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辰鐘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32號、5333號、第5334號、第5335號、第5336號、第5337號、第5338號、第5339號、第5340號、第5341號、第5342號、第5343號、第53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5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辰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辰鐘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名義吸金部分:
張辰鐘於民國102年8月間與周瑞慶(化名「陳子龍」、綽號「陳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處罪刑,周瑞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駁回周瑞慶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及文智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文智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駁回文智和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均明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參下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趙文章(105年1月9日歿)為登記負責人,周瑞慶為實際負責人,文智和、張辰鐘為業務主管,共同以「圓富科技公司」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以「T1系統」為代號),其投資方式分為「1會」、「8會」、「12會」及「24會」,說明如下:
(一)「1會」:每單位合夥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0元,每月為1期,25單位為1組,2年結束,需由24人參與。每單位首期投資12,500元,第2期起採固定利息方式(利息2,500元),每月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未抽中者均繳納7,500元。第2期得標者除可領取10,000元外,「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800元,總計可得14,800元。第3期得標者除可領取20,000元外(之後每期均較上期增加10,000元),「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600元(之後每期較上期遞減200元),總計可得24,600元,後期中籤者以此類推,中籤後即獲利了結,毋須再行繳款。依此方式計算,第2期中簽者,投資期間1月,即可獲利2,3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22
0.8%;最後1期即第25期中簽者,投資期間24個月,可獲利55,2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4.45%【各期得標者換算年利率,詳如附表一之㈠所載,年利率均以IRR內部報酬率(即Internal Rate of Return)計算,下同】。
(二)「8會」:每月為1期,依據各期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期間為23至25期(即22至24月),需由3人參加,分為A組、B組、C組(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一之㈡所載):
1、A組:第1期投資100,000元,第2期至第7期、第9期至第10期、第12期至第13期、第15期至第16期、第18期至第19期、第21期至第22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558,500元;第8期、第11期、第14期、第17期、第20期及第23期則可領取款項,共計領取770,100元,投資期間23期(即22月)即可獲利211,6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6.51%。
2、B組:第1期投資100,000元,第2期至第5期、第7期至第8期、第10期至第11期、第13期至第14期、第16期至第17期、第19期至第20期、第22期至第23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607,900元;第6期、第9期、第12期、第15期、第18期、第21期及第24期則可領取款項,共計領取837,900元,投資期間24期(即23月)即可獲利230,0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5.16%。
3、C組:第1期投資100,000元,第2期至第6期、第8期至第9期、第11期至第12期、第14期至第15期、第17期至第18期、第20期至第21期、第23期至第24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658,100元;第7期、第10期、第13期、第16期、第19期、第22期及第25期則可領取款項,共計領取906,500元,投資期間25期(即24月)即可獲利248,4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3.80%。
(三)「12會」:每月為1期,依據各期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期間為24至25期(即23至24月),2人參加,各為A組、B組(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一之㈢所載):
1、A組:第1期投資150,000元,第2期至第7期、第9期、第11期、第13期、第15期、第17期、第19期、第21期、第23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付766,800元;第8期、第10期、第12期、第14期、第16期、第18期、第20期、第22期及第24期則可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098,000元,投資期間24期(即23月)即可獲利331,2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5.77%。
2、B組:第1期投資150,000元,第2期至第8期、第10期、第12期、第14期、第16期、第18期、第20期、第22期及第24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納827,400元;第9期、第11期、第13期、第15期、第17期、第19期、第21期、第23期、第25期則可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186,200元,投資期間25期(即24月)即可獲利358,8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4.42%。
(四)「24會」(各期需繳付或領取之款項詳如附表一之㈣所載):1人即可成會,每月為1期,投資期間共計25期(即24月)。第1期投資300,000元,第2期至第11期需繳付款項,共計繳納1,098,500元。自第12期起至第25期毋須再繳納,可按月領取款項,共計領取1,788,500元,投資期間25期(即24個月)即可獲利690,000元,換算年利率約35.06%。
(五)投資人參加上開「T1系統」投資,投資款項係以現金方式繳交,或匯款至「圓富科技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該帳戶戶名亦變更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以下均稱「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周瑞慶、張辰鐘及文智和以上述「T1系統」模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月底止,總計吸收金額達7,858萬2,3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張辰鐘以「億圓富控股公司」名義吸金部分:
(一)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取信投資人之目的,於103年4月16日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增資為1億元(原設立登記時為600萬元),發行新股金額9,400萬元,再於103年8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為人頭負責人陳若慧(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原金上重訴字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周瑞慶復利用吸金所得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各公司或社團法人,並成立如附表六編號11至15所示各公司(下均以附表六所示各公司法人簡稱稱之),以建構億圓富集團。在前揭公司中,僅有「禾昕公司」仍由原本負責人實際經營,及「金礁溪公司」由「億圓富控股公司」接手後實際經營,其餘公司則均由周瑞慶以不等代價商請人頭擔任前揭各公司、法人之名義負責人,實際則為張辰鐘、周瑞慶等人所掌控之億圓富集團旗下人頭公司。
(二)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為布建吸金網路,均明知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103年6月19日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3年6月20日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承前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各家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由周瑞慶擔任為億圓富集團總裁,對於億圓富集團旗下母公司及子公司之業務均有最終決策權,為該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並佯以「投資股權方式將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等情,取信於投資人,與亦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文智和及陳東豐、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原名:吳姍融)、林勉志、蔡銘洪(上開陳東豐至蔡銘洪等10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沈芳如、陳勝發、林勉志、蔡銘洪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陳東豐、吳松麟、彭金源、詹益宏、吳並修、吳珊筠部分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駁回罪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上開李金龍至陳進村等10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賴金鑫、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陳進村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李金龍、簡麗珠、林麗令、陳國楨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蔡尚苑(109年4月1日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不受理)、吳丞豐(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12年9月27日殁)等人,暨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李榆熙(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推由陳東豐、李金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講師,吳松麟擔任億圓富集團顧問,張辰鐘、文智和、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人則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吳並修除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業務外,尚兼任「廣德協會」秘書長,分別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各地據點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下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嗣於105年5月18日後,再改以「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另推由吳丞豐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負責億圓富集團總公司人事及行政業務,暨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人事部分包括管理櫃臺、會計、行銷、美工、網站工程師及處理業務上下線糾紛排解,以及億圓富集團各公司拓點部分包括辦公室承租、裝潢及水電籌備等事務;暨推由李榆熙擔任億圓富集團會計事務之總稽核,負責審核億圓富集團內之公司會計製作之銷貨收入明細、應付費用表格,以支付投資人報酬及業務人員之獎金。
(三)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明知億圓富集團旗下如附表六所示之公司僅有「禾昕公司」及「金礁溪公司」有實際營業,其餘均為人頭公司,所支付投資人之下述顧問費、保管費及業務獎金,絕大部分是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活動,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集團擁有眾多母、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並以下述數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及於公開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以「巨富景控股公司」為賣方)之股票予投資人,並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誘使投資人誤以為能獲得高額利潤,因而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茲就各投資方案分述如下:
1、「T2系統」:
⑴、103年3月至同年9月底(起訴書誤載為8月底,應予更正
),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於103年4月間辦理增資時,印製總計1,000萬股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由渠等以前揭方式公開招募不特定大眾投資,每單位投資額50,000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位,投資期限2年(以「T2系統」為代號)。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出售過戶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十分穩當。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億圓富集團即於投資期間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⑵、自103年3月至同年9月底止,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以上述
「T2系統」模式總計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億2,790萬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附表二,其中各共犯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2、「T3系統」:
⑴、103年9月起,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
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另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之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手法公開招募民眾投資。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出售之股票,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各為1億元;另於104年3月間派任林世凱擔任「禾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辦理「禾昕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再於投資人投資時,將上開增資所得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出售過戶予投資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仕強微電公司」華南銀行三峽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俟投資人完成「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簽署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出售過戶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十分穩當。
⑵、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為進一步吸引投資人加碼投資,尚在
基本方案即前述每月獲得投資金額2%利息之基礎上,推出下列特別專案:
①、自104年9月1日起推出「F03中一專案」(又稱334專案)
,投資方案為每投資100萬元,總共4年期,第12期、第24期、第36期各多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第48期領回本金,年利率可達46.84%。
②、自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2月3日推出「66專案」(又稱
克拉幣專案),以投資100萬元之方案為例,實際繳付66萬元(實際繳交投資金額比例為帳面投資金額66%),仍得逐月按100萬元計算每月2%利息,總共4年期,年利率為36.36%。
⑶、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以上述「T3系
統」模式之各方案總計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33億8,384萬5,7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三,其中各共犯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3、「A1系統」:
⑴、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
模,於104年5月間與「廣德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廣德協會」秘書長掌理會務後,渠等即以「急難互助金」(即投資人得以領回之金額)名義,以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以「A1系統」為代號)。投資人係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之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於繳款滿1至6個月間要求領回者,急難互助金為捐助款總額(即投資人每月繳納2,500元之總額)80%;於繳款滿7至36個月間要求領回者,急難互助金除可領回捐助款總額外,尚加計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之「企業捐助金」,並於繳款滿36個月時,加發急難互助金15,000元,故投資3年期滿總共可領回150,000元(繳付款90,000+90,000×50%+15,000=150,000),換算年利率約31.24%(各時期請領急難救助金之利息如附表四之㈠所載)。
⑵、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以上述A1系統
方式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總計吸金金額達1億3,832萬6,3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四,其中張辰鐘及各共犯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4、「M1系統」:
⑴、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
04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成立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前海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0號A棟201室,下稱「世紀基金公司」),指派王奕捷(原名陳敏捷,所涉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原金上重訴字1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Liu」及「小魚」等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籍人士負責會計業務。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自104年8月間起,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地區所招募之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萬元為投資金額,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期限2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以「M1系統」為代號),惟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系統」、「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之機會,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萬元,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約定以投資人投資金額換算「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以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集團均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⑵、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以上述「M1系
統」方式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總計吸金金額達1億5,295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五,其中各共犯就自己所投資之款項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三、張辰鐘與周瑞慶等人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T1、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38億8,160萬4,300元,張辰鐘則獲取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
四、案經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林國偉、謝梃漢、林嶽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黃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林詠琪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辰鐘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部分所列之證據及附表九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爭執附表九編號1、3、4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偉、林嶽、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林詠琪以及證人周瑞慶、吳丞豐、楊興華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㈡【下稱院卷㈡】第257至258頁,另於審理中表示不爭執附表九編號1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證人即告訴人謝漢梃【原名謝正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㈢【下稱院卷㈢】第74頁〉;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爭執附表九編號2、5、6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證人侯阿淑、林麗令、簡麗珠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為與起訴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詳如後述,而本院亦未引用其等於前揭移送併辦案件所為之指訴作為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告訴人林國偉、林嶽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告訴人黃美淑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林詠琪及證人楊興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附表九編號1、3、4所示),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林國偉、林嶽、黃美淑、林詠琪及證人楊興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訊時未經結證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犯周瑞慶、吳丞豐於附表九編號1、4所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周瑞慶、楊興華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在「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集團任職期間是否有從事招攬各投資方案業務暨招攬附表九編號1、3、4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林國偉、謝梃漢、林嶽、黃美淑、林詠琪等人投資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㈡第257至258頁),並有共犯即證人周瑞慶、文智和、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蔡尚苑、吳丞豐等人於附件所示之證述在卷可憑(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附件,〈周瑞慶〉見附件第89、229頁、〈文智和〉見附件第116至117頁、〈陳東豐〉見附件第108至109頁、〈吳松麟〉見附件第83、89、112頁、〈沈芳如〉見附件第107頁、〈彭金源〉見附件第111頁、〈詹益宏〉見附件第89、113至114頁、〈陳勝發〉見附件第89、114頁、〈吳並修〉見附件第115頁、〈吳姍筠〉見附件第109至110頁、〈林勉志〉見附件第117頁、〈蔡銘洪〉見附件第118頁、〈李金龍〉見附件第222頁、〈賴金鑫〉見附件第222頁、〈簡麗珠〉見附件第229頁、〈黃子窈〉見附件第229頁、〈黃雁宸〉見附件第229頁、〈蔡豐益〉見附件第136頁、〈夏子茵〉見附件第229頁、〈林麗令〉見附件第229頁、〈陳國楨〉見附件第89、222頁、〈陳進村〉見附件第229頁、〈蔡尚苑〉見附件第229頁、〈吳丞豐〉見附件第
84、119頁所示),復有附件所示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含附件第94至96頁所示T1、T2、T3、A1、M1系統帳冊等資料)、附表九編號1、3、4所示之供述證據(告訴人林國偉、林嶽、黃美淑、林詠琪及證人楊興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除外,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及非供述證據(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附表九編號1、3、4所示)在卷可稽,以及證人周瑞慶、楊興華、告訴人林國偉、林嶽、黃美淑、林詠琪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院卷㈢第59至66頁〈周瑞慶〉、第67至71頁〈林國偉〉、第72至74頁〈林嶽〉、第179至184頁〈黃美淑〉、第184至189頁〈林詠琪〉、第189至192頁〈楊興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T1、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均係巧立名目以吸收社會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1、「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非銀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按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均非銀行,且查:
⑴、「圓富科技公司」之T1系統投資方案部分:
①、按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
助之組織,過往固持續以習慣法之型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
但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頻生流弊,故民法債編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合會制度固可認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脫法行為,而應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又民法之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等功能,其本質著重在特定會員間之互助,然本案「T1系統」係利用宣傳、說明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行銷加入互助會,實已喪失互助會各特定會員間之「互助」及「籌資」功能。
②、經查,「T1系統」之「8會」、「12會」及「24會」扣
除會首即圓富科技公司外,僅需3人、2人及1人即能組成,顯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會性質不同。此外,「1會」係以抽籤決定得標者,並與各會員約定固定獲益,會員按月繳交固定「合會金」,會員抽籤得標後,獲利了結,圓富科技公司即退回會員所繳交之全部會金,同時給付按固定獲益計算之標金,會員至此不再支付任何「合會金」,並脫離該會等情,較之民法合會乃原則上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僅於例外情形始以抽籤決定,且會員得標後,尚須繳交死會會款至期滿為止之情形,全然迥異。又民法規定之合會,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首得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未扣除任何標息),每期則需繳付死會之會款至期滿,取得與支出金額相等,並無虧損,僅賺得無償使用該筆合會金之利息;至會員則視其標金高低,得標之合會金可能高於或低於總繳付之會款,待合會結束時,全體會員繳付及收取之總金額趨於一致。惟「T1系統」之「1會」係由參與投資人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並按期繳至「得標」該期即得領取「合會金」,得以「保證一定獲利」,亦即除「圓富科技公司」外之全體會員最終領取之金額必然高於繳付之金額,顯與民法規定合會之合會金及會款架構大相逕庭。足見「圓富科技公司」係以此方式巧立名目,假藉合會之名義規避刑罰,實際上仍屬「圓富科技公司」給付利息予投資人無訛。
③、綜上可知,「T1系統」應係假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
實質從事吸收存款業務行為,以此脫法之方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自應適用銀行法之規範至明。
⑵、「億圓富控股公司」之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部
分:共犯周瑞慶成立「圓富科技公司」後復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如附表六所示公司或社團法人,共犯周瑞慶並以人頭擔任上開公司董監事之方式,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製造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亦應適用銀行法之規範至明。
2、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約定T1、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02年間至105年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
存利率僅約為1%至2%,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圓富科技公司」及億圓富集團以T1、T2、T3、A1、M1系統招攬投資人投入款項,分別約定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報酬年利率,均顯已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2年間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倍以上,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至為灼然,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況上述各投資方案亦有約定於投資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而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符;此外,本案億圓富控股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具有明確之組織架構、運作規則及內部分工,並持續招攬成員加入組織,向成員收取款項並分配獎金,且本案被害人加入時間分布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期間達2年多、接近3年,足見億圓富集團長期以此運作模式反覆吸取資金,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所定之經營業務。是本案億圓富集團長期以上揭運作模式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堪可認定。
3、億圓富集團以T1、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
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集合犯,其後段所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吸收資金越龐大,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就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億圓富集團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1止,以T1
、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吸收投資金額分別為7,858萬2,300元、1億2,790萬元、33億8,384萬5,700元、1億3,832萬6,300元、1億5,295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至五),總計達38億8,160萬4,300元(計算式:78,582,300元+127,900,000元+3,383,845,700元+138,326,300元+152,950,000元=3,881,604,300元),是億圓富集團以T1、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投資,其犯罪所得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1億元以上,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在「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從事招攬各投資方案業務,附表九編號
1、3、4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林國偉、謝梃漢、林嶽、黃美淑、林詠琪等人之投資亦均非由伊招攬、與伊無關等語。惟查:
1、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易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亦即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合先敘明。
3、查被告係億圓富集團之核心高層,有眾多下線,地位僅略遜億圓富集團總裁即證人周瑞慶,在集團內有極高之地位,其有以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名義,自行招攬或以其下線組織對外招攬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周瑞慶:①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張辰鐘是副
總,億圓富集團會在各區設置辦公室,辦公室就會有一個副總是最大的,服務投資客,也會在辦公室開說明會等語(見附表九編號1之卷證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第81至83頁);②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張辰鐘是掛副總,是大線頭,線頭就是他要招攬客人,他比較早進公司,下面有很多他的下線,他們的組織很龐大每個月都有人進來,伊不知道是否他去招攬來,但就是他找來的業績,彭金源、夏子茵都是張辰鐘的下線,他們有業績張辰鐘也一定有獎金可以拿。公司的制度副總薪水是6萬元,如果他有下線就都可以領投資獎金及業績獎金,另外只要有投資進來每個月都可以再領顧問費加車馬費,至於公關費則只有固定幾個人領,因為這幾個人是比較早期像大線頭,會跟公司說要請下線吃飯公關什麼的,所以有時候若業績好,公司就會撥公關費給他,但他怎麼運用公司也沒有看到,張辰鐘具體領多少獎金伊不記得,但一個月都領很多,在法院卷內資料一定也會有等語(見院卷㈢第59至67頁)綦詳。
⑵、證人吳丞豐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結證:張辰鐘是副總,
他是線頭,意思就是下面的業績幾乎都是掛在他的名額下,但伊不清楚他底下有幾層的業務及他可抽多少獎金,只知道他是最上層,可以跟周瑞慶直接聯絡等語(見附表九編號1之卷證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第70至72頁)。
⑶、告訴人林詠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開始是楊興華介紹
伊投資「T3系統」,當時她只有講大概的內容就是投資100萬元每月可獲取2萬元,其他的伊沒有仔細聽,她覺得她說的伊聽不太懂,所以就請很專業的副總也就是張辰鐘來跟伊說明,她跟張辰鐘在105年8月5日到伊的公司辦公室跟伊說明億圓富的投資案,伊是真的對張辰鐘的專業折服,後來伊會決定投資是張辰鐘隔天、隔2天還都一直有打電話來,伊才投資100萬元等語(見院卷㈢第185至188頁),核與證人楊興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有跟林詠琪說伊投資億圓富還不錯,一開始她沒有意願,相隔1年後,她就說想瞭解,伊就介紹並帶副總張辰鐘去跟她說明,因為伊也不會講等語(見院卷㈢第189至191頁),以及被告自承:楊興華是在桃園那邊找、叫伊幫忙,結果是她帶伊去,第1次去林詠琪家是3個人等語(見院卷㈢第19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直接向告訴人林詠琪說明、招攬投資之事實。
⑷、①告訴人黃美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介紹伊投資億圓富的
人主要有4個人即張辰鐘、夏子茵、吳並修、簡麗珠,張辰鐘是同時到臺北的復北公司來做說明會,從104年10月左右,那時他們用吃便當來吸引伊們去聽說明會,只要是夏子茵有來的,張辰鐘也幾乎都會到,場次應該有超過10場以上,參加說明會的人將近20多位、有時10幾位,場地可以坐30、40人,伊當時還有將張辰鐘拍下來,張辰鐘也有給伊名片,張辰鐘在說明會有講到廣德單是「A1系統」,一直標榜他是最大線的,因為吳並修、夏子茵、簡麗珠都是張辰鐘引進到億圓富當副總的,等於廣德單最上的頭他就是第1號,他還強調他是最上面的,他的單是很多的、獎金很高,伊印象很深刻,那時候張辰鐘給伊的感覺地位是比副總還高,說明會中張辰鐘是擔任最上面、是主講人。伊投資剛開始是用自己名字,後來借用伊先生(康永才)、弟弟(黃柄璋)、妹妹(黃美珠)、哥哥(黃明道)名字投資,判決書(本院108年金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有寫伊是借他們名字投資,事實上投資的資金都是伊的等語明確(見院卷㈢第179至183頁),②告訴人林國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有投資並參加過億圓富的說明會、餐會等,當時伊不認識張辰鐘,所以就算張辰鐘有出席伊也不知道,但案發後伊們有成立自救會,會員提供的照片就可看出拿著麥克風的人是張辰鐘,應該是億圓富的說明會,因為有一罐水那就是金礁溪的水,另外會員還有提供餐會照片,裏面有周瑞慶、張辰鐘、文智和都坐在主桌,就在跟所有會員做招攬動作等語(見院卷㈢第67至71頁)等語,其2人所述關於被告參與招攬投資部分之情節雷同,足認被告確實有透過說明會遊說吸引多數、不特定人投資而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之行為。
⑸、告訴人林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經由張辰鐘的下線
即夏子茵介紹加入投資方案,夏子茵、吳並修有直接到伊們新竹招攬投資等語(見院卷㈢第72至73頁)明確,足認被告有以其下線組織對外招攬投資之事實。
⑹、證人周漢釧於106年6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
)時證稱:當時是億圓富集團的幹部張辰鐘於104年7月間向伊招攬投資,他說億圓富集資目的是要支持國內優秀的中小企業發展,避免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該投資案有股票質押,也有約8%至10%的利率,投資期間也只有1年,風險相當低,張辰鐘找伊投資時,還有帶伊到億圓富集團於臺中的「長億大樓」6樓辦公室聽課,也有帶伊們去參觀宜蘭民間製水工廠,伊採納意見,就於104年8月投資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146頁)明確。
⑺、證人何玉雪於106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大家都稱呼張
辰鐘為「張副總」,他是伊們的上線,他也有遊說伊參加投資,伊有投資也有受朋友委託匯款投資,張辰鐘有將「億圓富控股公司」的股票拿至嘉義給伊,伊目前取得30張股票共計3萬股,張辰鐘還有80張股票未交付給伊,朋友委託伊投資的股票也是由張辰鐘一起交付給伊轉交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150頁)。
⑻、證人宋夏蓮於105年8月10日偵訊證述及另案(本院106年
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結證:伊104年8月間被招待到宜蘭參觀億圓富集團公司的產業,包括礦泉水工廠及成衣公司,經過評估後,覺得公司有實際營運的產業,有實際的工廠、公司,投資案是穩妥的。一開始是彭金源副總跟伊介紹T3投資案,透過彭金源介紹而認識張辰鐘,伊有時候會到億圓富的基隆分公司,常會遇到張辰鐘也在那邊跟在場所有人介紹廣德慈善協會等投資方案。伊有去參加宜蘭的產業之旅,該次說明會的主持人是張辰鐘,投資廣德一樣是彭金源介紹的,說滿期1年即可領回,張辰鐘也有講解廣德投資方案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153、224頁)。
⑼、證人簡志昌於另案(本院106年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
理時結證:伊是先參加廣德方案,吳坤錦很積極招攬伊,進了公司後,又知道T3方案,伊參加過3次產業之旅,是吳坤錦、夏子茵主辦,其中有1場張辰鐘有去幫忙。不論參加T3或A1模式,吳坤錦、張辰鐘都有拍胸脯保證獲利一定會給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224頁)。
⑽、證人林源榮於106年6月22日偵訊證述及另案(本院106年
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結證:伊參加的是T3,總共投資1,300萬元,是104年間經由臺中區副總夏子茵介紹加入投資,後來陳子龍(即周瑞慶)、張辰鐘、吳並修、夏子茵都一同鼓吹伊,夏子茵還哭著拜託伊,所以伊就先投資500萬元,張辰鐘還向伊表示要寫保證書給伊,告訴伊出了事情他會負責,又跟伊說投資500萬元1個月就有10萬元可以賺等語明確(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
177、224頁)。⑾、證人黃宥蓁於106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伊投資億圓富
的過程是104年5、6月間,由吳坤錦介紹其上線張辰鐘、夏子茵給伊認識,說張辰鐘是億圓富全省的副總、夏子茵是臺中分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張辰鐘、夏子茵帶伊們去看了其他分公司,總共2天行程如「金礁溪水廠」、「禾昕成衣廠」及飯店等,說都是他們控股公司的產業、前景非常好,參觀結束後,張辰鐘跟夏子茵就跟伊說億圓富幫忙很多臺灣產業,但跟銀行借不到錢,希望伊可以借錢給他們,伊可以擔任顧問及拿到股票作為擔保,顧問費是每100萬元可以拿2萬元,所以伊共投資了200萬元。另外,張辰鐘、夏子茵還有找伊參加廣德協會,說每月繳2,500元,1年方案可以領回本金加利息共5萬元、2年方案可以領回本金加利息共12萬元,所以伊就用伊兒子名字參加了2年方案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172至173頁)。
⑿、證人許媛如106年9月18日偵訊時結證:104年9月間伊經
人介紹副總張辰鐘,張辰鐘給伊1本介紹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的資料,說若給他每100萬元,就可以月領2萬元顧問費用,然後股票只是質押在伊們那邊,4年後股票還他,伊實際接觸到的人是張辰鐘、曾秀炤等人,伊都是跑去高雄聽張辰鐘介紹等語明確(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174頁)。
⒀、從卷附被告之下線組織圖(見院卷㈢第280至284頁)可知
,被告之下線組織龐大、人數眾多,前述證人提及招攬、鼓吹其等投資之夏子茵、彭金源、吳並修、吳坤錦等人,均係被告之下線組織成員,此亦據共犯即證人夏子茵於106年6月9日偵訊結證:伊與蔡豐益均係張辰鐘的下線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229頁)、彭金源於105年12月13日偵訊結證:張辰鐘籌備基隆分公司,伊是由張辰鐘招攬而成為其下線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111頁)、吳並修於105年12月4日偵訊結證:伊係由張辰鐘招攬加入億圓富集團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115頁)而確認無訛。
⒁、再依卷附檢察官針對由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於104年7
月23日、召開之核心幹部業績報告會議之錄音檔所為勘驗筆錄內容觀之,總裁周瑞慶一開始即引言「那今天因為我跟辰鐘,各位我們2個月公佈一次....」,將被告視為與其平起平坐地位之意,陸續從證人文智和發言:
「那第一個要感謝的就是我們有這個錢霸天之稱的,我們張總張辰鐘,....因為他的區塊從高雄到臺東到臺北到花蓮到宜蘭,全省掃透透,那我也與有榮焉,跟著他跑透透。當然這也是我非常感謝、這麼支持。」、證人詹益宏發言:「還有我們張副總,他一路以來一直給我提拔這樣子」、證人吳姍融發言:「那我要更感恩的,....要不斷地記在心裡面,引進我進門的我們的那個張副總賢伉儷.....,張副總其實整個組織架構之下,其實花蓮到他們已經幾乎喔」等語,先後對被告表示感謝、尊崇之意,再由主持人以「接來下來我們還是邀請我們的張副總,這是最辛苦的,真的是一台車支援全台灣的,來,我們熱烈鼓掌聲來歡迎我們的張副總」等語恭請被告發言,被告旋即發言內容略以讚賞、表揚夏子茵、吳坤錦、吳姍融等人在招攬投資之努力,並鼓勵大家繼續使團隊愈來愈大等語(見院卷㈢第253至270頁),堪認被告乃億圓富集團之核心高層,有眾多下線組織,地位僅略遜於億圓富集團總裁即證人周瑞慶,在集團內具極崇高之地位,負責居於上線統籌、支援其下線組織成員招攬業績至灼。
⒂、再依卷內現存資料顯示,被告於億圓富集團領有固定薪
水、業績獎金,並至少已領取與業績相關之T3系統公關費1,321萬5,720元(詳見附表七所示之證據名稱及出處),依證人周瑞慶前揭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的下線有業績則被告一定也有獎金可領,而上開公關費僅發給特定、早期進入公司之人,是與業績有關之費用,從核發後公司並無要求繳回或稽查實際用途之機制觀之,核其性質堪認屬於億圓富集團核發予核心高層幹部之專屬業績獎金,從而被告因自己及其下線組織對外招攬投資之業績,亦領有相關業績獎金、公關費等之事實,亦可認定。
⒃、綜上各節,上開證人就被告如何以說明會公開演說或自
行個別招攬或透過其下線組織招攬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乃億圓富集團之核心高層,有眾多下線,地位僅略低於億圓富集團總裁即證人周瑞慶,並有領取包括下線招攬投資之業績獎金、公關費等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乃共犯結構之事實至明,是其辯稱並未對外從事招攬投資業務、附表九編號1、3、4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告訴人之投資非伊招攬、均與伊無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事實欄二所示「億圓富控股公司」及旗下各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係證人周瑞慶以不等代價商請人頭擔任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瑞慶於108年2月27日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229頁),而被告乃億圓富集團之高層核心,領取逾千萬元以上之高額獎金,並參與證人周瑞慶以億圓富集團總裁身分領導指示之核心幹部會議,對於證人周瑞慶為取信多數人或不特定投資人,成立由億圓富集團實際掌控之如附表六所示人頭公司,而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使投資人陷於錯誤,達成其等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等節,自當知之甚稔。且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億圓富控股公司卻交付「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並以「顧問費」及「保管費」名義給付獲利報酬,實質上使投資人進行投資,形式上卻係以出借款項並賦予投資人顧問名義,核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業務模式相悖,顯然億圓富集團經營有違法疑慮,被告身為高層核心,自難諉為不知。再從證人黃宥蓁前述證稱:被告及夏子茵帶伊們去看了其他分公司,總共2天行程如「金礁溪水廠」、「禾昕成衣廠」及飯店等,說都是他們控股公司的產業、前景非常好,所以伊共投資了200萬元等語,以及證人宋夏蓮前述證稱:伊有被招待到宜蘭參觀億圓富集團公司的產業,包括礦泉水工廠及成衣公司,覺得公司有實際營運的產業,有實際的工廠、公司,投資案是穩妥的等語觀之,可見億圓富集團製造規模龐大、體質良好之錯誤資訊,該假象確實因而導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予以投資。
(二)承上,被告與證人周瑞慶及其他核心幹部在會議中討論、鼓吹提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招攬業績,以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之假象,向投資人強調億圓富控股公司絕對合法、財務狀況絕對穩健,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無風險或風險極小而得以獲取高額利益,甚而邀約民眾至宜蘭禾昕成衣廠、金礁溪水廠參訪,回程將受邀民眾帶至億圓富總公司或各分公司聽取說明會,由被告或各分公司副總、講師向民眾稱「億圓富控股公司」係合法、前景良好、投資方案簡介等,再向民眾講解各投資方案、投資模式細節以誘使民眾參與投資,顯係屬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術,且被告確實有詐欺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至灼。
四、關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如欲發行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或其憑證,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二)「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如附表六所示億圓富集團旗下子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未曾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27日間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11月3日證期(發)字第1050044499號函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229頁)。又「億圓富控股公司」有以舉辦說明會、產業之旅等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並於投資人繳交投資款後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或附表二所示億圓富集團旗下子公司股票,此觀卷內如證人楊少蘭提供億圓富控股公司交付之之股票影本、股票保管簽收回執聯、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200頁)、證人吳定冀提供億圓富控股公司交付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207頁)、證人何台玉提供之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209頁)、證人賴美珠提供股東為林世凱之禾昕公司普通股股票、賣方為巨富景控股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2份(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212至213頁)等資料即明。以被告在億圓富集團內位居僅略透於證人周瑞慶之核心高層地位,並有自行及藉由下線組織成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且知悉億圓富集團體系龐大、實力雄厚均屬假象,業如前所述,其對億圓富集團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發行「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附表六所示億圓富集團旗下子公司之股票,並於投資人投資時將股票質押給投資人等節應知之甚稔,此從證人何玉雪前述證稱:張辰鐘有將「億圓富控股公司」的股票拿至嘉義給伊,伊共取得30張股票,尚有80張股票未交付給伊,朋友委託伊投資的股票也是由張辰鐘一起交付給伊轉交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150頁)、證人黃宥蓁前述證稱:張辰鐘跟夏子茵就跟伊說可以擔任顧問及拿到股票作為擔保,顧問費是每100萬元可以拿2萬元,所以伊共投資了200萬元等語、證人許媛如前述證稱:張辰鐘給伊1本介紹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的資料,說若給他每100萬元,就可以月領2萬元顧問費用,然後股票只是質押在伊們那邊等語即可觀之甚明,是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所辯部分乃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述修正,旨在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尚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增訂第339條之4等規定,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修法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即T2系統於103年6月19日前之投資人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同法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暨旗下如附表六所示之公司均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發行公司股票。而被告為「圓富科技公司」之業務主管,對公司具有控制支配力,並參與相關籌備業務、招攬投資、掌管所吸資金流向等決策及業務執行行為,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亦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副總,乃公司之高層核心,參與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與投資人簽約收款後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票等執行業務行為,並就公司業務具有控制支配力,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又上開公司均係法人,雖形式上各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惟實質上先後在統一掌控中,亦應整體觀察。是被告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T1、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達38億8,160萬4,300元業如前述,已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T2系統103年6月19日前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事實,共同犯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多次非法發行「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禾昕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對曾先後數次陷於錯誤而投資之同一投資人,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投資方案名義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T2系統103年6月19日前詐欺部分為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就該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同一投資人係在103年6月19日前接續詐欺而未橫跨同年月20日者,各論以一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周瑞慶、文智和等人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周瑞慶、文智和、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蔡尚苑、李榆熙(就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部分)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之用意均係為達吸金目的而為之,客觀上之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處,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8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5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即附表九編號1(即告訴人林國偉、謝漢梃、林嶽分別投資500萬元、100萬元、10萬元)、編號3(即告訴人黃美淑投資946萬4,000元)、編號4(即告訴人林詠琪投資100萬元)所示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為同一事實(告訴人林國偉部分見附表三T3投資人附表編號1107至1110號;告訴人謝漢梃部分見附表三T3投資人附表編號4132至4134號、附表四A1投資人附表編號10502至10513號;告訴人林嶽部分見附表三T3投資人附表編號1191號;告訴人黃美淑部分以其本人、配偶康永才、弟弟黃柄璋、妹妹黃美珠、哥哥黃明道名義投資,見附表三T3附表編號1671至1676、2982至2983、2986至2987號、附表四A1投資人附表編號4440至4450、4458至4469、7296至7309、7488至7522號;告訴人林詠琪部分見附表三T3投資人附表編號1147號),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於附表九編號2、5、6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理之範圍而均予退回併辦(詳後述)。
十、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固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另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即潛逃未到案,偵查中自106年12月間經通緝將近5年,迄至111年10月29日始緝獲到案,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坦承有與周瑞慶、文智和於102年間成立「圓富科技公司」做互助會,後改成「億圓富控股公司」,做業務推廣、拉人進來投資,又再改成巨富景公司經營之客觀事實(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332號卷第17至19頁),已就其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供述明確,雖堪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惟被告迄今均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或實際賠償相關被害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從減輕其刑。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利,竟參與證人周瑞慶所決策主導以收購大量人頭公司、營造億圓富集團旗下有眾多經營狀況良好之公司假象,並以非法公開招募出售股票等方式,使投資人誤信投資億圓富集團可穩當獲利,再以給付顯不相當利息、紅利為誘因,誘使投資人投資而大量收受存款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使投資大眾擔負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導致多數國人將資金大量投入不受政府監督之私人組織,以此方式非法吸收投資款規模逾38億元之鉅,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之深、對民眾賴以維生財富掠奪之廣,對勤懇樸實社會風氣戕害之鉅,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審酌被告案發後即潛逃在外,經通緝將近5年,始於111年10月29日緝獲到案,足見案發之初並無面對司法制裁之意,嗣於審理中尚能坦承大部分主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犯罪期間非短、危害之人數眾多、犯罪所得金額甚鉅(詳後述)、迄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或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被告表示其已年近70歲、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㈣第909至91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因違反銀行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入監前從事金融保險、月收入約5萬元、不必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困難(見院卷㈡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沒收或追徵範圍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因此,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仍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二、經查:
(一)薪資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在「億圓富控股公司」任職期間領有月薪5萬元且僅領1年5個月等語(見院卷㈡第264頁),惟依證人周瑞慶前述於本院證稱:「億圓富控股公司」的副理月薪為6萬元等語,以及證人即億圓富集團會計林瑞琪之證述、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億圓富控股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證據(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附表七編號1),堪認被告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副理月薪為6萬元、任期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共計28個月,是其領取之薪資部分共計168萬元。
(二)業績獎金、顧問費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保守估計被告至少領有附表七編號2至5所示之業績獎金、顧問費合計6萬300元(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附表七編號2至5所示)。
(三)公關費部分:被告確有實際領取附表七編號6所示T3系統公關費1,321萬5,720元之事實,有證人吳佩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T3銷貨收入明細(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附表七編號6所示)可證,而該款項性質核屬億圓富集團給予核心高層之績效獎金乙節詳如前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其領取之公關費金額並未如此多,然本院審酌與被告同係早期即加入「圓富科技公司」成員、後續亦同樣擔任「億圓富控投公司」副理之共犯即證人文智和,其犯罪所得經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高達4千多萬元確定,是與其地位雷同之被告領有上開核屬績效獎金性質之公關費1千多萬元並無不相當之處,況尚有附表七編號6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因本案而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1,495萬4,220元(計算式:薪資168萬元+業績獎金等6萬300元+公關費1,321萬5,720元=1,495萬6,020元),此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翰元電子商務系統」(下稱「翰元系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周瑞慶等人為擴大吸金規模,於104年8月間,由證人周瑞慶出資於104年8月21日設立「翰元公司」,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27樓臺中總營業處所作為營運中心,另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公司登記處所及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分設臺北及高雄營業處,積極在各地或在億圓富集團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繳交「初級」7000元、「中級」2萬元、「高級」6萬元及「特高級」20萬元入會(投資)款項後,「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點、1萬7000點、5萬1000點及17萬點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翰元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1點約1元」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點數0至700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P分紅」及「對碰分紅」等名義,使投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可依1點為1元計算比例兌換成現金,30%點數可換為購物點數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為認購億圖富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則為公司行政費用扣除;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2年為例,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情況,加入即可領17萬之PV點數,兩年期滿時,依其分紅制度計算,「商城分紅」、「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倍點數共102萬點,以1點為1元,總點數之65%可兌換領取現金約為66萬元,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2年總計領取46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115%【計算式:46萬元÷2年÷20萬元=115%】,以此方式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以此方式招攬商城會員(僅購物)5人次、初級會員3014人次、中級會員2335人次、高級會員503人次及特高級會員2734人次,總計賴美珠等8586人加入投資(不包含僅購物5人),吸金金額達6億4,477萬8,0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惟查:
(一)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係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因此,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應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銀行法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
(二)「翰元公司」於104年10月5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銷售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營養保健品、一般食品、健康器材等商品,傳銷獎金計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與「翰元公司事業手冊暨營業規章」所載商品、獎金內容大致相符;翰元公司實施之傳銷制度,其獎金同時具有「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鎖售商品」之性質,尚難僅依獎金制度及組織設計認定傳銷商主要收入,係源自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等節,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函文說明認定,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5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書函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99頁)。從而,「翰元公司」運作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商城分紅、對等獎金、領導獎金、對碰分紅」等傳銷獎金制度是否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銀行法,實屬存疑。
(三)依卷附「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被動收入、三大分紅)」(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99頁,下稱試算表)及扣案「翰元公司傳直銷制度合理性簡譯」(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99頁,下稱簡譯表)所示,「試算表」上固然記載「20萬(17萬PV)可領參加PV值的6倍共102萬點(1點約1元)」,及就「商城分紅」部分記載「月入21,000點」;「VIP分紅」部分記載「月入約浮動3,000點」;「對碰分紅」部分記載「例:浮動第1~3月3顆球平均領3,000點」、「例:浮動第4~6月3顆球平均領6,000點」、「例:浮動第7~9月3顆球平均領3,000點」等情。然因「試算表」就「商城分紅」部分尚備註記載「(1.5倍)255,000點,所有收入點數達255,000點,商城分紅次日停止」,顯見「商城分紅」至多領取至25萬5,000點。且公訴意旨既認「翰元公司」規劃之方案為「可按日獲取點數0至700點不等之『商城分紅』」,亦即投資人有可能未獲得任何點數,足徵此部分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又「VIP分紅」雖能繼續領取至達上限25萬5,000點、「對碰分紅」亦能領取至51萬點,然而「VIP分紅」(又稱全球分紅)係依據全國業績PV值1%由特高級會員領取加權分配(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99頁「貳、簡析翰元制度簡表及獎金制度」);「對碰分紅」則依會員參加時間進入對碰分紅系統,以組織上下60人,如有會員領取對碰獎金,則可領取該對碰獎金之0.2%(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99頁「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獎金計算方法「2.對碰獎金」、「6.對碰分紅」之說明),堪認「VIP分紅」需視「翰元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定,處於浮動狀態;「對碰分紅」則視前後60名會員尚有無推薦其他會員參與領取「對碰獎金」而定,亦屬浮動狀態,此觀「試算表」就「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均明確記載「浮動」二字益明,故公訴意旨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2年為例,認2年期滿時,「商城分紅」、「VIP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倍點數共102萬點云云,顯非確定之獲利情形。此外,前述「試算表」固記載「1點約1元」,然依「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獎金計算方法」其中「⒊商城分紅」之計算方式:點值分紅13%(以每月公司業績總PV值提撥13%÷商城分紅總點值×個人分紅點值)=個人商城分紅(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99頁),此即所謂「K值」。是以,「翰元公司」雖對外宣稱「1點等於1元」,但已預留前述「商城分紅」計算方式可啟動「K值」,以避免不夠發放之情況,則實際計算「商城分紅」時,是否能在1年內(即上限25萬5,000點÷每日700點約等於365日)確實領足25萬5,000點,並據以換算成現金16萬5,750元(見簡譯表,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99頁),自非無疑。尚難認「翰元公司」獎金發放制度內容有何該當銀行法第5條之1所指「收受存款」或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
(四)再從卷內證人林政逸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伊有參加「翰元公司」會員方案,買2萬元方案3筆、買20萬元方案1筆,總共26萬元,伊原本是中級會員,後來補錢到高級,再補到變特高級,「翰元公司」會分配紅利撥帳到伊帳戶,伊不清楚紅利計算方式,但紅利實際上有波動,伊有拿到商品,「翰元公司」會開一個清單,如果是2萬元的方案就換2萬元清單的商品,「翰元公司」有開發票,發票上有記載伊拿到的商品名稱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99頁)。並有證人林政逸提出之「翰元公司」105年6月29日、105年9月29日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各1紙影本、「翰元公司」於105年6月29日開立之2萬元發票3紙影本、於105年9月29日開立之20萬元發票1紙影本附卷可憑(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99頁),足認證人林政逸加入「翰元公司」會員並先後交付會員費用共計26萬元,確有獲得26萬元等值商品。另查證人周麗芬亦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偵查中及審理中:伊有以其兒子許景銓名義投資20萬元於翰元系統,「翰元公司」將紅利直接匯入許景銓的帳戶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99頁),並有周麗芬提出之「翰元公司」105年8月9日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翰元公司」於105年8月9日開立之發票影本(買受人:許景銓,品名:創業水晶高級套組,金額:20萬元)附卷可憑(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99頁),可見證人周麗芬以其子許景銓名義交付「翰元公司」20萬元會員費用後,確有取得20萬元等值商品,佐以翰元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3日匯入2500元、105年10月11日匯入7104元、105年10月17日匯入2896元、105年10月24日匯入3324元、105年11月1日匯入2898元至證人周麗芬之子許景銓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99頁),可見「翰元公司」發放紅利匯金額及頻率週期均不太相同,確屬浮動狀況,亦與「翰元公司事業手冊及營運規章」關於制度簡介第10點所載「獎金採日結週薪」(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99頁)發放方式相符。
(五)綜上可知,加入「翰元公司」成為經銷商之人,於繳交不同級別之入會費用後,可獲得與入會款項等值金額之商品,且「翰元公司」有開立商品發票,亦即「翰元公司」於收受入會款項後,確有將等值商品銷售交付予加入翰元公司之人,且「翰元公司」發放之紅利金額確屬浮動狀況。從而,「翰元公司」於收受會費款項後,既有交付等值商品予加入「翰元公司」之人,已難認有何期滿時返還本金之約定,且「翰元系統」之獎金與分紅尚有可能來自於銷售產品所生利潤;況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保本、固定利息、契約到期歸還本金之規定,故投資人是否能收到該獎金與分紅尚屬未定,尚難認「翰元公司」已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翰元系統」並無銀行法第5條之1所指「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參以「翰元系統」營運內容及獎金發放方式業於104年10月5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有卷附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5月31日公競字第1060008461號函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件第99頁),尚難認翰元公司所實施之傳銷制度客觀上屬詐術行為。是依檢察官提出之各投資人證述及相關其他證據,僅得證明各該投資人有投資之事實及其等投資時間、金額。從而,本案尚不能認被告就「翰元系統」部分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44號(即附表九編號2部分)移送併辦被告與證人周瑞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被告自98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侯阿淑佯稱與人合夥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邀告訴人侯阿淑投資云云,並交付本票、支票予告訴人侯阿淑作為擔保,致告訴人侯阿淑陷於錯誤,陸續於98年至103年間,匯款予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總計約1,000餘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此部分之投資是被告以投資高粱酒名義使告訴人侯阿淑匯款,與本案億圓富集團之T1、T2、T3、A1、M1各投資方案並無關係乙節,業據告訴人侯阿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交付予被告的款項是要投資高粱酒生意,伊沒有投資億圓富集團T1、T2、T3、A1、M1或翰元公司等投資,被告騙伊的時候還沒成立億圓富,後來103年被告才對伊提到億圓富,但伊已經沒有錢再投資,所以他要再來騙的時候,伊說伊已經沒有錢了等語綦詳(見院卷㈢第175至179頁),核與告訴人侯阿淑提出之102年8月9日借據內容記載投資珍藏酒類乙情,以及各匯款單據、票據日期集中於100年至102年間(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10至13頁)之情節相符,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608號(即附表九編號5部分)、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662號(即附表九編號6部分)部分,分別係共犯林麗令、簡麗珠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其2人指稱之金額除與卷附證據顯示以其等名義投資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案之金額顯有出入外(林麗令指稱受騙交付5,553萬3,565元,然卷內以其名義投資金額僅有附表三T3編號4493號500萬元、附表五M1編號291號10萬元;簡麗珠指稱受騙交付527萬元,然卷內以其名義投資金額僅有附表四A1附表編號11391至11403號小計12萬8,000元),其2人就本案犯行,亦與被告及證人周瑞慶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等於本案有何被害情事而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所指被告犯行,此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郭千瑄、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