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宸邑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被 告 廖志憲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陸滿林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被 告 謝惟安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政衛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被 告 張濟茜(原名張芸瑜)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被 告 林妙玲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陳泓霖律師王志超律師被 告 林仕民選任辯護人 陳鈺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C○○、宇○○、B○○、A○○(原名張芸瑜)、黃○○、玄○○均無罪。
事 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Sky」之外國公司TM INDEX LTD(下稱天滿指數公司)臺灣地區負責人(職稱分別為「總監」、「顧問」)自民國103年中旬起,開始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具體內容詳後述)對外招攬投資,而宙○○於民國103年底,經由D○○(無罪,詳後述)之介紹認識「Jason」、「Sky」,並受「Jason」、「Sky」之招攬而投資美元7,000元(換算新臺幣為23萬1,000元,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詎其明知天滿指數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竟與「Jason」、「Sky」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至同年6月間,協助「Jason」、「Sky」私下遊說或邀集投資人參加天滿指數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犇亞會議中心、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福華飯店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兄弟大飯店等地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並以買一送一優惠方案、贈送iPhone手機、平板電腦獎勵方案或免費參加104年6月3日至6月7日間之5天4夜「泰國考察旅行團」等手法招募投資人,而其等對外宣稱天滿指數公司係追蹤指數之投資公司,並推銷「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其內容為:「天滿指數」有T方案、M方案共2種方案,惟須先投資T方案才能投資同額度之M方案,各方案有3種級距之投資額度,T方案各級距之週利率為1.5%、2.5%、4%(換算年利率為72%、120%、192%),M方案各級距之週利率則為3%、4.5%、6%(換算年利率為144%、216%、288%),投資期滿保證領回相當於2倍本金之收益,入金後每週計算本金加計利率之收益,投資人可選擇以「週領」或「複利」方式領回,以「複利」方式領回2倍本金之收益所需週數較短,另設計有抽取績效費及動態獲利制度,前者為上線(即招攬人)可抽取由下線(即受招攬之新進會員)所繳交之績效費,後者為上線能領取所招攬下線或自身重複投資各8%、10%及12%之提成(推薦獎金)及業務分紅(組織獎金)【詳細內容參見附表三】,誘使投資人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宙○○即以上開方式招募C○○、宇○○、B○○、A○○(原名張芸瑜)(左列4人均無罪,詳後述)、乙○○、庚○○、戌○○、申○○、地○○、辛○○、丙○○、甲○○、寅○○(原名鄭竣耀)、子○○、己○○、巳○○、辰○○、天○○○○○、丑○○等人加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復經由宇○○招募丁○○、亥○○加入投資;經由B○○招募戊○○、壬○○加入投資;經由A○○招募玄○○、黃○○(左列2人均無罪,詳後述)、酉○○、癸○○加入投資;經由黃○○招募卯○○加入投資(投資時間、金額、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宙○○所吸收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合計為7,553萬9,644元,其因招募上開投資人而取得428萬0,476元之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宙○○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9頁、本院卷六第72至2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宙○○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7010卷二第273至310頁、第345至35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50至53頁、第54頁、第60至61頁、第261頁、本院卷六第19頁至71頁、第174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投資人兼同案被告D○○(偵47010卷二第359至381頁、第425至436頁、本院卷四第236至248頁)、C○○(偵47010卷二第109至140頁、第249至265頁、本院卷五第280至289頁)、宇○○(偵47010卷二第3至34頁、第95至101頁、本院卷五第300至318頁)、B○○(偵47010卷一第167至195頁、第253至263頁、本院卷五第320至344頁)、A○○(偵47010卷一第47至73頁、偵9260卷第349至352頁、本院卷四第392至406頁)、黃○○(偵47010卷一第363至386頁、第437至443頁、本院卷四第409至417頁)、玄○○(偵47010卷一第121至140頁、偵9260卷第349至352頁、本院卷四第420至431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投資人戊○○(本院卷四第57至64頁)、乙○○(他5396卷第87至92頁、本院卷五第150至157頁)、卯○○(他5396卷第255至262頁、本院卷四第222至234頁)、庚○○(他5396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四第212至220頁)、戌○○(他5396卷第217至222頁、本院卷三第190至200頁)、申○○(他5396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三第164至178頁)、壬○○(本院卷四第46至55頁)、地○○(他5396卷第173至180頁、本院卷四第35至44頁)、辛○○(他5396卷第161至168頁、本院卷四第26至32頁)、丁○○(他5396卷第131至138頁、本院卷五第160至171頁)、丙○○(他5396卷第69至74頁、本院卷三第180至188頁)、甲○○(他5396卷第119至126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26頁)、寅○○(原名鄭竣耀)(他5396卷第269至277頁、本院卷三第423至434頁)、子○○(他5396卷第283至290頁、本院卷四第250至259頁)、癸○○(他5396卷第293至302頁、本院卷三第436至454頁)、己○○(他5396卷第103至110頁、本院卷三第202至213頁)、巳○○(他5396卷第263至267頁、本院卷三第414至421頁)、亥○○(他5396卷第247至253頁、本院卷三第402至412頁)、酉○○(他5396卷第231至238頁、本院卷三第379至400頁)、辰○○(他5396卷第29至42頁、第527至535頁、本院卷三第23至44頁)、天○○○○○(他5396卷第531至535頁、本院卷三第46至61頁)、丑○○(他5396卷第149至156頁)於調詢時或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班機號碼艙單資料(他5396卷第435至439頁、第441至445頁)、證人乙○○提出之「天滿指數」入金收據、註冊證書(他5396卷第93至101頁)、證人己○○提出之「天滿指數」出金流程筆記翻拍照片(他5396卷第111頁)、證人丁○○提出之「天滿指數」廣告文宣、帳戶申請書、介紹頁面(他5396卷第139至147頁)、證人地○○提出之其與被告宙○○間對話紀錄截圖、名片、帳戶申請書(他5396卷第185至213頁)、證人戌○○提出之「天滿指數」相關收據(他5396卷第223至229頁)、證人酉○○提出之投資金額筆記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5396卷第243至245頁)、證人子○○提出之匯款憑條翻拍照片(他5396卷第291頁)、證人辰○○提出之餐會照片(他5396卷第541、543頁)、被告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533至545頁)、被告宙○○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宙○○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5396卷第391至39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60卷第325至329頁)、被告宙○○與B○○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7010卷一第223至245頁)、被告宙○○與黃○○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7010卷一第411至413頁)、被告宙○○與宇○○間對話紀錄截圖(偵47010卷二第60至77頁)、被告宙○○與C○○間對話紀錄截圖(偵47010卷二第209至241頁)、被告宙○○扣案手機雲端內之TM會員投資明細(偵47010卷二第333至334頁)、被告宙○○扣案隨身碟內「天滿指數」宣傳文宣、申請提現步驟(偵47010卷二第317至321頁、第327至329頁)、天滿國際指數文宣影本(偵47010卷一第77至92頁)、被告宙○○手繪組織圖(偵47010卷二第3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E○○永黎114蒞2679字第1149043408號函暨所附天滿指數公司資料(本院卷三第333至351頁)、證人酉○○、辰○○、天○○○○○、癸○○110年6月1日天滿國際吸金案告發狀暨所附證據、證人天○○○○○提出之天滿國際(指數)吸金案理由補充狀暨所附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投資人投資金額之說明:
⒈被告宙○○
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約美元3萬餘元,換算新臺幣100多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惟其迄今僅提出投資美元7,000元方案之收據(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其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美元7,000元(換算新臺幣為23萬1,000元),超出部分則欠缺補強證據不足採信。
⒉同案被告兼投資人C○○
證人即同案被告兼投資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投資2筆美元3萬6,000元之方案,後續又加碼美元1萬4,000元云云(本院卷五第281、287、288頁,前述投資款換算新臺幣為283萬8,000元),嗣於同次審理程序證稱:我先投資美元8萬6,000元,之後又投資美元8萬4,000元,第3筆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五第294頁,前述投資款換算新臺幣至少為561萬元),是證人C○○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而「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不能出金後,被告宙○○為處理後續賠償、補償事宜,乃召集投資人,由各投資人自己向被告宙○○陳報其等投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未回本數額,被告宙○○遂依投資人陳報內容製成其扣案手機雲端內之「TM會員投資明細」等節,業據被告宙○○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60、61頁),又觀諸前述「TM會員投資明細」(偵47010卷卷二第334頁),可見證人C○○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未回本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僅118萬7,274元,且卷內並無證人C○○確有投資其所述金額之契約、收據或交付投資款收據、明細等客觀證據,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證人C○○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118萬7,274元。
⒊同案被告兼投資人宇○○
證人即同案被告兼投資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投資一筆,金額為46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79頁),核與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本案有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六第42頁),是證人宇○○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46萬2,000元。
⒋同案被告兼投資人B○○:
證人即同案被告兼投資人B○○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投資一筆,金額為46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79、280頁),核與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本案有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六第65頁),是證人B○○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46萬2,000元。
⒌同案被告兼投資人A○○:
證人即同案被告兼投資人A○○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總共投資3筆,第1筆金額為美元4萬2,000元,第2筆為美元16萬4,000元或16萬8,000元,第3筆為美元4萬2,000元云云(本院卷二第280頁,前述投資款換算新臺幣至少為818萬4,000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先投資2個美元4萬2,000元方案,後來又追加2個美元4萬2,000元方案云云(本院卷四第3
93、403頁,前述投資款換算新臺幣為554萬4,000元),是證人A○○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而依前述「TM會員投資明細」(偵47010卷二第334頁),證人A○○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未回本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僅285萬4,000元,且卷內並無證人A○○確有投資其所述金額之契約、收據或交付投資款收據、明細等客觀證據,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證人A○○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285萬4,000元。
⒍同案被告兼投資人黃○○
證人即同案被告兼投資人黃○○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我總共投資2筆,第1筆金額忘記了,第2筆554萬4,000元云云(本院卷二第2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1筆投資138萬6,000元,第2筆投資554萬4,000元云云(本院卷四第410、411頁),惟查,證人黃○○於偵查中係陳稱:我投資了幾百萬元,應該有500萬元云云(偵47010卷一第439頁),是證人黃○○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而依前述「TM會員投資明細」(偵47010卷卷二第334頁),證人黃○○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未回本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僅150萬元,且卷內並無證人黃○○確有投資其所述金額之契約、收據或交付投資款收據、明細等客觀證據,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證人黃○○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150萬元。
⒎同案被告兼投資人玄○○
證人即同案被告兼投資人玄○○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投資1筆美元2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80頁,前述投資款換算新臺幣為69萬3,000元),核與前述「TM會員投資明細」記載證人玄○○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未回本之金額為69萬3,000元乙節相符(偵47010卷卷二第334頁),是證人玄○○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69萬3,000元。
⒏投資人戊○○
證人即投資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金額約3、40萬元,確切金額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四第58、60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調詢時陳稱:戊○○投資1筆美元1萬4,000元的方案,投資金額換算新臺幣為46萬2,000元等語(偵47010卷一第181頁),且依前述「TM會員投資明細」,可見證人戊○○部分有「000000-00000=378000」之記載,均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戊○○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應為46萬2,000元。
⒐投資人乙○○
證人即投資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案投資金額為3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51、152、155、158頁),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入金收據、註冊證書(他5396卷第93至99頁、第101頁),可見證人乙○○係參加1筆美元9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316萬8,000元)之投資方案,另觀諸宙○○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5396卷第394頁),可見於104年4月30日有1筆由證人乙○○所匯之316萬8,000元款項匯至該帳戶,是證人乙○○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應為316萬8,000元。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投資金額為300萬元乙節,應係時間久遠致其一時記憶錯誤,附此說明。
⒑投資人卯○○
證人即投資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案投資554萬4,000元云云(本院卷四第226頁),嗣於同次程序又證稱:除了第一次投資554萬4,000元,後來又有投資云云(本院卷四第239頁),是證人卯○○之證述前後不一,而依前述「TM會員投資明細」(偵47010卷卷二第333頁),證人卯○○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未回本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僅291萬6,000元,又卷內並無證人卯○○確有投資其所述金額之契約、收據或交付投資款收據、明細等客觀證據,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證人卯○○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291萬6,000元。
⒒投資人庚○○
證人即投資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陸續投資約300至500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我前述投資金額,有包括我太太陸秀香部分,但確切投資金額記不清楚云云(本院卷四第216頁),惟證人庚○○僅空泛證稱其投資金額約300至500萬元,且所述金額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已難遽為其投資金額為300至500萬元之認定,審酌前述「TM會員投資明細」記載證人庚○○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未回本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僅154萬3,080元(偵47010卷卷二第333頁),另觀諸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535、536頁),可見證人庚○○分別於104年3月9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日各匯款38萬8,080元、23萬1,000元、23萬1,000元、23萬1,000元至宙○○臺銀帳戶,前開款項合計為108萬1,080元(計算式:38萬8,080元+23萬1,000元+23萬1,000元+23萬1,000元=108萬1,080元),與前述未回本之投資款154萬3,080元較為接近,是證人庚○○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應為108萬1,080元。
⒓投資人戌○○
證人即投資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投資美元5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為184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92、193、199頁),參以證人戌○○於偵查中提出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26日、同年3月30日、投資金額均為美元2萬8,000元之入金收據2張(他5396卷第227至229頁),核與其前開證述相符,是證人戌○○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184萬8,000元。
⒔投資人申○○
證人即投資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投資100萬元至200萬元間之款項,只記得是用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確切投資金額、匯款次數及匯至何帳戶都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66、177、178頁),核與前述「TM會員投資明細」記載證人申○○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未回本之金額為198萬7,200元乙節大致相符(偵47010卷卷二第334頁),是證人申○○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198萬7,200元。
⒕投資人壬○○
證人即投資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本案投資金為為296萬元云云(本院卷四第51、53頁),惟依前述「TM會員投資明細」(偵47010卷卷二第333頁),綽號Annie之人即證人壬○○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未回本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僅214萬2,900元,又卷內並無證人壬○○確有投資其所述金額之契約、收據或交付投資款收據、明細等客觀證據,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證人壬○○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214萬2,900元。
⒖投資人地○○
證人即投資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投資347萬4,240元,是匯款至宙○○名下國泰世華帳戶等語(本院卷四第38、39、41頁),參以宙○○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5396卷第394頁),可見於104年4月30日確有1筆347萬4,240元款項匯至該帳戶,與證人地○○前開證述情節勾稽吻合,是證人地○○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347萬4,240元。
⒗投資人辛○○
證人即投資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總共投資2筆,第1筆是10至15萬元之間,第2筆是51萬3,000元云云(本院卷四第30頁),惟依前述「TM會員投資明細」(偵47010卷卷二第333頁),綽號「達叔」之人即證人辛○○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未回本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僅52萬8,000元,又卷內並無證人辛○○確有投資其所述金額之契約、收據或交付投資款收據、明細等客觀證據,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證人辛○○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52萬8,000元。
⒘投資人丁○○
證人即投資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投資158萬4,000元,於104年5月4日匯款158萬4,000元至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五第164至167頁),而觀諸宇○○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5396卷第413頁),可見於104年5月4日確有1筆158萬4,000元款項匯至該帳戶,與證人丁○○前開證述情節勾稽吻合,是證人丁○○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158萬4,000元。
⒙投資人丙○○
證人即投資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很多錢,約1,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83頁),參以卷附被告宙○○與證人丙○○於104年7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二第95頁),其上記載證人丙○○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1,155萬元,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丙○○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1,155萬元。⒚投資人甲○○
證人即投資人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以匯款方式,陸續匯款至宙○○名下臺灣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投資金額合計約450萬元等語(他5396卷第120、122至1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投資400多萬元,確切金額沒辦法記那麼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218頁),參以證人甲○○係於104年3月23日、同年4月22日、同年6月15日,各匯款92萬4,000元、308萬4,840元、45萬元至宙○○國泰世華帳戶,另於同年6月15日,匯款46萬0,470元至宙○○臺銀帳戶等節,有卷附投資明細記載在卷可查(偵47010卷卷一第349頁),復觀諸宙○○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5396卷第393、394頁),可見於104年3月23日、同年4月22日、同年6月15日,確各有1筆92萬4,000元、308萬4,840元、45萬元之款項匯至該帳戶,另依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538頁),於104年6月15日亦有1筆46萬0,470元匯至該帳戶,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應為491萬9,310元(計算式:92萬4,000元+308萬4,840元+45萬元+46萬0,470元=491萬9,310元)。
⒛投資人寅○○(原名鄭竣耀)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是投資1筆美元7,000元之T方案,投資金額換算新臺幣為23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26頁),而依前述「TM會員投資明細」(偵47010卷卷二第333頁),雖有證人寅○○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未回本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為52萬8,000元之記載,惟經本院提示前開「TM會員投資明細」,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切投資金額是23萬1,000元或52萬8,000元,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26頁),卷內又無證人寅○○投資金額達52萬8,000元之相關契約、收據或交付投資款收據、明細等客觀證據,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證人寅○○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23萬1,000元。
投資人子○○
證人即投資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金額是52萬8,000元云云(本院卷四第252、253、255、256頁),參以卷附證人子○○「天滿指數」入金收據(本院理由補充狀卷第159頁),可見其上有證人子○○入金美元1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為52萬8,000元)之記載,核與證人子○○前開證述相符,是證人子○○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52萬8,000元。
投資人癸○○
證人即投資人癸○○於調詢時證稱:第1筆投資,我是於104年3月27日將739萬2,000元之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給宙○○,這筆投資款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投資,即許安蜜、林美琴各80萬元之投資;第2筆投資,是蔡玉梅以我的名字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蔡玉梅於104年4月27日匯款81萬8,000元至宙○○臺銀帳戶;第3筆投資,我是和子○○共同投資52萬8,000元,其中26萬4,000元是子○○出的錢,她是匯款至宙○○臺銀帳戶,我的部分則是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的紅利複投,實際上沒有交付款項;第4筆投資,我是於104年5月16日以現金交付方式,交付52萬8,000元與宙○○收受等語(他5396卷第295至297頁),證人癸○○調詢所述投資金額合計為926萬6,000元(計算式:739萬2,000元+81萬8,000元+52萬8,000+52萬8,000元=926萬6,000元,至部分資金實際來源固可能來自他人,惟既然係以證人癸○○之名義,自仍屬證人癸○○之投資),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入金4、5次,總共投資9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36頁)大致相符,參以卷附證人癸○○之「天滿指數」入金收據(本院理由補充狀卷第
129、131、133、135、137、139、141、143、155、157頁),其上有證人癸○○入金美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1萬4,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8,000元、8,000元之記載,合計美元27萬2,000元(計算式:美元4萬2,000元+美元4萬2,000元+美元4萬2,000元+美元4萬2,000元+美元4萬2,000元+美元1萬4,000元+美元1萬6,000元+美元1萬6,000元+美元8,000元+美元8,000元=美元27萬2,000元,換算新臺幣為897萬6,000元),與證人癸○○前開警詢時、調詢時之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子○○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應為897萬6,000元。
投資人己○○
證人即投資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案總共投資342萬8,400元,其中包含「沈銘勝」投資的84萬5,56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05、206頁),是扣除「沈銘勝」部分之84萬5,560元後,證人己○○證稱其自己投資金額為258萬2,840元(計算式:342萬8,400元-84萬5,560元=258萬2,840元),參以前述「TM會員投資明細」記載證人己○○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未回本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為258萬2,840元(偵47010卷卷二第333頁),與證人己○○前開證述互核相符,是證人己○○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應為258萬2,840元。
投資人巳○○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投資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16、417頁),惟依前述「TM會員投資明細」(偵47010卷卷二第334頁),證人巳○○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未回本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僅83萬1,600元,又卷內並無證人巳○○確有投資其所述金額之契約、收據或交付投資款收據、明細等客觀證據,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證人巳○○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83萬1,600元。投資人亥○○
證人即投資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拿房子貸款645萬元,分別以我、我女兒趙汝苹、趙瑀屏的名義去投資,3個人的投資金額分別為43萬2,000元、290萬4,000元、311萬5,2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06頁),是證人亥○○證稱其自己投資金額為43萬2,000元,參以前述「TM會員投資明細」記載證人亥○○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未回本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為43萬2,000元(偵47010卷卷二第334頁),與證人亥○○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亥○○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43萬2,000元。投資人酉○○
證人即投資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雖然投資92萬,4000元,但有扣除14萬2,800元,故實際上只交付78萬1,200元之投資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84、395頁),與卷附證人酉○○「天滿指數」入金收據記載證人酉○○入金美元1萬4,000元、1萬4,000元(本院理由補充狀卷第109、111頁),合計美元2萬8,000元(換算新臺幣92萬,4000元)等節勾稽吻合,復參以證人酉○○於偵查中提出之手寫文件(他5396卷第243頁),其上關於證人酉○○投資金額有「924,000-142,800=781,200」之記載,與證人酉○○前開證述亦互核相符,是證人酉○○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78萬1,200元。
投資人辰○○、天○○○○○
證人即投資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總共投資1,977萬2,903元,前開投資款包含我自己及我兒子天○○○○○的投資,我和天○○○○○各自的投資金額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9、43頁),證人即投資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母親辰○○一起投資,總金額是1,977萬2,903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惟觀諸卷附證人辰○○之「天滿指數」入金收據(本院理由補充狀卷第105、107、113、117、125、127、145、147、149、151、153頁),其上記載證人辰○○係入金美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1萬6,000元、8,000元、1萬6,000元、8,000元、1萬6,000元,合計美元31萬6,000元(計算式:美元4萬2,000元+美元4萬2,000元+美元4萬2,000元+美元4萬2,000元+美元4萬2,000元+美元4萬2,000元+美元1萬6,000元+美元8,000元+美元1萬6,000元+美元8,000元+美元1萬6,000元=美元31萬6,000,換算新臺幣為1,042萬8000元),而依卷附證人天○○○○○之「天滿指數」入金收據(本院理由補充狀卷103、115、119、121、123頁),其上則記載證人天○○○○○入金美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合計美元21萬元(計算式:美元4萬2,000元+美元4萬2,000元+美元4萬2,000元+美元4萬2,000元+美元4萬2,000元=美元21萬元,換算新臺幣為693萬元,前開辰○○、天○○○○○投資金額合計為1,735萬8,000元【計算式:1,042萬8000元+693萬元=1,735萬8,000】),又卷內並無其2人投資金額合計達1,977萬2,903元之證據,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證人辰○○、天○○○○○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分別為1,042萬8000元、693萬元。
投資人丑○○
證人即投資人丑○○於調詢時證稱:我本案投資1筆10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等語(他5396卷第150頁),參以證人丑○○為被告宙○○之下線或下下線乙節,業據被告宙○○供認在案(本院卷六第65頁),且被告宙○○對於證人丑○○確有投資100萬元乙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0頁),堪認證人丑○○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為100萬元。
準此,被告宙○○所吸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金額為7,5
53萬9,644元(計算式:118萬7,274元+46萬2,000元+46萬2,000元+285萬4,000元+150萬元+69萬3,000元+46萬2,000元+316萬8,000元+291萬6,000元+108萬1,080元+184萬8,000元+198萬7,200元+214萬2,900元+347萬4,240元+52萬8,000元+158萬4,000元+1,155萬元+491萬9,310元+23萬1,000元+52萬8,000元+897萬6,000元+258萬2,840元+83萬1,600元+43萬2,000元+78萬1,200元+1,042萬8000元+693萬元+100萬元=7,553萬9,644元)。
依附表三所示之「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內容,可知「天滿指
數」投資方案雖設有固定級距之投資金額,且入金匯率均為1美元兌換33元新臺幣,然「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投資人實際交付之款項,會因扣抵折扣或預扣紅利、獎金,而有低於依其投資方案應繳交之投資款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酉○○(本院卷三第395頁)、證人癸○○(本院卷三第439、452頁)、證人地○○(本院卷四第41頁)、證人卯○○(本院卷四第224頁)、證人丁○○(本院卷五第1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可見被告宙○○有以提供抵折扣或預扣紅利、獎金之方式,使投資人實際交付之款項低於依其投資方案應繳交之投資款,藉此吸引投資人投資,是前開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未必等於「天滿指數」投資所設計之T方案或M方案所預定各級距之金額,附此說明。
被告宙○○自己投資之金額為美元7,000元以及其所吸收如附表
一所示各投資人投資之金額等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投資金額為美元1,000元(本院認定為美元7,000元),另認證人戊○○投資金額為37萬8,000元(本院認定為46萬2,000元)、證人戌○○投資金額為49萬2,000元(本院認定為184萬8,000元)、證人丁○○投資金額為142萬5,600元(本院認定為158萬4,000元)、證人丙○○投資金額為686萬4,000元(本院認定為1,154萬元)、證人甲○○投資金額為480萬0,840元(本院認定為491萬9,310元)、證人寅○○投資金額為52萬8,000元(本院認定為23萬1,000元)、證人子○○投資金額為105萬6,000元(本院認定為26萬4,000元)、證人酉○○投資金額為78萬5,400元(本院認定為78萬1,200元)、證人辰○○投資金額為1,997萬4,460元(本院認定為1,042萬8000元,另漏未將天○○○○○列為投資人),均容有誤會。
㈢被告宙○○違反銀行法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係與投資人約定投資T方案或M方
案所定各級距之金額後,於投資期滿後保證領回相當於2倍本金之收益,而T方案各級距之週利率為1.5%、2.5%、4%,換算年利率為72%、120%、192%,M方案各級距之週利率為3%、4.5%、6%,換算年利率為144%、216%、288%,利率越高,則領回相當於2倍本金之收益所需週數即越短,而相較於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本院辦理是類銀行法案件所知悉之事實,「天滿指數」投資內容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換言之,「天滿指數」投資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被告宙○○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自屬以投資名義,向前開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㈣被告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說明:
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設計有抽取績效費及動態獲利制度
,前者為投資人加入投資後,若招募其他人投資成為其下線,即可抽取由下線所繳交之績效費,後者則為上線能領取招攬下線投資金額各8%、10%及12%之提成(推薦獎金)及業務分紅(組織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而前開動態獲利制度之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投資人所取得動態獲利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是「天滿指數」投資方案關於動態獲利制度之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而被告宙○○加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後,協助「Jason」、「Sky」私下遊說或邀集投資人參加天滿指數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並以買一送一優惠方案、贈送iPhone手機、平板電腦獎勵方案或免費參加旅行團等手法招募投資人,其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顯係為取得前述高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核其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至為灼然。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宙○○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登記之形式為必要(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宙○○雖非天滿指數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天滿指數公司
臺灣地區負責人「Jason」、「Sky」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協助「Jason」、「Sky」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且其所吸收投資人投資之金額為7,553萬9,644元,尚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⒊公訴意旨以被告宙○○因吸金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資金達1億元以上,且漏未審酌被告宙○○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故認被告宙○○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卷一第212頁),雖有未恰,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本院卷一第212頁、本院卷六第14頁),賦予被告宙○○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宙○○犯上開2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㈣共犯關係:
被告宙○○與「Jason」、「Sky」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附表一編號2、3投資人即同案被告宇○○、B○○投資部分,以及
附表一編號7投資人戊○○另投資8萬4000元(計算式:本院認定之46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37萬8,000元=8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11投資人戌○○另投資135萬6,000元(計算式:本院認定之184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額49萬2,000元=135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16投資人丁○○另投資15萬8,400元(計算式:本院認定之158萬4,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金額142萬5,600元=15萬8,400元);附表一編號17投資人丙○○另投資467萬6,000元(計算式:本院認定之1,154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金額686萬4,000元=467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18投資人甲○○另投資11萬8,470元(計算式:本院認定之491萬9,31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480萬0,840元=11萬8,470元),以及證人天○○○○○投資693萬元等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被告宙○○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分別具有單純一罪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實質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宙○○非天滿指數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其係「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吸金決策者,本院參酌其犯罪情節,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宙○○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其返還或補償投資人之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宙○○尚有149萬3,862元之犯罪所得未返還或賠償與投資人,且迄今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詳見理由欄甲、貳、三、㈢、㈣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宙○○所為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自有未合,而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宙○○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宙○○罔顧國家金融監理
機關之管制措施,利用「天滿指數」投資方案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在未接收正確完整資訊而嚴重低估錯認投資風險下,投入大量資金,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持續吸收資金,數額非微,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更致為數甚多之不特定民眾受有極高財產損失,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宙○○非「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規劃者,亦非天滿指數公司具有影響力之高層成員;再考量被告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曾積極召開投資人會議,有意彌補投資人之損失,並已補償部分投資人之損失(詳見理由欄甲、壹、貳、三、㈢⒋),復已取得投資人甲○○、乙○○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其責任,此有投資人甲○○、乙○○出具之聲明書存卷可憑(本院卷六第390、391頁),另與投資人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惟除投資人甲○○、乙○○之外,其尚未與附表一其他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與癸○○調解部分,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再參酌被告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兼衡其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網路行銷顧問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六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經本院
以92年度簡字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宙○○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前提要件,然除投資人甲○○、乙○○外,被告宙○○迄今未與附表一其他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投資人所受損害,而其雖與與投資人癸○○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間未屆至,故尚未實際彌補投資人癸○○所受損害,倘逕予宣告緩刑,恐使被告宙○○心存僥倖而不足以避免其再犯,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宙○○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無從准許。
三、沒收: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宙○○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宙○○本案犯罪所得之說明:
⒈被告宙○○本案犯罪所得,本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
金額並參酌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抽取績效費及動態獲利制度計算其實際所得,惟因被告宙○○能抽取績效費之比例不明,且其有以提供折扣或預扣紅利、獎金方式吸引投資人加入投資乙節,業如前述,致本院無從或難以計算或估算其抽取之績效費及獎金。
⒉然查,被告宙○○於調詢時供稱:天滿指數公司有給我4、500
萬補貼費用,這是我實際取得的款項等語(偵47010卷二第3
07、30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賺的不法所得大概有500萬元等語(偵47010卷二第3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大概為44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嗣具狀陳明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28萬0,476元,此有被告114年7月17日刑事言詞辯論狀在卷可考(本院卷六第386頁),審酌被告宙○○前後供稱之犯罪所得均係在400萬至500萬元之間,尚屬一致,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28萬0,476元。
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宙○○本案犯罪所得為其招攬如附表一、
二所示投資人所收受之投資款計1億7,715萬9,439元以及其招攬下線李美花、地○○、申○○、甲○○、陸秀香、C○○、庚○○等投資人取得之推薦獎金計153萬7,343元等語(本院卷七第
30、31頁),惟查:⑴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主張被告宙○○所收取之投資款計1億7,715萬9,439元,有顯然誤算之情形(見理由欄甲、貳、四、㈡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且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有無受被告宙○○之招攬,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款予被告宙○○,存有合理懷疑(見理由欄甲、貳、四、㈡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宙○○有取得此部分投資款;又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被告宙○○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取得之投資款均上繳予「Sky」等人(偵47010卷二第301頁、本院卷六第62、63頁),審酌被告宙○○僅係協助「Jason」、「Sky」招募投資人之角色,而非天滿指數公司負責人或「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吸金決策者,則其辯稱已將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上繳予公司高層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宙○○仍保有自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所收受之投資款計1億7,715萬9,439元等語,難認可採。
⑵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宙○○招攬下線李美花、地○○、申○○、甲○
○、陸秀香、C○○、庚○○取得推薦獎金計153萬7,343元等語,惟此與被告宙○○供認其犯罪所得為428萬0,476元乙節不符,且依卷內證據,本院無從認定李美花、陸秀香有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參理由欄甲、貳、四、㈡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又被告宙○○招攬之下線,並非只有地○○、申○○、甲○○、C○○、庚○○,則檢察官以李美花、地○○、申○○、甲○○、陸秀香、C○○、庚○○計算被告宙○○本案取得之推薦獎金,自有未洽,難以憑採。
⒋被告宙○○將犯罪所得返還或補償投資人之說明:
查被告宙○○於「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不能出金後,確有召開投資人協調會議,返還或補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C○○、A○○、玄○○、乙○○、卯○○、地○○、辛○○、丁○○、丙○○、甲○○、寅○○(原名鄭竣耀)、癸○○、己○○、巳○○、亥○○、酉○○、辰○○、天○○○○○、丑○○,金額合計為278萬6,614元(計算式:2萬0,545元+4萬9,387元+1萬1,992元+5萬4,000元+5萬0,460元+6萬0,020元+9,120元+2萬4,510元+150萬元+20萬元+9,137元+8萬7,100元+3萬4,500元+1萬4,390元+7,475元+1萬3,591元+34萬5,647元+29萬4,740元=278萬6,614元)等情,有如附表四「證據與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⒌至被告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依據卷附TM會員投資明細(
偵47010卷二第333、334頁)、簽收表(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被告宙○○業補償139萬8,827元、100萬元予投資人,另依卷附被告宙○○與投資人丙○○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宙○○與投資人丙○○達成協議,以550萬元解約,由被告宙○○給付現金280萬元及馬勝集團股票41,250股予投資人丙○○,故被告宙○○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查:
⑴投資人即同案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
宙○○事後有補償我1萬5,136元、1萬0,821元,已經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四第412頁);投資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搞不清楚有無拿到補償款1萬5,571元、1萬1,131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19頁);投資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有拿到補償款3,814元、2,727元等語(本院卷四第62頁);投資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無法出金後,宙○○就沒有再匯錢給我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投資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曾匯款給我幾次,有團費,也有回饋的獎金,在不能出金之後,也曾經跟我買機票去新加坡找上線,但具體哪一筆是對哪一筆我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三第170頁);投資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拿到宙○○退給我2萬1,623元、1萬5,458元等語(本院卷四第53頁);投資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宙○○有退還3萬4,610元(本院卷三第226頁),投資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沒有拿到補償金等語(本院卷四第256頁)。前開投資人黃○○、庚○○、戊○○、戌○○、申○○、壬○○、甲○○、子○○(下稱黃○○等8人)既未證稱其等有收到如前開TM會員投資明細所載之補償款,而除黃○○等8人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外,其餘TM會員投資明細所載之投資人均未到案,無從確認其等有收到被告宙○○給予之補償,而前開TM會員投資明細又係被告宙○○自行製作,自不得以TM會員投資明細之記載,遽為被告宙○○確有補償139萬8,827元、100萬元予投資人之認定。
⑵觀諸被告宙○○與投資人丙○○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二第95頁
),其上固有雙方以550萬元解約,由被告宙○○給付現金280萬元及馬勝集團股票41,250股予投資人丙○○之約定,然投資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只拿到150萬元,馬勝集團股票我不曉得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187頁),是被告宙○○實際僅給付150萬予投資人丙○○,自難率認除前述150萬元外,被告宙○○另有補償400萬元(計算式:550萬-150萬元=400萬元)及股票予投資人丙○○。
⑶從而,被告宙○○及其辯護人以前述TM會員投資明細、協議書
,主張被告宙○○返還或補償予投資人之款項,已超過其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28萬0,476元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宙○○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
被告宙○○本案犯罪所得為428萬0,476元,惟其已返還或補償投資人278萬6,614元等節,業如前述,就被告宙○○已返還或補償投資人之278萬6,614元部分,因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而其餘149萬3,862元(計算式:428萬0,476元-278萬6,614元=149萬3,862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且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2 mini 手機1支、隨
身碟1支,固存有「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相關資料,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17所示之物雖係宙○○臺銀帳戶、宙○○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然前開物品於111年9月16日扣案時距離案發之104年已相隔甚久之時間,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宙○○有以前開物品遂行本案吸金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五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宙○○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宙○○與「Jason」、「Sky」共同基於
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協助「Jason」、「Sky」招攬投資人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部分,除前述本院所認定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合計為7,553萬9,644元外,附表一編號19投資人寅○○另投資29萬7,0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金額52萬8,000元-本院認定金額23萬1,000元=29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20投資人子○○另投資79萬2,0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金額105萬6,000元-本院認定金額26萬4,000元=79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25投資人酉○○另投資4,2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所示金額78萬5,400元-本院認定金額78萬1,200元=4,200元);附表一編號26投資人辰○○另投資954萬6,46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所示金額1,997萬4,460元-本院認定金額1,042萬8000元=954萬6,460元),且被告宙○○另有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除本院所認定被告宙○○吸收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553萬9,644元之資金外,被告宙○○另吸收有1億0,161萬9,795元之資金(計算式:起訴吸收總資金1億7,715萬9,439元-本院認定吸收總資金7,553萬9,644元=1億0,161萬9,795元),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語。
㈡惟查:
⒈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6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
為1億3,862萬5,199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至80所示投資人壬○○、丑○○、辛○○、地○○則分別投資296萬元、100萬元、10萬至15萬元、347萬4,240元,上開4人投資金額合計應為「753萬4,240元」或「758萬4,240元」(上開金額係以辛○○分別投資10萬或15萬元加以計算),則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0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合計應為1億4,615萬9,439元或1億4,620萬9,439元,然檢察官卻將投資人壬○○、丑○○、辛○○、地○○合計投資金額誤為「3,853萬4,240元」,致其加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6所示投資人合計投資金額1億3,862萬5,199元後,誤算被告宙○○吸收之資金為1億7,715萬9,439元,就檢察官顯然誤算部分,被告宙○○自無從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⒉附表一編號19投資人寅○○、編號20投資人子○○、編號25投資人酉○○、編號26投資人辰○○部分:
上開投資人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金額,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甲、貳、一、㈡、⒛),是除本院所認定之投資金額外,公訴意旨認投資人寅○○、子○○、酉○○、辰○○各另有投資29萬7,000元、79萬2,000元、4,200元、954萬6,460元(見理由欄甲、貳、一、㈡、之說明),容有誤會,就前揭逾越本院所認定之投資金額部分,被告宙○○自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⒊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投資人即綽號「Annie」之人
投資214萬2,900元;編號24投資人即綽號「Kay」之人投資347萬4,240元;編號25投資人即綽號「達叔」之人投資52萬8,000元;編號77投資人壬○○(起訴書誤為程燕鈴)投資296萬元;編號79投資人辛○○投資10萬至15萬元;編號80投資人地○○投資347萬4,240元,然壬○○、地○○、辛○○分別為綽號「Annie」、「Kay」、「達叔」之人等節,業據證人壬○○、地○○、辛○○證述在案(本院卷四第30頁、第38頁、第53頁),檢察官竟誤認為不同人並重複計算投資金額,自有未恰,而就公訴意旨重複列計投資人壬○○、地○○、辛○○投資部分,難認被告宙○○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⒋附表二編號42投資人林安可部分
林安可並未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乙節,業據證人林安可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9260卷第25、26、30、31頁),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無論被告宙○○是否招攬證人林安可投資,均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
⒌附表二編號1至41、43至51投資人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至41、43至51所示投資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案證稱其等確有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且檢察官又未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1、43至51所示投資人之確切年籍資料,參以檢察官將綽號「盧老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以及「Annie」、「Kay」、「達叔」等人列為投資人,然「Annie」即投資人壬○○、「Kay」即地○○、「達叔」即辛○○,檢察官卻誤為不同人而重複列計,甚至林安可到案後證稱其未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檢察官卻仍將林安可列為投資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41、43至51所示投資人是否真實存在、其等有無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投資金額又係多少等節,均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逕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1、43至51所示投資人有受被告宙○○之招攬而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故就此部分,被告宙○○無從遽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相繩。
⒍準此,上述本院說明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被告
宙○○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C○○、宇○○、B○○、A○○、黃○○、玄○○(下稱被告D○○等7人)與同案被告宙○○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D○○於103年中旬,經友人「顏家誠」介紹投資「天滿指
數」投資方案後,於103年8月間及103年底,在臺北市天成飯店咖啡廳,邀約「Jason」及「Sky」共同向黄偉喆(原名黄建財)、午○○、未○○或同案被告宙○○說明「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內容,黄偉喆、午○○、未○○遂將投資款項透過被告D○○交付予「Jason」及「Sky」,宙○○則自行交付投資款與「Jason」,被告D○○因而獲取招攬下線之獎金。
㈡被告C○○、宇○○、B○○經由同案被告宙○○之招集,招攬不特定
人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被告A○○、黃○○、玄○○再經由被告C○○、宇○○、B○○之招集,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復於同案被告宙○○協助「Jason」及「Sky」舉辨之投資說明會場招攬投資人投資時,在旁附和或向投資人個別介紹、解說,藉此共同招攬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入金投資,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透過被告C○○、宇○○、B○○、張芸瑜、黃○○轉交同案被告宙○○或直接交由宙○○交予天滿指數公司,共同非法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至少達1億7,715萬9,439元,並各自獲取分配之績效獎金。
因認被告D○○等7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D○○等7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D○○等7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出金提領步驟說明截圖、「天滿指數」投資方案註冊證書、入金收據、「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介紹頁面、入金/獎金配套表、佣金制度與招攬者獎金制度、微信群組名單、LINE群組名單、群組記事本、聚會照片數張及發文訊息截圖、宙○○臺銀帳戶、宙○○國泰世華帳戶、宇○○國泰世華帳戶、被告A○○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C○○、宇○○、黃○○、B○○與同案被告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芸瑜筆記本內頁、微信群組「POWER財富管理」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TM會員投資明細」、同案被告宙○○手繪組織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宇○○、B○○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D○○、C○○、A○○、黃○○、玄○○(下稱被告D○○等5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被告D○○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D○○等5人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且與同案被告宙○○或「Jason」、「Sky」間,不具共同犯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C○○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投資人黄偉喆(原名黄建財)、林安可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部分:
證人黄偉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證稱:我沒有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等語(偵30542卷第28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2、26頁),是證人黄偉喆應無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又附表二編號42所示投資人林安可未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且除林安可外,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1、43至51所示投資人有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等節,業如前述,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無論被告被告D○○、C○○、宇○○、B○○、A○○、黃○○、玄○○(下稱被告D○○等7人)有無招攬前開人投資,均無從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相繩,先予說明。
㈡被告D○○等7人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集團之經營者、負責人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集團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無論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集團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集團之經營者、負責人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係立於公司、集團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集團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集團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集團經營者、負責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⒉投資人午○○、未○○確有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等情,業
據證人即午○○(偵30542卷第33至37頁、第287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3至40頁)、未○○(偵30542卷第63頁至第67頁反面、第285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173至181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黄偉喆(偵30542卷第39至43頁、第285至287頁、本院卷五第22至31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D○○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同案被告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等節,業如前述。
⒊被告D○○部分:
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黄偉喆是軍中同事,在某次聊天時,黄偉喆跟我提到有「天滿指數」可以投資,後來黄偉喆帶我到D○○家裡,由D○○跟我說「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內容,我聽完後覺得可以試試看,就參加了等語(本院卷五第33至至40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同事黄偉喆介紹得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黄偉喆拿資料跟我說可以投資多少錢,多久會有多少的回饋,後來黄偉喆帶我認識D○○,除了黄偉喆、D○○外,後來還有D○○的外國朋友到場,但主要還是D○○在解說,也是他拿「天滿指數」的傳單、合約給我看等語(本院卷五第173至180頁),參以證人黄偉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會接出「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因為我之前由D○○介紹的投資案有損失,後來D○○又再介紹「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並說如果我能找到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的人,會給我佣金,以彌補我之前投資的損失,後來才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介紹給午○○、未○○。我自己則沒有投資等語(本院卷五第22至25頁)。由上可知,證人午○○、未○○雖經由證人黄偉喆之引介結識被告D○○,嗣因被告D○○之介紹而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惟被告D○○會委請證人黄偉喆尋找投資人,係要藉由給予佣金方式彌補證人黄偉喆之前所為投資之損失,則被告D○○與天滿指數公司負責人是否具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D○○固有介紹同案被告宙○○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然而,倘被告D○○具有與天滿指數公司負責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理應與被告宙○○共同於私下或在投資說明會等場合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惟依卷內證據,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均未證稱被告D○○有何招攬其等投資之行為,則被告D○○是否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更非無疑;況且,被告D○○本案招攬之投資人,至多僅有午○○、未○○及宙○○3人,僅屬對少數特定人告知、勸誘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自難遽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相繩。⒋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緣由,說明如下:
⑴投資人C○○
證人即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宙○○、A○○因為馬勝投資案本來就認識,當初是宙○○介紹「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他說可以找A○○一起來瞭解。後來宙○○找我去天成飯店,由國外的華人如「Jason」、「Sky」在場講解「天滿指數」內容等語(本院卷五第280至281頁)。
⑵投資人宇○○
證人即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打電話給宙○○說我馬勝案的分紅想要再投入,宙○○說他有去大陸地區參加博覽會,覺得天滿指數公司比馬勝案還大,問我要不要分散投資,我才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後來宙○○有帶我去飯店吃飯,福華、兄弟飯店都有,當時我有蠻多投資,朋友介紹我就捧場等語(本院卷五第300頁)。
⑶投資人B○○
證人即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宙○○是我的大學同學,我會知道「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宙○○介紹的,當時他找我到天成飯店聽投資說明,是由「Sky」解說等語(本院卷五第320頁)。
⑷投資人A○○
證人即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宙○○、C○○本來就認識,我會知道「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C○○來找我,她說宙○○有去「天滿指數」在廣州的博覽會,請她來跟我說,之後宙○○說「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紅利還不錯,我就投資了等語(本院卷四第393頁)。
⑸投資人黃○○
證人即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A○○跟我說的,我和A○○是閨密,當時她說宙○○去參加金融博覽會,帶了一個產品,跟馬勝案差不多,可以分散投資,我就投資100多萬,後來又約在一個餐廳,有2個外國人跟我說內容,我就再投資第2次等語(本院卷四第409至415頁)。
⑹投資人玄○○
證人即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A○○跟我說的,當時我們都有投資馬勝案,彼此有在我哥哥林安可的辦公室分享,A○○就有提到這個案子,宙○○、A○○會在馬勝案說明會結束後,順便說「天滿指數」,算是私下分享等語(本院卷四第420至423頁)。⑺投資人戊○○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B○○跟我說的,我是B○○當兵時的副連長,我和B○○約在天成飯店碰面,現場還有另一位投資人壬○○以及一位馬來西亞顧問,由該顧問解說投資內容等語(本院卷四第58頁)。
⑻投資人乙○○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我志工朋友的一位姊妹即宇○○推薦,宇○○有介紹「天滿指數」,宙○○也有一起來,第一次是在我家附近的咖啡店,我聽完後,起初還有些存疑,後來宙○○、宇○○又約我在天成飯店第二次解說,我才加入投資等語(本院卷五第150至153頁)。
⑼投資人卯○○
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表姊黃○○找我去吃飯,在場還有宙○○、A○○及「天滿指數」的幾位高層,A○○有說她很早就有投資,且有出金回本,後來又說有優惠方案,我當時沒有現金,黃○○就說可以先借給我,我就加入投資等語(本院卷四第222、223頁)。
⑽投資人庚○○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宙○○跟我說的,本案被告跟我有互動的只有宙○○等語(本院卷四第212、213頁)。
⑾投資人戌○○
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宙○○和宇○○在聊天時,我有聽到這個投資,就問他們。宙○○、宇○○都有跟我說投資內容。宇○○是我第1次接觸,宙○○是第2次,整個投資是他們在場時我決定的,他們都有一起跟我說等語(本院卷三第190、191、197頁)。
⑿投資人申○○
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宙○○跟我說的,他說這是最新引進來,在我投資期間,與我有互動的是宙○○。我和宙○○是因為馬勝投資案認識等語(本院卷三第164、176頁)。
⒀投資人壬○○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B○○得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我和B○○因為馬勝案認識,他跟我說他也是透過大學同學或朋友宙○○才知道「天滿指數」,並說報酬率還不錯,後來就決定要投資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
⒂投資人地○○
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宙○○介紹的,我主要是認識宙○○,因為宙○○才投資等語(本院卷四第35、36頁)。
⒃投資人辛○○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朋友「呂紹雄」介紹的,後來我有上網搜尋「天滿指數」投資內容,觀望一陣子,覺得獲利可觀,便依網路上的聯絡人資料聯繫上宙○○,聯繫上宙○○,他現在在LINE上說投資內容,後來又有相約碰面進一步解釋,過沒幾天,我就決定投資。我沒有見過本案其他被告等語(本院卷四第26、27頁)。
⒄投資人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工作需求,會利用業餘時間自主進修參加財商團體,因而結識一位林先生,該林先生表示要介紹一個投資計畫給我,並相約在一個餐廳碰面,在該次聚會林先生又轉介宇○○給我認識,由宇○○跟我說投資內容如利率、配息方式、多久回本等。但因為宇○○自己也不是很清楚,就叫我去聽說明會。後來我有去參加一個20、30人的說明會,現在主講的人是一位外國人及宙○○。後來我決定參加後,便聯繫宇○○,將投資款匯給她等語(本院卷五第160至168頁)。
⒅投資人丙○○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得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經由朋友「林孝文」介紹,某次聊天時他跟我提到「天滿指數」不錯,後來「林孝文」、宙○○、宇○○有來我臺北辦公室找我,介紹我「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宙○○對於內容是最瞭解的。我跟宇○○不熟,只有見過。我的上線是宙○○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5頁)。
⒆投資人甲○○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宙○○介紹的,他說他有出國參觀這個投資方案,覺得很不錯,還有把DM拿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215頁)。⒇投資人寅○○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因為當時我在酉○○的咖啡廳打工,而宙○○、A○○也會去該咖啡店。是A○○引薦我認識宙○○。A○○有說過投資內容,也有請宙○○來講等語(本院卷三第423、424、432頁)。
投資人子○○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和幾個朋友共同討論、共同投資,朋友中包含癸○○,其他人的姓名忘記了。癸○○的先生有先介紹我進一個7、80人的LINE群組,我就在群組裡看大家討論,大概2個月,才拿錢出來投資。我的錢是匯給宙○○,我的上線宙○○等語(本院卷250至254頁)。
投資人癸○○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宙○○、A○○介紹的。我因為馬勝投資案,認識宙○○、A○○,A○○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宙○○引進一個新的投資方案,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天滿指數」投資說明會,後來我有參加在臺北福華飯店的說明會,由宙○○擔任主持人並介紹投資方案,我當下覺得還不錯,便決定參加。後來我聯繫宙○○,再由宙○○介紹「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投資款後來是以現金交給宙○○或匯給宙○○等語(本院卷三第436至438、447頁)。
投資人己○○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得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是我朋友「陸秀香」帶我去上課而得知。「陸秀香」還有帶我去參加廣州的博覽會,同行的人中還有宙○○、C○○,他們2人也有私下說明。我是將投資款匯至宙○○給我的帳戶。我的上線是「陸秀香」等語(本院卷三第202至205、212頁)。
投資人巳○○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一位投資人亥○○在得知「天滿指數」訊息後,想要徵詢我的意見,我就陪同亥○○一起去咖啡廳,共同聽宙○○說明「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內容,後來覺得不妨一試,就決定投資,後來就把投資款交給宙○○。我的上線是宙○○等語(本院卷三第414至417頁)。
投資人亥○○
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朋友「張博真」介紹才知道「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張博真」後來又把我界少給宙○○,為了要進一步瞭解投資內容,我和宙○○便相約在咖啡廳碰面,當時B○○也有到場,和宙○○一起講解內容。後來我有參加「天滿指數」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辦公室舉辦的說明會,現場約10多人,當時是由宙○○介紹「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等語(本院卷五第402至405、411頁)。
投資人酉○○
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A○○的介紹認識「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我於103年間就認識A○○,A○○當時也有介紹宙○○給我認識。我自己經營咖啡店,宙○○、A○○會來我店裡分享投資經驗。我的投資款是交給A○○等語(本院卷三第379、380、382、393、400頁)。
投資人辰○○、天○○○○○
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底在酉○○經營的咖啡店認識A○○,是A○○向我介紹「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她說宙○○、C○○有去過廣州博覽會,認識這個投資方案,我看投資報酬率還不錯,就加入投資。一開始是A○○向我招攬,宙○○則是最核心的人(本院卷三第23至25、28、31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是招攬我進「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的介紹人等語(本院卷三第48)。
投資人丑○○
證人丑○○於調詢時證稱:我因為馬勝投資案認識癸○○,癸○○告訴我他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有獲利,並約我的臺北市某辦公室,由癸○○、C○○、A○○向我介紹「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我當下產生興趣便決定要投資。我決定要投資後聯絡癸○○,由癸○○、C○○及A○○到我公司拿投資款,我是以現金交付,但我不知道最後是由誰把款項拿走。當初是由癸○○、C○○、A○○共同拿「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的文宣給我看並介紹內容等語(他5396卷第150至153頁)。
⒌參以被告宇○○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將「天滿指數」投資方
案介紹給丁○○等語(本院卷二第280頁);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將戊○○、壬○○介紹給宙○○等語(本院卷二第280頁);被告A○○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介紹給黃○○、玄○○、酉○○、癸○○等語(本院卷二第280、281頁);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介紹給卯○○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與證人丁○○、戊○○、壬○○、黃○○、玄○○、酉○○、癸○○、卯○○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宇○○確有招攬丁○○;被告B○○確有招攬戊○○、壬○○;被告A○○確有招攬黃○○、玄○○、酉○○、癸○○;被告黃○○確有招攬卯○○加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等情,雖可認定,惟被告C○○、宇○○、B○○、A○○、黃○○、玄○○本案招攬之投資人數分別為0人、1人、2人、4人、1人、0人,其等或未招攬他人,或僅招攬少數人,且招攬之對象為友人或親戚,則被告C○○、宇○○、B○○、A○○、黃○○、玄○○與天滿指數公司負責人是否具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A○○、證人己○○、丑○○雖證稱被告C○○有向
其介紹「天滿指數」投資方案;證人乙○○、戌○○、丙○○雖證稱被告宇○○有向其介紹「天滿指數」投資方案;證人亥○○雖證稱被告B○○有向其介紹「天滿指數」投資方案;證人寅○○、辰○○、天○○○○○、丑○○雖證稱被告A○○有向其招攬或介紹「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等語。惟查:
⑴被告C○○會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告知證人A○○,係因同案
被告宙○○委請其轉告證人A○○投資內容乙節,業據證人A○○證述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C○○並非自己起意要向證人A○○告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乙事。又證人己○○係經由「陸秀香」之引薦,才得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嗣被告C○○於參加廣州金融博覽會時,始私下向證人己○○說明相關投資內容;證人丑○○係經由癸○○之引薦,才得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嗣被告C○○、A○○始與癸○○共同前往向證人丑○○說明投資內容及收取款項;證人丙○○係經由「林孝文」之引薦,才得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嗣被告宇○○始與被告宙○○共同前往向丙○○說明投資內容;證人亥○○係經由「張博真」之引薦,才得知「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嗣被告B○○始與被告宙○○共同前往說明投資內容;另證人戌○○則係因聽聞被告宙○○、宇○○聊天時提及「天滿指數」投資方案,經其詢問被告宙○○、宇○○,被告宇○○始告知其相關資訊等節,均據證人己○○、丑○○、丙○○、亥○○、戌○○證述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C○○、B○○、A○○並非主動告知證人己○○、丑○○、丙○○、亥○○關於「天滿指數」投資案之資訊。準此,被告C○○既非自己起意要向A○○告知「天滿指數」投資乙事,被告C○○、B○○、A○○亦未主動告知證人己○○、丑○○、丙○○、亥○○、戌○○投資資訊,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A○○為被告C○○之下線或己○○、丑○○、丙○○、亥○○、戌○○各為被告C○○、B○○、A○○之下線,自無法逕將A○○算入被告C○○招攬之投資人,亦不得率認己○○、丑○○、丙○○、亥○○、戌○○為被告C○○、宇○○、B○○或A○○招攬之投資人。
⑵又縱使將A○○、己○○、丑○○算入被告C○○招攬之投資人;將乙○
○、戌○○算入被告宇○○招攬之投資人;將亥○○算入B○○招攬之投資人;將寅○○、辰○○、天○○○○○、丑○○算入被告A○○招攬之投資人,則加計本院前所認定被告C○○、宇○○、B○○、A○○所招攬之投資人後,被告C○○本案招攬之投資人至多僅3人(即A○○、己○○、丑○○),被告宇○○招攬之投資人至多僅4人(即丁○○、乙○○、丙○○、戌○○),被告B○○招攬之投資人至多僅3人(即戊○○、壬○○、亥○○),被告A○○招攬之人數則為8人(即黃○○、玄○○、酉○○、癸○○、丑○○、寅○○、辰○○、天○○○○○)。其中,被告C○○、宇○○、B○○招攬之人數仍甚少,即屬對少數特定人告知、勸誘投資之情形,似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況,自難遽認被告C○○、宇○○、B○○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至被告A○○招攬之人數雖有8人,然除丑○○外,被告A○○與黃○○、玄○○、酉○○、癸○○、寅○○、辰○○、天○○○○○本即認識之友人,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有在天滿指數公司任職,且其自己亦有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則被告A○○縱使有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告知黃○○、玄○○、酉○○、癸○○、寅○○、辰○○、天○○○○○,非無可能僅係朋友間單純分享投資資訊或投資經驗,尚難遽謂A○○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⒎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宙○○、宇○○、B○○於調詢及偵訊時
之陳述,以及證人即辰○○、法韓木扎別克、申○○、丙○○、庚○○、乙○○、己○○、甲○○、丁○○、丑○○、辛○○、地○○、戌○○、酉○○、亥○○、卯○○、巳○○、鄭竣耀、子○○、癸○○於調詢或偵訊時之證述,主張被告C○○、宇○○、B○○、A○○、黃○○、玄○○有介紹或招攬投資人之事實,惟並非一有介紹或招攬投資人之行為,即可認定該人與吸金主嫌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尚嫌速斷,並非可採。檢察官又以被告C○○、宇○○、B○○、A○○、黃○○、玄○○坦認有領取績效費以及卷附同案被告宙○○與被告C○○、宇○○、B○○、A○○間關於領取獎金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其6人確有為本案吸金犯行,惟抽取績效費或動態獲利制度既為「天滿指數」投資方案預設投資人得領取獎金之制度,尚難以被告C○○、宇○○、B○○、A○○、黃○○、玄○○有領取績效費,即推斷其6人與被告宙○○間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之主張,不足採信。
⒏證人申○○、地○○、甲○○、寅○○、癸○○、己○○、亥○○、酉○○、
辰○○、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⑴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聽宙○○說過,B○○是組織高
層,負責收錢云云(本院卷三第172、173頁),惟證人申○○既係單純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證人B○○有何行為,足使其認為證人B○○為「天滿指數」投資案之高層,憑信性已有不足。
⑵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B○○和宙○○在「天滿指數」投
資案中是主導者的角色,B○○與宙○○共同推廣「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在不能出金後,B○○在投資人協調會有上台說話,一起安撫投資人,我認為B○○也是高層云云(本院卷四第3
5、42、44頁),惟證人地○○於同次審理程序又證稱:我在「天滿指數」活動會議上看過B○○不只一次,但他不是我的上線,我沒有特別關注他,B○○究竟有無向其他人推廣投資案,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是證人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B○○有何招攬投資人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B○○為「天滿指數」投資案之主導者,並與被告宙○○共共同推廣投資之事實。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宙○○、C○○會介紹「天滿指數
」的產品。我有聽說過B○○是高層幹部云云(本院卷三第215、216頁),惟證人甲○○於同次審理程序又證稱:我沒有聽說過C○○有講解過投資內容,也沒有見過B○○有講解投資方案或招攬投資等語(本院卷三第222、224頁),是證人甲○○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
⑷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酉○○經營的邦比那咖啡
廳工作時,有看過宙○○、A○○時常在那招攬投資人,C○○則是「天滿指數」投資案的講師,有在前述咖啡廳解說「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內容云云(本院卷三第424、425、429、430頁),惟證人寅○○於調詢時證稱:C○○、B○○、黃○○、玄○○都是馬勝投資案的講師,也曾經出席「天滿指數」投資案的活動,但我不清楚他們在「天滿指數」扮演之角色等語(他5396卷第271頁),是證人寅○○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憑採。
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A○○有一間辦公室提供給「天
滿指數」投資案講師宙○○、C○○在那介紹投資,也有聽過玄○○介紹課程,B○○則會負責招攬投資人。我有聽過C○○上台介紹過「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云云(本院卷三第440、442、44
9、453頁),惟證人癸○○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B○○於「天滿指數」投資案中負責招攬投資人,卻於同次審理程序證稱:B○○沒有向我介紹過「天滿指數」投資方案,我沒有說過B○○負責招攬投資人等語(本院卷三第447頁),是證人癸○○前後證述矛盾,具有瑕疵,不足憑採。
⑹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C○○、宇○○、B○○、A○○、黃○○
、玄○○是「天滿指數」投資案的上線,C○○、A○○是幹部,A○○有跟我一對一說過投資內容云云(本院卷三第204、208、2
09、211頁),惟證人己○○於同次審理程序又證稱:我會認為C○○、宇○○、B○○、A○○、黃○○、玄○○是「天滿指數」投資案的上線,只是聽朋友說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證人己○○並非親自見聞被告C○○、宇○○、B○○、黃○○、玄○○為「天滿指數」投資案的上線或幹部,憑信性自有不足。
⑺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C○○、宇○○、B○○在「天滿指
數」投資案中屬於上線,都有互動講解過投資方案云云(本院卷三第404頁),惟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C○○是怎麼跟我解說投資方案。宇○○沒有向我介紹投資內容。B○○向我說明時,與我將「天滿指數」投資介紹巳○○之方式相同等語(本院卷三第410至412頁),是證人亥○○之證述,或無法具體說明被告C○○究竟如何解說,或就被告宇○○解說投資部分前後不一,或證稱被告B○○是如同其分享給朋友依樣方式解說,自難遽認C○○、宇○○、B○○為其「天滿指數」投資案之上線,並有對外解說投資案之事實。
⑻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天滿指數」投資案中,
宙○○、C○○是講師,A○○邀請我加入天滿並對我講解分享,玄○○也一樣。A○○是像業務仲介的角色,會安排上下線。我有聽A○○說黃○○是桃園地區的招攬人云云(本院卷三第381、39
2、395、396頁),惟證人酉○○於同次審理程序又證稱:C○○、A○○、玄○○是像朋友聊天一樣的方式分享投資心得等語(本院卷三第388、398頁),則被告C○○、A○○、玄○○非無可能僅係友人間單純分享投資心得,尚難率認被告C○○、A○○、玄○○為「天滿指數」投資案之講師之事實,且證人酉○○既未親自見聞被告黃○○為桃園地區之招攬人,亦難逕認被告黃○○為桃園地區之招攬人之事實。
⑼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宙○○是最核心的人,C○○、宇
○○、B○○、A○○、黃○○、玄○○應該是一夥的。A○○是向我招攬的人,C○○是講師,會上台招攬,我沒有直接接觸玄○○,但玄○○有時會在旁鼓吹或做簡單介紹。C○○、玄○○都會在公開場合或一些固定的場所解說投資內容。宇○○曾經在臺北福華飯店某場投資人說明會擔任主持人云云(本院卷三第25、26、31、32、34、41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天滿指數」投資案中,A○○是負責招攬我們進去的介紹人,宇○○會幫忙招攬、主持活動,B○○、玄○○會上台分享他對「天滿指數」的投資。C○○也有上台講話當講師,也有在咖啡廳向我解說過。在「天滿指數」活動中,是宇○○拿者麥克風說話,會說投資案內容。B○○是上台分享他從事金融業,對指數投資較瞭解,就跟我們講解「天滿指數」投資內容,也有介紹他自己也有投資及投資心得。玄○○是在馬勝投資案會議後會接著分享天滿投資案,如教學天滿投資網站怎麼使用云云(本院卷三第48至58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宇○○、B○○、A○○、黃○○、玄○○在「天滿指數」是投資人的角色,他們也都是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給自己比較親近的好友。以我的印象,他們應該不會在說明會分享,有的話可能也是朋友詢問才再分享。C○○不是「天滿指數」的幹部。宇○○曾在某場投資說明會上幫忙炒氣氛,但不算是主持,且沒有分享「天滿指數」投資方案內容。A○○沒有接受天滿指數公司任何職務的指派,我沒有聽過A○○對外聲稱自己是「天滿指數」高層幹部,她也不可能這樣說。我印象中黃○○、玄○○沒有參加過「天滿指數」的任何說明會或聚會。知道「天滿指數」要舉辦說明會的人,本來就可以自己邀別人來參加,我沒有和其他人約定由他人邀集其他投資人參加。我沒有請C○○、宇○○、B○○、A○○、黃○○、玄○○處理泰國旅遊或「天滿指數」行政事務,在不能出金前的投資說明會或不能出金後的協調會,我都沒有看到C○○、宇○○、B○○、A○○、黃○○、玄○○有布置場地、準備餐點、招呼投資人入座或頒發獎品之情況。C○○在某次活動中曾拿摸彩箱,當時「Sky」在場,有提供獎品,可能C○○基於熱心幫忙拿摸彩箱等語(本院卷六第24、25、37、38、43、44、56、57至61、65、66、68頁),且曾出席「天滿指數」投資說明會或餐會之證人戊○○(本院卷四第58、59頁)、卯○○(本院卷四第223、229至234頁)、庚○○(本院卷四第213至215頁)、戌○○(本院卷三第191頁)、丁○○(本院卷五第160至1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被告C○○、宇○○、B○○、A○○、黃○○有在投資說明會或餐會主持活動、擔任講師、上台解說投資內容之情形,是證人天○○○○○前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宙○○以及證人戊○○、卯○○、庚○○、戌○○、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符,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⑽準此,證人申○○、地○○、甲○○、寅○○、癸○○、己○○、亥○○、
酉○○、辰○○、天○○○○○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非無瑕疵,尚難以前述證人之證言,遽為被告C○○、宇○○、B○○、A○○、黃○○為「天滿指數」投資案之幹部、講師、活動主持人或與被告宙○○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天滿指數」投資方案之認定。
⒐又被告C○○、宇○○、B○○、A○○、玄○○固有加入被告宙○○成立之
「天滿指數」相關群組,此有卷附天滿國際微信群組、LINE群組頁面截圖在卷可稽(他5396卷第319至321頁、第322至331頁),且卷內亦有被告C○○、宇○○、B○○、A○○參加「天滿指數」投資聚會、餐會、泰國考察旅行團或被告C○○坐在一筆記型電腦前或手持摸彩箱或被告宇○○在活動中手持麥克風或被告C○○與A○○手持禮品之照片(偵47010卷二第179至189頁、本院理由補充狀卷第161至213頁),然而,被告C○○、宇○○、B○○、A○○、玄○○非無可能係以投資人之身分加入群組或參與前開活動,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宙○○亦證稱被告C○○係基於熱心,曾在活動時幫忙拿摸彩箱,被告宇○○並非主持會議,而係在活動上幫忙炒氣氛,且其並無請託被告C○○、宇○○、B○○、A○○、黃○○、玄○○處理「天滿指數」投資案之行政事務或泰國旅遊團相關事務,業如前述,自難以前開截圖、照片,遽謂被告C○○、宇○○、B○○、A○○、黃○○、玄○○與被告宙○○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⒑被告宇○○、B○○雖有於「天滿指數」群組張貼關於「天滿指數
」投資方案或活動之訊息或貼文,此有前開群組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在卷可查(偵9260卷第120至123頁、第163至169頁、偵47010卷一第105至107頁、偵47010卷二第54、58頁),惟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滿指數」官網常會有一些公告跟新的資訊,但不是每個人都會上去看,如果我們看到,有時候就會轉貼到群組,這是每個人都可以做的事情。我沒有指示宇○○在群組張貼訊息,宇○○可能怕群組有人沒看到我張貼的訊息,所以又把我的訊息再貼一次等語(本院卷六第44、52頁),是證人宙○○並未指示被告宇○○、B○○要協助在「天滿指數」群組張貼訊息,則被告宇○○、B○○身為投資人之一,自有可能係基於好意分享最新資訊予其他投資人,始轉貼「天滿指數」官網訊息或轉發、重貼宙○○之貼文或訊息,尚難遽認被告宇○○、B○○與被告宙○○間即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⒒又卷內雖有被告黃○○扣案手機內之「POWER財富管理」微信對
話紀錄(偵47010卷一第432、434頁),惟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群組是「天滿指數」不能出金後,宙○○為補償投資人,找了一位操盤手「Jason」說要幫忙操盤。這是為了彌補「天滿指數」投資案損失成立的群組。群組裡的成員有我、宙○○、黃○○及其先生、「Jason」等人(本院卷四第398、399、406頁),與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天滿指數」投資案結束後,我另外進行由他人代操外匯的投資,這是另外的投資案,與天滿投資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六第59、60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觀諸該群組對話內容,確無關於招攬「天滿指數」投資人之相關討論,自難以被告A○○、黃○○加入該群組,遽謂被告A○○、黃○○與被告宙○○共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⒓至被告宇○○、B○○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惟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補強被告宇○○、B○○與被告宙○○間具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宇○○、B○○仍尚難遽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相繩。
㈢被告D○○等7人其餘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均係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並非單純介紹他人參加者皆該當該罪。而所稱之「行為人」,固不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⑶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⑷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上開要素後,亦可認定參加人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該當上開條文所稱「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D○○等7
人有實際在天滿指數公司擔任高階職務,或與集團高層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D○○等7人有出資舉辦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投資說明會、餐會、旅遊團等積極招攬活動,藉以吸引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天滿指數」投資方案,進一步發展促使傳銷組織擴散,是縱使被告D○○等7人雖有招攬數名投資者,揆諸上開說明,以被告之參與程度,仍難認其與天滿指數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D○○、C○○、宇○○、B○○、A○○、黃○○、玄○○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D○○等7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F○○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投資明細):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交付投資時間 交付方式 備註 1 C○○ 118萬7,274元 104年2、3月間 現金 即同案被告 2 宇○○ 46萬2,000元 104年3月26日 現金 即同案被告 3 B○○ 46萬2,000元 104年5月間 現金 即同案被告 4 A○○ 285萬4,000元 104年3月間 現金 即同案被告 5 黃○○ 150萬元 104年2、3月間 現金 即同案被告 6 玄○○ 69萬3,000元 104年3、4月間 以價值69萬3,000元之馬勝基金投資點數給付 即同案被告 7 戊○○ 46萬2,000元 104年初 現金 無 8 乙○○ 316萬8,000元 104年4月30日 匯款 (匯至宙○○國泰世華帳戶) 無 9 卯○○ 291萬6,000元 104年3、4月間 先由被告黃○○墊付,事後再還款予被告黃○○ 無 10 庚○○ 108萬1,080元 104年初 現金及匯款 (104年3月9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日,各匯款38萬8,080元、23萬1,000元、23萬1,000元、23萬1,000元至宙○○臺銀帳戶) 無 11 戌○○ 184萬8,000元 104年3月26日、同年3月30日 現金 無 12 申○○ 198萬7,200元 104年3、4月間 匯款 (包含104年3月25日匯款67萬6,000元至宙○○臺銀帳戶) 無 13 壬○○ (綽號Annie) 214萬2,900元 104年初 現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22綽號Annie之人與同附表編號77之壬○○為同一人,檢察官誤為不同人 14 地○○ (綽號Kay) 347萬4,240元 104年4月30日 匯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24綽號Kay之人與同附表編號80之地○○為同一人,檢察官誤為不同人 15 辛○○ (綽號達叔) 52萬8,000元 104年3月至同年6月17日期間 現金及匯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25綽號達叔之人與同附表編號79之辛○○為同一人,檢察官誤為不同人 16 丁○○ 158萬4,000元 104年5月4日 匯款 (匯至宇○○國泰世華帳戶) 無 17 丙○○ 1,155萬元 104年6月前某時 現金 無 18 甲○○ 491萬9,310元 ①104年3月23日,92萬4,000元 ②104年4月22日,308萬4,840元 ③104年6月15日,45萬元 ④104年6月15日,45萬元 匯款 無 19 寅○○(原名鄭竣耀) 23萬1,000元 104年2月間 現金 無 20 子○○ 52萬8,000元。 104年5月11日 匯款 無 21 癸○○ 897萬6,000元 ①114年3月27日,美元4萬2,000元 ②114年3月27日,美元4萬2,000元 ③114年3月27日,美元4萬2,000元 ④114年3月27日,美元4萬2,000元 ⑤114年3月27日,美元4萬2,000元 ⑥114年3月27日,美元1萬4,000元 ⑦114年4月27日,美元1萬6,000元 ⑧114年4月27日,美元1萬6,000元 ⑨114年5月11日,美元8,000元 ⑩114年5月11日,美元8,000元 現金或匯款 無 22 己○○ 258萬2,840元 104年3、4月間 匯款 無 23 巳○○ 83萬1,600元 104年2月5日 現金 無 24 亥○○ 43萬2,000元 104年4月28日 現金 無 25 酉○○ 78萬1,200元 104年3月16日 現金 無 26 辰○○ 1,042萬8000元 ①104年3月15日,美元4萬2,000元 ②104年3月15日,美元4萬2,000元 ③104年3月19日,美元4萬2,000元 ④104年3月19日,美元4萬2,000元 ⑤104年3月19日,美元4萬2,000元 ⑥104年3月19日,美元4萬2,000元 ⑦104年5月11日,美元1萬6,000元 ⑧104年5月11日,美元8,000元 ⑨104年5月11日,美元1萬6,000元 ⑩104年5月11日,美元8,000元 ⑪104年5月11日,美元1萬6,000元 現金 無 27 天○○○○○ 693萬元 ①104年3月15日,美元4萬2,000元 ②104年3月19日,美元4萬2,000元 ③104年3月19日,美元4萬2,000元 ④104年3月19日,美元4萬2,000元 ⑤104年3月19日,美元4萬2,000元 現金 28 丑○○ 100萬元 104年4月23日 現金 無 備考 上開經由宙○○所吸收之投資資金合計為7,553萬9,644元。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1 朱偉康 46萬2,000元 2 許秋玉 46萬2,000元 3 傅玉品 46萬2,000元 4 吳紋玲 46萬2,000元 5 施玉清 46萬2,000元 6 李昭民 41萬5,335元 7 賴玉芬 120萬1,200元 8 黃璽芸 67萬9,050元 9 洪宜伶 316萬8,000元 10 汪奇姝 316萬8,000元 11 林冠戎 49萬2,000元 12 陳巧宜 316萬8,000元 13 吳雨喬 316萬8,000元 14 盧老師 432萬元 15 郭聰標 158萬4,000元 16 呂紹雄 52萬9,000元 17 廖麗櫻 57萬7,500元 18 李美花 122萬5,800元 19 黃春敏 114萬3,000元 20 黃婷弘 26萬4,000元 21 黃國賢 26萬4,000元 22 謝慧芝 29萬0,400元 23 朱春美 60萬7,700元 24 洪珠源 118萬6,000元 25 陳昭福 46萬2,000元 26 郭正岳 23萬1,000元 27 李金花 46萬2,000元 28 洪美容 52萬8,000元 29 陸秀香 115萬5,000元 30 巫秀梅 285萬1,200元 31 黃約瑟 105萬6,000元 32 沈銘勝 84萬5,560元 33 馮懷生 52萬8,000元 34 趙汝苹 290萬4,000元 35 趙瑀屏 311萬5,200元 36 郭美惠 118萬7,274元 37 佳慧 960萬元 38 陳昱志 196萬9,430元 39 詠橋 240萬2,820元 40 李金鈴 193萬7,496元 41 黃翊涵 46萬2,000元 42 林安可 21萬3,000元 43 林玉琴 138萬6,000元 44 葉彩娥 171萬元 45 張美鳳 138萬6,000元 46 陳宜貞 92萬4,000元 47 張志榮 151萬2,000元 48 汪含宏 46萬2,000元 49 陳逸群 23萬1,000元 50 林主福 23萬1,000元 51 林為信 89萬0,400元附表三(「天滿指數」投資方案):
編號 項目 內容 備註 1 固定紅利制度 (2種方案) 「T方案」: ①美元7,000元(週利率1.5%) ②美元1萬4,000元(週利率2.5%) ③美元4萬2,000元(週利率4%) 「M方案」: ①美元7,000元(週利率3%) ②美元1萬4,000元(週利率4.5%) ③美元4萬2,000元(週利率6%) ①114年1月之T方案、M方案基本投資額度為美元5,000元、1萬元、3萬元(比例1:2:6),自114年2月起,逐月將各方案「最低」投資額度調整為每月6,000元、7,000元、8,000元,並依前開1:2:6比例調整各級距之投資額度 ②左揭為104年3月間各級距之投資額度;另於104年3、4月間,T方案另分別新增美元2萬8,000元(週利率3.5%)、8萬4,000元(週利率5%)以及3萬2,000元(週利率3.5%)、9萬6,000元之投資額度(週利率5%) 2 保本領回制度(2種方式) 投資人於投資期滿後保證可領回相當於本金2倍之收益,領回方式有「週領」及「複利」2種: ①「週領」 依各方案利率,每週領取相同金額之款項直至投資期滿,領回本金2倍所需期數較短。 ②「複利」 則係將每週利息併入本金計息,於期滿後一次領取本利,領回本金2倍所需期數較短。 無 3 抽取績效費制度 天滿指數公司以匯差方式(入金匯率,1美元兌換33元新臺幣;出金匯率,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收取出金費用,且上線可抽取下線繳交之績效費: ①下線投資金額未滿美元2萬元者,出金費用15%。 ②下線投資金額美元2萬元至未滿美元20萬元者,出金費用10%。 ③下線投資金額美元20萬元以上者,出金費用5%。 無 4 動態獲利制度 上線依招攬下線參加或自身重複投資T方案美元7,000元、1萬4,000元及4萬2,000元,分別可領取提成(招攬下線之推薦獎金)及業務分紅(上線組織獎金)各8%、10%及12%,惟合計獲利上限分別為美元2萬8,000元、9萬6,000元、33萬6,000元 無附表四(被告宙○○返還本金或補償投資人):
編號 投資人 返還之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C○○ 1萬1,980元、8,565元,合計2萬0,545元(計算式:1萬1,980元+8,565元=2萬0,545元) 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288頁)、TM會員投資明細(偵47010卷二第333、334頁) 2 A○○ 2萬8,799元、2萬0,588元,合計4萬9,387元(計算式:2萬8,799元+2萬0,588元=4萬9,387元) 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396頁)、TM會員投資明細(偵47010卷二第333、334頁) 3 玄○○ 6,993元、4,999元,合計1萬1,992元(計算式:6,993元+4,999元=1萬1,992元) 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423頁)、TM會員投資明細(偵47010卷二第333、334頁) 4 乙○○ 3萬1,190元、2萬2,810元,合計5萬4,000元(計算式:3萬1,190元+2萬2,810元=5萬4,000元) 證人乙○○於調詢時之證述(他5396卷第90頁) 5 卯○○ 2萬9,425元、2萬1,035元,合計5萬0,460元(計算式:2萬9,425元+2萬1,035元,=5萬0,460元) 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231頁)、TM會員投資明細(偵47010卷二第333、334頁)、簽收表(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 6 地○○ 3萬5,010元、2萬5,010元,合計6萬0,020元(計算式:3萬5,010元+2萬5,010元=6萬0,020元) 證人地○○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5396卷第178、179頁、本院卷四第41頁) 7 辛○○ 5,310元、3,810元,合計9,120元(計算式:5,310元+3,810元=9,120元)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32頁) 8 丁○○ 1萬4,300元、1萬0,210元,合計2萬4,510元(計算式:1萬4,300元+1萬0,210元=2萬4,510元) 證人丁○○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5396卷第136、137、本院卷五169頁) 9 丙○○ 150萬元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87頁) 10 甲○○ 20萬元 證人甲○○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5396卷第124、125頁、本院卷三第220頁) 11 寅○○(原名鄭竣耀) 5,328元、3,809元,合計9,137元(計算式5,328元+3,809元=9,137元) 證人寅○○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滿指數」不能出金後,宙○○有拿幾千元補償我等語(本院卷三第429頁),參以TM會員投資明細記載被告宙○○有補償證人寅○○5,328元、3,809元,核與證人寅○○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宙○○有補償證人寅○○5,328元、3,809元 12 癸○○ 5萬0,791元、3萬6,309元,合計8萬7,100元(計算式:5萬0,791元+3萬6,309元=8萬7,100元)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41頁)、TM會員投資明細(偵47010卷二第333、334頁)、簽收表(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 13 己○○ 3萬4,500元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13頁) 14 巳○○ 8,391元、5,999元,合計1萬4,390元(計算式:8,391元+5,999元=1萬4,390元)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19頁)、TM會員投資明細(偵47010卷二第333、334頁)、簽收表(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 15 亥○○ 4,359元、3116元,合計7,475元(計算式:4,359元+3116元=7,475元) 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拿過宙○○給我的補償金等語(本院卷三第409頁),參以TM會員投資明細記載被告宙○○有補償證人亥○○4,359元、3116元(偵47010卷二第333、334頁),堪認被告宙○○應有補償證人亥○○4,359元、3116元之事實 16 酉○○ 7,925元、5,666元,合計1萬3,591元(計算式:7,925元+5,666元=1萬3,591元) 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宙○○後來有返還我們錢,金額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86、387頁),參以TM會員投資明細記載被告宙○○有補償證人酉○○7,925元、5,666元(偵47010卷二第333、334頁),堪認被告宙○○應有補償證人酉○○7,925元、5,666元之事實 17 辰○○、天○○○○○ 20萬1,557元、14萬4,090元,合計34萬5,647元(計算式:20萬1,557元+14萬4,090元=34萬5,647元) 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滿指數」不能出金後,宙○○有召集投資人處理本金問題,他有拿錢給我,我有文件上簽名。我的暱稱是「德貴」,簽收表上的「德貴」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9頁),參以TM會員投資明細記載被告宙○○有補償證人辰○○20萬1,557元、14萬4,090元(偵47010卷二第333、334頁),而簽收單上之「辰○○」、「德貴」簽收欄有「德貴」之簽名,堪認被告宙○○應有補償證人辰○○、天○○○○○20萬1,557元、14萬4,090元之事實 18 丑○○ 29萬4,740元 證人丑○○於調詢時之證述(他5396卷第155頁)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A-1 iPhone 12 mini 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⒊受執行人:宙○○ 2 A-3 隨身碟1支 ⒈受執行人:宙○○ 3 A-4 房地產相關資料1本 ⒈受執行人:宙○○ 4 A-5 匯款單據1本 ⒈受執行人:宙○○ 5 A-6 Power Truth Ltd 證書2張 ⒈受執行人:宙○○ 6 A-7 Power Truth Ltd公司相關資料1本 ⒈受執行人:宙○○ 7 A-8 Power Truth Ltd外匯對帳單1本 ⒈受執行人:宙○○ 8 A-9 Power Truth Ltd利得稅表2張 ⒈受執行人:宙○○ 9 A-10 福寶公司資金規劃表、分類帳及日記帳1本 ⒈受執行人:宙○○ 10 A-11 保單通知書1本 ⒈受執行人:宙○○ 11 A-12-1、A-12-2 保德信保單2本 ⒈受執行人:宙○○ 12 A-13 國泰人壽保險單1本 ⒈受執行人:宙○○ 13 A-14 富邦人壽保單1本 ⒈受執行人:宙○○ 14 A-15 保單1本 ⒈受執行人:宙○○ 15 A-1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16 A-1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17 A-17 臺灣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18 A-17 臺灣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19 A-17 合作金庫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20 A-17 合作金庫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21 A-18 玉山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22 A-18 玉山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23 A-18 華南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24 A-18 華南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25 A-18 郵局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26 A-19 群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27 A-19 群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28 A-20 福寶公司玉山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29 A-21 Power Truth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30 A-22 群宸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31 A-23 Dragon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宙○○ 32 B-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⒈受執行人:A○○ 33 B-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⒈受執行人:A○○ 34 B-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⒈受執行人:A○○ 35 B-4 郵局存摺1本 ⒈受執行人:A○○ 36 B-5 組織圖1張 ⒈受執行人:A○○ 37 B-6-1、B-6-2 中國大陸銀行文件12張 ⒈受執行人:A○○ 38 B-7-1至B-7-19 筆記本19本 ⒈受執行人:A○○ 39 B-8 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1張 ⒈受執行人:A○○ 40 B-9 投資案筆記資料7張 ⒈受執行人:A○○ 41 B-10 委託書3張 ⒈受執行人:A○○ 42 C-1-1 上海商銀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C○○ 43 C-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C○○ 44 C-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C○○ 45 C-1-4 彰化銀行存摺1本 ⒈帳號:0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C○○ 46 C-2 匯款單1張 ⒈受執行人:C○○ 47 C-3 筆記本1本 ⒈受執行人:C○○ 48 C-4 Samsung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⒊受執行人:C○○ 49 E-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0本 ⒈受執行人:黃○○ 50 E-2 手札1張 ⒈受執行人:黃○○ 51 E-3 Samsung手機1支 ⒈大陸門號:不詳 ⒉受執行人:黃○○ 52 E-4 Oppo手機1支 ⒈臺灣門號:0000000000 ⒉大陸門號:00000000000 ⒊受執行人:黃○○ 53 E-5 Oppo手機1支 ⒈臺灣門號:0000000000 ⒉大陸門號:00000000000 ⒊受執行人:黃○○ 54 E-6 iPhone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受執行人:黃○○ 55 E-7 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⒈受執行人:黃○○ 56 D-1 Samsung Note 10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宇○○ 57 D-2 Samsung A51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宇○○ 58 D-3 Oppo R11s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