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哲敏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陳柏均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旭昇選任辯護人 賴可欣律師
何皓元律師孫少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哲敏、張旭昇2人均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哲敏及其辯護人陳稱:郭哲敏被訴賭博部分,已傳訊
證人庚○○、丁○○、戊○○等人,檢察官無法舉證營運情形,此部分無法證明營利賭博,故欠缺洗錢之前提要件。另地下匯兌部分雖有帳冊,但無法查證金流,且是否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尚有疑問;另檢察官雖以郭哲敏在柬埔寨、泰國、新加坡等外國有不動產,有逃亡可能,然未舉證證明之;又此部分較重要之證人已詰問完畢,請予以交保,郭哲敏願配合所有防逃機制等語。
㈡被告張旭昇及其辯護人陳稱:張旭昇已坦承地下匯兌之犯行
,僅爭執金額部分,無串證之虞,又張旭昇對甲○○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發生於本件案發前,不足認影響甲○○,另張旭昇係自行投案,投案前並未出境,其家人、小孩均在臺灣,無逃亡之虞,請予以交保,張旭昇願配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四、茲因郭哲敏、張旭昇等2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其2人及聽取檢察官、其2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有共犯庚○○、乙○○、甲○○、己○○等人之證述,及庚○○扣案筆電之電子檔,及A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其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郭哲敏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張旭昇則藏匿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均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事證所示,郭哲敏曾事先向庚○○透露遭人檢舉其等涉犯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庚○○到案說明時,指示庚○○重置手機;再依本案事證所示,郭哲敏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張旭昇卻於審理中供陳:其坦認銀行法罪嫌、郭哲敏與本案地下匯兌部分無涉等迴護之語,且其2人所供參與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情,而本案尚有甲○○等重要證人尚待於審理中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均有串供、串證之虞,是郭哲敏、張旭昇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院前於113年4月23日所為具保裁定,雖以郭哲敏、張旭昇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部分詰問庚○○、丙○○完畢,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然本院原裁定容有低估郭哲敏為脫免銀行法罪責、張旭昇為減輕所涉銀行法罪責而與甲○○、己○○等重要證人串證之風險,就此,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防止之。權衡郭哲敏等2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2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現階段若命其2人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郭哲敏、張旭昇等2人均應自113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郭哲敏、張旭昇2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2人均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敘述如前。此外,其2人均為男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2人聲請停止羈押,均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又本院前於113年4月23日所為具保裁定,經抗告撤銷後回復原延長羈押之狀況,原羈押之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3年4月28日止,被告既於同年4月23日即具保獲釋,則尚有5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爰裁定其2人均應自113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原羈押裁定之執行,另以補立自113年5月7日起羈押5日之押票為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