16 LVT信託憑證(偵九卷P443) ②印尼公司文件及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簽字屬實證明(偵九卷P0000-000) ③109.7.1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及本票附約(偵九卷P449) ④安泰銀行10107.2.1匯入匯款交易證明(偵九卷P451) ⑤109.3.16亞洲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偵九卷P453) ⑥109.5.15錡永文施宏杰、甲○○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偵九卷P455-463) ⑦108.7.26經濟日報關於亞洲資產錡永文碳權之報(偵九卷P465-473) 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告訴人王信為 ①玉山銀行致亞洲礦業公司帳戶款項入帳通知(偵八卷P777) ②106.7.13、7.16LVT信託憑證(偵八卷P779、783-791) ③MP信託憑證簽收(偵八卷P781) 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告訴人唐邦元 ①109.7.8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偵九卷P65) ②109.7.14錡永文簽立之債權償還順位(偵九卷P67) ③107.12.22、108.1.1LVT信託憑證(偵九卷P69-79) ④108.1.1MP信託憑證簽收(偵九卷P81) ⑤華南銀行107.12.22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九卷P83-85) 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周玉章 ①安泰商業銀行107.7.6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偵八卷P581) ②107.7.6、7.16LVT信託憑證(偵八卷P583-591) 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被害人鄭雁徽 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八卷P397) ②108.1.30、2.1LVT信託協議書(偵八卷P399-417) 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被害人朱榮芬 ①108.3.3、4.1 LVT信託憑證(偵七卷P715、719-731) ②109.3.13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七卷P717) 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被害人邱雅玲 ①證人邱雅玲提出之107.11.5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他一卷P69-71) ②證人邱雅玲107.11.5LVT信託協議書(他一卷P73-89) ③被害人邱雅玲提出之109.6.23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偵八卷P155) 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被害人潘美惠 ①被害人潘美惠提出之匯款明細(偵七P547) ②107.9.27、108.4.12 LVT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549-555) ③凱基銀行107.9.27、108.4.12匯出匯款申請書共2份(偵七卷P557-559) ④109.7.1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偵七卷P561) 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告訴人李美汶 ①告訴人李美汶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擷圖2張(偵七卷P367) ②104.9.1債權人貸款定期二年回報計畫證明書(偵八卷P7) ③106.9.1、11.16、107.5.1、9.16(子林晏宇)、106.8.3、11.1、107.4.26、108.11.1LVT信託憑證(偵八卷P9-17、41-83) ④106.8.15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八卷P19) ⑤108.10.31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八卷P19) ⑥104.8.26HTL信託協議書(偵八卷P23-39) ⑦安泰銀行106.11.1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八卷P85) ⑧台北富邦銀行106.4.26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偵八卷P87) ⑨109.10.14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偵八卷P89)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55被害人王國光、洪淑娟 ①107.12.16、108.1.1、7.1、3.16、6.16 LVT信託憑證(偵八卷P317、321、325、329) ②108.6.14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八卷P319) ③108.2.27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八卷P323) ④108.5.31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八卷P327) ⑤國泰世華銀行107.12.12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八卷P331) ⑥107.12.14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八卷P335) ⑦台北富邦銀行104.3.4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偵八卷P337) ⑧三年期ME申請書2份(偵八卷P339-345)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被害人楊博志 ①103.3.16、104.3.16債權人貸款定期1年回報計畫證明書及HTL公司之ANZ銀行帳戶交易紀錄2份(偵八卷P115-12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被害人戴敬明 ①台北富邦銀行101103.4.15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偵九卷P511) ②104.6.11澳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P513) ③104.7.16債權人貸款定期一年回報計畫證明書(偵九卷P515)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被害人蔡同方 ①108.5.1LVT信託憑證(偵七卷P399) ②LVT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401) ③108.4.15 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七卷P403) ④108.4.1LVT信託憑證(偵七卷P405) ⑤108.3.27LVT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407-409) ⑥投資及還款統計表(偵七卷P41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被害人蔡美龍 ①107.3.31、4.1、4.25、4.30、5.1、108.3.16、4.30、LVT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263-281、289-297) ②107.4.13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七卷P283) ③108.3.15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七卷P285) ④108.4.15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七卷P287) ⑤第一銀行106.3.3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七卷P299) ⑥第一銀行107.4.25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七卷P301) ⑦109.10.30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偵七卷P30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被害人林子惠 ①103.12.24HTL信託協議書(偵九卷P601-606)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林素絹 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LVT信託憑證及協議書(偵十二卷P27-39)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被害人孫冬京 ①債權人貸款定期一年回報計畫證明書(偵七卷p127) ②債權人貸款定期二年回報計畫證明書(偵七卷P129) ③HTL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131) ④107.10.16 LVT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133-140) ⑤106.1.25 HTL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141-149)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宋先敏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2.18、105.3.14、106.4.26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八卷P249、253、257)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1.11、105.4.26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偵八卷P247、251)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3.25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八卷P259)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3.29匯入匯款通知書(偵八卷P261) ⑤107.3.1、3.16、108.5.1 LVT信託憑證(偵八卷P267-27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附表三編號9告訴人桂瑩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11份(偵七卷P377-387)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0告訴人許紋榕 ①彰化銀行104.3.11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交易明細(偵九卷P635-637) ②彰化銀行106.4.12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九卷P639) ③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3份(偵九卷P641-645)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被害人詹瑋 ①聯邦商業銀行105.4.14結匯證明(偵九卷P11) ②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偵九卷P13) 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九卷P15-17)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被害人陳怡靜 ①105.7.15澳盛銀行致HTL之帳戶匯款入帳通知文件(確認有款項NZD$292,685匯入該公司帳戶)(偵七卷P111) ②105.6.30、07.6.30、7.1 HTL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112-114、P669-685) ③國泰世華銀行107.7.10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七卷P115) ④107.7.10、107.7.16LVT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116-119) ⑤107.7.16MP信託憑證簽收(偵七卷P118)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被害人王碧蓮 ①105.7.16 HTL信託憑證(偵九卷P487) ②105.7.28澳盛銀行致HTL之帳戶匯款入帳通知文件(偵九卷P489) ③105.7.15 HTL信託協議書(偵九卷P49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告訴人黃麗雲 ①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8份(偵九卷P239-253) ②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份(偵九卷P255-257、261-263) ③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兼入帳收據(偵九卷P259) ④債權人貸款定期一年回報計畫證明書5份(偵九卷P265-273) ⑤HTL信託憑證3份(偵九卷P275-279) ⑥LVT信託憑證9份(偵九卷P281-289、299-305) ⑦109.6.12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及本票附約(偵九卷P291-293) ⑧109.6.10甲○○開立之本票影本(偵九卷P295)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告訴人廖麗玲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9.13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偵九卷P183)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偵九卷P185-187)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8.21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偵九卷P189) ④105.9.13、107.5.15HTL信託協議書(偵九卷P191-197) ⑤105.9.16HTL信託憑證(偵九卷P199) ⑥107.5.16、8.1、108.9.1LVT信託憑證(偵九卷P201、207)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告訴人陳睦淳 ①中國信託銀行107.6.14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七卷P29) ②106.10.15、107.6.14、107.11.26、LVT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30-38、40-49、55-64) ③第一銀行107.11.26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七卷P39) ④109.10.14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偵七卷P51) ⑤107.9.29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七卷P53) ⑥105.10.27澳盛銀行致HTL之帳戶匯款入帳通知文件(確認有款項USD$77,632匯入該公司帳戶)(偵七卷P65) ⑦HTL公司之澳盛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05.10.1有款項USD$20,582匯入紀錄)(偵七卷P66) ⑧106.10.14HTL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67-74)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被害人張曉邨 ①105.10.14HTL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311-313) ②105.10.1HTL信託憑證(偵七卷P315) ③105.10.27澳盛銀行致HTL之帳戶匯款入帳通知文件(確認有款項USD$31,488.13匯入該公司帳戶)(偵七卷P317) ④107.10.15、108.8.9LVT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319-323、329-333) ⑤107.10.16、108.9.16 LVT信託憑證(偵七卷P325、337) ⑥107.9.28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七卷P327) ⑦第一銀行108.9.6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七卷P335) ⑧108.9.16MP信託憑證簽收(偵七卷P339) ⑨109.10.14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偵七卷P34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8被害人吳亮諭 ①證人吳亮諭106.6.29LVT信託協議書(他一卷P39-47) ②證人吳亮諭提出之106年6月9日信託憑證(他一卷P49) ③亞洲礦業公司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06.6.3吳亮諭匯款9萬30元美金)(他一卷P50)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2告訴人周廷樺 ①109.10.14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偵八卷P651) ②107.5.1、6.1、7.16、108.7.16、108.5.1、7.1LVT信託憑證(偵八卷P653、665、687、709) ③第一銀行107.4.26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八卷P655) ④107.4.26、107.4.30、5.29、108.4.30、6.28、7.1LVT信託協議書(偵八卷P657-663、669-675、679-685、691-697、701-707、713-719) ⑤108.6.28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八卷P66) ⑥台北富邦銀行108.6.28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偵八卷P689) ⑦第一銀行1075.29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八卷P71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8告訴人王立麟 ①107.5.1、10.16LVT信託憑證(偵七卷P421、427) ②台北富邦銀行107.4.30匯出匯款收件證明2份(偵七卷P422-423) ③107.4.30、10.15LVT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425-426、431-434) ④台北富邦銀行107.10.15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匯款臨時憑證各1份(偵七卷P428-430) ⑤108.8.16債權人貸款定期1年回報計畫證明書(偵七卷P435) ⑥台北富邦銀行108.8.14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國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七卷P436-437) ⑦國泰世華銀行108.8.14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七卷P438-439) ⑧台北富邦銀行108.8.14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出匯款件證明、匯款臨時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各1份(偵七卷P440-44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7告訴人解文隆 ①陳證一:匯款人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美金300,025元之匯款單影本(111金重訴3卷一P89) ②陳證二:匯款人解文隆於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美金200,025元之匯款單影本(111金重訴3卷一P9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8告訴人解大治 ①華南商業銀行107.11.14、12.28水單(偵十二卷P19-2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告訴人黃敏惠 ①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九卷P167-168) ②107.12.16MP信託憑證簽收(偵九卷P169) ③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107.12.12收據(偵九卷P17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2告訴人解德賢 華南商業銀行107.12.28水單(偵十二卷P25)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3被害人俞力文 ①匯款日期、帳戶、金額等明細(偵八卷P595) ②106.9.16、108.1.16、5.1LVT信託憑證(偵八卷P596、599、629) ③106.9.6、107.12.28、108.4.17 LVT信託協議書(偵八卷P601-617、623-625、631-633) ④臺灣土地銀行106.9.6、107.12.28、108.4.17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八卷P619、627、635)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4告訴人李素翠 ①109.6.12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及本票附約(偵九卷P351-353) ②109.6.10甲○○開立之本票影本(偵九卷P357) ③108.4.1 LVT信託憑證(偵九卷P359) ④台北富邦銀行108.3.15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偵九卷P361) ⑤108.3.15 LVT信託協議書(偵九卷P363-379)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5告訴人張久玹 ①日盛銀行108.3.27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七卷P157) ②108.4.1LVT信託憑證(偵七卷P159) ③三年期ME申請書(偵七卷P161) ④108.3.27LVT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163-171、207-221、223-229) ⑤ME申請表(偵八卷P201-20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6被害人黃蓓伶 ①108.3.25、4.1、107.7.1、8.1、9.16、LVT信託憑證(偵八卷P433、453、473、493、513、533) ②107.3.29、6.29、7.3、9.12、108.3.25、3.29LVT信託協議書(偵八卷P435-451、455-471、475-491、495-511、515-531、535-55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8被害人林祐瑞 ①107.4.27、108.4.30LVT信託協議書(偵九卷P649-671) ②107.5.1、108.5.1LVT信託憑證(偵九卷P673、675) ③台北富邦銀行107.4.27、108.4.20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偵九卷P677-679) ④109.6.23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偵九卷P68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0告訴人許惟雅 ①台北富邦銀行108.3.13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偵八卷P157) ②安泰銀行108.3.14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八卷P159)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約定書(偵八卷P161) ④108.3.13、3.16LVT信託協議書(偵八卷P163-169、171) ⑤109.6.13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偵八卷P17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附表三編號11被害人康子誼 ①106.11.15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七卷P221) ②106.12.1MP信託憑證簽收(偵七卷P222) ③安泰銀行106.10.30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偵七卷P223) ④106.10.30、11.30、107.5.14 LVT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224-231、233-241、245-253) ⑤106.11.1、12.1、106.11.1 LVT信託憑證(偵七卷P232、242、244) ⑥國泰世華銀行107.5.14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七卷P24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2告訴人林佑輯 ①告訴人林佑輯與被告張元議(匿稱「Neo」)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P61) ②告訴人林佑輯第一銀行107.1.3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安泰銀行106.10.30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偵八卷P277-278) ③MP信託專案簡報資料(偵七卷P589)【同】 ④107.1.31LVT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591-595) ⑤107.2.1LVT信託憑證(偵七卷P597) ⑥告訴人林佑輯與Neo(張元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七卷P599) ⑦第一銀行107.1.3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張元議之明片照片(偵七卷P60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3告訴人張明淑 ①永豐銀行104.4.27、12.14匯出匯款交易證明(偵九卷P385-387) ②106.6.1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九卷P389) ③107.6.14安泰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偵九卷P391) ④108.1.14永豐銀行匯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九卷P393) ⑤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4份(偵九卷P395-401) ⑥LVT信託憑證7份(偵九卷P403-415) ⑦105.5.1、106.1.1HTL信託憑證(偵九卷P417、421) ⑧105.5.13澳盛銀行致HTL之帳戶匯款入帳通知文件(偵九卷P419) ⑨債權人貸款定期一年回i計畫證明書2份(偵九卷P423-425) ⑩106.1.16澳盛銀行致HTL之帳戶匯款入帳通知文件(偵九卷P427) ⑪109.6.12錡永文開立之本票及本票附約(偵九卷P429-431) ⑫109.6.10甲○○開立之本票影本(偵九卷P43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1告訴人黃埻 ①104.7.16債權人貸款定期二年回報計畫證明書(偵十三卷P31) ②106.2.16LVT信託憑證、信託協議書(偵十三卷P33) ③104.7.15HTL信託協議書(偵十三卷P35-51) ④花旗銀行106.2.14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偵十三卷P53) ⑤安泰商業銀行106.12.15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偵十三卷P55) ⑥永豐銀行107.1.16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偵十三卷P57) ⑦香港匯豐銀行107.7.15、108.2.25匯款交易資料(偵十三卷P59、69) ⑧花旗銀行108.2.25國外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偵十三卷P61) ⑨安泰商業銀行匯款交易資料(偵十三卷P63) ⑩安泰商業銀行107.12.28、108.1.15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十三卷P65-67)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7告訴人謝佳美 ①LVT信託公司指定帳戶確認信乙份(他五卷P9-25) ②107年8月1日LVT信託憑證(他五卷P27) ③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108年9月20日簽名之證明(他五卷P29) ④109.3.16亞洲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他五卷P31) ⑤109.5.15錡永文致甲○○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他五卷P35-38) ⑥DMT鑑價報告之認證信(他五卷P39) ⑦109.7.1錡永文開立之本票(他五卷P41)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孫淑珍 HTL信託協議書(偵五卷P679-687)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被害人蔡美蘋 ①107.6.16、108.5.1、6.16 LVT信託憑證(偵七卷P517、521、525) ②108.4.15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七卷P518) ③107.6.15、108.1.14、4.30 LVT信託協議書(偵七卷P519-520、522-523、527-528) ④107.5.31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偵七卷P524) ⑤安泰商業銀行108.1.15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偵七卷P526) ⑥第一銀行108.1.14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七卷P529) ⑦108.1.16MP信託憑證簽收(偵七卷P530) 2 被告丁○○110.10.12刑事告訴狀所附證據: 告證:LVT信託公司指定帳戶確認信乙份(他四卷P8-8反) 告證:2013至2017年間所開立之本票、確認信共5份(他四卷P9-11反) 告證:擔保品再保產物保險證明2份(他四卷P12-12反、13反) 告證:106年1月9日L&V與HTL信託公司合作聲明通知信函(他四卷P13-14) 告證:2018年11月15日LVT信託公司通知信函(他四卷P14反) 告證:張旭東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乙份(他四卷P15-16反) 告證:錡永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乙份(他四卷P17-18) 告證:告訴人丁○○(已列為被告)與紐西蘭政府機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乙份(他四卷P19-21) 3 被告施宏杰、告訴人施乃綺等20人110.10.14刑事告訴狀所附證據: 告證1:施宏杰提出之106年9月16日LVT信託憑證及106年9月11日信託協議書(他三卷P13-22) 告證2:施宏杰提出之107年7月1日LVT信託憑證及107年6月28日信託協議書、匯豐銀行107年6月25日、28日匯款交易明細(他三卷P23-36) 告證3:施宏杰提出之L&V信託憑證共19份(他三卷P37-56)) 告證4:施宏杰提出之L&V信託公司指定帳戶確認信(他三卷P57-58) 告證5:中國政府(香港)有限公司103年8月30日開立之3000萬本票及102至106年間所開立之確認信共5份(他三卷59-64) 告證6:擔保品再保產物保險證明3份(他三卷P65-67) 告證7:106年1月9日L&V與HTL信託公司合作聲明通知信函(他三卷P69-70) 告證8:107年11月15日L&V信託公司通知信函(他三卷P71-72) 告證9:張旭東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乙份(他三卷P73-75) 告證10:錡永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乙份(他三卷P77-80) 告證11:告訴人信託憑證編號、金額對照銀行匯款收據(他三卷P81-381) (1)施宏杰憑證編號與金額清單對照銀行匯款收據 ①107.7.13、11.30、12.31、108.1.3、2.5、8.15、8.30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他三卷P81、85、89、91、93、95、121) ②105.7.25、107.1.15、2.9、2.23、3.20、4.26、5.31、6.15、6.28、7.27、9.26、10.31、11.28、12.19匯豐銀行匯款交易資料(他三卷P84、88、90、92、94、96-99、102、106、108-111、116、119、122) ③安泰商業銀行107.8.22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三卷P86) ④國泰世華銀行107.3.20、6.12、10.15、10.31、11.15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他三卷P87、101、113、115、117) ⑤施宏杰簽立之107.6.28、7.30公司代匯同意書(他三卷P103、107) (2)施乃綺(原223、3351併13) ①玉山銀行107.5.14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三卷P125) ②LVT107.5.16信託憑證(他三卷P127) (3)施惠甄(原224、3351併14) ①國泰世華銀行108.4.17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三卷P131) ②107.5.16、11.16、12.1 LVT信託憑證(他三卷P132、134、136) ③玉山銀行107.11.8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三卷P133) ④106.11.16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他三卷P135) (4)詹嘉兒(原74、3351併7)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1.2、3.29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他三卷P139、141) ②108.1.1、2.16、4.1、5.1、5.16LVT信託憑證(他三卷P134、142-143、146、147、150) ③臺灣銀行107.3.5、12.21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他三卷P145、153) ④安泰商業銀行108.2.122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三卷P149) ⑤第一銀行107.3.5匯入匯款通知書兼入帳收據(他三卷P151) (5)詹嘉琦(原280、3351併18) ①臺灣銀行107.8.10、12.14、108.3.12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他三卷P157、159、165) ②107.8.16、12.1、12.16、108.3.16 LVT信託憑證(他三卷P158、160、162、166) ③安泰商業銀行107.11.30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三卷P161) ④108.2.27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他三卷P163) (6)詹王素英(原104、3351併9) ①106.12.1、107.3.1、4.1、8.16、9.1、11.16、12.1、108.1.16LVT信託憑證(他三卷P169-175) (7)朱風鳴(原15、3351併1) ①安泰商業銀行107.3.13、3.15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三卷P179、191、193) ②玉山銀行107.4.12、4.27、5.22、6.28、10.24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三卷P181-189) ③109.2.27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他三卷P195-197) (8)許勇斌(原40、3351併4) ①第一銀行106.5.2、12.6、107.7.24、11.28、12.20匯入匯款通知書兼入帳收據(他三卷P201-203、207-209) ②玉山銀行107.11.28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三卷P205) (9)翁盈(原36、3351併3) ①107.8.1、11.1 LVT信託憑證(他三卷P213、217) ②安泰商業銀行107.8.15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三卷P215) ③臺灣銀行107.10.1、11.23、108.1.5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他三卷P218-219、221) (10)戴云珊(原293、3351併20) ①108.1.16、2.1、3.1、3.16、5.1、6.16LVT信託憑證(他三卷P225、247-229、235、239、243) ②臺灣銀行105.1.15、106.2.20、2.21、3.14、3.15、4.28、107.4.27、108.1.31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他三卷P227、233-234、237-238、242、249、251) ③107.12.31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他三卷P228) ④108.2.15、4.15、5.3 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他三卷P231、241、245) ⑤安泰商業銀行108.2.1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三卷P250) (11)洪湘鈞(原225、3351併15) ①台北富邦銀行104.8.28、105.6.23匯出匯款收件證明(他三卷P255、257) ②國泰世華銀行105.10.27、106.2.9、8.30、107.5.10、6.25、10.26、108.2.12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三卷P259-271) (12)王詩雅(原184、3351併12) ①106.9.1、107.6.1、108.4.16 LVT信託憑證(他三卷P275-279) ②107.6.15、108.3.29 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他三卷P276、280) ③安泰商業銀行106.8.30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三卷P278) ④108.3.29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他三卷P280) ⑤ANZ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文件(他三卷P281) (13)陳韻珮(原264、3351併17) ①第一銀行107.4.24匯入匯款通知書兼入帳收據(他三卷P285) ②107.4.13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他三卷P287) (14)蔡淑媚(原286、3351併19) ①國泰世華銀行105.6.29、11.28、106.5.3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三卷P291-295)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3.19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三卷P297) (15)王國光(原61、3351併6) ①108.5.31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他三卷P301) ②108.1.16LVT信託憑證(他三卷P302) (16)洪淑娟(原55、3351併5) ①國泰世華銀行107.12.2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三卷P305) ②107.12.16、108.3.16、7.1、108.1.1 LVT信託憑證(他三卷P306、308、310、312) ③107.12.14、108.2.27、6.14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他三卷P307、309、311) (17)張秀君(原240、3351併16) ①107.3.16、108.2.1、5.1LVT信託憑證(他三卷P315、319、323)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1.17、107.3.13、108.4.23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三卷P317、321、325) (18)黃玉君(原152、3351併10) ①臺灣銀行106.9.12、107.6.11、10.22、11.30、108.1.4、108.4.19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他三卷P329、331、333、335、337、339) ②107.1.16、11.1、108.1.16、5.1、9.16、12.1 LVT信託憑證(他三卷P323-340) (19)王勇傑(原181、3351併11) ①107.12.1、108.3.16、5.16 LVT信託憑證(他三卷P343、347、351) ②108.2.27、4.30 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他三卷P345) (20)陳彥廷(原31、3351併2) ①安泰商業銀行107.2.13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三卷P355)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5.30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三卷P357)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6.15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他三卷P359)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10.25、108.1.11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三卷P361、363) ⑤玉山銀行108.1.30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三卷P365) ⑥國泰世華銀行108.3.29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三卷P367) (21)鄭睿合及王冠婷(夫妻)(原92、3351併8) ①臺灣銀行103.6.30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他三卷P370)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6.28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他三卷P371) ③國泰世華銀行107.11.30、12.11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他三卷P373-375 ④107.6.1、12.1、12.16LVT信託憑證(他三卷P377-381) 4 被告謝詩婷提出之106.6.29、7.1LVT信託協議書(他一卷P257-275) 5 許玉雯提出之LVT信託協議書、LVT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HSBC交易紀錄、LVT投資憑證、債權人貸款定期1年回報計畫證明書(偵五卷P189-301) 6 被告錡永文提出之: (1)被告錡永文補充給台北市調查局資料 ①印尼金礦合作開發契約書(偵三卷P24-27) 附件(偵三卷P28-46) 1.採礦權批文 2.皇家礦業公司執照、股權公證文件(含翻譯) 3.皇家採礦權文件(含翻譯) 4.宏蘊礦公司執照及股櫂公證文件 5.皇家礦業公司註冊文件 6.亞洲資產執照 7.股權結構 8.宏蘊礦公司註冊證照 ①108.9亞洲資產開發公司與廣發證券合作協議(偵三卷P47-50) ②108.9.17亞洲資產礦產委託銷售契約(偵三卷P51-52) ③DMT鑑價報告(偵三卷P53-54) ④亞洲礦產公司與中租之借貸總約定書二份(偵三卷P55-58) 7 亞洲礦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亞洲礦業公司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06.6.12胡庶輝匯款19萬美金)(他一卷P10) (2)亞洲礦業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7.5-106.9.21存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一卷P27-28) (3)亞洲礦業公司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06.6.3吳亮諭匯款9萬30元美金)(他一卷P50) 8 中央銀行、玉山銀行、金管會函文及附件 (1)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4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6443號函、所附光碟、資料(偵十卷P113-139) ①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明細(偵十卷P115、127) ②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明細表(偵十卷P129-139) (2)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9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90035204號函、所附光碟、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12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1090046378號函、所附資料(偵十卷P141-167) ①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明細表(偵十卷P141-167) (3)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05401函、暨所附光碟、資料(偵十卷P169-192) ①錡永文及亞洲礦業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卷P171-187) ②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共8張(偵十偵P189-192)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108年10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32946號函(偵三卷P357-358) 9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偵一卷P53-62、65-76) (1)甲○○ (2)張旭東 (3)富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4)金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5)上鶴人本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6)亞洲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錡永文) (7)錡永文 (8)嘉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錡永文) (9)大昌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錡永文) (10)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錡永文) (11)凱利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錡永文) 10 本案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 (1)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108.12.6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P165-169) (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卷P73-77、81、83-87、91、93-97、101、103-107、111、201-235)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紅保1176至118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度白保字第88至94、96、145扣押物品清單及相關扣案物照片、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光碟片19片、隨身碟1個(110金重訴8卷二P331-563、證物袋) 11 自扣押物擷取或相關採證勘驗報告等資料 (1)錡永文扣案物: ①錡永文之SamsungA9手機110.4.23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暨手機內磁碟紀錄備份(偵二卷P3-369) ②扣押物編號A-1:錡永文手機(0000000000)照片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31張、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扣押物編號:A-1)、暨所附手機照片、微信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與圖片翻拍照片共25張、扣押物編號1-1-1錡永文手機內與匿稱「世農無塑原料Stone@」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翁宜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偵三卷P223-356、359-367、偵五卷P561-569、偵六卷P185-187) ③調查局報告證據八:扣押物編號A-1:錡永文手機檢視報告(偵十一卷P247-281) ④LVT及HTL公司交接項目文件(如下圖位於手機文件檔中)(偵三卷P492-493) ⑤「DMT修改」文件共10份(偵三卷P493-498) ⑥扣押物編號B-1:108.9.16扣案之信託帳冊影本(他一卷P163-189) ⑦扣押物編號B-7:嘉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分類明細帳照片4張(偵三卷P77-80) ⑧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6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扣押物編號:B-19)、暨所附手機照片、匯款明細及水單翻拍照片共12張(偵三卷P369-375) (2)甲○○扣案物: ①扣押物編號2-2-1:甲○○記帳本影本(偵十四卷P345-368) ②扣押物編號2-2-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4年4月28日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錡永文富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内湖區碧湖案】)(偵十四卷P369-378) ③扣押物編號2-3-1:L&V借款契約書等資料(偵十四卷P381-407、包含L&V致亞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借款契約書、股權移轉同意書、公司合作經營協議書、亞洲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契約書、股權附條件買回協議) ④扣押物編號2-3-3甲○○ASUS筆記型電腦內推銷金融商品佣金比例合約例稿、所存2019年8月26日會議紀錄影本(偵六卷P565-571、偵四卷P125) ⑤扣押物編號2-2-13、14:金龍業務員名單、編號記錄(偵十卷P69、71) (3)張旭東扣案物: ①扣押物編號3-1-4皇璽公司文件、3-1-9皇璽投資信託契約(偵六卷P107-131) ②扣押物編號3-1-6委託協議書影本(偵六卷P77-80) ③扣押物編號3-1-24被告張旭東與甲○○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3-1-25被告張旭東手機與李崇銘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3-1-27張旭東隨身碟擷取畫面1張(偵六卷P133-134、89-92、175-178、81) ④扣押物編號3-1-27張旭東隨身碟皇家礦業管理層簡介資料1份(偵六卷P83-84) ⑤扣押物編號3-2-16-1:錡永文寄送之許紋榕之LVT信託憑證、MRDP續約/贖回申請書、宅配包裹收執聯文件等資料(偵十四卷P409-422) (4)許玉雯扣案物 ①扣押物編號6-1-4:信託憑證簽收表影本、6-1-6:信託憑證簽收表影本(偵五卷P141-151) ②扣押物編號6-5:ME公司請假單、黃嵩然之majorexpress介紹人合約相關資料、6-7:HTL相關資料(偵十四卷P423-440、443-448) ③扣押物編號6-8:投資案手寫筆記、許玉雯之LVT投資憑證、6-10-1:投資案會議紀錄(一)(五)、6-11許玉雯之隨身硬碟內之投資人名冊、臺北辦公室通訊錄名冊及亞礦投資案美金投資人名冊、亞礦投資案紐幣投資人名冊、107.11.15LVT及亞洲礦業公司移轉業務內容文件、臺北辦公室通訊錄名冊(偵十四卷P、431-439、449-506、577-579、偵四卷P897-900、偵五卷P155-173、偵六卷P519-564、偵十卷P67) ④被告己○○、林冠吾、林冬純、被告戊○○、藍國豪及李思穎招攬之客戶名單招攬之客戶名單、林冠吾之業績表(偵十四卷P63-69)【含6%1年、7%2年期、8%1年期、6%1年期】(偵十四卷P17、43、63-69、81、161-163、261-267) ⑤扣押物編號6-11富匯環球理財有限公司簡介(偵六卷P431-439) ⑥扣押物編號6-11LVT及HTL公司移轉業務內容文件(偵六卷P451-454) ⑦106.1.9LVT及HTL公司移轉業務內容文件【含原文、譯文】、107.11.15LVT及亞洲礦業公司移轉業務內容文件、LVS公司登記資料【含原文、譯文】、空白之LVT信託憑證(偵十卷P59-63、65) ⑧扣押物編號6-12:許玉雯之GalaxyNote9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一份(許玉雯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MP討論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與周佳平(帳號:AnnaChou)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偵五卷P176-187、偵六卷P105-106) (5)施宏杰扣案物 ①扣押物編號7-4:DMT簡章、7-5:SMR黃金投資簡介、7-7:皇家礦業資料、7-9:施宏杰筆記(偵四卷P467-489、515-517) ②扣押物編號7-8:投資人名單1份(施宏杰)(偵四卷P491-505) ③MP信託憑證簽收(HUNG-CHIEHSHIH、99100)(偵四卷P521-525) ④扣押物編號8-1謝詩婷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P747-789) ⑤扣押物編號10-12:客戶交易明細(葉美娟)影本(偵四卷P29-53) (6)葉美娟扣案物 ①扣押物編號10-12:客戶交易明細影本(偵四卷P29-53) ②扣押物編號10-1:筆記本(葉美娟)內頁影本8張、10-22-2:筆記本(葉美娟)內頁影本2張(偵四卷P113-123) ③扣押物編號10-5:Dr.財務醫生資料(葉美娟)影本(偵四卷P55-98) ④扣押物編號10-24:acer筆電(葉美娟)中MP資料夾檔案及102.9.24給夥伴的一封信之翻拍照片共6張、信託課程說明會文宣、MRDP行政服務細則及majorexpress介紹人合約、張元議之合約內容、MP行政服務細則(偵四卷P109-112、441-449、575-579) ⑤扣押物編號10-25:葉美娟小米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共13張(偵四卷P127-134) (7)李崇銘扣案物 ①扣押物編號12-1-1李崇銘手機HTL相關發票照片檔5張、電子郵件含HTL、LVT關鍵字內容之翻拍照片共10張、照片檔翻拍照片5張(偵六卷P85-87、93-97、101-103) (8)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十一P61-66) (檢視錡永文之Samsung手機、ASUS桌上型電腦擷取之檔案、嘉會公司會計人員之ASUS桌上型電腦擷取之檔案、甲○○ASUS筆記型電腦、IPHONE手機、ASUS桌上型電腦、富匯公司員工周〇平及林〇邦之ASUS桌上型電腦、張旭東之IPHONE手機、MAC筆記型電腦、隨身碟、許玉雯之ACER桌上型電腦擷取之檔案、Samsung手機、施宏杰之HP隨身碟、葉美娟之Acer筆記型電腦、李崇銘之Macbook筆記型電腦、IPHONE手機、張馨云之Samsung手機、范國緯之IPHONE手機) 附件1:印尼金礦投資機會簡報資料(偵十一卷P67-74) 附件2:甲○○asus筆電內MRDP、信託金融商品之教育訓練講議(偵十一卷P76-87) 附件3:甲○○asus筆電內業務員與富匯集團金融商品佣金合約例稿(偵十一卷P89-95) 附件4:富匯公司員工周O平之asus桌機內金龍業務員編號記錄議(偵十一卷P97-107) 附件5:富匯公司員工林O邦之asus桌機內社團法人中華兩岸財務保險研究會105.4.9信託 實務講座貴賓出席簽到、出席保證金退返領取簽收資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十一卷P109-114) 附件6:張旭東MAC筆電內皇家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層簡介(偵十一卷P115-116) 附件7:許玉雯ACER桌機內業績總表(偵十一卷P117-162) 附件7-1:許玉雯ACER桌機內開會決議事項紀錄及簽名(偵十一卷P163-187) 附件8:許玉雯ACER桌機內LVT及HTL公司移轉業務內容文件(偵十一卷P189-190) 附件9:許玉雯ACER桌機內LVT及HTL公司交接公告(偵十一卷P191-192) 附件10:許玉雯ACER桌機內以LVT公司名義製作之投資款項清償公告(偵十一卷P193-195) 附件11:許玉雯ACER桌機內以LVT公司名義發出投資憑證係經授權信件(偵十一卷P000-00 0) 附件12:施宏杰HP隨身碟內109.5.25會議紀錄(偵十一卷P199-208) 附件13:葉美娟Acer筆電內HTL金融帳戶資料(偵十一卷P209) 附件14:葉美娟Acer筆電內LVT金融帳戶資料(偵十一卷P211) 附件15:葉美娟Acer筆電內MRDP行政服務細則(偵十一卷P213) 附件16:李崇銘Mac筆電內HTL、LVT公司ANZ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文件(偵十一卷P215-228) 附件17:李崇銘Mac筆電內LVT公司網站設計方案(偵十一卷P229-232) 附件18:李崇銘Mac筆電內LVT結算明細及消費帳單(偵十一卷P233-235) 附件19:李崇銘Mac筆電內李崇銘委由綺天設計事業有限公司設計公司LOGO估價單(偵十 一卷P237) 附件20:李崇銘Mac筆電內投資人匯款彙整資料(偵十一卷P239) 附件21:李崇銘Mac筆電內李崇銘指派盧育萍擔任LVT總經理公告文件(偵十一卷P241) 附件22:李崇銘Mac筆電內投資款項匯入信託公司後與亞洲礦業公司資金管理分工架構圖 (偵十一卷P243) 附件23:李崇銘IPHONE手機內LVT公司網頁設計報價單(偵十一卷P245) 12 調查局製作之本案人員關係圖、投資人名單、收款帳戶彙整表、各業務員招攬投資人金額一覽(偵一卷P217) (1)亞洲礦業公司錡永文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_人員關係圖(偵一卷P217、偵二卷P373、偵七卷P187) (2)調查局製作之亞洲礦業公司錡永文涉嫌違反銀行法案_投資人匯款總表(偵二卷P381-392、偵七卷P189-199、偵十一卷P287-298) (3)本案金融商品投資人名單(偵三卷P207-215) (4)調查局製作之亞洲礦業公司錡永文涉嫌違反銀行法案_海外收款帳戶匯整表(偵二卷P679-392、偵五卷P75、偵七卷P213、369、偵十一卷P285-303) (5)到案投資人投資款項匯整表及筆錄重點摘要(偵十一卷P299-303) (6)亞洲礦業公司吸金款項用途圓形圖表(偵十一卷P305) (7)亞洲礦業公司錡某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_資金清查報告(偵十一卷P307-325) (8)調查局承辦人員製作之各業務員招攬投資人金額一覽(幣別:美元)(偵十二卷P63-70) (9)調查局承辦人員製作之各業務員招攬投資人金額一覽(幣別:紐幣)(偵十二卷P71) 13 被告張旭東109.5.4庭呈鄒先生資料1紙、LVT名片1張、投資憑證3張(偵三卷P399-407) 14 本案卷內曾出現之公司登記資料: (1)進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偵一卷P77) (2)HUANGXI TRUSTEES LIMITED公司資料(偵三卷P503-506) (3)LORDSFIELD&VERDADERO TRUSTEE LIMITED公司資料(偵三卷P507-510) (4)香港商MAJOREXPRESS LIMITED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偵三卷P511) (5)金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七卷P201-202) (6)富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七卷P203-205) (7)富匯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七卷P206-207) (8)上鹤人本美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薄(偵十四卷P317-320) (9)上鹤人本美學費用支出明細表(偵十四卷P321-322) 15 LVT信託協議書(空白)、LVT投資憑證(提示給翁宜慧確認如何套印LVT的LOGO)、MP信託專案簡報資料(偵四卷P99-107、439、507-513、537-539、729-746) 16 富匯公司中山北路辦公室分機表照片1張(偵四卷P135) 17 106.1.11李崇銘與亞洲礦業公司之電子郵件及附件:6種版本的LVT信託協議書(偵四卷P283-333) 18 105.4.21澳盛銀行致HTL之帳戶匯款入帳通知(確認有款項NZD$99,985匯入該公司帳戶)(偵四卷P440) 19 翁宜慧與張馨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P441-448) 20 被告丁○○與甲○○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P603-609) 21 許玉雯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MP討論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P611-621) 22 被告范麗麗110.9.13庭呈手機中所拍攝之HTL公司再保險契約照片2張、手機內2015年起,MP商品利率及佣金週降之公告照片(偵四卷P941-947) 23 張馨云手機內與錡永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Lisa(翁宜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五卷P391-409、441-447) 24 107.4.3李崇銘與錡永文之電子郵件及附件:HTL&LVT檔案與鋼印交接項目(偵五卷P555-557) 25 被告張旭東110.10.7當庭指認盧育萍、不認識男子照片(偵六卷P285-291) 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9.16數位採證紀錄表及檢察事務官110.11.4勘驗報告 27 被告范國緯109.8.6調詢提出之招募投資人名冊(偵七卷P11) 28 富匯環球金融理財中心106.8.14人事公告(偵十卷P55) 2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馨云、翁宜慧)(偵十四卷P601-620) 30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6月21日北防字第11143616530號函、暨所附以下資料(111金重訴3卷一P365) (1)被告張旭東108.10.5調詢筆錄(111金重訴3卷一P367-374)【同】 (2)錡永文扣案手機(扣押物編號A1:錡永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111金重訴3卷一P375)【同】 (3)金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111金重訴3卷一P377-380)【同】 31 被告許玉雯、葉美娟及張元議三人之退佣、還款及代墊之金額明細(111金重訴3卷二P369-370) 被證1:109.1.8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張元議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111金重訴3卷二P373-375) 被證2:張元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簡淑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111金重訴3卷二P377-379) 被證3:匯豐銀行107.8.11、107.7.12、107.6.12、107.4.12、107.3.12、107.2.12商務 戶口結單、張元議之匯豐銀行帳號資料(111金重訴3卷二P383-395) 被證4:華南銀行113.6.11匯款回條聯、張元議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葉芷瑄之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封面、戶籍謄本(111金重訴3卷二P397-404) 被證5、6、7:108.9.23、10.24、11.28匯款美金之交易明細、112.11.13葉美娟匯豐銀 行戶口結單(111金重訴3卷二P405-411) 被證8:葉美娟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黃碧足之存摺封面影本(111金重 訴3卷二P413-423) 被證9:國泰世華銀行113.5.13匯款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葉美娟、吳瑗真之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金重訴3卷二P425-429) 被證10:華南銀行113.5.21匯款單、葉美娟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陳美齡之國泰世華銀 行摺封面影本(111金重訴3卷二P431-433) 被證11:臺灣銀行108.7.17、108.1.4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11金重訴3卷二P435) 被證12:永豐銀行108.1.14無摺憑證(111金重訴3卷二P437) 被證13、15:玉山銀行108.1.14、107.4.18存款回條、許玉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111金重訴3卷二P439、443-445) 被證14:國泰世華銀行107.4.18存款憑條(111金重訴3卷二P441) 被證16至20:許玉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金重訴3卷二P447、453-457) 被證21:玉山銀行109.1.20存款回條、臺灣銀行109.1.10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11金重訴3 卷二P459) 被證22、23:國泰世華銀行109.2.3、108.7.29、108.11.1、108.4.16匯出匯款憑證、許 玉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金重訴3卷二P461-471) 被證24:109.5.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109.8.24匯出匯款憑證、許玉雯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11金重訴3卷二P473-479) 被證25至30:108.9.23、11.14、12.2匯款美金之交易明細、許吉村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111金重訴3卷二P480-493) 被證31、32:李金銓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金重訴3卷二P49 5、495) 被證33:許玉雯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金重訴3卷二P499) 32 臺灣銀行106.6.30、107.6.30、108.6.30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列印資料(111金重訴3卷二P7-12)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