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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敏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陳柏均律師被 告 張旭昇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劉誠夫律師被 告 杜韋蓁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嘉欣律師戴紹恩律師曾昭牟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施建芃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周秉叡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陳志全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張妤瑄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蕭奕弘律師被 告 楊登翁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以敦律師宋思凡律師被 告 林沛諠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被 告 蔡佳原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被 告 鄭裕耀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被 告 林倫智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 告 黃驛檡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姿寧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被 告 吳睿愷

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王宏鑫律師被 告 徐奐宇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王宏鑫律師被 告 蘇暄淇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56、56398、56399、56400、56401、56402、56403、564

67、56468、56469、56470、56471、57352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號、112年度偵字第753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32、7531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鄭裕耀、林倫智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賭博部分:㈠郭哲敏係Awesome Entertainment集團(下稱AE集團)負責人

,主導綜理AE集團各項業務,並以AE集團名義,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陸續設立睿世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世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7年1月9日)、幻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幻宇公司)、歐聲有限公司(下稱歐聲公司)、叡知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知公司)、創御軟體有限公司(下稱創御公司)、布納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納星公司)等公司,開發線上博奕遊戲及經營跨境線上賭博行業。杜韋蓁係郭哲敏之私人帳房,負責管理郭哲敏私人及AE集團等收入,協助郭哲敏處理金流、安排匯款、處理郭哲敏名下資產、現金等事宜。張妤瑄先後為睿世公司人資經理、總經理(107年1月至111年1月擔任人資經理,111年2月起昇任總經理),負責綜理AE集團之人事、總務及庶務業務,並向郭哲敏報告業務內容。楊登翁擔任睿世公司之產品經理與業務主管,負責銷售、轉售、行銷、技術客服等事務。林沛諠依杜韋蓁指示,記錄郭哲敏投資獲利、支出之帳目及協助張妤瑄支付AE集團在臺之所有公司之費用、發票整理。鄧敏之擔任睿世公司財務及出納經理,負責製作AE集團各類博奕遊戲項目等財務報告,並與杜韋蓁共同負責AE集團與上下游博奕業者之收、付款。鍾乘義、林育萱先後擔任睿世公司技術長,負責協調、解決AE集團博奕遊戲所有軟、硬體技術問題。林郁婷係睿世公司專案經理及布納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AE集團線上真人博奕遊戲直播業務。陳尚寬係創御公司技術經理,負責建置、維護AE集團博奕遊戲包網平臺之實體伺服器(鄧敏之、鍾乘義、林育萱、林郁婷、陳尚寬等人所涉賭博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郭哲敏與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鄧敏之、鍾乘

義、林育萱、林郁婷、陳尚寬等人及境外經營線上賭博網站業者(下稱站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郭哲敏等人為賭博犯行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睿世公司,由郭哲敏主導,除支付遊戲開發商費用而承接渠等線上博奕遊戲外,並以AE集團旗下布納星等公司之名義開發真人直播等線上博奕遊戲,由睿世公司開發線上博奕遊戲網路平臺(下稱:「包網平臺」),串接前揭線上博奕遊戲,並向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IDC(網路資料中心,Internet Data Center)伺服器機房,架設伺服器,用以共同營運「包網平臺」及儲存線上博奕遊戲程式碼、站長承租「包網平臺」營運線上博奕遊戲之輸贏數據等資訊,以AE集團名義與站長訂立綜合包網租賃契約(合同),提供線上博奕遊戲予站長,站長於預先充值購買每月玩家總輸值額度(即保證金)後,即可開通串接在「包網平臺」上之博奕遊戲與玩家對賭。郭哲敏為順利營運上述線上博奕業務,復先後指派鍾乘義、林育萱及各博奕遊戲負責單位組成客服團隊,協助站長解決線上賭博網站之技術問題,及協助站長串接第三方支付功能,以開通AE集團於「包網平臺」設計之入出金功能,而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連線到上揭伺服器,將賭金儲值至第三方支付業者或站長約定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後,即可在「包網平臺」上以彩票、老虎機、真人直播等線上博奕遊戲下注賭博,賭贏者,即依該線上博奕遊戲設定之賠率獲取彩金,並可由第三方支付業者或約定金融機構帳戶出金獲取當地法定貨幣;若賭輸,則賭金歸站長所有。又郭哲敏指示鄧敏之每月自「包網平臺」伺服器後臺取得站長各款博奕遊戲輸贏之數據,按綜合包網契約上約定之抽成比例結算可抽成金額,據以與各站長聯繫確認應收取之「包網平臺」站長賭贏之抽成金額及相關費用,並將杜韋蓁等人所管理、提供用以收款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供站長付款,再與睿世公司內不詳財務人員、杜韋蓁(至遲於111年3月間接手)核對帳目,及整合相關收入、支出據以製作財務報告,提供予郭哲敏、楊登翁檢視。杜韋蓁則依郭哲敏指示負責其AE集團及地下匯兌(詳下述)之資金調度,統籌保管上述線上博奕(含洗錢部分,詳下述)、地下匯兌之款項及帳戶(含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指示同為郭哲敏私人會計之林沛諠設計相關帳冊紀錄上述線上博奕及地下匯兌等收入、支出之資產報告提供予郭哲敏。張妤瑄昇任睿世公司總經理後負責營運管理睿世公司與AE集團之產品、技術、業務之溝通協調,並審閱上述鄧敏之製作之財務報告,向郭哲敏報告業務內容、主持、製作會議紀錄。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等人對外即以AE集團名義,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收取賭博獲利抽成等費用,而共同以此方式與各站長分別在中國大陸(含香港)、菲律賓、越南、泰國、印度、緬甸、馬來西亞、印尼等境外地區、國家經營線上賭博網站,共計獲利至少1億1,931萬4,356美元(折合新臺幣35億7,943萬680元,匯率以1比30計算,以下未記載幣別部分,均為新臺幣)。

二、發起、指揮、參與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及幫助地下匯兌、洗錢部分:郭哲敏知悉上開賭博獲利之犯罪所得,無法透過境外逕匯入國內,若經由地下匯兌,需由地下匯兌業者(俗稱水商)抽取手續費或匯率差額,其為免除將賭博所得移入我國之地下匯兌損失、賺取地下匯兌匯率差額,及隱匿上開賭博、匯率差額犯罪所得之本質,同時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年7月起,出資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洗錢、跨境地下匯兌集團(下簡稱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並以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69會所)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據點,楊登翁、林沛諠各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時間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洗錢犯行(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賭博部分,詳下述);杜韋蓁、張妤瑄(杜韋蓁、張妤瑄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地下匯兌、賭博部分,詳下述)、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李銘展(李銘展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各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時間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洗錢、跨境地下匯兌業務(張旭昇等人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地下匯兌部分,詳下述)。另陳志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如同時無故取得他人境內、境外帳戶,極有可能作為地下匯兌、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可預見四處蒐集他人境內及境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為遂行地下匯兌、洗錢之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該人作為不法收取地下匯兌款項、洗錢所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間某不詳時間,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供郭哲敏、張旭昇使用。郭哲敏即與楊登翁、林沛諠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及與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張妤瑄、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洗錢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郭哲敏指示楊登翁成立向站長收款之通訊軟體群組,將站長、鄧敏之拉入群組中,並由鄧敏之於該群組中與站長確認應收取之包網平臺總費用(含相關費用及抽成費),轉知睿世公司之不詳財務人員、杜韋蓁(111年3月間改由杜韋蓁與鄧敏之聯繫,已如上述)提供收款帳戶(含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俟站長付費並傳送付費水單等證明後,鄧敏之即於其他群組中傳送前述付費證明,睿世公司不詳財務人員、杜韋蓁查核前述水單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確認收取站長應付費用後,即向站長收取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或法定貨幣(下稱法幣)保管之(此部分賭博犯罪所得於杜韋蓁接手後,均移交由杜韋蓁保管),其中部分之犯罪所得並作為地下匯兌調度用之資金。張妤瑄昇任睿世公司總經理後,由其接續不詳前手繼續佯以境外之Nexio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Nexio公司)委託睿世公司開發包網平臺、幻宇公司為境外公司提供系統保養或數據分析、叡知公司為Nexio公司提供電腦及資訊服務、創御公司為境外公司提供服務等為由,由杜韋蓁將前述保管之賭博犯罪所得轉至某境外公司,並由該境外公司轉至Nexio公司後,再由Nexio公司將歐元或美元匯入睿世、幻宇、叡知、創御公司帳戶,及由杜韋蓁將現金存入歐聲公司帳戶,用以購買所需博奕機器、支付員工薪水或辦公室租金等(張妤瑄、杜韋蓁接手前,上揭事務由睿世公司不詳之人為之),或將新臺幣現金放置某不詳處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賭博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郭哲敏指派李銘展規劃地下匯兌作業模式,經營人民幣、港幣、新臺幣、美元、菲律賓披索等外幣、虛擬貨幣之異地換匯業務;張旭昇負責招攬、接洽有兌換菲律賓披索、人民幣(俗稱草)、港幣、美金等外幣、泰達幣需求之換匯客戶,並聽從郭哲敏指揮處理上開地下匯兌之各項交辦事務、69會所業務、提供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供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使用;張妤瑄依郭哲敏指示聯繫兼營地下匯兌之站長、協尋境外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並轉介予杜韋蓁以擴大換匯管道、加速換匯流程;杜韋蓁擔任郭哲敏之會計,依郭哲敏指揮綜理郭哲敏所營AE集團博奕、洗錢、地下匯兌帳務、資金及相關帳戶、泰達幣電子錢包,並發放薪資予施建芃、周秉叡、林沛諠、蔡佳原、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等人;林沛諠負責記載前述賭博犯罪所得、郭哲敏各類收入、支出等,與鄧敏之核對上述賭博抽成等費用,並據以製作69會所開銷表、各月收入/費用表(資產報告)予郭哲敏查核,及交予杜韋蓁確認;蘇暄淇負責69會所之行政事務,並協助杜韋蓁核對地下匯兌帳冊、清點地下匯兌交收款項、發放薪資等;施建芃、周秉叡分別提供其等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供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使用;蔡佳原擔任幻宇公司名義負責人,幻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平時由杜韋蓁、李銘展保管,如有領款、結匯需求時,即由蔡佳原持該帳戶資料至銀行辦理,又蔡佳原並至境外申辦帳戶(未扣案,帳號不詳),將該境外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幻宇公司帳戶供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使用;另施建芃、周秉叡、黃驛檡等外務人員依杜韋蓁、吳睿愷、徐奐宇指示,使用上開帳戶轉帳(匯款)地下匯兌款項。又張旭昇、李銘展、吳睿愷招攬、接洽有兌換上述貨幣需求之換匯客戶後,由其等將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WhatsApp、微信、Line等群組後,於群組中與各換匯客戶確認欲匯兌金額及幣種,如客戶欲換匯港幣、人民幣、美金,則參考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及其他水商提供之匯率後,加計0.015至0.045不等,以決定當日匯兌價格(通常低於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如客戶係透過泰達幣換匯,則以臺灣銀行牌告之美金匯率作為當日匯兌比率價格。客戶同意換匯後,如欲以新臺幣或泰達幣換匯成其他外幣幣別,先由張旭昇、杜韋蓁、吳睿愷等人指示施建芃、周秉叡、黃驛檡等外務前往約定地點向客戶收取用以換匯之新臺幣現金,並帶回69會所清點;或由吳睿愷、徐奐宇將杜韋蓁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客戶之換匯款項,杜韋蓁再透過如附表二所示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等帳戶,轉帳(匯款)至客戶指定帳戶;如客戶欲以外幣或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則由吳睿愷、徐奐宇將杜韋蓁提供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境外金融機構帳戶等帳戶收受客戶換匯款項,再由張旭昇、杜韋蓁、吳睿愷等人指示上揭外務人員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新臺幣現金予客戶,嗣張旭昇、杜葦蓁會指示上述外務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予以存提、轉帳或匯款至杜韋蓁管理之帳戶,或將現金存放於郭哲敏、杜韋蓁、施建芃等少數人知悉之不詳處所,徐奐宇、吳睿愷、黃姿寧即每日將換匯客戶之換匯金額、匯率等項目紀錄成日報表,及按月製作地下匯兌帳冊,以供郭哲敏、張旭昇、杜葦蓁結算獲利。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將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經營線上博奕之犯罪所得35億7,943萬680元(1億1,931萬4,356美元,以匯率1比30計算,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金額誤扣除成本,應予更正)自境外移入國內,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賭博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另郭哲敏、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張妤瑄、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等人共同以上揭方式,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218億839萬5,262元,共計獲利1億2,666萬3,107元(詳如附件一【即地下匯兌金額、利潤統計表】、附件一之1【即附件一之兌換日期、客戶名稱、兌換幣別之逐日記載明細】、附件二【即地下匯兌併予審酌部分】所示),並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地下匯兌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嗣即由杜韋蓁代郭哲敏保管上揭取得之泰達幣(部分已兌換現金轉至郭哲敏境外帳戶),及由施建芃等人將上開不法所得層轉(匯)至郭哲敏之國內、外帳戶,或存放於不詳處所。

三、PG點數洗錢部分:李銘展知悉翁治豪(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虛擬帳戶供被害人匯(轉)入詐騙款項以掩飾、隱匿贓款之洗錢需求,復知悉林秉文(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必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礦公司)所開發之PG Talk平臺,兼具第三方支付功能,可在平台內購買PG Point(下稱PG點數,必礦公司之簽約商家可以1比1兌換比例向必礦公司將PG點數換回新臺幣)。張旭昇、李銘展於109年10月間某日至必礦公司與林秉文談話時得知必礦公司之PG Talk平臺,針對自然人部分之虛擬帳戶未建立實名認證機制,因無法特定自然人會員之真實身分,而無從追查PG點數之來源、去向,且僅有商家可將PG點數向必礦公司換回台幣,其2人竟與杜韋蓁、吳睿愷、林秉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翁治豪則與林祐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贏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秉文指示不知情之必礦公司員工詹子宏等人為李銘展、張旭昇、吳睿愷、翁治豪等人成立通訊軟體客服群組,直接聯繫相關入金、PG點數流通事宜,張旭昇、李銘展並分別向必礦公司註冊PG Talk會員「Shawn」、「Andy」等會員帳戶後,李銘展即於109年10月間某日與翁治豪約定以95折現金收購翁治豪所持有之PG點數。嗣翁治豪即與林祐翔、「贏家」申辦PG

Talk會員而取得「大賓利」、「東東」、「贏家」、「老佛爺」、「霏」、「Lv7777」等帳戶,並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康靜綸、葉庭妤、游泉山、楊宇翔、黃雨昕、鍾宜家、劉緣、范錦華、吳昭儀、林妙樺、林建宏、彭向緯、郭烜丞、林薏萱、張雯婷、高義典、王蔓蓉、張綾紜、林彥宗、林筱媛等20人(下稱康靜綸等20人),佯稱可投資獲利或由博奕平台下注賭輸贏而入出金等語,致康靜綸等20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三虛擬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共計129萬3千元),林祐翔、「贏家」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價值129萬3千元之129萬3千點PG點數後,即全數轉入翁治豪之「大賓利」PG Talk會員帳戶,翁治豪再將該PG點數陸續售予李銘展並轉入李銘展PG TalK會員帳戶,李銘展再將該收購之PG點數轉入張旭昇申設之PG TalK會員帳戶,嗣杜韋蓁確認收受PG點數後,將新臺幣現金(PG點數兌換新臺幣之比例為1:0.9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應予更正)交予李銘展,由李銘展在69會所等處交予翁治豪。嗣吳睿愷在張旭昇收取翁治豪轉入PG點數後,隨即將該PG點數回賣予必礦公司以換取4萬3,100顆泰達幣(泰達幣與PG點數以1:30兌換計算,為4萬3,100顆泰達幣),上揭換取之泰達幣則轉入杜韋蓁持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

四、嗣警先後於111年4月2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11月2日、112年1月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有審判權:郭哲敏之辯護人雖以AE平台自始排除台灣IP連線,且系統之伺服器放在美國亞馬遜公司之雲端伺服器而非在台灣,AE平台之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外,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故我國法院欠缺審判權云云。惟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向為本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妤瑄於審理中證述:AE包網平台站長「C62」的C是指CHINA,另前台域名資料有C開頭的客戶,也是指CHINA等語,再稽之「白牌支付渠道分析」資料也有中國大陸市場的統計數據(112偵75316卷一第265至267頁)。據上,足認AE集團之包網平台客戶包含中國大陸之站長,則中國大陸站長以AE包網平台提供之線上博奕遊戲供中國大陸玩家上網賭博,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況郭哲敏等人在我國境內開發賭博軟體、提供包網平台予站長與賭客對賭,並協助解決後續技術問題,且境外玩家登入線上博奕遊戲網站之主機伺服器設在臺北市(詳後述),是其等實行犯罪之行為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仍應認為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本件自有審判權。

二、本件追加起訴合法: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65等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追加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相符,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不爭執、未引用者,均不予贅述;至不爭執者,以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提供之卷證索引出具之辯護狀為準):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杜韋蓁及其辯護人爭執如下:⑴證人鍾乘義、林郁婷、李威達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⑵地下匯兌帳冊資料(即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7236號補充理

由書所載之檔案名稱:「2019歸檔(3月-8月)」、「2019歸檔(9月-12月)」、「2020歸檔(1月-6月)」、「2020歸檔(7月-12月)」、「2021歸檔(1月-5月)」5個檔案,經檢察官列印陳報,由本院編為帳冊卷共計36宗,下稱地下匯兌帳冊),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出處不明,製作人、製作時間、各欄位之數值、文字之基礎資料均不明,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周秉叡及其辯護人爭執如下:

⑴「6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屬派生證據,如未經勘驗手機以確

認該資料存在且內容真實無訛,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文書,且未經勘驗,亦無同條第3款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均無證據能力。

⑵地下匯兌帳冊,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文書,無證據能力。

㈡追加起訴部分:

⒈被告郭哲敏及其辯護人爭執如下:

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楊登翁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鍾乘義、林郁婷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⑵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張妤瑄、楊登翁、李銘展、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

愷、徐奐宇、蘇暄淇於偵訊中之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李威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證人粘桓禛、伍文威於偵訊中之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③地下匯兌帳冊,依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3人證述,上揭檔

案可由其3人隨時編載,無覆核確認機制,且黃姿寧證稱無法確認是否伊製作之文書,非屬「業務上紀錄文書」,而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杜韋蓁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張旭昇大額通貨明細列表均屬警方自行製作之資料,無相對應之金流可佐證,均無證據能力。

④WhatsApp「強」群組對話紀錄之鑑識報告(即吳睿愷手機鑑

識報告)、勘查採證報告(即「強」群組勘查採證報告)均無法看出係出自吳睿愷扣案手機,且該對話紀錄之鑑識報告、勘查採證報告,究係出自何手機,實有未明,是該報告均不符調查程序,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張旭昇及其辯護人爭執如下:

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李銘展偵訊之證述,未有錄音、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吳

睿愷偵訊之證述,未有錄音、未經勘驗,又其審理中之證述係進行遠距訊問,非直接審理;又吳睿愷於審理證述後,有與徐奐宇通訊聯繫,有勾串之實,無證據能力。徐奐宇於審理中之證述,係進行遠距訊問,非直接審理;又吳睿愷於審理證述後,有與徐奐宇通訊聯繫,有勾串之實,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李威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證人

粘桓禛之偵訊證述未有錄音、未經勘驗、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證人伍文威之偵訊證述,屬傳聞之再傳聞,無證據能力。

③地下匯兌帳冊究係何人提出,仍有未明,縱該資料係李銘展

提出,然李銘展係自行至調查局自首,是其所提該資料無從確保與原本具同一性,無法通過驗真程序,無證據能力。

④「強」群組對話記錄無從確認究係李銘展或吳睿愷提出,其

出處有疑,且粘桓禎證述其為該群組中之「DuDu」,然「DuDu」於群組成立之初原為「費歐娜」,此應為女性之暱稱,又該群組中之「YY」亦稱「費歐娜」為姐,可知「費歐娜/DuDu」應為女性,而非粘桓禎,再該手機為粉色手機,可徵非吳睿愷所有;另「換」群組對話紀錄散見各卷,且由檢察官於113年4月19日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現場照片」,因無扣押筆錄,無從確認證據出處、合法取得流程,該對話紀錄取得過程有疑,故「強」、「換」群組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

⑤證人陳執庸警詢中所提108年12月30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之水

單截圖,並未顯示付款方之戶名、帳號及匯款人全稱、帳號,且陳執庸於警詢中亦自承:對方傳給我時就以馬賽克遮蔽、不清楚對方姓名為何等語,又陳執庸事後亦未再提供進一步確認之事證,是該水單無證據能力。

⑥宙勝數位企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0月28日至12月31

日之歷史交易明細(下稱宙勝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依證人郭承展於審理時證述:其因警方詢問,故請公司會計製作銀行交易紀錄,以供其勾選以新臺幣與地下匯兌集團兌換人民幣之交易紀錄等語,顯見該交易紀錄非銀行之正式交易明細,且係針對偶發、單一之警詢準備、製作,不符業務上例行製作之文書而例外有可信性,要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㈢本院之認定: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證人及同案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如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郭哲敏、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張妤瑄、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下稱郭哲敏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黃姿寧、李威達警詢筆錄,於認定郭哲敏等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⑵郭哲敏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證人鍾乘義、林郁婷、李威達、林秉文之警詢證述,及證人

張妤瑄、楊登翁、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林秉文、粘桓禎、伍文威於偵訊時之結證述,及證人吳睿愷、徐奐宇於審理時之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①證人鍾乘義於警詢中證稱:客戶向睿世公司承租的娛樂城有

博奕功能,客戶打開博奕功能,就可以經營博奕事業,所謂的博奕功能是指把遊戲點數透過第三方支付的方式轉換成現金的功能,國外客戶連網後可在娛樂城管理後台操作介面開啟入出金功能,因為在臺灣賭博屬違法,而睿世公司目標就是不做臺灣市場,不希望同胞賭博,才會將網路鎖定臺灣的IP無法開啟;我面試時就向張妤瑄表示不做臺灣市場,因為我覺得在臺灣做博奕會不安心。娛樂城站長是以第三方支付方式讓玩家入出金,出金方式是玩家直接在第三方支付系統點選出金帳戶,將娛樂城的點數透過第三方支付系統轉為現金匯至指定帳戶等語(112偵緝4968卷第273至296頁);核與其於審理時證述:AE平台沒有提供第三方支付的金流服務、不知境外網站的玩家如何入金、出金,娛樂城會與第三方支付系統對接,我不知道第三方支付那邊是不是轉成現金、我不是很清楚他的對價關係是什麼,我不知道站長究竟有無與玩家對賭等語(112金重訴4號卷五第21至31頁)不符。②證人林郁婷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鄧敏之有業務往來,鄧敏之代表睿世公司包網部門向站長收取包網平臺費用、網站維護費、賭博遊戲贏錢總額抽成,我知道這些事是因為我進入AE集團遊戲設計部門前,先在包網部門擔任市場調研人員,當時我有看到包網部門會由Jerry底下的業務員與站長簽合作契約,契約上會明訂上述費用及抽成趴數,因為我是包網的市調人員,有瞭解其他包網同行收取這些款項行情的需求。布納星公司設計的AE Casino遊戲有遊戲幣錢包,玩家可入金換遊戲幣玩AE Casino,當玩家要提領贏的遊戲幣時,可從AE Casino將遊戲幣轉到包網部門設計的博奕網站遊戲帳戶,並按提領選擇出款方式,玩家可選擇從站長掌控的銀行帳戶或透過與站長配合的第三方支付業者匯款給玩家,完成出金流程,以遊戲流程來說,AE Casino是可以入出金、有賭博功能的博奕遊戲;布納星公司博奕遊戲玩家大多是東南亞國家的人,我們沒有開放給臺灣賭客玩,因為開放會觸犯法規,所以臺灣IP沒辦法連上睿世公司博奕遊戲等語(112偵緝4965卷一第403至425頁);核與其於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AE平台有無提供第三方支付的金流服務,不清楚境外網站的玩家如何入金、出金,不知境外網站的站長有無與玩家對賭,也不知悉境外網站的站長有無出金給玩家,我警詢的回答可能是因檢調不太理解我們實際上的流程,就是入金跟轉入點數這類的流程,所以檢調可能才會一直提及我們點數的轉入、轉出是入出金等語不符(112金重訴4號卷五第56至60頁)。衡酌證人鍾乘義、林郁婷均係從事博奕遊戲行業之專業人士,其2人當知悉有、無賭博功能博奕遊戲之差異即玩家可否將贏得之點數、遊戲幣等出金而獲利,此由其2人於警詢中均證述知悉賭博在我國係違法行為,不開放臺灣玩家一情,足徵其2人上開警詢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郭哲敏等人賭博犯行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威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具狀請假,嗣並表示在日本工作,無法返國作證等語,此分別有其請假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112金重訴4卷八第135、163頁);另證人林秉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已於114年2月26日出境,並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回證卷四第111頁、112金重訴4卷十一第7、11、441頁),是其2人各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又李威達於警詢證稱:因在日本工作,有兌換日圓之必要,遂依匯兌業者指示將新臺幣匯至張旭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不認識張旭元等語,有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112偵17832卷第421至427頁);而林秉文於警詢證稱:李銘展、張旭昇曾來必礦公司找我,後來發現他們2人把必礦公司的收款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的收款帳戶,張旭昇拿到被害人的匯款後,將匯款單拿給必礦公司的員工,該員工再將PG點數打到李銘展指定的錢包,他們利用當時必礦公司還沒實施實名制漏洞等語(111偵57352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詹子宏偵訊證述大致相符(111他1844卷三第78至83頁),並有李銘展PG幣流紀錄等在卷可佐(111偵20356卷一第283至285頁),是其2人警詢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時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本案無證據顯示證人(含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郭哲敏、張旭昇及其等辯護人除泛稱張妤瑄、楊登翁、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林秉文、粘桓禎、伍文威偵訊之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以外,未具體指明渠等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渠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張旭昇之辯護人雖稱李銘展偵訊中證述未錄音云云,惟查,李銘展分別於111年3月3日、4月25日、5月18日接受偵訊(均經具結),均有錄音(錄音光碟附111他1844卷證物袋);又張旭昇及其辯護人雖稱吳睿愷偵訊中證述未錄音、未經勘驗云云,惟吳睿愷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112年2月7日、2月21日接受偵訊(均經具結),均有錄音(錄音光碟分別附110他11775卷、111偵20356卷、111他1844卷證物袋),是張旭昇之辯護人認李銘展、吳睿愷偵訊未錄音部份,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偵訊證述須經勘驗方有證據能力,是張旭昇及其辯護人此部份爭執,不足採憑;至張旭昇及其辯護人雖稱吳睿愷、徐奐宇於審理中證述係行遠距訊問、均未到庭,並非直接審理,且吳睿愷於證述後有與徐奐宇聯繫,渠2人有勾串之實云云,惟「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7月5日審理時諭知因證人徐奐宇、吳睿愷均電知希望能不到庭作證,否則恐有安全上之疑慮,故就其2人均以遠距作證方式為之,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佐(112金重訴4卷七第514頁),是證人徐奐宇、吳睿愷2人以遠距訊問方式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進行詰問,自合於上揭規定;至徐奐宇雖於同日審理時證述吳睿愷於同年月4日審理後有與伊聯繫詢問開庭情形,然渠2人私下聯繫應無人知悉,若渠2人有意串證,當會約定不對外透露,是由徐奐宇坦誠以告此情,可見渠2人應未行串證,況是否串證應屬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故張旭昇及其辯護人此部份所辯,要屬臆測,不足採憑。

⒊地下匯兌帳冊資料、陳執庸所提108年12月30日之水單截圖、

宙勝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杜韋蓁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張旭昇大額通貨明細列表,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準此,依該規定作成之非供述文書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蓋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在一般之通常業務過程中,得以期待其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記帳人員等詳細記載,故有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故而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點亦說明綦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地下匯兌帳冊資料,係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於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期間,依換匯情形逐日依其等與地下匯兌客戶間群組對話紀錄,按不同幣別、金額等資料詳實記載,具有經常性、反覆性,且會定時提供予杜韋蓁核對,及不定時提供予張旭昇參考,再由杜韋蓁轉交郭哲敏收存等情,業據吳睿愷、徐奐宇於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112金重訴4卷七第342至343、524至525頁),並有黃驛檡、陳執庸、郭承展等人證述,及相關匯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詳後述),況該資料製作時當無料想日後將以之做為證據而故意虛偽製作之可能。至辯護人雖稱該帳冊資料有修改紀錄云云,然此僅屬辯護人之臆測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地下匯兌帳冊資料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上文書,自有證據能力。另張旭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地下匯兌帳冊資料無法通過驗真,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地下匯兌帳冊資料為吳睿愷、徐奐宇等人製作,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上文書,有證據能力,業如上述,又該地下匯兌帳冊本即原始之「數位證據」,且其列印之紙本帳冊即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並無爭議,是張旭昇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容有誤會,不足採憑。②陳執庸所提108年12月30日之水單截圖雖遮蔽付款方戶名、帳號,然稽之該截圖所示,其上有付款方開戶銀行之戳章,並列印電子回單號、交易流水號、檢證碼等數字、文字,自形式以觀,當屬付款方銀行於業務上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前揭說明,自亦有證據能力。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除前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查宙勝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雖係宙勝公司會計所製作,另杜韋蓁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張旭昇大額通貨明細列表雖係警方製作之紀錄,然由形式觀之,上述交易紀錄當僅如實記載宙勝公司於何時有現金支出或企網跨行轉帳等交易,及杜韋蓁、張旭昇於何時有該交易紀錄,而不涉及製作之人主觀判斷或意見,復有宙勝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杜韋蓁、張旭昇之各相關帳戶可資調閱勾稽,核其性質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⒋「69」、「強」、「換」群組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秉叡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加入WhatsApp「69」群組(111偵56401卷第28至29頁、第198頁)。另「強」、「換」群組對話紀錄(112金重訴4卷六第553至672頁、卷五第403至514頁),分別係出自吳睿愷使用並交付予警方扣案之手機,業據吳睿愷於審理時證(陳)述在卷可稽(112金重訴4卷八第22、23頁、卷十六第3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偵七一字第1136117171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112金重訴4號卷十四第11至14頁)、「強」群組勘查採證報告(112金重訴4號卷九第335至336頁、卷十第1至945頁)等在卷可佐,上揭手機既係吳睿愷交予李銘展轉交警方扣押而非違法取得,復經本院傳喚參與「69」群組之杜韋蓁、施建芃、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張旭昇,及傳喚參與「強」群組之徐奐宇、吳睿愷,及傳喚參與「換」群組之黃姿寧、徐奐宇、吳睿愷、張旭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分別當庭提示該群組對話紀錄,而可證上開群組對話內容確係其等對話;至粘桓禎雖經傳喚未到,惟其於偵訊中已結證述其係「強」群組對話紀錄中之「DuDu」,據上,「69」、「強」、「換」群組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妤瑄、楊登翁(坦承賭博部分)、蔡佳原、黃驛檡、

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妤瑄、楊登翁、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張妤瑄】111偵56398卷二第29至43、59至64、236至257、274至286頁,112金重訴4號卷十六第399頁;【楊登翁】111偵56403卷第389至395頁,112偵緝4965卷二第457至459頁,112金重訴4號卷四第458至502頁);【蔡佳原】111偵56467卷第137至155、187至192頁,112金重訴4號卷十六第399至400頁;【黃驛檡】111偵56470卷第55至59頁,112金重訴4號卷十六第400頁;【黃姿寧】111偵56471卷第227至243頁,112金重訴4號卷十六第400頁;【吳睿愷】110他11775卷第159至148頁,110他1844卷一第124至129頁,110他1844卷二第194至196頁反面,111偵20356卷一第243至245頁,111偵20356卷三第169至174頁,111他1844卷七第349至357頁,112金重訴4號卷十六第400頁;【徐奐宇】110他11775卷第173至181頁,110他1844卷二第88至91頁,110他1844卷六第45至50頁,111他1844卷七第349至357頁,112金重訴4號卷十六第400頁),稽之其等供述互核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賭博部分:

證人鍾乘義、林郁婷於警詢中證述(112偵緝4968卷第273至295頁、112偵緝4965卷一第403至428頁)、證人鄧敏之於審理中證述(112金重訴4號卷四第353至409頁)、證人林育萱於審理中證述(112金重訴4號卷九第91至111頁)、杜韋蓁扣案手機與張妤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6402卷一第123至124頁)、杜韋蓁扣案手機WhatsApp「$$$週+月」群組對話紀錄(含2022.7資產報告、2022.8資產報告檔案)截圖(112偵10544卷三第305至332頁)、杜韋蓁與Toshi(鄧敏之)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112偵緝4965卷四第3至59頁)、BUNA STAR(布納星公司)2022年度損益表(112偵75316卷一第285頁)、林育萱與「maxwa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緝4965卷一第285頁)、陳宏沛與「令L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5316卷二第165至169頁)、鄧敏之扣案手機之Telegram「YuHsuan請款」、「業務財務溝通群」、「Nexio財務群」對話紀錄截圖(112偵緝4965卷一第489至491頁)、鍾乘義與郭哲敏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112偵緝4965卷二第189至197頁)、越南帳冊報表(111偵57352卷第67至68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9212號函暨幻宇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112偵緝4965卷三第505至51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2092號函暨幻宇公司上揭帳戶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112偵緝4965卷三第567至569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79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妤瑄部分,111偵56398卷一第4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佳原部分,111偵56467卷第49至55頁)、睿世與Nexio公司間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1他1844卷七第7至293頁)、聯邦銀行109.2.3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09.2.4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

09.2.6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聯邦銀行109.2.21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09.2.26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09.12.9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09.12.9匯入匯款買貨水單、聯邦銀行109.12.22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09.12.23匯入匯款通知書(111他1844卷七第295至311頁)、2022.09 AE財務報告(111他1844卷四第439至443頁)、2022.09綜合包網報告(112偵緝4965卷二第427至439頁)、AE東南亞包網方案文件(112偵緝4966卷第529至542頁)、出金接口檔案(112偵緝4965卷一第569頁)、中文版綜合包網租賃合同,版本:2022.08.12(112偵緝4965卷二第35至51頁)、1128~1204(日均)(各市場前五大站台)報表(112偵緝4966卷第333頁)、C53大客名單(前10%)、C53 ( 大陸客戶)_0927(數據彙整-周報_0927) (112偵緝4966卷第335、337頁)、C62大客名單(112偵75316卷第263至264頁)、AE集團THB(泰銖)包網抽成表(112偵75316卷二第497頁)、AE集團PHP(菲律賓披索)包網比較表(112偵75316卷二第499至501頁)、布納星2022年度損益表(112偵緝4965卷一第521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固認郭哲敏等人本案共同經營線上博奕之犯罪所得為5,520萬3,147美元,惟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鄧敏之於審理中證述起訴、追加起訴所指5,520萬3,147美元係指扣除成本、佣金支出後之淨利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佣金支出,而應全部計入,方符「總額原則」。據此,參諸2022.09綜合包網報告,郭哲敏等人於本案之賭博犯罪所得共計至少應為35億7943萬680元(1億1,931萬4,356美元,以匯率1比30計算,折合新臺幣35億7943萬680元)。另因本案賭博部分無107年之相關收入證據,此部分爰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⒉參與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部分:

證人陳執庸、藍居福、張廷羽、林夢鵬於審理中之證述(112金重訴4號卷六第376至403頁、第405至412頁、第413至427頁、第428至442頁)、證人林昀葶、呂姿瑩於審理中之證述(112金重訴4卷六第503至511頁、第513至530)、證人王麒南、林靖庭、郭飛志、陳怡樺於審理中之證述(112金重訴4卷六第683至696頁、第698至707頁、第708至719頁、第720至733頁)、證人劉威綸、趙秀玲於審理中之證述(112金重訴4卷八第216至242頁、第264至276頁)、證人郭承展、彭新閔、戴裔珊、溫存豪、黃威傑於審理中之證述(112金重訴4卷八第315至352頁、第354至360頁、第362至369頁、第370至378頁、第379至384頁)、證人粘桓禎於偵查中之結證述(111他1844卷三第144至145頁)、證人伍文威於偵查中之結證述(111他1844卷五第532至536頁)、證人即被告李銘展於偵訊中之結證述(111他1844卷一第108至114頁)、證人即被告蘇暄淇於偵訊中之結證述(111他1844卷六第97至102頁)、WhatsApp「69」群組成員(111他1844卷六第28至30頁)、WhatsApp「69」群組成員對話紀錄(111他1844卷六第275至384頁)、施建芃與郭哲敏(Pauly)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6399卷第251頁)、杜韋蓁與「YC(ax交易所)」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6402卷一第113至115頁)、杜韋蓁與林沛諠(Kim新)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6402卷一第117至122頁)、杜韋蓁與張妤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6402卷一第123至124頁)、杜韋蓁與黃姿寧(吉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6402卷一第137至141頁)、杜韋蓁與「美國國旗圖案」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6402卷一第143頁)、杜韋蓁與「泰泰」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6402卷一第149至150頁)、黃姿寧與「彩票A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0544卷第365至403頁)、「Usdt對帳群」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832卷一上第57頁)、微信「善男信女」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832卷一上第59至71頁)、杜韋蓁與鄧敏之(Toshi)之WhatsApp對話紀錄(112偵緝4965卷四第3至59頁)、杜韋蓁與黃姿寧(暱稱0000000000吉吉)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緝4965卷四第343至464頁)、「換」群組對話紀錄(112金重訴4卷五第403至514頁)、「強」群組成員名單(112金重訴4卷六第545頁)、「強」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2金重訴4卷六第553至672頁)、吳睿愷手機(粉色)鑑識報告(112金重訴4卷九第335至336頁)、「強」群組勘查採證報告(112金重訴4卷十第1至945頁)、鄧敏之扣案手機Telegram「Nexio財務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緝4965卷一第491頁)、陳執庸所提交易水單(111他1844卷三第91頁反面)、宙勝公司國泰世華帳戶108.10.28至108.12.31歷史交易明細(111他1844卷三第173至179頁)、杜韋蓁大額通貨交易紀錄(111他1844卷六第89頁)、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111偵56400卷第119、121頁)、越南帳冊報表(111偵57352卷第67至68頁)、地下匯兌帳冊(112金重訴4帳冊卷共36卷)、陳志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他1844卷五第552至553頁)、陳志全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111他1844卷五第588至602頁)、施建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6399卷第181至199頁)、陳志全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12日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11偵56400卷第107至109頁)、杜韋蓁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杜韋蓁手機虛擬錢包截圖(111偵56402卷一第83至101、108至111頁)、張旭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832卷一上第351至358頁)、李威達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832卷一上第42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9212號函暨幻宇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至110年11月4日止、自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112偵緝4965卷三第505至511、567至569頁)、郭飛志中信商銀開戶清單(112金重訴4卷六第54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79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妤瑄部分,111偵56398卷一第4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佳原部分,111偵56467卷第49至55頁)、李銘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0356卷一第257至2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驛檡部分,111偵56470卷第39至4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姿寧部分,111偵56471卷第45至51頁)、睿世與Nexio公司間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1他1844卷七第7至2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税局松山分局111年7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10356735號函暨幻宇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非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證明文件及聯邦銀行109.2.3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

09.2.4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09.2.6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聯邦銀行109.2.21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09.2.26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09.12.9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09.12.9匯入匯款買貨水單、聯邦銀行109.12.22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09.12.23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電腦發訊底稿(111他1844卷七第295至311頁、111偵56467卷第119至12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1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00255號函暨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112偵緝4965卷三第457至459、461至467頁)、創御公司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112偵緝4965卷三第571至573頁)、叡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EUR外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緝4965卷三第577頁)、NEXIO TECHNOLOGYLIMITED匯入睿世軟體科技、叡知管理顧問交易明細(112偵緝4965卷三第579頁)、杜韋蓁泰逹幣錢包(E2) 與Lega

cy Trust公司泰達幣錢包交易明細(112偵緝4965卷三第597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郭哲敏等人經營本案地下匯兌金額共計218億839萬5,262元,此有地下匯兌帳冊卷(36卷)在卷可稽,復參諸吳睿愷、徐奐宇證述,地下匯兌帳冊有記載匯率、新臺幣者屬匯兌、賺取之匯差利潤會記載於帳冊中,經本院核對、統計地下匯兌帳冊卷關於匯兌、匯差利潤記載,查悉郭哲敏等人於本案地下匯兌部分共計至少獲取1億2,666萬3,107元之不法所得(詳參附件一、附件一之1、附件二)。另本案地下匯兌部分卷查無記載107年7月至108年2月匯兌利潤之證據,此部分爰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⒊PG點數洗錢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宇翔、游泉山、康靜綸、葉庭妤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0356卷一第143至147、153至161、171至179、197至201頁)、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林妙樺、林薏萱(未提告)、劉緣、吳昭儀、郭烜丞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0356卷一第25至45、49至57、65至69、79至95、111至115頁)、證人即告訴(被害)人黃雨昕、鍾宜家、范錦華(未提告)、林建宏、彭向緯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7352卷第301至303、308至309、311至314、321至323、328至32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高義典、王蔓蓉、林彥宗、林筱媛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7352卷第339至341、345至352、358至363、377至378、380至38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綾紜於警詢之證述(111他1844卷八第3至8頁)、證人詹子宏於偵訊中之結證述(111他1844卷三第78至83頁)、證人黃姿寧於偵訊中之結證述(112偵緝4965卷二第489頁)、證人即被告翁治豪於偵訊中之結證述(111偵20356卷二第267至272頁)、證人即被告李銘展於偵查中之結證述(111他1844卷二第188至192頁,111偵20356卷一第293至29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74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必礦公司部分,111他1844卷三第53至60頁反面)、本院111年聲搜字74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治豪部分,111偵20356卷一第307至313頁)、劉緣報案資料之ATM交易明細截圖、超級星網頁截圖(111偵20356卷一第71至76頁)、吳昭儀報案資料之ATM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20356卷一第97至107頁)、郭烜丞報案資料之台銀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20356卷一第117至125頁)、楊宇翔報案資料之ATM交易明細截圖(111偵20356卷一第149頁)、游泉山報案資料之ATM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繳費證明(111偵20356卷一第163至167頁)、康靜綸報案資料之雲端智能分析LINE頁面、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20356卷一第181至191頁)、黃雨昕報案資料之ATM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照片(111偵57352卷第304至307頁)、鍾宜家報案資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57352卷第310頁)、范錦華報案資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111偵57352卷第315至320頁)、林建宏報案資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57352卷第325至327頁)、彭向緯報案資料之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57352卷第330至334頁)、張雯婷報案資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截圖(111偵57352卷第342至344頁)、高義典報案資料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111偵57352卷第353至354頁)、王蔓蓉報案資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111偵57352卷第364至367頁)、張綾紜報案資料之ATM交易明細、超商繳費明細(111偵57352卷第373至374頁)、林彥宗報案資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57352卷第379頁)、林筱媛報案資料之超商繳費明細、存摺封面(111偵57352卷第383頁)、翁治豪扣案手機之「客服群(6)」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1他1844卷三第66至74頁)、PG點數用戶(ID:26037、暱稱:「臝家」)錢包記錄、用戶詳情(111偵20356卷一第15至21頁,111偵20356卷二第149頁)、PG點數用戶(ID:26034、暱稱:「東東」)儲值、出帳錢包記錄、用戶詳情(111偵20356卷一第127至139頁,111偵20356卷二第71頁)、「Andy商戶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0356卷一第227至237頁)、ANDY(22920)錢包記錄(111偵20356卷一第283至285頁)、PG點數用戶詳情(ID:26036、暱稱:「賓利哥(翁治豪)」,111偵20356卷二第37頁)、翁治豪PG點數交易明細表(匯出匯入總表,111偵20356卷二第43至45頁)、翁治豪PG點數帳戶匯出至洗錢集團成員交易明細(匯出總表,111偵20356卷二第51頁)、翁治豪PG點數帳戶匯出至張旭昇(ID:22669、暱稱:「Shawn」)交易明細(111偵20356卷二第53頁)、翁治豪PG點數帳戶匯出暱稱ANDY交易明細(111偵20356卷二第55頁)、翁志豪PG點數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0356卷二第57至59頁)、李銘展PG點數匯入交易明細(111偵20356卷二第331頁)、李銘展PG點數帳戶及交易明細截圖(111偵56402卷一第346至352頁)、李銘展透過PG Talk平臺洗錢一覽表(111偵57352卷第141頁)、張旭昇透過PG Talk平臺洗錢一覽表(111偵57352卷第143頁)、「Shawn」錢包紀錄(111偵57352卷第149頁)、PG TALK平臺洗錢案被害人一覽表(111偵57352卷第185頁)、「賓利哥」錢包紀錄(111偵57352卷第211至219頁)等在卷可稽。又張旭昇、杜韋蓁、吳睿愷、李銘展等人收購自翁治豪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被害)人施行詐術所得價值129萬3千元之PG點數後,再將該PG點數回賣予林秉文之必礦公司而獲取等值之4萬3,100顆泰達幣,業據吳睿愷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李銘展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且黃姿寧於偵訊中亦證述:張旭昇有叫我在地下匯兌帳冊記載PGP餘額等語,並有其等利用PG點數洗錢交易明細可稽(附表三之1),堪認張旭昇、杜韋蓁、吳睿愷、李銘展等人就此部分共計收受4萬3,100顆泰達幣。

㈡被告郭哲敏、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

楊登翁(參與洗錢犯罪組織部分)、林沛諠、蘇暄淇等人之答辯及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郭哲敏固坦承其為睿世公司負責人、成立AE品牌,與境

外經營線上博奕遊戲站長簽約提供包網平臺服務,並收取網路流量、網路維護等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經營地下匯兌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⑴賭博部分:檢察官未舉證證明站長有出金予玩家,而張妤瑄雖自白營利賭博罪,然張妤瑄於113年3月7日審理時證述:AE平台未提供第三方支付、未參與站長之營運、不知站長或第三方支付如何出金,故張妤瑄之自白無補強證據,且張妤瑄證述玩家以現金下注係憑臆測且與事實不符;又楊登翁雖就賭博部分認罪,然楊登翁證述不清楚第三方支付及站長如何營運,且AE平台未參與第三方支付,是無從知悉楊登翁就哪個環節認罪;又鄧敏之雖承認營利賭博罪,但鄧敏之證述任職期間未參與站長營運、不知站長有無出金予玩家、不清楚玩家如何入金、出金等,故鄧敏之證詞亦不足證明本案有營利賭博;另由證人鍾乘義、林郁婷、陳尚寬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AE平台未參與營利賭博犯行,且渠等均一致證稱AE對台灣IP閉鎖,所有線上博奕遊戲運作、出金、入金均在境外,且檢察官並未證明站長如何及與哪些賭客對賭、如何出金,亦無任何投注紀錄,亦未證明AE平台參與、知悉站長有無及如何出金,故本案未構成營利賭博罪,則檢察官既未能證明本案賭博不法所得獲利,即無前置特定犯罪,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語。⑵發起、指揮地下匯兌之犯罪組織部分:張旭昇因與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合作經營地下匯兌虧損而挪用投資澳門太陽城貴賓廳資金及陸續向郭哲敏借款,嗣郭哲敏向張旭昇催討欠款,張旭昇認受李銘展訛詐乃向李銘展等人催討地下匯兌款項,李銘展不從反而找黑道警告張旭昇,又該黑道份子因與李銘展交好竟唆使弘仁會成員綁架郭哲敏,李銘展等人恐郭哲敏為張旭昇出頭及報復遭綁架之事,遂誣陷郭哲敏參與地下匯兌,自身反逃逸出境;又杜韋蓁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地下匯兌係張旭昇、李銘展經營,郭哲敏未參與之,至杜韋蓁協助郭哲敏作帳部分,係因杜韋蓁於111年2月份後,才到AE集團幫郭哲敏處理集團之財務及作帳,杜韋蓁於斯時起才找黃姿寧幫忙作帳,且郭哲敏未曾加入本案地下匯兌之相關群組;施建芃亦稱係跟著張旭昇做地下匯兌,郭哲敏非幕後老闆;又黃姿寧於審理中證述:伊無法確認卷附地下匯兌帳冊是否係伊當時製作之檔案。另證人張廷羽證述:知悉換匯資訊係因擔任華邦銀樓負責人之吳睿愷等語,是無法排除張廷羽係向華邦銀樓換匯,又張廷羽於本案換匯金額記載為1,397萬餘元,但僅6萬6,428元部分有匯款資料等語,故無法證明張廷羽換匯金額達1,397萬餘元,且地下匯兌帳冊所載地下匯兌客戶B222即張廷羽共377筆,金額共6,289萬1,179元,與張廷羽證述僅匯兌20餘次明顯不符;證人呂姿瑩證述:我匯到施建芃台新銀行帳戶的款項就是換匯,但我忘了當時有無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換匯,也沒有留下換匯紀錄等語,而依起訴書所載,呂姿瑩有29筆換匯,但僅5筆有換匯紀錄,無法證明其餘24筆係以交付現金換匯,且地下匯兌帳冊所載地下匯兌客戶ANN即呂姿瑩共50筆,金額共266萬7,244元,與呂姿瑩證述僅有金流證明者114萬6,950元不符;依證人郭承展證述,可知郭承展換匯金額應僅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之24筆款項、起訴書附表三匯至施建芃台新銀行帳戶之4筆款項,及郭承展勾選之15筆現金交易,上述金額加總應僅1,886萬7,650元,且有金流可證明者僅297萬3,530元,顯與地下匯兌帳冊所載地下匯兌客戶A54即郭承展共計換匯815筆,金額共1億3,536萬9,874元不符。另粘桓禎雖證稱於「強」群組之暱稱為「DU DU」,但觀之群組中其他人稱「DU DU」為「姐、費歐娜」,且粘桓禎曾於群組中提供「黃湘婷」之帳戶資料供吳睿愷等人匯款,可見粘桓禎謊稱係該群組內客戶;再依該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外務為綽號「阿輝」之黃驛檡,但粘桓禎卻指認外務為施建芃,可見粘桓禎係配合李銘展等人誣陷郭哲敏。又依證人藍居福、林夢鵬、林昀葶、王麒南、林靖庭、郭飛志、陳怡樺、趙秀玲、彭新閔、戴裔珊、溫存豪、黃威傑證述之換匯時間,無法排除渠等(呂姿瑩、張廷羽、郭承展除外)係李銘展、吳睿愷瞞著張旭昇私接舊客。況綜合上開證人之匯兌金額,縱加計尚未到案之證人李威達、方君元、粘桓禎之換匯金額,有金流證明者僅1,157萬9,264元,可知本案地下匯兌金額未逾1億元。又「七樓」並非地下匯兌客戶,且起訴書就「七樓」部分列載337筆,與地下匯兌帳冊不符,由上可徵地下匯兌帳冊不夠嚴謹,且無金流可供比對。至徐奐宇雖證述係幫AE集團水部門經營地下匯兌,地下匯兌帳冊記載之「老闆」即郭哲敏,但郭哲敏既係AE集團負責人,該地下匯兌帳冊卻記載「老闆」換錢,豈非等同自己與自己換錢還需付費,可見徐奐宇證述邏輯有誤;另吳睿愷證述已將存有地下匯兌群組對話紀錄之手機交予警方,但該手機迄未移交本院,是無從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又其證稱「換」群組係經營換匯,惟無證據證明「換」群組係何人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辦理異地兌領,且張旭昇已否認曾向吳睿愷提及「換」群組之Nicole、Jerry是睿世公司要換匯;又「七樓」部分並無相關對話內容,吳睿愷亦不否認地下匯兌帳冊可能會有登記錯誤之狀況,是吳睿愷證述「七樓」部分不得為不利郭哲敏之依據。另郭哲敏經營AE平台之獲利,因部分站長堅持不願透過檯面上匯款支付款項而僅願透過地下匯兌管道支付,郭哲敏為免流失客戶,僅得同意透過地下匯兌管道收取款項,郭哲敏乃地下匯兌之使用者,不可能為圖千分之一匯差而經營地下匯兌。另地下匯兌帳冊並無換匯者確切名稱、時、地、方式;又該帳冊「2019歸檔(3月_8月)」之檔案建立日期為2023年12月22日,其餘4個檔案之建立日期則為2021年10月25日,可見該地下匯兌帳冊均係事後製作;又「69」會所係張旭昇經營、付費,並非郭哲敏或睿世公司管理經營,郭哲敏僅係前往該處招待所消費。綜上,可知郭哲敏與本案地下匯兌無關。另睿世公司係合法公司,非內部管理結構及縝密分工之犯罪組織,自無從認郭哲敏該當發起、指揮組織犯罪等語。

⒉訊據張旭昇固供承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底止,與李銘展、吳

睿愷、徐奐宇、黃驛檡等人,在「69」會所經營地下匯兌,並雇用杜韋蓁、黃姿寧等人加入共同經營之,及提供施建芃名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旭元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志全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供李銘展使用,及依照李銘展指示操作PG點數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其餘參與犯罪組織地下匯兌犯行及PG點數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其餘的地下匯兌,審理中到庭證述的地下匯兌客戶大部分都是李銘展的舊客戶,李銘展將地下匯兌帳冊灌水騙我投入更多資金,而且錢都被李銘展拿走了;至施建芃拿給郭哲敏的現金是我還給郭哲敏的錢。另我不知PG點數來源,我沒有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⑴參與地下匯兌、洗錢犯罪組織部分:銀行法對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地下匯兌)僅於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以刑責。惟對於何謂「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係依循財政部民國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認「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釋。然隨著網際網路及資訊通訊技術崛起,面臨數位時代及電子商務帶來之無限商機,無論企業主或消費者在追求更迅速、更便利之生活時,傳統之現金交易顯已無法滿足需求。各種創新之支付方式因應而生,使支付程序化繁為簡,從早期實體之郵局劃撥、匯款、自動櫃員機轉帳、超商代收、線上刷卡,進化到現代虛擬之電子式儲值預付、第三方支付系統等,而上述各種新、舊之支付方式,其共通點均非透過現金輸送為媒介獲取商品、服務或清償債權債務關係。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結合交易之「商流」、配送之「物流」及支付之「金流」等流通系統,統括從訂購、支付、驗貨、運輸至完成交貨等「一條鞭」服務,不僅節省交易成本,並能提升時效性及擴展商機,創造企業主與消費者雙贏之局面。倘若仍堅守前揭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中1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節,有再檢討之必要。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3日施行,於109年12月25日全文修正,110年1月27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為例,其第4條第1項即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可經營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下稱代理收付)、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與前3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等業務。而其中第3條第6款及第8款更對「代理收付」定義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另就「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定義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另110年6月30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亦有相同定義)。換言之,所稱之「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參見銀行法第3條第10款、第14款),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銀行經營之業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㈡及㈢之說明)。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既無同法第29條因實例的累積,衍生「視為收受存款」之相類定義,顯然對於相對單純何為「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應得區別,自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影響非銀行業者之權益甚鉅。則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概念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進,若再以財政部前揭過時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動輒得咎,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及謙抑原則自相違背,不得不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地下匯兌帳冊所載交易,未區分哪些屬於無因性之「地下匯兌」、哪些屬於有因性之「代理收付」。又張旭昇雖不爭執有參與李銘展等人之地下匯兌,然此係因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等人早以華邦貴金屬或華邦銀樓之名經營地下匯兌多年,然因認利潤僅千分之2至千分之5間,於認識張旭昇後,認其單純可欺又有財力,乃慫恿其投資地下匯兌,實則為訛詐其鉅額款項,因李銘展等人知悉張旭昇與郭哲敏為多年好友,且郭哲敏甚有財力,遂以先前之地下匯兌金流資料、穩定獲利無風險吸引張旭昇投入資金,致張旭昇將原投資於澳門合法賭場太陽城貴賓廳之資金挪為投資李銘展等人之地下匯兌,並聽命於李銘展提供帳戶、人力、場地等供使用,嗣張旭昇產生資金缺口,又遭李銘展等人慫恿向郭哲敏借款。而張旭昇投資澳門合法賭場時,即僱請杜韋蓁紀錄帳戶進出狀況,之後另僱請黃姿寧紀錄地下匯兌部分,然因受李銘展等人所欺,要求黃姿寧聽從吳睿愷、徐奐宇指示加入個別換匯群組,並紀錄匯率、金額,但未要求黃姿寧核對各帳戶金流資料,故未能得知李銘展等人所稱顧客及換匯金額是否為虛構,再此時雖亦商請杜韋蓁協助地下匯兌部分,但因杜韋蓁身體狀況不佳,故未參與地下匯兌業務進行,而僅協助確認黃姿寧紀錄之格式、存於境外水商之幣別總額是否正確。嗣張旭昇因還款不穩定,才向郭哲敏坦承前情,然郭哲敏對其將借款挪用於地下匯兌甚感不快,要求其終止之,並收回投資款及還款。張旭昇於此同時亦察覺始終未拿到實際獲利、卻不斷投資有異,於確認黃姿寧紀錄之帳冊後,因見代號「七樓」換匯甚多,詢問李銘展「七樓」為何人,李銘展稱係「香港葉先生」,張旭昇回想當時與伍文威介紹之「葉先生」接觸,發現渠為從事合法匯兌之業者,而非需地下匯兌之客戶,後續並未與渠接觸或合作,豈有高額匯兌之理,復經向「葉先生」求證獲覆渠為換匯業者、無須向地下匯兌換匯等語。張旭昇因疑慮更深,乃向李銘展索求其他客戶資料、金流及聯絡方式,李銘展僅提供匯入張旭昇親友帳戶之客戶資料,然此部份金額與李銘展聲稱之匯兌金額差距極大,且尋無李銘展所稱水商、外幣獲利。張旭昇驚覺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藉編輯雲端excel帳冊之機會,將部分非張旭昇客戶及交易金額,甚至不存在之客戶或交易內容,逐步灌水製造收益甚豐之假象,以此誆騙張旭昇不斷投入資金。李銘展見事跡敗露,竟商請具幫派背景、與檢察官交好之綽號「樺少(真實姓名詳卷)」居中協調,李銘展、「樺少」向張旭昇稱地下匯兌款項、獲利均遭吳睿愷拿走、與李銘展無關,張旭昇應尋吳睿愷云云,張旭昇經數月後,於110年9月間才尋獲吳睿愷,故有押人、毆打吳睿愷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有罪確定),吳睿愷並告以李銘展自始製造假紀錄並已侵吞款項,至此,張旭昇始知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等人合謀「假投資地下匯兌、真詐欺取財」。嗣李銘展等人事發後因恐張旭昇、郭哲敏報復,竟分別至調查局、警政署政風室檢舉張旭昇、郭哲敏從事賭博、地下匯兌等,並主動提供偽造之金流資料、誤導偵查方向,李銘展更攜張旭昇之8千萬餘元逃匿出境迄今。李銘展、吳睿愷早於認識張旭昇前即已經營地下匯兌一情,有陳執庸、張廷羽、楊國樺證述可佐,且徐奐宇於113年7月4日證述:張旭昇未在「強」群組內,因為早期這是李銘展的客戶等語,吳睿愷於同年月5日證述:我不太清楚地下匯兌帳冊2019歸檔(3月_8月)81-813分頁AN欄217列記載「舊客」的意思,可能是之前的客人,因我們做這個表之前還有其他的表,是後來才開始記這個表,且於辯護人詰問時未否認從事地下匯兌一情而僅含糊答稱如有人問匯兌、會幫忙介紹,李銘展與我一樣等語。又林夢鵬、林昀葶、呂姿瑩、王麒南、林靖庭、郭飛志、趙秀玲、戴裔珊、溫存豪均證述係一對一聯絡換匯等語,彭新閔、黃威傑證述:經由臉書廣告知悉換匯資訊等語,然經核對吳睿愷、徐奐宇證述有關地下匯兌群組應至少有張旭昇或李銘展及伊2人(至少3人),如係單人與客戶對接,就有可能是吳睿愷或誰本來自己認識的朋友做匯兌,及吳睿愷證述我沒有在網路下廣告,李銘展可能有下廣告等語,可知上開地下匯兌客戶係李銘展、吳睿愷與張旭昇合作經營地下匯兌前後,未經張旭昇同意下,單獨經營地下匯兌。⑵另地下匯兌帳冊有下列錯誤、不合理之處:①依記載並非地下匯兌:2021年1月_5月(存檔):「5月報表2021」分頁、第818列、客戶「嘿嘿」,「匯率」28,「NT」0000000,「還款10萬U」,依記載並非地下匯兌;2021年1月_5月(存檔):「6月報表2021」分頁、第221列、客戶「嘿嘿」,「匯率」27.5,「NT」123650,「還款U+4496」,依記載並非地下匯兌。②憑空出現增減:2021年1月_5月(存檔):「2021-1月報表」分頁、第25列、客戶「米舖」,「匯率」4.24,「NT」-42400,「扣庫」-10000,無對應之匯兌,憑空出現扣減;2021年1月_5月(存檔):「2021-1月報表」分頁、第100列、客戶「旺」,「匯率」4.25,「NT」-0000000,「草未入(欠)」0000000,無對應之匯兌,憑空出現扣減。③「七樓」2幣別同時減少、非一增一減:2020歸檔(7月_12月):「20年8月」分頁、第1024列、客戶「七樓」,「匯率」4.16,「NT」-0000000,「七樓(草)」-671814×4.16=0000000,進出2幣別均同時減少、非一增一減;2020歸檔(7月_12月):「20年8月」分頁、第1293列、客戶「七樓」,「匯率」4.19,「NT」-78100,「七樓(草)」-18640×4.1=78100,進出2幣別均同時減少、非一增一減。④「七樓」無記載匯率、難認為地下匯兌:2019年歸檔(9月_12月):「10月(19年)」分頁、第1486列、客戶「七樓」,無「匯率」,「NT」-00000000,「七樓」-0000000,無記載匯率,且進出2幣別均同時減少、非一增一減,難認為地下匯兌;2019年歸檔(9月_12月):「92-916(19年)」分頁、第1486列、客戶「七樓」,無「匯率」,「NT」-187250,「七樓」-119720,無記載匯率,且進出2幣別均同時減少、非一增一減,難認為地下匯兌。⑤「七樓」不明究理之記載,遭起訴書附表五無端認定為匯兌、增加金額:2019年歸檔(3月_8月):

「37~320(19年)」分頁、第255列為「3/12」,其中第304列,客戶「補3/11-辛酸」,「IN」30000,「七樓」-338600,屬不明究理之記載,然起訴書附表五第5列無端記載「日期」2019/3/12,「匯率」4.43,「台幣」為338600,人民幣為76433,與前揭紀錄不符;2019年歸檔(3月_8月):「612~625(19年)」分頁、第246列為「6/17」,其中第278列,客戶「B999」,「七樓」-275167/4.44,「匯率」入庫,屬不明究理之記載,然起訴書附表五第43列無端記載「日期」2019/6/17,「匯率」4.44,「台幣」為275167,人民幣為729742,與前揭紀錄不符。⑥徐奐宇於審理中證述:由我們居中撮合客戶間互相兌換完成外幣與外幣間的交易也算地下匯兌等語,及吳睿愷於審理中證述:地下匯兌交易後期,有七、八成以上都是撮合的交易等語,然外幣交換、客戶互換之情況應不屬地下匯兌,惟公訴意旨將地下匯兌帳冊記載之「數字」,不論原因、項目、其他記載為何,均計入本案地下匯兌金額,實屬謬誤。⑵PG點數洗錢部分:張旭昇係因李銘展要求而申設PG TALK平台帳號「Shawn」,並依李銘展指示操作該帳號收受、轉出PG點數,其不知該點數來源、去向或相對應之帳號及真實身分,亦不知李銘展將該帳號及PG點數用於協助掩飾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且翁治豪利用PG

TALK平台帳號及PG點數之想法,均係與李銘展共同合作,張旭昇不認識翁治豪,亦未交付現金予翁治豪,此由證人詹子宏、林秉文、翁治豪證述可明。

⒊訊據杜韋蓁固供承因與郭哲敏為多年好友,有協助郭哲敏處

理私人財務,嗣因睿世公司財務離職,而協助郭哲敏處理一些支付事宜;及有協助張旭昇做太陽城貴賓廳財務工作,之後因張旭昇請託才在「69」會所幫他看地下匯兌總帳等情,惟矢口否認參與本案賭博犯行及其餘犯罪組織、洗錢、地下匯兌部分,辯稱:我不瞭解AE公司經營模式,也非該公司員工,不曾參加該公司會議、決策,我認為我沒有參加賭博行為;另張旭昇等人離開「69」會所後,我就沒有再協助張旭昇做地下匯兌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⑴賭博、洗錢部分:杜韋蓁並不知本案存有賭博網站,AE集團旗下之睿世等公司均係合法進行遊戲開發,並將開發之遊戲彙整成平台,再出租予站長,至站長如何營運,AE集團無從置喙,且AE集團僅收取維護費、開版費等費用,及協助站長就第三方支付與包網平台之技術對接,不涉金流、處理第三方支付,所為與一般遊戲開發商相同,並不構成犯罪。再AE集團之客戶均在境外,沒有臺灣及中國大陸客戶,且封鎖臺灣IP,又AE集團之遊戲伺服器設在美國AWS,未在我國上線營運,檢警查獲之新世紀資通公司、是方公司伺服器,僅供鈦奇公司做測試之用,可見相關博奕遊戲未在我國境內上線。另中文版綜合包網租賃合同固記載不得無故不出款等文字,然郭哲敏證稱此文字真意為不得無故不「退款(即譯自英文refund)」,蓋「退款」之意可能係因系統故障或與玩家展生糾紛而為退款,與博奕之「出金」本質有異,故該合同之「退款」非指站長可以出金,站長確實未有出金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站長有出金行為;又上述合同固有記載抽成%數,但因AE集團與站長並無輸贏往來,此處所指%數係指站長流量高達一定程度時,AE集團可另外按比例收取之費用。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賭博之賭博方式、金流、賭客等具體內容,尚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縱認本案客觀上有賭博行為,然杜韋蓁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止,為郭哲敏處理私人及AE集團帳務,並不知該等款項性質,主觀上並無參與賭博之犯意,客觀上未參與AE集團運作,亦無檢察官所稱站長將博奕款項匯入其虛擬錢包之金流,且除張妤瑄曾於審理中證述杜韋蓁「應該」知道經手賭博獲利款項外,並無其他證人指認杜韋蓁參與經營AE集團或知悉經手賭博獲利款項。另杜韋蓁雖有使用虛擬錢包,然無法證明其虛擬貨幣來源為博奕犯罪所得。是杜韋蓁既不構成賭博罪,則洗錢之前置犯罪即不成立,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又縱認本案有所謂賭博犯罪所得,然因杜韋蓁不知有此犯罪所得,自難認其有洗錢之犯意。⑵參與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部分:杜韋蓁承認於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5、6月間止,依張旭昇指示協助看地下匯兌總帳(非本案地下匯兌帳冊)而參與非法經營地下匯兌,及參與犯罪組織,但張旭昇等人於109年5、6月搬離「69」會所時,杜韋蓁未隨同過去,後續即不清楚渠等經營狀況,此參諸張旭昇、林沛諠、吳睿愷、徐奐宇等人證述,及「69」群組對話紀錄即明。另地下匯兌帳冊有下述錯誤、矛盾處:郭承展(代號:A54)證稱換匯金額約8千萬元,經起訴換匯期間107年7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換匯金額為2,834萬5,306元,但有金流部分僅297萬536元,至郭承展偵查中勾選交付現金831萬8,642元部分,無補強證據證明係用於換匯;張廷羽(代號:B222)證稱換匯金額1,397萬93元,經起訴換匯期間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止,但有金流部分僅6萬6,428元;呂姿瑩(代號:ANN)證稱換匯金額166萬9,546元,經起訴換匯期間107年9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但有金流部分僅114萬6,950元換匯金額應非起訴書所載金額(理由略同上,不予贅述);「換」群組(代號:「軟體」)之換匯期間依對話紀錄起迄時間彙整係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換匯金額為1,592萬5,334元,然均無金流紀錄;「強」群組(按起訴書附表四換匯人應係暱稱「DU DU」之粘桓禎)經起訴換匯期間108年1月2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換匯金額為1,923萬1,148元(依對話紀錄所示,尚有換匯金額1,053萬9,479元未列入)。

然上揭地下匯兌客戶,依地下匯兌帳冊加總結果,郭承展換匯金額為1億3,046萬4,744元、張廷羽換匯金額為6,204萬8,961元、呂姿瑩換匯金額為263萬7,479元、「換」群組換匯金額為2億1,289萬5,409元、粘桓禎換匯金額為1,225萬6,027元,均與起訴書所載不符;且郭承展證述及起訴書換匯日期僅至108年,然地下匯兌帳冊直至109年12月仍有換匯紀錄,張廷羽證述換匯日期僅至109年2月,然地下匯兌帳冊直至110年6月仍有換匯紀錄,呂姿瑩證述及起訴書換匯日期僅至109年,然地下匯兌帳冊直至110年1月仍有換匯紀錄,「換」群組對話僅至108年7月15日,然地下匯兌帳冊直至110年6月仍有換匯紀錄,且此部份之匯率、新臺幣並無記載,顯非進行換匯,可見「換」群組非換匯群組,又粘桓禎證述換匯期間109年2月至4月,起訴書換匯期間108年1月21日至108年4月26日,然「強」群組對話期間自108年1月21起至109年4月24日日止,且地下匯兌帳冊記載換匯期間108年3月至109年5月,復有多筆換匯紀錄未載於帳冊中,或有換匯記載但無對話紀錄。據上,地下匯兌帳冊存有諸多矛盾,顯係檢舉人刻意渲染、誇大,無從擔保真實性及同一性,不足為採。又依吳睿愷、徐奐宇證述,地下匯兌帳冊記載寄欠款代表客戶寄款於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或向客戶借款之意,而非換匯,然地下匯兌帳冊卻記載匯率、新臺幣換匯金額致遭列入追加起訴書附表十一之本案匯兌金額,可證地下匯兌帳冊失真(其餘所辯郭哲敏、張旭昇所辯者,不再贅述)。另杜韋蓁參與期間之地下匯兌金額應僅以有實際換匯客戶及有金流部分計算之,且杜韋蓁遭扣押虛擬錢包泰達幣出入紀錄最早日期係110年11月4日,晚於其參與地下匯兌時間點,故其參與地下匯兌之金額不應計入其扣案電子錢包泰達幣部分。據此,杜韋蓁參與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期間之金額未逾1億元,應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⑶PG點數洗錢部分:

杜韋蓁不認識翁治豪,更未交付現金與李銘展、張旭昇購買PG點數,亦未曾收取必礦公司轉移之泰達幣,此由張旭昇、翁治豪、詹子宏、鄭雅云證述即明。又PG點數部分之被害人被害時間為109年間,然杜韋蓁遭扣押虛擬錢包泰達幣出入紀錄最早日期係110年11月4日,且吳睿愷亦證述杜韋蓁蠻後期才學會使用電子錢包,足證杜韋蓁未提供電子錢包收取以PG點數換取之泰達幣。

⒋訊據施建芃於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部分,然否

認參與犯罪組織、地下匯兌,辯稱:我在鄉下認識張旭昇,他找我上來臺北工作、當他的司機,他還請我去辦台新、國泰存摺給他使用,辦完之後我把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他,我不知道他要帳戶做什麼,我會依照他的指示從我的帳戶領錢交給他,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我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去做,我不知道張旭昇有在做地下匯兌,我通常都在行愛路那邊幫他泡茶和接待客人,他們在泡茶、聊天過程中都沒有提到匯兌的事情,他們都是來聊天和唱歌,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做地下匯兌;另我也會幫他收錢,收的款項來源我也不清楚,張旭昇要我收錢的時候會幫我跟對方拉一個群組,所以我會在群組裡跟收錢的人聯繫,我會到指定處收錢,收完錢後就把錢交給張旭昇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施建芃係以每月薪資4至6萬元受張旭昇僱用擔任司機,並代為至銀行存提款,或向第三人收取、交付張旭昇、杜韋蓁指定之款項,因張旭昇告知其也需聽從杜韋蓁之指示,故其亦會依杜韋蓁指示辦理上揭事項;施建芃不認識交收款之對象,也不會在交易群組內,張旭昇指示其交收款時,會幫其與交收款對象成立Telegram群組,由施建芃拍攝鈔票號碼供其與對方相互辨認,交易完畢即刪除群組訊息,施建芃於收款後即交予張旭昇或杜韋蓁,僅於伊2人不在時短暫代為保管,其無「倉庫」負責保管大量現金。施建芃依張旭昇指示申辦本案台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便將該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予張旭昇使用,其不知該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用途。施建芃雖見過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但與渠3人並無業務往來,渠3人不會指示其前往交收款。黃姿寧雖證述:好像有在「69」會所見過施建芃,張旭昇或杜韋蓁有提過施建芃是外務人員,我不是很清楚外務人員實際的意思,應該是送新臺幣,但杜韋蓁證述:據我瞭解施建芃沒有參與地下匯兌,因為他們不在客人的群組裡;張旭昇則證稱:我沒有僱用施建芃做地下匯兌,他是幫我跑銀行、跑腿、幫我做太陽城的交收款及私人帳,擔任「69」會所的總管。至徐奐宇雖證述:施建芃是換匯交易的外務,通常是主管張旭昇交代綽號「小毛」之施建芃到某處收款,施建芃到場與客戶確認鈔票號碼無誤後就會收款回來交予杜韋蓁或張旭昇,另外張旭昇、杜韋蓁還會指派施建芃做別的工作,另外一個外務姓黃,我們都叫他「輝哥」,通常金額較小、較散的,我們會讓黃驛檡去收,金額比較大的如5百萬元至1千萬元,我們會讓施建芃去收;我們不會告訴施建芃交收款的用途為何,但我們會有一個群組與施建芃確認他當天保管現金有多少等語,及吳睿愷雖證述:外務人員有施建芃、黃驛檡,我與徐奐宇或杜韋蓁會派施建芃、黃驛檡向客人收新臺幣現金,確認收到錢後,就會請客人提供可收人民幣的帳戶給我們,我們也曾使用施建芃名下的帳戶收客人的款項,張旭昇、施建芃在澳門也有開帳戶負責收澳門太陽城賭場的錢,施建芃是郭哲敏的特助,會幫郭哲敏收、送現金,也會幫地下匯兌部門收送現金,我們會在「69」會所或群組裡叫施建芃去收款,哪個外務有空就由該外務去收款或出款,我不會告訴施建芃交收款的用途為何等語,然吳睿愷、徐奐宇2人證述如何決定由施建芃或黃驛檡前往交收款部分相歧異,渠2人之證述即有疑;再渠2人均證述不會告知施建芃交收款之性質,則施建芃即不知所交收款項之用途,從而,施建芃自無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至施建芃雖曾就洗錢部分認罪,但經辯護人閱卷及與施建芃討論後,認為其不知提領交付款項之來源為何,且相關帳冊記載「庫存現金-毛」部分,依林沛諠證述係杜韋蓁所述,據此,亦僅有杜韋蓁才知悉有多少錢由施建芃保管,又依徐奐宇證述:我不清楚施建芃將現金放在哪裡等語,可見徐奐宇亦不知實際上是不是真的有施建芃保管的倉庫金額,況杜韋蓁已證述:「庫存現金-毛」不是指放在施建芃那邊的現金,郭哲敏曾說「04」、「毛」都是郭哲敏父親的帳戶,又以施建芃之角色而言,實難想像可以將4千多萬元放在身邊,再施建芃亦無資格問及交收款項之性質為何,施建芃並非地下匯兌之外務,也不認識本案地下匯兌之客戶,故其主觀上不知係從事地下匯兌,自亦不成立洗錢罪等語。

⒌訊據周秉叡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認識郭哲敏,我在佰坤建設公司(下稱佰坤公司)工作,我是做事務和總務性質、沒有固定職稱、沒有固定的主管,郭哲敏會直接交代我,或交代其他人轉達我,杜韋蓁也會指示我做郭哲敏交辦的事,只要是郭哲敏的指示我就會完成,我有依照郭哲敏直接或間接指示提款、收款、轉帳、匯款,次數有很多次,印象中我也有依郭哲敏指示交付款項給別人,但因為不常發生,所以我不太記得詳細內容,我認為提款、收款的來源就是郭哲敏的錢,但是我不清楚他的錢從哪裡來的,我提款、轉帳、匯款都是郭哲敏本人的帳戶,沒有用過郭哲敏以外的人的帳戶,也沒有使用過幻宇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帳戶,我見過施建芃,但是我的工作、私人領域與他沒有交集,我大概知道施建芃是誰,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從事地下匯兌,郭哲敏請我去提款、轉帳、匯款、收款的幣別都是新臺幣,本案開始前我有聽過幻宇公司,我不熟悉該公司;我曾在中國開了七、八個帳戶轉交給他們,但是我自己未曾使用過,郭哲敏他們有使用我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當時是因為我想去中國發展,我不太記得當時的狀況,我有跟郭哲敏提過,我認為他要介紹我去中國工作,他提到他需要這些帳戶,所以我就辦給他,我不知道被拿來做何用途,過一段時間後我有將中國帳戶銷戶、結清。之前訊問時我會承認是因為我誤認為我是他們犯罪的一部分,但是後來我看完資料後,我覺得我確實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我認為我不是跟他們一起的,所以我否認,我只承認我依照他們指示存提款、匯款、收款,及曾經提供我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給郭哲敏使用這些事實,但我不清楚他們拿去做什麼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周秉叡僅係替郭哲敏跑腿,縱郭哲敏偶爾要杜韋蓁轉達指示,周秉叡亦非聽命於杜韋蓁,杜韋蓁並非周秉叡之主管,而周秉叡至銀行領取或匯出之私人款項非本案地下匯兌金錢,且其與本案其他被告並無任何職務上關連性,故周秉叡顯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用以經營地下匯兌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均與周秉叡無關,而周秉叡固曾申辦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供郭哲敏使用,然卷查無證據可證明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曾供地下匯兌收、付款之用;至周秉叡雖有加入「69」群組,然該群組非針對換匯業務設立,僅係關於吃喝之公佈欄,再起訴意旨雖認周秉叡為本案地下匯兌之外務,然依吳睿愷、徐奐宇證述,可知外務並不包含周秉叡,周秉叡既未犯地下匯兌或其他犯罪,自無從論以洗錢罪等語。

⒍訊據陳志全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雖有提

供帳戶給張旭昇,但係因我與他一起做放款,他也有出資,他自己私底下也有經營他自己放款的客戶,因為做地下放款不合法,所以他就使用我的帳戶,因為我跟他有共同放款,所以覺得借他沒關係,我有給他國泰、彰化銀行、中國銀行上海市打浦路支行帳戶、招商銀行帳戶,我有依照張旭昇的指示從我的帳戶內領款,這個款項來源是他放款的客戶,因為都是公司行號,所以我認為這都是放款的客戶,領完錢之後我就全部交給張旭昇,我出借我的帳戶給張旭昇是為了一起放款賺錢,他沒有額外給我租借帳戶的報酬,我沒有依照他的指示去收錢,我不知道他在做地下匯兌,我只是單純借帳戶給他使用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陳志全固提供其國泰世華、彰化銀行、中國銀行、招商銀行等帳戶供張旭昇使用,並依張旭昇指示提款交予張旭昇,然此係因張旭昇從事放款,且張旭昇告以借用帳戶做合法使用;又陳志全並未加入「69」、「換」等群組,且水部門成員均證稱陳志全非水部門成員,故陳志全並無經營地下匯兌之主、客觀事實。末縱認其提供帳戶供張旭昇使用構成犯罪,應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

⒎訊據楊登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洗錢犯罪組織犯行,其辯護人

辯護略以:檢察官認楊登翁涉犯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主要以杜韋蓁調度、轉入幻宇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睿世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然檢察官未提及楊登翁於此係實行何種洗錢行為,且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認郭哲敏、張旭昇、杜韋蓁利用Nexio公司、睿世公司洗錢,顯與楊登翁無涉,再楊登翁係擔任睿世公司產品、業務經理,並未負責或經手睿世公司之收入、支出等財務相關工作,不知悉睿世公司之財務報表或境外公司如何匯款等情事,則檢察官所指Nexio公司與睿世公司簽約佯裝委託睿世公司開發「包網平台」而簽訂契約、製造金流斷點即與楊登翁無涉,況睿世公司之銷售係透過Nexio公司將產品出售予境外博奕客戶,並依規定申報軟體開發服務費用,並無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情事,顯無洗錢犯行,是楊登翁自無從成立洗錢罪等語。

⒏訊據林沛諠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協助杜

韋蓁記帳,我的工作內容是依照杜韋蓁手寫資料作成電子檔,電子檔做好後我會發到群組裡,群組裡只有杜韋蓁和郭哲敏,電子檔主要是給郭哲敏閱覽,我不知道手寫資料有無包含睿世公司的營業所得、資金來源是什麼。我有聽過鼎聚公司、幻宇公司、歐聲公司,我經手的款項來源沒有這3間公司,也沒做過這3間公司的帳,我認為這3間公司是AE集團下面的公司,他們會支付貨款,我有入職鼎聚公司,但是我不知道這間公司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們有做地下匯兌,我不知道這裡面有涉及不法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構成賭博罪之關鍵在賭金之得喪交易,然本案未見網站API金流串接、匯款紀錄等證明存在入出金之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證明林沛諠係實施賭博之何種構成要件;至張妤瑄於審理中有關入出金之證詞,要屬渠之臆測,此由郭哲敏於審理中證述站長經營的遊戲與國內「明星三缺一」遊戲的性質相同,林沛諠幫我整理的帳戶不包含AE的款項,未參與AE集團之經營、不是AE員工,「匯款確認群」裏提到的開銷都是我個人的雜支、花費,林沛諠沒有參與任何項目的營運,所以她不知道她記的數字的意義,也不知道AE的博奕遊戲有無涉及出入金等語,及杜韋蓁、鄧敏之等證人於審理時均證述:未曾向林沛諠提過賭博或洗錢等語,可見林沛諠無涉賭博罪。又檢察官迄未舉證有何前置犯罪存在,自無洗錢問題可言。

⒐訊據蘇暄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佰坤公司擔任行

政人員,佰坤公司的老闆是郭哲敏,杜韋蓁是佰坤公司的會計,我進公司的時候杜韋蓁已任職該公司,是杜韋蓁教我處理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杜韋蓁是不是正式員工,但因杜韋蓁是我的主管,我會負責公司的行政事務,及協助杜韋蓁收取現金,但我不知道是跟誰收款、不清楚經手的款項來源,都是杜韋蓁跟我說等一下會有誰把錢拿過來,我就負責跟對方收錢,但我不認識對方,這樣的次數我不記得有幾次,我不知道這是地下匯兌和洗錢,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就不會做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蘇暄淇原在郭哲敏所營當鋪工作,嗣因郭哲敏開設之佰坤公司於106年9月11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郭哲敏將其轉調佰坤公司擔任行政庶務及會計,其方至該處上班,其於該處係擔任行政庶務打雜等工作,未從事換匯事務,此由郭哲敏於審理時證述:蘇暄淇是佰坤公司會計等語,及杜韋蓁於審理時證述:蘇暄淇沒有參與地下匯兌,也不在客人的群組裡,蘇暄淇在「69」會所做打雜的事,沒有看過郭哲敏指示蘇暄淇做地下匯兌的事,69招待所的房租、水電等相關費用由蘇暄淇繳納等語,及張旭昇於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僱用蘇暄淇做地下匯兌,她在「69」會所當行政、打掃而已等語,及吳睿愷於審理時證述:「69」會所及行善路等處之房租、雜支是由小其姐(即蘇暄淇)、杜韋蓁處理等語,及徐奐宇於審理時證述:蘇暄淇在郭哲敏之犯罪組織中應該是負責行政方面,她會買公司的員工用品等語,可知蘇暄淇與地下匯兌無關。至蘇暄淇在「69」會所時,雖因同事偶爾有事受託暫代收、代轉物品,或代杜韋蓁轉發薪水,然此係基於同事情誼,非其本職工作,其完全不知代轉物品之用途,起訴書指其協助杜韋蓁收付新臺幣現金,顯係誤解。又本案地下匯兌帳冊係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在雲端記載客戶當日換匯金額、日期之Excel檔,主管是張旭昇,與蘇暄淇無關。至徐奐宇審理時雖證述:我們從「69」會所搬至行善路後,蘇暄淇也跟著過去並與黃姿寧一起看地下匯兌帳冊等語,然徐奐宇並不清楚為何蘇暄淇需加入一起看帳冊,且黃姿寧未曾提及此情,故此屬徐奐宇誤認,並非事實;另吳睿愷雖於審理中證述:蘇暄淇有協助記帳等語,惟吳睿愷僅稱蘇暄淇有加入「69」群組,無法指出其有加入何換匯群組,且證稱蘇暄淇不會編輯地下匯兌帳冊,蘇暄淇係與黃姿寧對台幣帳,然因蘇暄淇有處理公司雜支、跑銀行等行政事務,可見吳睿愷將自己從事地下匯兌與蘇暄淇處理行政雜支需對帳混為一談,不足為認定蘇暄淇參與地下匯兌之依據。又關於郭哲敏之帳目,另有杜韋蓁、林沛諠依郭哲敏指示處理,且「匯款確認群」、「AE取款對帳」、「$$$週+月」、「外幣出款群組」等群組,均與蘇暄淇無關。又在「69」會所工作之人幾乎都被拉入「69」群組,此群組是一般公告及聊天性質,非匯兌洗錢之用,此觀該群組發言可明。另郭哲敏所犯之罪,均另行設立或投資公司,與蘇暄淇任職之佰坤公司無關,且起訴書所指犯罪組織亦與蘇暄淇原任職之當鋪、佰坤公司無涉;再蘇暄淇亦未涉地下匯兌,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語。

㈢經查:

⒈賭博部分:

本案站長所營AE包網平台線上遊戲有出金;AE包網平台收取含賭博抽成費之相關收入轉入Nexio公司後,再經Nexio公司將歐元或美元分別匯入睿世、幻宇、叡知、創御公司帳戶,及由杜韋蓁將現金存入歐聲公司帳戶,及存放於不詳處所等,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⑴按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

賭博與單純博奕遊戲之區別即在於後者僅以遊戲論輸贏、爭勝負,而不涉及財物之得失。

⑵證人張妤瑄於審理時證述:我於107年至111年1月擔任睿世公

司人資經理,111年2月至111年10月擔任總經理,AE是一個品牌,底下有許多公司,我知道AE底下的睿世跟創御公司都是從事包網平臺出租業務,奧維、鈦奇、布納星、希卡等公司都是研發博奕軟體遊戲,叡知公司是上開公司的人事管理顧問,AE底下各公司的員工薪資及開銷,則由各公司的財務或負責人向郭哲敏請款,郭哲敏同意後就由杜韋蓁出款。我昇任睿世公司總經理後,每個禮拜會參加產品會議,我也會瞭解工程師開發的狀況,產品負責人鄭珮詩會跟我敘述,所以就我所知,睿世公司開發的平台中沒有點數或代幣的設置,因為我們有幫客戶架接出入金的管道,再來是每次報表的呈現也都是用法幣計價,而不是AE的報表,譬如說越南站遊戲畫面的金額都是以越南盾的金額下注,所以我覺得邏輯上理所當然就是透過第三方支付下注與出金。我知道AE包網平台與國內明星三缺一等休閒博奕線上遊戲不同,休閒博奕線上遊戲是用代幣或遊戲點數下注,而不是以現金下注,但AE包網平台線上博奕遊戲是以法幣下注。我們的帳單就是每個月收一次,就是月底結帳、月結。另遊戲抽成費用不是進到系統商本身,它其實是兩塊收入,系統商本身是收建置、維護、開發的費用,但遊戲抽成費不是收在包網平台上,它對財務來講是一起收,要向客戶收費的帳單上其實是很多種東西會合在一張帳單,但其實它的財務中心、會計中心、會科是分開的,他不是通通收到這個中介平臺裡面。睿世公司沒有做抽成,但AE會就我們提供的遊戲類型跟廠商談一個抽成的趴數(百分比),大部分都是用站長輸贏作為抽成的基礎,從AE與站長簽約的綜合包網租賃合同第5點「平台占成規則」就可以看出AE有抽成,另該合同「五、系統交付後注意事項」第2點「乙方在使用甲方系統時,不得無故不出款給玩家...」約定事項,就是站長不可以欺騙玩家,也不可以玩家贏了後不出金,又該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乙方給予客戶出款」是指出金給玩家,郭哲敏知道AE向站長收費抽成等事項,據我所知,AE自107年到111年間,都有與站長簽綜合包網契約,107年楊登翁進睿世公司後我就看過該合同,但可能是比較舊的版本,當時我是人資經理,我的工作內容包含審視公司所有的法律文件,楊登翁也有請我看一下合同,所以我會看到該合同。另鄧敏之給我的「2022.09綜合包網報告」是他收集各種不同資訊所製作,這份報告有給我及郭哲敏看,此報告「站長輸贏」欄位代表站長實際的損益,因為博奕遊戲是對賭的遊戲,所以站長有可能會贏錢也會輸錢,站長輸錢就不用給AE抽成,因此這個欄位對睿世公司及創御公司也是最重要的,因為站長輸贏欄位金額越大,睿世公司及創御公司的抽成就越多。就布納星公司部分,我與郭哲敏、林郁婷3人有成立一個請款用的群組,就是這間公司或是這個產品需要費用,林郁婷就會在群組中提出想要多少錢、花在什麼項目上面,我可以審核100萬元以下的金額,例如他們可能要買機器或做什麼事情我無法同意,就會請郭哲敏同意,之後會將款項訊息或圖貼到有杜韋蓁及布納星公司財務人員的出款群組。布納星請款的費用決定後由我處理,我會在外幣群組裡面申請外幣,他們會去處理外幣的出款,如果是申請臺幣,我會請杜韋蓁準備臺幣給他們。鄧敏之是AE的財務,所以鄧敏之很清楚AE所有的產品跟遊戲付款、計算的流程。AE集團其他公司的財務人員是鄧敏之、杜韋蓁,博奕分潤是由鄧敏之負責收取,鄧敏之也會將博奕收入劃分在AE Live帳上,但AE集團的資金都是由杜韋蓁以虛擬貨幣的形式管理。睿世公司在賽普勒斯有間母公司即Nexio公司,因為Nexio公司持有睿世公司全部股份,所以睿世公司的財務每個月會將睿世公司需要多少錢通知Nexio公司,Nexio公司會把這筆錢用外匯的方式匯進臺灣。睿世公司支付租金等管銷費用包含在向母公司請款的費用裡,至於睿世公司的業務部分,因為業務是跑全世界,所以有很多外幣需求,楊登翁會每個月告訴我他們結算這個月業務總共花多少錢,因為有各種不同的幣別,他會告訴我一個臺幣的金額,我再請杜韋蓁核銷這筆金額,臺幣的部分要向杜韋蓁請款,外幣換成臺幣使用杜韋蓁會負責,但是外幣不會轉成臺幣,我們外幣是在國外使用,我會告訴杜韋蓁國外的廠商或是國外的業務需要這筆費用,請杜韋蓁幫我支付外幣;睿世公司的管銷費用我不需要跟杜韋蓁申請,但如果是睿世公司的業務需要費用,或是AE集團的其他公司需要費用就需要向杜韋蓁請款。鄧敏之會負責紀錄AE所有公司對外營運需要收付的對象及金額,待杜韋蓁確認收款及支付款項完成後,就由杜韋蓁通知林沛諠,由林沛諠負責替郭哲敏紀錄,至於AE集團名下各公司的員工薪資及開銷,則由各公司的財務或負責人向郭哲敏請款,郭哲敏同意後就由杜韋蓁出款,林沛諠記帳;AE集團及睿世公司的財務收入最後都是收在杜韋蓁那裡,因為杜韋蓁是郭哲敏的私人會計,杜韋蓁代表郭哲敏收款,杜韋蓁應該知悉AE集團及睿世公司賺的錢是出租包網平台而來,因為我與杜韋蓁、鄧敏之有一個群組,111年6、7月後由杜韋蓁接手原本收款的業務時,鄧敏之會把相關客戶當月的費用貼在群組上,杜韋蓁會確認有沒有收到該筆費用的虛擬貨幣。AE平臺有閉鎖臺灣IP,因為臺灣是不能賭博的,我們的賭客或客戶沒有臺灣人,所以不需要開放臺灣的網域使用。我在111年2月擔任總經理後開始參與財務工作,我接手的財務內容包含包網跟客戶每個月的收付金額,就是每個月客戶要支付AE包網平臺多少費用,再來是每個月都會有一張財務報告即方才提示的包網財務報告,每一個產品都會有一張財務報告,由鄧敏之負責製作交給我,鄧敏之也會告訴我收款的流程,鄧敏之每個月會出帳單請客戶付款,我擔任人資經理時就知悉鄧敏之的工作就是向客戶收取每個月應該支付的費用。包網平台收取的遊戲抽成費不是進到睿世公司,是進到AE,AE是一個很大的概念,我們就是維持睿世這間公司是很單純的軟體開發公司,所以睿世公司能收取的費用就是建置、維護、開發。遊戲抽成費是匯到AE境外的母公司,應該是說鄧敏之收款時都是一包錢,可能是100元,但100元有很多東西組合成100元,財務要把這些錢分門別類放置在它該放的公司單位去花費,睿世只能花自己賺的錢。杜韋蓁應該是111年6、7月以後才負責收取含遊戲抽成費之包網平台收入,在此之前由何人經手遊戲抽成費要問鄧敏之。我有與林沛諠對過AE Live、布納星損益表的帳,請她幫我確認,林沛諠應該是108年左右進來公司,她是我招募的,一開始前3、4個月在試用期時,我們在同一辦公室,由鄧敏之培訓她做包網,讓她瞭解包網這塊的收入或是包網的流程作為考核,之後林沛諠就幫郭哲敏紀錄個人帳務,而布納星或棋牌即鈦奇等等對外而言是AE,但也是郭哲敏私人的投資,也是郭哲敏個人的帳務,林沛諠是郭哲敏的私人財務,她的工作就是要幫郭哲敏檢核、確認每一份他投資的財務報表狀況等語(112金重訴4卷四第232至314頁)。另張妤瑄於偵訊中結證述:睿世公司需要錢時,我會向杜韋蓁申請,杜韋蓁就會透過她與虛擬貨幣交易所兌換泰達幣之歐元匯入睿世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再由睿世公司財務經理林尚儀於網路銀行將歐元換成新臺幣,這就是為何睿世公司的收入都是外幣換匯所得等語(111偵56398卷二第31頁);又杜韋蓁是先將泰達幣匯到賽普勒斯一間管理顧問公司的電子錢包,該公司將泰達幣換成歐元後,再將歐元匯入Nexio公司,而Nexio公司是紙上公司,所以這些匯款活動是由上述的境外管理顧問公司負責等語(111偵56398卷二第155頁);另睿世公司401報表之銷售數字是我們會預估下月薪資總額,及相關獎金、辦公室租金、庶務總額、預備金,再乘以5%營業稅給Nexio公司,並告以這是下個月睿世公司需要的錢,但並不是真正的銷售,睿世公司主要的獲利來源是站長租用包網平台的費用。我一開始隱瞞睿世公司收入是外幣換匯所得是因為我知道這些外幣收入與賭博有關,而賭博遊戲抽成是違法的事等語(111偵56398卷二第33、39頁)。另張妤瑄於112年2月15日偵訊中證稱:我於同日警詢所述實在,而其於同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叡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叡知公司主要負責人才招募,雖然睿世等公司會自行聘用人員,但如有高階人才或特殊需求時,會由叡知公司招募等語(111偵56398卷二第166頁)。據上,可知AE底下公司均無涉國外貿易至明。

⑶證人鄧敏之於審理時證述:張妤瑄、楊登翁面試我時就有說

公司是做博奕業,但是有強調客戶都在海外。我的工作內容主要有兩項,第一項是我會依照公司的後台製作帳單給客戶,假如客戶確認好帳單要付多少錢、何種幣別,我再跟公司說某某客戶要付多少錢,請該同事提供帳戶,我再把帳戶複製、貼上給客戶,客戶付錢後會再提供水單,我再把水單提供給該同事,他跟我說收到後,我就會回覆客人說已收到款項,這是出帳單到收款的部分。第二項是每個月我會把全部的帳單資料集結起來做成當月份的相關財務報表,以上就是我的工作內容。一開始我的主管是業務主管楊登翁,楊登翁會拉我、客戶建立一個財務群組,楊登翁會在裡面丟出合約或是什麼遊戲要收幾%,合約多是以後台報表輸贏的數字乘以趴數,財務都是依照業務說的趴數跟後台報表的輸贏數字用Excel做成帳單發給客戶,一直以來客戶對這個數字頂多是對金額或是對趴數有疑慮,假如是趴數有問題,我們就請業務去說明,假如他是對輸贏的金額有問題,我們會請公司的運營或是客服去查為何數字會不同,一直以來都是以這個方式向客戶收款,業務跟我們說幾趴,我們就是以這個為基礎做帳單。112偵75316卷一第119至126頁之綜合包網報告是我製作的,製作的頻率是每個月,因為我要製作綜合包網報告,所以我會進AE平臺的後台看報表的數據,我是財務的權限,所以裡面只有一張財務用的報表,我就用輸贏「WIN/LOSE」乘以趴數做成帳單給客戶。當時楊登翁叫我做這份報告交給他,也有經由楊登翁轉交人資主管張妤瑄,之後楊登翁說以後報告直接交給老闆郭哲敏就好。另張妤瑄昇任總經理後,我也會把報告給她,我會每個月都用通訊軟體私訊傳檔案附件給郭哲敏。綜合包網報告中「二、包網收入報告」之「包網抽成收入」欄是全部的客戶、全部的遊戲各自的輸贏乘以趴數之後算出來的就叫做抽成收入,就是我們跟客戶收款的趴數,這邊是全部合併在一起,至「其他收入」欄是指開版費、維護費、APP費用。該報表中的「站長輸贏」欄是這個客戶當月在後台會有一個值叫輸贏,英文是叫做WIN AN

D LOSE,我們合約就寫用這個乘以趴數,所以這個欄位輸贏我會把它放出來,會特別寫「站長輸贏」是因為有些後台的輸贏顯示的是玩家的輸贏,老闆或業務在這邊想要看的是站長的輸贏,所以我會特別標明這個輸贏是站長的輸贏,該報告右下角55,203,147美元是指2019年至2022年9月全部的包網淨利。我們的合約上也會寫,站長輸的情況有兩種,第一種是當月歸零,站長輸,這個月我們是用零乘以趴數,不跟他收錢;第二種是負數乘以趴數,他有負值,當月我們就不會跟他收錢,但這個負值在下個月假如有正數的時候就可以讓他扣,就是我們可以讓他遞延到之後的月份。杜韋蓁是老闆郭哲敏的員工,據我所知,AE的帳戶及老闆的很多帳戶都是由杜韋蓁管理,AE客戶付的款項最後由杜韋蓁收取,她要核對金額是否正確,以免我們記帳時兩邊會有差異,所以帳戶的錢不管是進或出,我當天都會給一個餘額。我與杜韋蓁對帳除了新臺幣,也要核對其他幣別餘額,應該有USDT及一些外幣,主要看站長付什麼幣別,比方說客戶說要付美金,我就會問負責給帳戶的同事收不收美金,如果可以,他們就會提供帳戶讓我複製、貼上給客戶,到了後期,杜韋蓁會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讓站長付款。另如果張妤瑄通知我要向杜韋蓁拿500萬元,我就會向杜韋蓁確認,等於是我這邊的餘額會少500萬元,所以我會給杜韋蓁一筆新的餘額,因為我做AE的帳,但不負責錢,而杜韋蓁則負責實際收款,所以我要與杜韋蓁核對帳目。「Nexio財務群」是睿世公司的財務群組,用途就是張妤瑄的請款,是張妤瑄加我進該群組,張妤瑄會在這個群組跟我說要我安排款項,我就會把訊息複製、貼上給杜韋蓁。楊登翁有拿「綜合包網租賃合同」給我看過,有新客戶時,楊登翁會建一個新的客戶財務群,會把我跟客戶拉進去,在裡面貼上合約。一開始我就知道公司是做博奕業,我的帳單也都有「輸贏」這個字,在調查局時調查官直接跟我說我們公司的Server(即伺服器)在臺灣,這樣也等於是在臺灣開賭場的意思,我跟律師討論之後,既然這確實是我做過的工作,我就願意承認賭博罪等語(112金重訴4卷四第353至409頁)。

⑷證人楊登翁於審理時證述:我在睿世公司先後擔任產品經理

、業務經理,睿世公司開發的包網平台對外宣稱的品牌名稱是AE,我擔任業務的工作內容主要是販賣睿世軟體開發的軟件,開發客戶主要是由郭哲敏介紹再去認識客戶,客戶主要在越南、柬埔寨、菲律賓、杜拜、泰國,AE包網平台有儲值的功能,站長有需求就會幫站長串接第三方支付,會員可透過第三方支付向站長購買點數,如果會員不玩了,可以申請退還點數,也就是透過第三方支付把點數換成錢,就我知道的第三方支付應該是有包含儲值跟提款的部分。我轉任業務經理後,負責維護客戶、應酬,如果我有找到客戶會PASS給郭哲敏,郭哲敏就會跟他談,在把客戶轉給郭哲敏前,我會稍微跟他們聊一下睿世公司會收取開版費、維護費還有遊戲點數的抽成,也就是雙方簽訂合約的遊戲抽成趴數乘以會員在遊戲平台消耗的點數,趴數在我進公司之前就有一個制式合約,如果抽成的趴數有變動,郭哲敏會叫我修改,每個客戶抽成趴數不一樣,有興趣的或是想要談細節的會由郭哲敏自己跟他談,最後是否成交由郭哲敏同意。綜合包網租賃合同之內容是郭哲敏訂的,這份公版的合約如果要修訂,郭哲敏會叫我修改內容,我修好後要給郭哲敏再審查、確認,客戶如果要租包網平台就會簽約。綜合包網租賃合同「五、系統交付後注意事項」第2點「乙方在使用甲方提供的系統時,不得無故不出款給玩家」是指玩家如果不玩了,向站長申請退款時,站長必須退款給玩家。睿世公司後來會固定開週會,出席人員有我、總經理張妤瑄、郭哲敏及Bassie,鄧敏之是AE的財務,郭哲敏決定向站長收取多少抽成趴數後,會告訴鄧敏之合約約定之抽成,由鄧敏之負責向客戶站長收取開版費、維護費、抽成費等語(112金重訴4卷四第458至502頁)。

⑸證人鍾乘義(睿世公司技術長)於審理時雖證述:我於警詢

時所稱:娛樂城存有博奕功能,若站長打開該博奕功能,就可以經營博奕事業等情,是因為被調查局問到煩了,他們前面大概77題講了35題問我是不是博奕,其實他問到這題時,坦白講我已經不耐煩了,但我要說我們的平台都沒有出金功能,我們只有對接,至於站長要怎麼用我們完全無法干涉,且我在警詢時就說過我進入睿世公司任職前,娛樂城就已經將網路鎖定為臺灣地區的IP無法開啟之模式,這是既有的規範,我當初面試時,就已經主動向張妤瑄表示不做臺灣市場,因為我覺得在臺灣做博奕,心裡會不安心,當時張妤瑄也向我表示客戶都是東南亞客戶,睿世公司不做臺灣市場,我才會決定進入睿世公司任職;又我在警詢雖陳述「娛樂城站長是以第三方支付的方式讓玩家出入金,娛樂城站長會先向某個第三方支付公司購買專屬的支付帳戶,入金方式是玩家透過第三方支付,支付特定的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娛樂城會與第三方支付系統對接,當玩家透過第三方支付付款時,娛樂城就會收到款項對應轉換的點數,玩家就可以透過點數進行遊戲;出金方式也是玩家直接在第三方支付系統上點選出金帳戶,將娛樂城的點數透過第三方支付系統轉為現金匯至指定的帳戶。」但我不知道第三方那邊是不是轉成現金,我們對接出去的是點數,我不是很清楚他的對價關係是什麼,因為每家不一樣;調查官當天一直講入金、出金,但我跟他講遊戲點數他們又聽不懂,我坦白講那天跟調查局講點數,他就是一直問我出金、入金,到後面就變成講他們聽得懂的字等語(112金重訴4卷五第21至52頁)。惟稽之其於警詢中詳細解釋娛樂城博奕功能即將遊戲點數透過第三方支付轉換成現金之功能,但需由客戶自行提供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予的轉帳帳號,再委託睿世公司提供技術協助娛樂城與第三方支付對接後,玩家才可以在娛樂城上入出金,如此才能讓客戶營運的娛樂城有博奕功能,若客戶未委託睿世公司提供技術協助對接第三方支付,娛樂城就只能單純玩線上遊戲;睿世公司有設計一個網路操作介面讓客戶操作,因為伺服器都放置在臺灣,國外客戶必須要連網才能自行在娛樂城的管理後台操作介面,客戶只要在該介面上打勾,就可以開啟娛樂城的入出金功能,所有客戶因為有經營博奕事業需求,所以都會開啟入出金功能藉以獲利;另郭哲敏曾於109年11月19日傳「兄弟,平台掛兩天了,我要暈了,客戶投訴一堆,現在一堆客人要求退款,怕資金不見,收款碼也被客人舉報,技術說今天晚上還是弄不好,要明天早上再弄」訊息(112偵緝4968卷第298頁)向我表示玩家無法透過娛樂城入出金而向站長反應,站長再傳訊息給郭哲敏反應娛樂城系統出問題,郭哲敏就直接轉發站長訊息給我,要我處理系統無法入出金及其他問題等語(112偵緝4968卷第273至295頁),已然與其上揭審理中證述不符;復佐以其於偵訊中供稱:我以前在菲律賓做博奕,菲律賓有發合法線上博奕證照,有證照之業者就可以入出金,但沒有證照之業者,該業者之會員只能買遊戲點數而不能出金,我知道臺灣沒有發線上博奕證照等語(112偵緝4965卷二第446頁),及審理時證述:AE平台會封鎖臺灣的IP,因為我們不想讓臺灣人碰到這塊,我們主要的對象是海外人士,所以我們平台也沒有臺灣人士可以進出等語(112金重訴4卷五第22至23頁),益徵其可明確區分線上博奕遊戲之入出金與遊戲點數之差異,及AE平台線上博奕遊戲與國內明星三缺一等休閒博奕線上遊戲無出金功能之合法業者有異;再我國合法營運之老子有錢、明星三缺一等相關休閒線上博奕事業,頻繁商請知名藝人等代言,而該等線上博奕之特色即玩家購買遊戲點數後,原則上僅能於未使用點數之情形下始得申請退款,而無法將已使用之遊戲點數出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遑論職司偵查犯罪之警、調人員,是其所稱調查官聽不懂遊戲點數云云,純屬維護本案被告及為己開脫之詞,故其上揭審理證述與警詢證述相歧異部分,即無可採,應以其與事實相符之警詢證述可以採信。

⑹證人林郁婷於審理時雖證稱:我不清楚AE平台有無提供第三

方支付的金流服務,不清楚境外網站的玩家如何入金、出金,不知境外網站的站長有無與玩家對賭,也不知悉境外網站的站長有無出金給玩家,我警詢的回答可能是因檢調不太理解我們實際上的流程,就是入金跟轉入點數這類的流程,所以檢調才會一直提及我們點數的轉入、轉出是入出金等語(112金重訴4卷五第56至57頁)。然此核與其警詢中證述:我與鄧敏之有業務往來,鄧敏之代表睿世公司包網部門向站長收取包網平臺費用、網站維護費、賭博遊戲贏錢總額抽成,我知道這些事是因為我進入AE集團遊戲設計部門前,先在包網部門擔任市場調研人員,當時我有看到包網部門會由楊登翁底下的業務員與站長簽合作契約,契約上會明訂上述費用及抽成趴數,因為我是包網的市調人員,有瞭解其他包網同行收取這些款項行情的需求。布納星公司設計的AE Casino遊戲有遊戲幣錢包,玩家可入金換遊戲幣玩AE Casino,當玩家要提領贏的遊戲幣時,可從AE Casino將遊戲幣轉到包網部門設計的博奕網站遊戲帳戶,並按提領選擇出款方式,玩家可選擇從站長掌控的銀行帳戶或透過與站長配合的第三方支付業者匯款給玩家,完成出金流程,以遊戲流程來說,

AE Casino是可以入出金、有賭博功能的博奕遊戲;布納星公司博奕遊戲玩家大多是東南亞國家的人,我們沒有開放給台灣賭客玩,因為開放會觸犯法規,所以台灣IP沒辦法連上睿世公司博奕遊戲等語不符(112偵緝4965卷一第403至428頁)。稽之其於警詢中詳述曾任市場調研人員,有看到包網部門的業務員與站長簽契約,契約上會明訂相關費用及抽成趴數,AE Casino線上遊戲可經第三方支付業者出金、是賭博遊戲,所以不開放給台灣賭客玩等語,不僅前後邏輯相符,且與張妤瑄、楊登翁、鄧敏之、鍾乘義等證人證述相符,足徵其審理時證述係維護本案被告及為己開脫之詞,故其上揭審理證述與警詢證述相歧異部分,即無可採,應以其與事實相符之警詢證述可以採信。

⑺證人陳尚寬(創御公司IT經理)於審理時證述:我負責創御

公司雲端伺服器的工作,當博弈遊戲進行時,在臺灣的機房伺服器就會開始連線運作,一起連動讀取資料,但我不確定博弈遊戲所產出的相關資料是否會存放在臺灣,因為AE集團在臺灣、香港、新加坡等地都有租用機房,就是雲端的空間,博弈所產出的資料有可能存放在臺灣的遠傳及是方機房,也有可能存放在AE集團租用的香港、新加坡機房中;創御公司維護的伺服器機房是以網易公司的名義向遠傳公司及是方公司承租,這些伺服器放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及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等處等語(112金重訴4卷九第140至144頁)。

⑻郭哲敏、杜韋蓁、林沛諠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賭

博犯行,惟綜合上揭張妤瑄、楊登翁、鄧敏之、鍾乘義、林郁婷、陳尚寬證述,及中文版綜合包網租賃合同、2022.09綜合包網報告、杜韋蓁與鄧敏之Whatsapp對話紀錄、鍾乘義與郭哲敏之WhatsApp對話紀錄、C53大客名單(前10%)等件,可知AE集團旗下公司出租包網平台之線上博奕遊戲予境外站長會簽訂綜合包網租賃合同,並於該契約中約定AE集團除收取開版費、維護費外,並可就站長經營線上博奕遊戲贏得玩家賭金部分抽取一定成數無訛。又依其等證述,可知站長於玩家就該線上博奕遊戲之現金賭注或點數申請出金時,需經由AE平台為站長介接之第三方支付系統或金融機構將當地法幣轉入玩家之帳號或金融機構,就此,可認站長與玩家對賭無誤;再玩家不論以法幣或遊戲點數下注,重點在於玩家均可向站長要求出金,是張妤瑄證述玩家以法幣下注一情縱非適用於所有站長經營之線上遊戲平台,仍無礙其證述站長不得拒絕出金予玩家之事實。

⑼郭哲敏、杜韋蓁、林沛諠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AE集團並

未從事賭博行為,縱站長有賭博行為,該賭博行為是存在於站長跟賭客之間,AE集團僅為站長提供遊戲、第三方支付架接服務,並未介入站長如何運作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是否聚集眾人賭博,或誘惑他人入賭,而不論聚眾者本身是否參與賭博,且該罪之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有所認識,從而決意為之,即已該當。郭哲敏等人在我國境內開發賭博軟體、提供包網平台予站長與賭客對賭,並協助解決後續技術問題,且境外玩家登入線上博奕遊戲網站之主機伺服器設在臺北市,是其等實行犯罪之行為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仍應認為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又本案所涉網路賭博之行為,係利用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由郭哲敏主導之AE集團旗下公司負責設計開發線上遊戲、架構平台,並為境外站長架接第三方支付以供入出金,及由技術客服部門處理後續執行、排除故障等作業,站長若無AE集團協力,難認得順利使用各該線上博奕遊戲做為營運、獲利之工具;再佐以AE集團出租包網平台並非僅收取開版費、維護費,而有向站長收取抽成費,已如上述。據上,足證AE集團所從事者絕非僅止於單純提供線上博奕遊戲程式之業務,而有參與線上賭博之營運行為。又張妤瑄先後擔任睿世公司人資經理、總經理,並自昇任總經理後,每週均與郭哲敏等人視訊或實體開會,自知悉AE集團經營包網平台之運作、營利模式;楊登翁任職睿世公司業務經理甚久,並常與站長應酬、維護關係,自亦深悉站長有無及如何出金;鄧敏之為AE集團財務,負責收取各站長應付予AE集團包含抽成費之各項費用,並據以製作綜合包網報告予郭哲敏等人審核。張妤瑄、楊登翁均證述郭哲敏知悉站長與玩家對賭會出金、AE集團會向站長收取一定成數之抽成費等費用,並簽訂綜合包網租賃合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而鄧敏之亦明確證述會將上述綜合包網報告交予郭哲敏等情。本院審酌張妤瑄若非AE集團確有參與賭博行為,其豈願認罪並繳回2千餘萬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此由深悉站長營運狀況之楊登翁,及負責收取包網平台費用之鄧敏之均就賭博部分認罪,益徵其3人上開證述屬實。綜上,郭哲敏等人與站長間,自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郭哲敏之辯護人雖辯稱上述合同固有記載抽成趴數,但此處所指趴數係指網路流量高達一定程度時,AE集團可另外按比例收取之費用。惟鄧敏之已明確證述此處之趴數係以後台所見「win/lose」之數據乘以趴數,核與張妤瑄、楊登翁證述:抽成係以站長與玩家間之輸贏乘以趴數等語相符,且「win/lose」一望即知與網路流量無關,是辯護人上揭辯詞,顯不足採。

⑽杜韋蓁及其辯護人雖以杜韋蓁不瞭解AE集團運作模式、非內

部員工、未參加公司會議、決策,其未參加賭博行為等語而否認賭博犯行;另林沛諠及其辯護人以林沛諠僅係郭哲敏之私人會計、未參與AE集團之經營、不是AE員工,「匯款確認群」裏提到的開銷都是郭哲敏個人的雜支、花費,林沛諠沒有參與任何項目的營運,不知道資產報告記載數字的意義,也不知道AE的博奕遊戲有無涉及出入金等語而否認賭博犯行。惟觀之杜韋蓁歷來警詢、偵訊均否認參與AE集團、地下匯兌業務(詳下述),而僅供稱:因郭哲敏信任伊而將款項託伊保管云云,然其於審理時則改稱111年有協助郭哲敏處理睿世公司財務、因張旭昇請託才在「69」會所幫他看地下匯兌總帳云云,核其所供,前後矛盾,且其涉有本案犯行,是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衡以郭哲敏與杜韋蓁關係之密切,且杜韋蓁亦自承代郭哲敏保管帳戶、款項等,郭哲敏復將收取AE包網平台費用之權限委予杜韋蓁,況杜韋蓁亦參與地下匯兌、為郭哲敏確認地下匯兌之帳目,杜韋蓁既知悉並參與郭哲敏涉及重罪之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部分,舉重以明輕,郭哲敏自無對杜韋蓁隱瞞AE集團有收取抽成費之理。另本案賭博獲利金額甚鉅,林沛諠負責製作記載投資收益、遊戲收益之2022年7月收入/費用表、2022年8月收入/費用表,郭哲敏並於偵訊中自承上揭費用表之數字係其告知林沛諠等語(112偵緝4965卷三第176頁),郭哲敏實無可能指示對自身行為可能涉及賭博犯罪一事毫無所悉之林沛諠,負責核對、紀錄賭博犯罪所得等金額之工作,以免林沛諠於紀錄、核對相關帳目過程中發現郭哲敏等人係從事違法之賭博行業,致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功虧一簣,甚且牽連其他共犯。據上,杜韋蓁、林沛諠2人對於AE集團所營包網平台業務涉及賭博乙情,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再稽之張妤瑄證述:杜韋蓁係AE之財務人員、郭哲敏之私人會計,自111年起接手含抽成費之AE包網平台收款業務,鄧敏之會將AE客戶應付費用貼在群組,杜韋蓁會與鄧敏之確認數額並收取該費用;另林沛諠於試用期間與伊同辦公室,由鄧敏之培訓林沛諠作包網、瞭解包網的收入、流程,後來才幫郭哲敏檢核、確認郭哲敏投資的財務報表狀況等語(112金重訴4卷四第304至311頁),及鄧敏之證述:AE帳戶及郭哲敏的很多帳戶都由杜韋蓁管理,杜韋蓁負責實際收取AE客戶應給付之抽成費用、包網平台費用等款項,杜韋蓁會與我核對客戶應付款項是否正確等語(112金重訴4卷四第370至377頁),並佐以杜韋蓁與暱稱「Toshi」之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為杜韋蓁與鄧敏之核對收取AE客戶應付金額等,112偵4965卷四第3至59頁)、林沛諠於「外幣出款」群組(成員有Xin Xin AE-Finance、吉吉、Meg、Kimi、YuHsuan)中曾表示「Toshi的帳不就是AE的錢」(112偵4965卷四第64頁),及林沛諠於「$$$週+月」群組傳送資產報告(含AE SEXY、亞洲廳等網站賭博收入,112偵10544卷三第305、307、309至316、319至325頁)予郭哲敏、杜韋蓁等情,可知林沛諠知悉AE集團係由鄧敏之向站長通知收取包含抽成等賭博不法所得後,由杜韋蓁負責實際收取。據上,堪認杜韋蓁、林沛諠均知悉AE集團向站長收取之費用包含抽成費無訛,故其2人方能正確計算、核對AE集團收入之正確性。杜韋蓁、林沛諠2人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賭博部分之辯詞,均無可採。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地下匯兌及洗錢之犯罪組織部分:

⑴證人吳睿愷於審理中證述:大約是2018、2019年時,李銘展

帶我去臺北市○○區○○街00號6樓睿世軟體郭哲敏辦公室介紹我認識郭哲敏。當時郭哲敏在睿世公司某會議室內有提到他做博弈有很多外國客戶,他及他的客戶都有換匯需求,郭哲敏說希望我跟李銘展協助他,他說要把他的外國客人交給張旭昇,要我跟張旭昇做對接,就是要做地下匯兌,郭哲敏就地下匯兌部分有介紹客人、提供資金,但不會參與決定換匯、出款帳戶、收款帳戶等流程。李銘展就找我過去幫郭哲敏做地下匯兌,這樣他們可以省一些費用或是再賺一些錢,因為他們做博弈的有很多國外的客人及國內的業者,所以他們互相之間都會有匯兌的需求。69號3樓那邊就變成我們工作的地方,另一邊就是他的招待所。最早是李銘展和我去跟郭哲敏碰面,後來工作上我主要是跟杜韋蓁和張旭昇聯繫,郭哲敏要做什麼事情大部分是透過杜韋蓁跟我聯繫,我比較少直接接觸到郭哲敏;張旭昇的部分比較像業務頭,就是郭哲敏有問到有興趣換匯的客戶,會交由張旭昇實際接洽,張旭昇接洽之後就會拉群組給我,我再實際報價做匯兌。我認知我是在AE集團底下69水公司工作,我在郭哲敏的69水公司集團之工作內容為:老闆郭哲敏他們會有客人,客人會拉群組,拉群組之後我們會每天報價,如果客人有這個需求時,我們會提供帳戶讓客人打款,或是客人給現金,我們安排收現金、完成匯兌。成立這個部門對郭哲敏而言有幫助,就是他可以統一管理所有資金,如果客人有需求時,匯兌也會有利潤。客戶部分都是郭哲敏的朋友或客人,郭哲敏的客人在澳門需要錢,澳門太陽城就會讓郭哲敏的客人去領現金。人民幣部分,張旭昇之前有派蠻多人去中國大陸開帳戶並提供給我們收人民幣,我們收到人民幣之後,就會轉賣給郭哲敏的其他客人,因為博弈產業很多都需要人民幣,客人也可以給我們臺幣或港幣,臺幣現金由施建芃去收,港幣就會用張旭昇跟施建芃的太陽城帳戶收,張旭昇、杜韋蓁都有參與本案地下匯兌,營運後我主要都是跟杜韋蓁結帳回報,因為杜韋蓁是郭哲敏的大帳房,我會跟杜韋蓁結每個月地下匯兌的帳目,對帳通常都在行愛路69號。郭哲敏和張旭昇會把客人拉群組給我跟徐奐宇、黃姿寧,大部分是我們幾個在裡面,我和徐奐宇是做每天的報價、安排帳戶、現金金流如何安排,黃姿寧會做對帳的工作,杜韋蓁會跟黃姿寧確認每個月的帳。外務人員有施建芃,黃驛檡、周秉叡。陳志全有提供2、3個境內、境外帳戶給69水公司收送款。我的主管是張旭昇,張旭昇負責業務開發,對外找地下通匯的客戶,找到客戶後,張旭昇會提供客戶的資訊給我,由我負責去跟客戶對接,確認要兌換的幣別並報價給客戶,張旭昇會要求對他們介紹的客人不要賺那麼多,算便宜一點,所以張旭昇也可以決定匯率,我與張旭昇在同一個辦公室,我們可以直接對話,也可以講電話,如果張旭昇不在辦公室也可以用群組講,若客戶同意報價後,我會再向客戶確認收款方式。收款方式有匯款或收取現金兩種,收現金部分,大部分都是透過集團內的施建芃、黃驛檡、周哥等外務人員向客戶收款,當人力不足時,我偶爾也會協助收款,另外,我、徐奐宇、寧寧(按即黃姿寧)及蘇暄淇都有共同協助記帳工作。杜韋蓁跟蘇暄淇都會發薪水、獎金給我。69水公司有從事臺幣、日幣、港幣、美金、菲律賓披索、人民幣等幣別換匯。客人決定換匯後,如何交割、處理就看客人需要,例如他是要提供現金或是他要從帳上轉過來,我們就提供他需要的,依客人需求是要現金還是要匯款交割。我們幫郭哲敏做地下匯兌時也會使用虛擬貨幣,大部分都是客人需要用人民幣換成USDT或USDT要換成臺幣,三幣種間的匯兌。我們的USDT是使用杜韋蓁跟我的電子錢包,會用人民幣、臺幣做場外交易,USDT的持有者大部分是郭哲敏提供,我們會跟客人買賣USDT後,轉賣給需要的客人。我當時有操作電子錢包,郭哲敏或客人需要錢的時候會要求我出金。郭哲敏不會跟我說出金的理由,只會跟我說需要多少,通常是透過張旭昇或杜韋蓁給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轉進去。在群組裡向客戶報匯率之參考依據除了看臺銀之外,也會看一下其他同行的價格。另外也會上網參考香港找換店在網路上公告的匯率,徐奐宇還會參考中國銀行、香港匯豐銀行公告的匯率。我們是賺匯差,以人民幣為例,假設原本是4.4,我們賣給客人就報4.42、4.43。基本上我們的利潤計算,徐奐宇和黃姿寧都會在每一個交易報表的最後面寫上那筆大概的利潤是多少,我們就是這樣做計算。一開始好像只有我跟杜韋蓁對帳,之後對帳的人慢慢變多,後期由我、徐奐宇、黃姿寧對帳,蘇暄淇是最後才加入對帳,我們確認帳冊後就會報給杜韋蓁。蘇暄淇的工作內容跟黃姿寧比較像,就是複核我們的帳款,蘇暄淇後來加入記帳之後就變成「69員工公告」水部門的人。當時郭哲敏在我們吃飯或是他來69碰到的時候都要大家多介紹匯兌的客戶。當時有記帳的人有共享帳冊,李銘展、張旭昇、小蓁(按即杜韋蓁)也在共享裡面,我們都可以看到Google雲端的地下匯兌帳冊,黃姿寧會做成報表發給杜韋蓁,讓杜韋蓁去確認。證據八地下匯兌帳冊2020年歸檔(1月-6月)20年1月分頁)是我、徐奐宇、黃姿寧製作的帳冊。20年1月分頁A欄8列之「支出(草)」是表示支出人民幣,A 欄8列-C欄8列這三個項目都是水公司有需要支出的帳目,D欄8列「水哥(欠)」是表示這個客人的欠款。F欄8列-I欄8列「軟(披索)」、「軟(草)」、「軟(NT)」,是表示當時睿世軟體公司借放在我們這邊有不同的幣別,所以我們把它分開來記。我當時有舉例F欄位即記載睿世公司匯兌菲律賓幣的帳目,F6表示當月初始金額是334萬8192元,F7表示當月進出的加總是154萬4291元,進出明細會記載在F14,就是右側彩色細目的帳冊,會記在F4以下的欄位,F4表示的是334萬8192元扣除154萬4291元的金額。A欄8列-AA欄8列這些欄位表示跟郭哲敏集團有寄欠款的客戶,我們會記在該區塊,如果每筆匯兌都結清就會另外記載在下方。寄欠款的數據是從一開始做的時候就累積到現在,我做報表時,會從上一個月的餘額記在第4欄,當月有進出的我們都會記在第9行下面之後記載它所有的變化,所以第7行會把這些數字加總之後就會得到第6行的數字。當月的進出不用數據,因為我們都在群組裡面,所以徐奐宇跟我就會把它登記上去,黃姿寧也會檢查確認我們登記的對不對。AE欄客戶欄底下記的就是客戶的名稱,有一個客戶叫「七樓」,就是洲子街55號的7樓。AH欄「入庫」、「扣庫」就是記上面第8 行這些客人的庫存,他們寄放在我們這邊的金額,AH欄有記數字例如「4.24」、「4.29」這些就是有匯率的,所以他會有對應到的臺幣,有可能他寄放的是人民幣,所以他又出了人民幣,我們就直接扣他的庫存,所以他如果寄人民幣,我們就會寫「入庫」記他人民幣的庫存,就不會有匯差。徐奐宇稱「綜合」、「行愛」、「倉庫」、「台中」是指地下匯兌部門位於不同地點的臺幣現金庫,「台中」是「照哥」保管的現金;「行愛」是指杜韋蓁保管的現金,以地下匯兌部門當時的總部臺北市○○區○○路00號命名;「倉庫」是指施建芃保管的現金;「綜合」則是外務向小額地下匯兌客戶收取款項後的暫存資金庫,一樣是放在「69」會所,保管人不固定,累積到一定的金額以後,才會交給杜韋蓁,也就是存入「行愛」中的說法是正確的。帳冊中記載「太港」及「**太港* 2」分別是張旭昇及其手下在太陽城賭場的港幣帳號,這邊所說的帳號不是指實體的常規銀行帳戶,可以想像成太陽城賭場是一個銀行;「港現」是指郭哲敏集團放在香港地區的港幣現金,「美金」是郭哲敏集團在香港地區的美金,「太陽(美)、太美*2」是郭哲敏集團放在太陽城賭場的美金、「金美」是郭哲敏集團在金星賭場的美金,「太披」、「**太披*2」是郭哲敏集團放在太陽城賭場的菲律賓幣,「AA庫」是郭哲敏集團某個客戶,「海王」是某個澳門賭場,意思是郭哲敏集團放在海王賭場的港幣,「U庫」是郭哲敏USDT的庫存,「日幣」是在日本的日幣現鈔。我有保管「U庫」虛擬貨幣一陣子,109年開始使用虛擬貨幣換匯的客戶愈來愈多,我有申請冷錢包,存放郭哲敏集團的USDT(下稱泰達幣),我離開集團前有將冷錢包內所有泰達幣轉到杜韋蓁申請的冷錢包內,這些款項通常是由杜韋蓁保管。地下匯兌的利潤是每個月透過報表登記完之後,在最右邊可以跑出一個大概數字,徐奐宇在後面也會備註他與黃姿寧預估的每一筆,因為價格會有波動,成本也會稍微有點不太一樣,再者我們有庫存都放著,這筆錢可能在一個月、兩個月前就放在這了,只是金額上有不同的波動,所以他們的利潤大概只能抓預估的,他們都會預估在最後面,他們會把它加起來之後加以比對,就是他們2人估出來不同的利潤去比對,以其中一個他們覺得OK的金額為基準。證據八地下匯兌帳冊2020年歸檔(1月-6月)20年1月分頁BO欄1076列-BQ欄1076列的「906」、「0.03 」就是這筆交易的利潤是「906 」,「0.03」應該是紀錄匯差,這筆帳的匯差是「0.03 」,實際利潤是「906」,他們兩邊預估出來的金額是一樣的,都是「906」。證據八地下匯兌帳冊2020年歸檔(1月-6月)20年1月分頁AE欄1076列記載「B222」是指「B222」客戶的利潤跟匯差,2020年歸檔(1月-6月)20年1月分頁AE欄1076列的「B222」、「OUT」、「匯率」、「NT」,OUT就是有付人民幣3萬227元,匯率是4.3,所以我們應該要收到臺幣12萬9,976元。這些客戶的流水帳數據就是我、徐奐宇、黃姿寧在群組內跟客戶交易,群組內會有依據,就是把群組裡面的交易記上來,有給的才會記在上面,如果沒有給、有欠的或是什麼樣的,他們就會另外登記。水單那些都只是憑證,真的確定要收到還是以收到現金,或是帳上有查到為主,如果是現金,我們一定會請人去收,外務收到當然就收到了,如果是帳上的,前期是使用人頭帳號,會有人操作銀行帳戶確認是否收到,另外也會向客人確認有沒有收到,如果客人回覆有收到,我們這邊才會做紀錄。帳冊內如果有出現「小真」都是指杜韋蓁,帳冊內有記到「安」、「小安」都是指張旭昇。記帳時,如果匯率欄有出現像「4.43」數字的交易,就是指匯兌的交易,就表示那筆匯兌的匯率就是以那個為計算數字,就是有這筆交易。我印象中有分享過Google雲端報表(即地下匯兌帳冊)的帳密、資料給蘇暄淇,但我無法確定什麼時候分享,當時所有記帳的人應該都有分享過給他們。「換」群組的對話內容是我提供給檢警,我交給警方的是粉色iPhone手機,手機內有「七樓」及其他客人的群組,但我不曉得被扣押人是我或李銘展。我不知道證人張廷羽說的華邦銀樓財務小姐是誰,應該沒有這個人,那時候在群組內的應該是我、「廷羽」、徐奐宇、「寧寧」。當時為了收人民幣,張旭昇有請陳志全、徐奐宇去中國開人頭帳戶,甚至後來還向賣帳戶的人買人頭帳戶。「換」群組是與睿世公司聯繫的群組,因為拉群組的時候,張旭昇就告訴我這是睿世,他們群組的ID名字也有寫AE,我確定「換」群組內有Jerry,我在睿世公司時有看到Jerry,Jerry有跟我說是睿世公司要換匯,而且現金都是依對方在群組裡指示送到睿世公司,我知道Jerry是睿世的經理,還有一個人叫AE-Nicole,我在存暱稱時,我有打AE-Nicole,但不是在這支手機內。杜韋蓁沒有在「換」群組裡,因為杜韋蓁是負責整個事業,但會有人向她回報,我們帳只要記得清楚,她會與黃姿寧對帳,對得上就行了。這個表(即地下匯兌帳冊)算完之後,黃姿寧會傳給杜韋蓁,我與杜韋蓁、黃姿寧都會檢查帳目是否正確,杜韋蓁雖不在群組裡,但杜韋蓁有負責手上臺幣的帳,只要臺幣帳的進出,跟我們這邊紀錄的進出與她的帳對得上就可以,杜韋蓁核實的是總數。水公司在69會所及行善路會所之房租、雜支部分是由小其姐跟杜韋蓁處理,只要是跟金錢有關的就是由杜韋蓁或蘇暄淇處理。另依據我觀察施建芃與郭哲敏的互動,我認為施建芃是郭哲敏的特助等語(112金重訴4卷七第514至568頁、卷八第18至113頁)。

⑵證人徐奐宇於審理中證述:郭哲敏是包括睿世水部門集團的

老闆,我的理解AE集團就是包括睿世水部門在內的集團,他旗下有很多部門,我是在郭哲敏底下做地下匯兌部門,他是我老闆,此地下匯兌部門是獨立的部門,成員有張旭昇、杜韋蓁、黃姿寧、吳睿愷、我和2名外務,臺北外務是綽號「小毛」的男子,臺中外務是綽號「照哥」的男子,外務的工作主要是向客戶或睿世公司其他部門收取臺幣,除臺幣外,其他外幣在臺灣並無收取現金,水部門的最大主管是張旭昇,有些比較大的金流或是有新客戶的時候都會問過張旭昇,此部門由張旭昇、杜韋蓁負責管理,施建芃、吳睿愷與我一樣是客戶對接的窗口,施建芃是負責交收臺幣之外務。張旭昇、杜韋蓁、吳睿愷、黃姿寧都叫郭哲敏老闆。黃姿寧是複查帳表,水部門的人都知道從事地下匯兌,因為我們報表上記的匯差就是匯兌,另沒有接觸報表的人也知道是做地下匯兌,因為我們在辦公室會聊到地下匯兌的事。我的工作內容是每天看臺灣銀行的匯率,然後向客戶報價,客戶如果覺得價格可以,就開始安排匯兌,客戶通常是由張旭昇或李銘展拉群組,但大部分都是張旭昇拉的,第一部分為調度資金,睿世公司會留一筆資金給水部門使用,我記得我接手水部門時的資金約1億元,這1億元不一定都是臺幣,也可能是美金、人民幣、港幣等外幣,後期也會用虛擬貨幣做資金調度。睿世公司若在境外有其他幣別的交易需求,就會透過通訊軟體通知水部門安排資金調度。水部門早期另設有水房專門收取人民幣,但後續因大陸政策等問題而裁撤。因客戶或睿世公司會有外幣需求,水部門會參考銀行匯率調整交易匯率,該匯率通常由我與吳睿愷決定,我跟吳睿愷每天上班第一件事情是觀察當天匯率並與客戶討論交易的內容與匯率,依據當天訂定的匯率底線,我可能會以4.33或4.34與客戶談論交易匯率,當匯率拉的越高,公司的利潤也就越高。據我理解水部門也是睿世公司分下來的,工作上如果需要金流做換匯時,張旭昇或杜韋蓁會給實體的錢。水部門會記載EXCEL報表,我製作完成報表後,黃姿寧會複查我的報表,黃姿寧應該是張旭昇請來複查報表有無錯誤,她會在流水帳上補充一些客戶的寄欠款,吳睿愷的部分跟我差不多,只不過有資金比較龐大的,吳睿愷會與張旭昇討論,報表完成後會給杜韋蓁,睿世集團所有獲利都會由我和吳睿愷與杜韋蓁對帳,而且後續所有的獲利都會轉移給杜韋蓁。杜韋蓁、張旭昇、吳睿愷、黃姿寧和我都可以看該報表,以前張旭昇會看報表,後面就比較沒有在看,他只會用問的。施建芃是外務,我或吳睿愷會安排外務去收取換匯交易的現金;蘇暄淇從69會所搬到行善路後會與黃姿寧一起看對帳表;我聽過臺中Mo,但我不知道這是鄭裕耀,他好像是另一個部門,也會有寄欠款,但詳情我不清楚。實際發薪水給我的人是杜韋蓁,我剛入睿世集團工作時約4萬元,期間張旭昇曾向我表示會將我的月薪調整至10萬元,代價是集團被查獲時要我出面承擔所有罪責,我也表示同意,所以我支領10萬元月薪一年多的時間,直到今年4月份吳睿愷和張旭昇之間產生帳務問題,我便向張旭昇表示我也想離職,但後來張旭昇一直挽留我,而且我畢竟是李銘展介紹來的,我擔心若我堅持表示要離開,張旭昇會認為我與李銘展是同夥,因此我還是留在裡面工作,後來業務量不像前2年那麼大,所以我向張旭昇要求月薪3萬元就好,張旭昇還是要支付我6萬元薪水,睿世集團獲利高峰期時,我曾領過3、4次獎金,每次分到1、2萬元的獎金。

那時候有在69會所的人都是69水部門的員工,都會在「69」群組裡面,水部門上班時間是10:30至19:00,張旭昇、黃姿寧是遵守水部門的上班時間,周秉叡、蘇暄淇遵守非水部門的上班時間,我不清楚施建芃上班時間。水部門有使用陳志全及張旭元的帳戶換匯、收客戶的錢,這2人都有提供國內及中國大陸(含香港)的帳戶。我知道郭哲敏有換匯需求的款項都透過杜韋蓁,例如郭哲敏介紹的國外客戶若要將外幣給郭哲敏,水部門接到訊息後,我們會透過當天匯率將該外幣轉換成臺幣,後續回報給杜韋蓁,再安排臺北外務施建芃領取臺幣交給杜韋蓁,後續再由杜韋蓁安排將臺幣給郭哲敏。通常是主管張旭昇交代施建芃或「照哥」到某個地方去收取款項,外務就會照辦,我的部分很簡單,只有與換匯有關的才會到我這邊安排,如果是公司資金的寄欠款,那個部分就可能會是張旭昇去安排。最常與水部門換匯、金額比較大的是一個代號「七樓」的客戶,至於帳冊上記載的「軟體」就是睿世公司。水部門與客人換匯會成立換匯群組,客戶的暱稱是什麼,我們可能就會直接取那個暱稱,也會隨意以英文字母或數字作為客戶名稱。不同外幣間的匯兌及虛擬貨幣與法幣的換匯都在我的業務內容,客人決定換匯後,接下來的流程就是安排帳戶,看他是哪一國的帳戶,就會安排先收他的外幣,看他的現金要怎麼安排,會由張旭昇用通訊軟體紙飛機、WhatsApp開群組,將客戶與我、吳睿愷拉進群組,由我們負責服務客戶的需求。大部分客戶都在國外,早期以澳門、香港為主,如果客戶是以港幣換人民幣,會用張旭昇在澳門賭場開的帳戶收港幣,陳志全、杜韋蓁、我或其他人再到中國開立人民幣帳戶供公司出款,因為睿世公司跟「七樓」等,長期都有寄放人民幣在張旭昇收購的人頭人民幣帳戶,我們就把這些人民幣打到客人的人民幣帳戶。至於國內換匯部分,通常會與客人約定在便利商店或公園,讓施建芃拍1張鈔票號碼傳給客戶,於約定時間到指定地點,現場由施建芃與客戶確認鈔票號碼無誤後就會收取款項,施建芃再將款項交給杜韋蓁或張旭昇,換匯利潤只有賺匯差、沒收手續費。後期客人如果有換匯需求,我們就沒再從人頭帳戶出人民幣給客人,我們會把客人要換人民幣的需求貼到睿世公司或其他有換匯需求的公司群組內,讓他們直接轉帳進行換匯,中間就不經過我們自己的帳戶。地下匯兌帳冊當時存放在Gmail雲端,記帳的部分實際上是由我比較仔細製作,地下匯兌帳冊2020年歸檔1月-6月20年1月分頁,這是我與吳睿愷、黃姿寧平常做的帳冊,該帳冊內容為地下匯兌部門的內帳,包含與地下匯兌客戶的交易以及與睿世公司或其他客戶之間的寄欠款都會記在上面。帳冊上記載的廣東會、澳門金星、金星、太陽城、德晉、星寶、海王是讓我們存放資金的銀行帳戶,客戶如果有需求,我們就會從那些帳戶調度資金與客戶進行匯兌。地下匯兌帳冊2020年歸檔1月-6月20年1月分頁AE欄481列顯示「廣東會」、「扣草庫」,「-0000000」,右邊的兩欄記載付、OUT「0000000」,匯率記載「0.893」,這筆交易算是換匯,是人民幣對港幣,就是外幣之間的換匯。地下匯兌帳冊2020年歸檔1月-6月20年1月分頁AE欄482列記載「澳門金星」、「161640」IN,匯率「0.89700」,也是人民幣對港幣,匯率是0.897。地下匯兌帳冊2020年歸檔1月-6月20年1月分頁AE欄483列、AE欄484列都是「金星」的交易,上面那筆是「-159772」、下面一筆是「-127988」都是OUT,匯率分別是「0.895」、「0.894」,這兩筆都是「金星」與水公司的換匯。客戶暱稱如果用英文加數字的例如「A54 」是散客,他可能換的很少,又不是常態性,所以我們會隨便給他一個數字,至於「金星」、「澳門金星」或「廣東會」算是比較大的客戶。地下匯兌帳冊2020年歸檔1月-6月20年1月分頁A欄第8列-N欄第8列「支出(草)」、「買車(支出)」、「薪水+雜支」、「水哥(欠)」、「超哥」、「軟(披索)」、「軟(草)」、「軟(港)」、「軟(NT)」、「無敵(披索)」、「U-B999(台)」,「U億(草)」、「專車」及「晴天專車」記載意思簡單說從客戶代號向左都是寄欠款,向右都是庫存,「支出(草)」是公司如果要用人民幣買東西就會記在這邊,「買車(支出)」是公司租人頭帳戶的費用,「薪水+雜支」就字面上的意思是公司的支出,「支出(草)」、「買車(支出)」、「薪水+雜支」都是公司的管銷費用,至於哪些管銷費用會算在地下匯兌部門的帳上,由杜韋蓁決定;「水哥(欠)」、「超哥」、「無敵(披索)」、「U-B999 (台)」、「U億(草)」、「專車」、「晴天專車」都是指個別客戶的欠款,但我不清楚這些客戶是誰,這些客戶都是張旭昇拉的,張旭昇會為每一個客戶在通訊軟體建立一個群組,我們就用張旭昇建立的群組名稱作為帳冊上的暱稱,「軟(披索)」、「軟(草)」、「軟(港)」、「軟(NT)」是指睿世公司與地下匯兌部門在披索、人民幣、港幣跟新臺幣等幣別的寄欠款,帳冊記載的「軟」就是睿世公司。我只知道帳冊上的華哥是住在香港的中國人,「華哥(美金)」、「華哥(港)」、「華哥(草)」,是分指華哥不同幣別的寄欠款;「廣東會(草)」是指澳門賭場,「代收(草庫)」及「代收手續(草)」應該是指某兩個客戶寄放於地下匯兌部門的人民幣,不過當客戶要取出使用時,我會收取大約千分之一的代管費用,這部分不屬於地下匯兌,客戶放錢在我們這邊會用通訊軟體通知,跟我們核對,帳冊中AD欄日期前面的欄位都是指客戶的寄欠款;「堅哥美」、「G哥-Gony」及「VIN」都是地下匯兌客戶。「七(K0701)」、「七樓台幣」、「七樓」都是客戶,「七樓台幣」、「七樓」是同一個客戶,我記得是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綜合」、「行愛」、「倉庫」、「台中」是指地下匯兌部門位於不同地點的臺幣現金庫,「台中」是「照哥」保管的現金,「行愛」是指杜韋蓁保管的現金,以地下匯兌部門當時的總部臺北市○○區○○路00號命名;「倉庫」是指施建芃保管的現金,「綜合」則是外務向小額地下匯兌客戶收取款項後的暫存資金庫,一樣是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保管人不固定,累積到一定的金額以後,才會交給杜韋蓁,也就是存入「行愛」中,台中我們一般都講「04」,就是以台中的電話開頭。地下匯兌帳冊2020年歸檔1月-6月20年1月分頁AL欄8列、AM欄8列、AO欄8列、AP欄8列、AQ欄8列、AR欄8列、AS欄8列、AT欄8列、AU欄8列、AV欄8列、AW欄8列、AX欄8列之「太港」、「太港2」、「港現」、「美金」、「太陽(美)」、「太美*2」、「金美」、「太披」、「**太披*2」、「AA庫」、「海王」、「U庫」、「日幣」是水公司在國外存放資金的地方,「U庫」就是水公司泰達幣的資金庫。「木牌美」是指地下匯兌部門在柬埔寨木牌賭場的美金資金庫存,「金(披)」、「金(草)」是指地下匯兌部門在澳門金星賭場庫存的披索及人民幣,「行(日)」、「行(草)」、「行(港)」、「行(美)」、「馬(現)」及「披(現)」是指存放在69會所不同幣別的資金現鈔;「Andy農行」是李銘展中國朋友的中國帳戶,「旺(美)」是指地下匯兌部門在柬埔寨旺旺賭場的美金資金庫存;「太(草)」是指地下匯兌部門在澳門太陽城賭場庫存的人民幣。海外資金存放的數據是從我進去開始做報表一直累積的,它不是憑空出來,是我們做的客戶一直累積去做出來的。地下匯兌帳冊2020年歸檔1月-6月20年1月分頁AG欄1076列之OUT「-30227」乘以「0.03」就是利潤為「906」。地下匯兌帳冊2020年歸檔1月-6月20年1月分頁AE欄第442-444列記載老闆(金融)、老闆(金星)、老闆(甘哥)這種移帳的部分大都是黃姿寧記的,我不太清楚她為何要這樣分,我紀錄的多是一般正常的匯兌交易。地下匯兌帳冊中只要匯率欄有匯率數字的都是有匯差的匯兌交易。110年6月以後仍有經營地下匯兌,但生意不太好,而當時吳睿愷已離職,所以後續的帳冊由我及黃姿寧製作,以往帳冊製作完成後是交給杜韋蓁,但110年6月以後,則是交給張旭昇,110年6月以後的帳冊都是存放於海外的伺服器,張旭昇時常會把該伺服器關閉,讓我們無法取得110年6月以後的帳冊。當時我有被拉進「換」群組,該群組裡應該有張旭昇,但我不確定當時裡面還有誰,當時有人告訴我「換」群組裡面都是睿世公司的人;「換」群組對話紀錄中有傳送拍攝鈔票照片的用意是避免外務交錢時出錯,所以我們都會核對鈔票上面的號碼,如果號碼沒有錯誤,我們就會把錢交給持有鈔票的人等語(112金重訴4卷七第332至457、470至505頁)。

⑶黃姿寧於警詢中證述:107年底時張旭昇招募我進公司,我做

到110年11月離開,每月薪水4萬6千元,張旭昇是我國中學長,我主要的工作項目就是轉貼換錢的資訊、記帳員,我會比對每個換匯群組是否與地下匯兌帳冊記載數字相符,至於提供帳戶接收款項、報匯率是徐奐宇、吳睿愷的事,公司會提供工作手機,我在地下匯兌群組「69」的暱稱是「寧寧」、「00」,「69」群組主要是換錢,我知道的成員有張旭昇、杜韋蓁、「毛(即施建芃)」、「阿原(即蔡佳原)」、徐奐宇,我要將我做的記帳表給杜韋蓁看。「換」群組是換匯的群組,我在群組中能回答該群組成員Nicole lee要看的正確金額,可能是我看張旭昇的手機,因為披索都是到張旭昇太陽城帳戶。我在「換」群組提供的陳志全之中國銀行、招商銀行帳戶是由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提供,Nicole lee在「換」群組發問可否入款至張旭昇帳戶,是因為我們換匯的流程,客戶要打錢進來都會先問一下,且會在入款後通知地下匯兌製表人員即我、吳睿愷與徐奐宇確認是否收到款項,我要打電話問張旭昇才知道有無入帳。我與徐奐宇會製作地下匯兌帳冊核對客戶換匯情形,「換」指的就是地下匯兌帳冊記載的軟體公司,該軟體公司就是睿世公司,我擔任本案地下匯兌記帳人員期間,「七樓」客戶換匯最多。地下匯兌成員之吳睿愷、徐奐宇負責打款,杜韋蓁是會計,我不確定周秉叡實際工作內容,輝哥(即黃驛檡)負責交收台幣,郭哲敏是老闆,張旭昇負責太陽城帳戶外幣打款,我紀錄群組內金額後,會給蘇暄淇復核,蘇暄淇會再與杜韋蓁對帳,我有在公司看過蔡佳原,但不清楚他的工作內容,施建芃是外務,負責送臺幣,我與李銘展沒隸屬關係,沒特別注意他做什麼,我們都稱公司為「69」等語(111偵56471卷第15至29、31至38頁)。又黃姿寧於偵訊中結證述:張旭昇帶我進69工作,杜韋蓁告訴我工作內容,她教我紀錄每天兌換金額、日期,帳冊格式也是杜韋蓁弄好交給我,我每天會將工作手機群組裡的資料紀錄到帳冊裡,可以看到哪些客戶、日期、金額,另外也要看前一天客戶的交易,紀錄前一天的帳目,紀錄完要給杜韋蓁看,杜韋蓁每幾天看一次,另我也會告訴客戶將款項匯到哪個帳戶,及協助群組內客戶確認款項與帳目是否相符再回報客戶。我會打微信電話詢問張旭昇有無收到客戶轉入的款項,並請他確認數字是否正確,以確認該筆款項有入帳。我與徐奐宇共同製作、確認地下匯兌帳冊後,再給杜韋蓁確認,地下匯兌帳冊中註記「老闆取(姊4/16告知說會再移回來水」,「老闆」指的是郭哲敏,「姊」是杜韋蓁,意思是郭哲敏先取走一筆錢,之後會再補回來。本案地下匯兌集團老闆是郭哲敏,公司內的人會直接叫老闆姓名,我在公司有看過郭哲敏,但我不會接觸到郭哲敏等語(111偵56471第227至243頁)。

⑷證人蘇暄淇於偵訊中結證述:我一開始是郭哲敏當舖的員工

,後來變成佰坤建設公司並搬到69會所,大概在108年間,公司招牌換成鼎聚科技公司後,我常在辦公室聽到討論美金、人民幣等匯率,且同事會將錢送到指定地點或從外面拿錢回來交給杜韋蓁;「69」群組裡的成員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李銘展、黃姿寧、「MK(即吳睿愷)」、徐奐宇、蔡佳原、周秉叡等人都是行愛路69號3樓公司的員工,當時施建芃、周秉叡、黃驛檡等人常在69會所內與杜韋蓁交收大額新臺幣,如果杜韋蓁剛好在忙,他們會先請我幫忙收,再交給杜韋蓁,杜韋蓁有時候也會請我先把他們要的現金給他們;杜韋蓁會發薪水給我,我也會幫杜韋蓁發薪水給其他員工。我承認有在郭哲敏公司裡工作,有依杜韋蓁指示做事,如果我的行為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銀行法、洗錢罪嫌,我願意認罪等語(111他1844卷六第97至102頁)。

⑸證人陳執庸於審理中證述:我透過吳瑞杰即吳睿愷知悉換匯

資訊,也認識李銘展,李銘展先前經營華邦銀樓,我不確定華邦銀樓有沒有做換匯業務;我去李銘展、吳睿愷在內湖行愛路公司時,他們有說他們是郭哲敏水部門的員工,我有見過郭哲敏,他們有介紹郭哲敏是老闆,我去公司找吳睿愷時,也有見過張旭昇,吳睿愷有稍微介紹一下,但沒有說張旭昇的身分,就說他是「小安」;我曾被吳睿愷拉入一個換匯的群組,群組內約有5、6人,我只記得吳睿愷,我與他們換匯有對話,吳睿愷會在群組中報匯率;我的部分都是交現金,人名「劉燕」、交易日期108年12月30日、金額10萬人民幣這筆換匯是我換的,劉燕是我大陸的朋友,她是楊虎剛的太太,他們要進貨、要收款;當時向我收臺幣的人會透過WhatsApp打給我,約我當時所在的路邊碰面交錢,之後他們會把人民幣匯款的水單傳給我,我記得施建芃有向我收過換匯的臺幣,我也曾把臺幣交給吳睿愷,我向吳睿愷、施建芃等人換匯總金額約為100萬人民幣等語(112金重訴4卷六第376至403頁)。

⑹證人藍居福於審理中證述:我是資深的開業醫師,有個朋友

是我的病人,他介紹我用美金投資美國基金,我相信他,就請他辦理,我的秘書就匯款給這位朋友,之後都是該朋友幫我匯款,他沒告訴我會匯款到哪個帳戶,我不知道這300萬元匯到陳志全國泰世華帳戶如何換成美金,但我可以確認這筆款項有完成交易投入該基金,因為我投資的基金有給我報告;在臺幣換美金之過程中,我沒有跟任何地下匯兌的人員有任何接觸,我也不認識本案任一被告等語(112金重訴4卷六第405至412頁)。

⑺證人張廷羽於審理中證述:我接觸華邦銀樓吳睿愷知悉換匯

資訊,他自稱是華邦銀樓負責人,並說華邦銀樓有做匯兌業務,我不認識李銘展、徐奐宇、華邦銀樓財務小姐;我自107年間起開始向吳睿愷換匯,當時有與吳睿愷成立群組,群組是微信「B222」,裡面有一個叫小宇,我換匯的對象是吳睿愷,不是華邦銀樓,群組裡有財務小姐,但她並沒說她是華邦銀樓的財務小姐,只是吳睿愷有說她是財務,我是因為吳睿愷說他是華邦銀樓負責人,才推測該名財務是華邦銀樓的財務小姐,該財務一直都在我們換匯的群組中;我自107年至109年間陸續向吳睿愷換過20餘次人民幣,總計兌換約1千多萬元,不是交付現金,應該都有匯款紀錄,匯款的帳戶是吳睿愷給我的,他提供過很多臺幣帳戶,我只記得有「徐奐宇」、「佳德文創公司」及「張旭元」的帳戶,我會將臺幣從我的帳戶轉入對方指定的帳戶,對方會將人民幣打入我提供的大陸廠商帳號;我印象中吳睿愷給的匯率不曾低於4.3等語(112金重訴4卷六第413至427頁)。

⑻證人林夢鵬於審理中證述:我沒聽過華邦銀樓,我是查Googl

e而知悉本案換匯資訊,進而與他們聯繫,後來我有加入對方一對一的微信,對方給我張旭元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我就匯到該帳戶,我共匯款4次給對方,有2次不是張旭元的帳戶,我匯款後,對方會轉帳到我的中國廈門銀行、農業銀行或民生銀行帳戶,對方應該是收取匯差,當時我有上網查詢確認錢有進我帳戶等語(112金重訴4卷六第428至442頁)。

⑼證人林昀葶於審理中證述:我於107年9月間從網路上知悉本

案換匯訊息,當時看到的是換人民幣的廣告,當時與對方應該是以臉書一對一對話,我沒印象對方的名字是什麼;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9月4日匯5萬元、4,795元至陳志全彰化銀行帳戶的款項就是我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換匯的交易紀錄,對方應該是將人民幣存到中國的支付寶,本次交易有完成,我只有換匯1次,是對方報匯率給我,我不認識本案任一被告,不曾向華邦銀樓換匯等語(112金重訴4卷六第503至511頁)。

⑽證人呂姿瑩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應該是同事介紹一個Line群

組可以換人民幣,應該也是該同事拉我進入該群組,但要問匯率時,就會拉到另外一個群組,我在群組的暱稱是「ANN」,群組內好像有「KK」、「YY」,平常以Line、微信聯絡,我的Line、微信暱稱都是ANN,換匯資訊沒有提到華邦銀樓,換匯時間大約是從108年開始至109年底,我主要以臺幣跟他們換人民幣買淘寶商品,我會在群組上問今天匯率,對方會告訴我匯率多少,我會自己折合臺幣再匯至他們提供的陳志全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匯到上述陳志全帳戶的錢都是換匯款項,當時對方好像還提供另一個帳戶讓我匯款,印象中好像也曾有人來向我拿現金換匯,都是要換人民幣,我忘記總共換匯幾次、給幾次現金,印象中都是不同人來收現金,那時我住三重,會有人說大概幾點在哪邊碰面收錢,對方會說個特徵讓我知道對方,我也會跟對方說我開什麼車或是我的車號、我穿什麼衣服;我沒有另外給手續費,假設今天匯率是4點多,就是人民幣金額乘上匯率,我就匯該金額之臺幣,不用另外收手續費,我可以確認我換匯部分都有完成交易,因為廠商都有出貨給我,我不認識本案任一被告等語(112金重訴4卷六第513至560頁)。

⑾證人王麒南於審理中證述:我從臉書知悉本案換匯訊息,該

臉書有提供兌換人民幣訊息,當時有與對方以微信一對一進行對話,印象中對方的名字中好像有「K」;我於107年10月1日匯4萬4,300元至陳志全彰化銀行帳戶的款項就是我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換匯的交易紀錄,當時兌換1萬人民幣,匯率是對方開價、決定,我確認我的帳戶有收到對方的款項;另對方也曾要我匯到「先境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好像還有其他帳戶,我都是換人民幣,我不認識本案任一被告,不知、亦不曾向華邦銀樓換匯等語(112金重訴4卷六第683至696頁)。

⑿證人林靖庭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在中國工作,有使用人民

幣的需求,我在臺商微信群組認識1位臺灣女生,我有加她微信、臉書,她知道我的需求後有問她朋友,之後就介紹及傳陳志全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給我,她說以銀行中間價決定匯率,沒有收手續費,我名下華南銀行於107年9月28日匯8萬元至陳志全彰化銀行帳戶的款項就是我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換匯的交易紀錄,我與對方換匯只有這次,當時我在中國,我確認對方有匯款到我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我不認識本案任一被告,不知、亦不曾向華邦銀樓換匯等語(112金重訴4卷六第698至707頁)。

⒀證人郭飛志於審理中證述:我從網路上搜尋本案換匯訊息,

後來透過Line或微信與對方聯絡,我與對方一對一對話,印象中對方的名字中好像有「K」;我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17日匯34萬9,500元、同年月20日匯83萬2千元至陳志全彰化銀行帳戶的款項,及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末四碼2152於107年10月4日匯2萬1,500元、同年月12日匯6萬7,600元、同年11月9日匯10萬元、10萬元至陳志全彰化銀行帳戶的款項,及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末四碼7317於107年10月4日匯10萬元、同年月12日匯10萬元、10萬元至陳志全彰化銀行帳戶的款項,及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末四碼8680於107年11月9日匯10萬元、9,400元至陳志全彰化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我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換人民幣的交易紀錄,匯率由對方決定,我確認都有收到對方的款項;當時我為確保交易安全,先確定小額換匯成功,之後才敢再匯34萬9,500元、83萬2千元比較大的金額到上述帳戶換人民幣,我都是換人民幣,我不認識本案任一被告,不知、亦不曾向華邦銀樓換匯等語(112金重訴4卷六第708至719頁)。

⒁證人陳怡樺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自己開公司經營網路電商

,一個同行告訴我換人民幣資訊,並介紹一個人給我,之後我加入他的換匯微信群組,印象中該群組有3、4人,以銀行中間價決定匯率,沒收手續費,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末5碼13354號帳戶於107年9月27日匯1萬3,410元至陳志全彰化銀行帳戶的款項就是我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換匯的交易紀錄,當時在中國買貨要用人民幣,對方在群組裡提供上述帳戶供我匯款;我與對方換匯不只這次,我與對方換匯時間自107年起至109年間,對方提供好幾個帳戶供我匯款,匯率由對方決定,我覺得匯率可以,就先匯臺幣到對方指定帳戶,並截圖交易明細傳給對方,對方再打款到我指定人民幣帳戶,印象中前期對方會傳水單給我,後期就沒再傳,但我有確認對方都有匯相對應的人民幣到我的中國大陸銀行帳戶;我不認識本案任一被告,不知、亦不曾向華邦銀樓換匯等語(112金重訴4卷六第720至733頁)。

⒂證人趙秀玲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家經營茶葉行,要以人民

幣向中國茶商買茶,中國的貨運行員工陳輝介紹我們換匯的聯繫管道,陳輝有給我換匯業者的微信,我再打微信電話聯絡換匯業者,之後對方就給我張旭元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是以臺灣銀行買進、賣出的均價再加0.02元決定匯率,我於107年8月27日匯55萬220元到該帳戶換人民幣就是我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換匯的交易紀錄,當時麻煩中國大陸的貨運行接貨,他說對方有收到錢,我只與這個換匯業者換匯1次等語(112金重訴4卷八第264至276頁)。

⒃證人郭承展於審理中證述:我經營的宙勝公司做電商,要付

貨款給中國大陸廠商,所以有換人民幣的需求。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換匯社團訊息而找到本案地下匯兌集團,對方說他們在香港,我有在香港經商一陣子,我知道香港允許換匯,因此我就相信這換匯集團的資金來源安全,便開始與他們換匯;我從107年開始與對方以臺幣換人民幣,對方要我加入他們的WhatsApp群組,群組中有7、8人,也曾以微信、Line聯繫,對方會問我要換多少人民幣、報匯率,及提供銀行帳戶請我匯臺幣過去,對方會直接將人民幣打到我指定廠商帳戶。一開始我是以宙勝公司帳戶匯到施建芃台新銀行帳戶、陳志全彰化銀行帳戶,印象中好像還有其他匯款帳戶,對方會在群組中傳帳戶的圖片給我,後期他們說有外派人員,所以改收現金,大部分都交給同一個男的,後來換成另一個男的來收錢,面交地點在板橋三民路我的公司裡,當時來收錢的大部分都是我在警詢中指認的黃驛檡,但我不敢確定改收現金後對方有沒有說又可以匯到某個帳戶;匯率都是對方決定,我無法確認與對方結束換匯的時間,但換匯期間,都有完成交易。最後不再與對方換匯可能是因為對方打到中國大陸廠商的款項被凍結,我就改向銀行換匯。依據我的印象,當時從營業額推估與對方換匯的金額大約是8千萬元。我不認識本案任一被告,不知、亦不曾向華邦銀樓換匯等語(112金重訴4卷八第315至352頁)。

⒄證人彭新閔於審理中證述:我從臉書廣告得知本案換匯訊息

,當時直接從廣告加入對方微信好友,之後再拉群組,群組裡好像有2、3人;我名下郵局帳戶於107年9月21日匯2萬2,400元至陳志全彰化銀行帳戶的款項,是我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換人民幣的交易紀錄,匯率由對方決定,另我記得還有以我母親陳香君的帳戶匯款至陳志全彰化銀行帳戶,當時是為了付款給中國賣家,賣家說有收到錢;我不認識本案任一被告等語(112金重訴4卷八第354至360頁)。

⒅證人戴裔珊於審理中證述:我從臉書廣告得知本案換匯訊息

,當時要買香港基金而有換港幣需求,我與對方私訊後,加入對方個人微信,對方給我一個臺幣帳戶,我於107年12月11日匯款至陳志全彰銀帳戶後,對方就把港幣匯到我指定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我不認識本案任一被告,沒聽過華邦銀樓等語(112金重訴4卷八第362至369頁)。

⒆證人溫存豪於審理中證述:我從網路上得知本案換匯訊息,

我加入對方微信或Line私訊,對方給我一個台幣帳戶、匯率,我以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末四碼0519於107年10月8日匯8萬9,700元、同年11月23日匯9萬9,680元、同年12月10日匯4萬4,700元,共匯23萬4,080元至陳志全彰銀帳戶,我有確認對方都有把人民幣匯到我指定帳戶、都有完成交易;我不認識本案任一被告,沒聽過華邦銀樓等語(112金重訴4卷八第370至378頁)。

⒇證人黃威傑於審理中證述:當時為了上淘寶買貨,我從臉書

廣告上得知本案換匯訊息,該廣告內容是香港找換所,從廣告就可以連結微信,之後有拉共3人的群組,匯率由對方決定,我以我太太名下郵局帳戶於107年12月5日匯3萬元至陳志全彰銀帳戶的款項,是我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換人民幣的交易紀錄,我有確認對方有把人民幣匯到我在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分行的帳戶等語(112金重訴4卷八第379至384頁)。

證人粘桓禎於偵查中結證述:我於109年3月加入高繁中(綽

號熊貓)為首之詐欺集團,該案件由北檢偵辦中,我負責收水交給地下匯兌業者換成人民幣,再打到高繁中指定的帳戶;當時我有兼職酒店經紀人,經由同行友人介紹得知郭哲敏在換水,我就被拉到「強」微信群組,我在「強」群組的暱稱是「DU DU」,群組內連同我共有6人,裡面有「YY」、「KK」,每天上午會報當天匯率、向我要中國的帳戶;高繁中當時還有另一個水商「蔡阿伯」,高繁中會比價,如果他覺得郭哲敏「強」群組匯率比較好,就會叫我將贓款交給「強」群組,其中施建芃有向我收取3、4次款項,每次金額2、3百萬元,都是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對方在群組中有表示會以陳志全的中國銀行帳戶將人民幣打到我們指定的帳戶,我將臺幣交給施建芃後,對方會於群組中傳匯款證明給我等語(111他1844卷三第144至145頁)。

證人伍文威於偵訊中結證述:2015年我在馬來西亞合法的換

匯公司任職,我認識一個香港「港豐找換」葉先生,他要將人民幣換成臺幣,我知道顏國漢(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日新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臺做生意多年,所以請顏國漢介紹臺灣要換人民幣的人,顏國漢向我推薦Pauly,我與Pauly通電話後,Pauly介紹我認識阿安,並說阿安是他朋友,有在做換匯及給我阿安的聯繫電話,之後我就將阿安的電話號碼交給葉先生;當時阿安與葉先生透過WhatsApp成立換匯群組,我也被葉先生邀請進該群組,該群組有4、5人,我在群組中不會發言,通常是由葉先生問阿安,阿安會報匯率及提供一個收人民幣的帳戶,接著葉先生會打錢進該帳戶,阿安確認收到錢後,就會安排人將臺幣送到葉先生指定處所,我們在群組內會看到外務拍臺幣紙鈔號碼的照片及外務的電話,換匯內容會講到金額、時間、交錢地點,群組對話內容與卷裡的照片類似;葉先生與對方換匯期間是從2018年中至2021年初,這期間每月換匯金額大約是8千萬元,葉先生每月有給我換匯金額的0.1%當作介紹佣金。後來阿安在群組裡說要停止交易並退群,我不知道雙方停止換匯的原因,我猜可能是因為他們雙方另外成立新群組不邀我,這樣就不需繼續付我介紹費;我本身是有執照的換匯業者,我不知道對方是做違法地下匯兌;該地下匯兌集團與代號「七樓」之葉先生有如此大的換匯金額可能是因為葉先生本身是合法香港換匯業者;一開始我與阿安通話時,他說是臺灣合法換匯的人等語(111他1844卷五第532至536頁)。

證人李銘展於偵訊中結證述:郭哲敏於107年招募我,要我幫

忙架構地下匯兌部門,並要我指導張旭昇如何做地下匯兌,及教杜韋蓁國際金流走法,施建芃負責收錢、送錢。郭哲敏經營睿世公司、也有投資澳門賭廳等業外投資,所以他需要一個地下投資部門自行操作資金以節省匯兌費用、手續費。我們以張旭昇為地下匯兌之首,負責對接郭哲敏的客戶、移動資金窗口;杜韋蓁是整個部門的帳房,如需用到臺幣,都向杜韋蓁申請。中國的人民幣帳戶是透過張旭昇、張旭昇的弟弟張旭元帶臺灣人去中國開人頭帳戶取得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中國的客戶要賣人民幣給我們時,會透過張旭昇,張旭昇就會指示吳睿愷等人提供中國帳戶收人民幣,杜韋蓁則準備相對應的臺幣交給施建芃送給客戶;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是賺取匯差,例如以4.25元買進人民幣,會以

4.28至4.3賣出,就有0.03至0.05的價差利潤,我們會與客戶成立換匯群組,會請客戶拍1張鈔票號碼,我們在交收現金時,會與客戶核實對方是否持有該鈔票以完成交易。我於107年夏天進郭哲敏的集團,他大概是從我進公司1個月後開始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郭哲敏會叫地下匯兌部門把美金匯款到幻宇公司,也會幫忙睿世公司支付貨款做銷帳進項支出,還會做泰達幣場外交易換臺幣,臺幣會回到杜韋蓁,再轉交給郭哲敏,郭哲敏知道相關洗錢過程,因為他很喜歡瞭解過程,他對任何操作如果不清楚就不會允許等語(111他1844卷一第108至114頁)。

郭哲敏雖否認發起、指揮、操縱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犯行。惟查:

①發起、指揮、操縱地下匯兌之犯罪組織部分:

綜合上揭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陳執庸、藍居福、張廷羽、林夢鵬、林昀葶、呂姿瑩、王麒南、林靖庭、郭飛志、陳怡華、趙秀玲、郭承展、彭新閔、戴裔珊、溫存豪、黃威傑、粘桓禎、伍文威、李銘展之證述,及WhatsApp「69」群組成員、「69」群組對話紀錄、WhatsApp「強」群組對話紀錄及勘查採證報告、吳睿愷扣案手機鑑識報告、陳執庸之交易水單、宙勝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8.10.28至1

2.31之歷史交易明細、李威達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志全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建芃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旭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地下匯兌帳冊列印本、杜韋蓁與「YC(ax交易所)」對話紀錄截圖、杜韋蓁與張妤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及杜韋蓁扣案之泰達幣,並衡諸粘桓禎、伍文威2人與郭哲敏、張旭昇均無仇怨,當無攀誣其等動機,且粘桓禎、伍文威2人所證情節,核與李銘展、吳睿愷證述:郭哲敏會將地下匯兌客戶交由張旭昇、吳睿愷等人對接,施建芃、黃驛檡等人為外務等情相符,足認其2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由本案地下匯兌集團內部人員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等人均證述郭哲敏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水部門「69」會所之老闆、張旭昇為水部門之主管,佐以林沛諠於「$$$週+月」群組(成員有郭哲敏、杜韋蓁、林沛諠等人)中傳送「69開銷表_111年6月.xlsx」予郭哲敏(112偵10544卷三第321頁),而69開銷表記載「毛、倫零用金」、「69租金」、「69管理費」、「69兩個月的電費」、「薪資(毛60000、倫50000、哆15000)」等由其提供地下匯兌所需資金、支付「69」會所之相關費用及人員薪資事項(112偵緝4965卷三第205頁),可知「69」會所係由郭哲敏付費、經營無訛;又觀之林沛諠於上揭「$$$週+月」群組傳送「2022年7月收入/費用表」、「2022年8月收入/費用表」予郭哲敏(112偵緝4965卷三第207至249頁),郭哲敏並於偵訊中供稱上揭費用表之數字係其告知林沛諠等語(112偵緝4965卷三第176頁),及細譯該費用表於附件之花銷費用明細分別記載:2022.7 安、薪資費用、500,000及2022.8 安、薪資費用、500,000,並佐以杜韋蓁、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等人及張旭昇本人均稱「安」、「小安」、「安哥」即張旭昇,可知該費用表記載之「安」即張旭昇,足徵郭哲敏高薪僱用張旭昇管理經營地下匯兌水部門之犯罪組織,且杜韋蓁保管之款項係依郭哲敏指示匯入郭哲敏之國內及海外帳戶(詳後述),而將絕大部分之犯罪所得囊括入己。據上,堪認郭哲敏係發起、指揮本案地下匯兌犯罪組織「69」水部門之人無訛。

②發起、指揮、操縱洗錢之犯罪組織部分:

A.賭博之洗錢部分:

(A)郭哲敏自承:因部分站長堅持不願透過檯面上匯款支付款項而僅願透過地下匯兌管道支付,郭哲敏為免流失客戶,僅得同意透過地下匯兌管道收取款項等語,就此,顯見AE集團之賭博犯罪所得會以地下匯兌管道收取而掩飾、隱匿其本質、去向至明。(B)張妤瑄證述:Nexio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由境外管理顧問公司負責將款項匯入睿世等公司,睿世公司與創御公司都從事包網平台出租業務;另睿世公司401報表之銷售數字是我們會預估下月薪資總額,及相關獎金、辦公室租金、庶務總額、預備金,再乘以5%營業稅給Nexio公司,並告以這是下個月睿世公司需要的錢,但此非真正銷售,睿世公司主要的獲利來源是站長租用包網平台的費用,我隱瞞睿世公司收入是外幣換匯所得是因為我知道這些外幣收入與違法抽成之賭博有關等語;及鄧敏之證述:我負責依包網平台遊戲後台站長與玩家輸贏之數據乘以抽成趴數製作帳單,將收取金額、幣別通知客戶確認後,再由杜韋蓁等人提供帳戶向站長收取抽成費及包網等費用;我每月會製作綜合包網報告交給楊登翁、張妤瑄,及每月以通訊軟體將報告傳給郭哲敏;另「Nexio財務群」是睿世公司的財務群組,用途是張妤瑄的請款,張妤瑄會在群組裡要我安排款項,我會複製訊息傳給杜韋蓁等語,均已詳如上述,可徵睿世、創御公司之收入確係來自經營線上博奕包網平台費用。又Nexio公司既為虛設之紙上公司,自無可能有何實質之商業行為;幻宇公司則以蔡佳原為人頭負責人,且蔡佳原係依杜韋蓁指示提領、轉匯幻宇公司之款項,業據蔡佳原供承在卷(111偵56467卷第137至155頁);叡知公司則僅負責人才招募,從而,睿世、幻宇、創御、叡知公司自無可能與Nexio公司、境外或國內公司有何提供電腦與資訊服務等業務往來。基此,睿世與Nexio公司間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1他1844卷七第7至2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税局松山分局111年7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10356735號函暨幻宇科技有限公司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非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證明文件,及聯邦銀行

109.2.3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09.2.4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09.2.6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聯邦銀行109.2.21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09.2.26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09.12.9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09.12.9匯入匯款買貨水單、聯邦銀行109.12.22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1

09.12.23匯入匯款通知書、聯邦銀行電腦發訊底稿(111他1844卷七第295至311頁、111偵56467卷第119至12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1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00255號函暨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112偵緝4965卷三第457至459、461至467頁)、創御公司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112偵緝4965卷三第571至573頁)、叡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EUR外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緝4965卷三第577頁)、NEXIO TECHNOLOGY LIMITED匯入睿世公司、叡知公司交易明細(112偵緝4965卷三第579頁)等件,核屬郭哲敏等人利用Nexio公司將AE集團境外賭博犯罪所得匯入睿世等公司,以隱匿此部份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證據。(C)楊登翁於偵訊中結證述:當時是張妤瑄或睿世公司財務Sunny叫我加入「換」群組,群組裡有「安哥」張旭昇、Nicole lee(睿世公司做遊戲帳單)等人,我加入該群組的目的是拿業務開銷、交際費,張妤瑄叫我向張旭昇拿錢,並說群組裡的人與睿世公司有業務往來,可以向群組裡的人拿臺幣,我會在群組中傳送鈔票號碼,群組指派的外務核對我的鈔票號碼、核對是我本人,才會將業務費給我等語(111偵56403卷第223至233頁),核與「換」群組對話紀錄相符(112金重訴4卷五第403至514頁)。觀諸「換」群組對話內容,可知成員有張旭昇、吳睿愷(暱稱:MK)、徐奐宇(暱稱:YU宇)、黃姿寧(暱稱:00)等本案地下匯兌成員,及楊登翁(Jerry)、Nicole lee等人。而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均證述「換」群組係水部門與睿世公司聯繫換匯之群組、地下匯兌帳冊中代號「軟體」即睿世公司,吳睿愷、徐奐宇復證述:地下匯兌帳冊匯率欄只要有匯率數字者即屬匯兌交易,如僅記載「寄庫」、「入庫」則不會有匯差,水部門與睿世公司換匯之現金都依對方指示送至睿世公司等語,已如上述;再佐以「換」群組對話中有諸多Nicole lee將外幣匯入張旭昇太陽城帳戶、陳志全之中國銀行、招商銀行等帳戶而取得人民幣、港幣等幣別款項,且會指示吳睿愷等人將臺幣送至「69」會所等情,可知睿世公司會以「換」群組與「69」水部門換匯。又勾稽地下匯兌帳冊記載,「69」水部門與睿世公司換匯紀錄中,除108年6月11日有記載匯率之換匯外(詳下述),其餘大多記載為「入庫」或「扣庫」而未記載匯率。據上,可知睿世公司以「換」群組與「69」水部門進行之換匯交易並未支付匯差(108年6月11日之交易除外),自無郭哲敏所辯自己與自己換錢猶需收費之矛盾。

(D)林沛諠傳送之「2022年7月收入/費用表」、「2022年8月收入/費用表」於「資金狀況」欄記載「庫存現金-毛」、「庫存現金-04」等事項,可知郭哲敏、杜韋蓁、林沛諠等人亦有將AE集團之賭博犯罪所得,由杜韋蓁、施建芃存放於不詳處所,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又依上揭鄧敏之證述及杜韋蓁與鄧敏之對話紀錄、杜韋蓁與郭哲敏之對話紀錄所示,可知杜韋蓁會以虛擬貨幣錢包收受站長租用包網平台所需付予AE集團(含抽成費)之泰達幣,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B.地下匯兌之洗錢部分:徐奐宇於審理中證述:地下匯兌帳冊記載之「太港」、「太港2」、「港現」、「美金」、「太陽(美)」、「太美*2」、「金美」、「太披」、「**太披*2」、「AA庫」、「海王」、「U庫」、「日幣」是水公司在國外存放資金的地方;「U庫」就是水公司泰達幣的資金庫;「木牌美」是指地下匯兌部門在柬埔寨木牌賭場的美金資金庫存;「金(披)」、「金(草)」是指地下匯兌部門在澳門金星賭場庫存的披索及人民幣;「行(日)」、「行(草)」、「行(港)」、「行(美)」、「馬(現)」及「披(現)」是指存放在69會所不同幣別的資金現鈔;「Andy農行」是李銘展中國朋友的中國帳戶;「旺(美)」是指地下匯兌部門在柬埔寨旺旺賭場的美金資金庫存;「太(草)」是指地下匯兌部門在澳門太陽城賭場庫存的人民幣等語(112金重訴4卷七第370頁),有地下匯兌帳冊可資佐證,顯見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會將經營地下匯兌之不法所得存放於中國、澳門、柬埔寨等境外帳戶及杜韋蓁保管之泰達幣帳戶。又杜韋蓁係郭哲敏之帳房,佐以林沛諠製作之上揭收入/費用表記載「庫存現金-真」、「庫存現金-毛」、「庫存現金-04」等情,亦堪認地下匯兌金流及匯差所得係由杜韋蓁與施建芃等人保管於不詳處所。再依杜韋蓁與「YC(ax交易所)」之對話紀錄所示(111偵56402卷一第117至122頁),杜韋蓁當時自稱係郭哲敏之會計、欲請對方幫忙郭哲敏(Kuo Che Min)做交易紀錄明細「以約50萬美金產出約3000美金這樣利潤方式,用虛擬幣較好的年份(2018~2021)」,對方則回以「這個報表您看是否Ok,這裡是賣成USDT」,顯見郭哲敏等人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地下匯兌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③郭哲敏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郭哲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郭哲敏未參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事後才知悉張旭昇遭李銘展等人訛詐,郭哲敏係受李銘展、吳睿愷攀誣云云。惟郭哲敏發起、操縱、指揮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一情,業據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等人證述在卷;且粘桓禎證述:經友人介紹而知悉郭哲敏經營地下匯兌等語;及伍文威證述:葉先生欲換台幣,經顏國漢推薦郭哲敏,郭哲敏再介紹張旭昇,嗣加入其等換匯群組換匯等語;及蘇暄淇證述:我有在郭哲敏的「69」會所工作,我願意就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認罪等語;及黃姿寧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地下匯兌集團老闆是郭哲敏等語,均業如上述,是郭哲敏及其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又郭哲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杜韋蓁證稱本案地下匯兌係李銘展、張旭昇經營,郭哲敏未參與,及施建芃亦證稱係跟著張旭昇做地下匯兌、郭哲敏非幕後老闆,「69」會所係張旭昇經營、付費,並非郭哲敏或睿世公司管理經營,郭哲敏僅前往該處消費云云,惟稽之杜韋蓁、施建芃2人與郭哲敏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錢包紀錄等件,可知其2人均領取郭哲敏給付之薪資、為郭哲敏管理鉅額款項,並以「老闆」尊稱郭哲敏(詳下述),另其2人上開證述,與陳執庸、粘桓禎、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等人證述郭哲敏為「69」老闆一情相歧異,是其2人證述郭哲敏未參與本案地下匯兌云云,顯難採信;再郭哲敏若僅至「69」會所消費,林沛諠僅需於群組中告知郭哲敏需支付張旭昇若干費用即可,何需於「$$$週+月」群組中傳送「69開銷表_111年6月.xlsx」記載「毛、倫零用金」、「69租金」、「69管理費」、「69兩個月的電費」、「薪資(毛60000、倫50000、哆15000」等關於「69」會所人事、租金等相關支出,可見「69」會所係由郭哲敏經營並支出人事、租金等費用無訛;再張旭昇如係向郭哲敏借用巨額資金並隱瞞與李銘展共同經營地下匯兌,張旭昇為免郭哲敏知悉此情,應無以郭哲敏常前往之「69」會所作為地下匯兌據點,致遭郭哲敏輕易發現之理,況杜韋蓁、周秉叡、蘇暄淇均與郭哲敏熟識、關係密切,其等參與經營本案地下匯兌,張旭昇如何防免其等不致洩漏予郭哲敏知悉,是郭哲敏及其辯護人此部份所辯,殊無可採。又郭哲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黃姿寧於審理中證述無法確認地下匯兌帳冊係伊當時編輯之檔案云云,惟黃姿寧於距案發較近、記憶較清晰之警詢已明確證述卷附地下匯兌帳冊係伊與徐奐宇共同製作,核與吳睿愷、徐奐宇於審理時均證述:地下匯兌帳冊即渠等當時編輯之Google雲端報表帳冊等語相符,是黃姿寧該部分證述,無從為有利郭哲敏等本案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又郭哲敏及其辯護人辯稱:杜韋蓁係於111年2月後才到AE集團幫郭哲敏處理財務、作帳,杜韋蓁自斯時起才找黃姿寧幫忙作帳,郭哲敏未曾加入本案地下匯兌之相關群組云云,惟黃姿寧已自承係於107年底受張旭昇招攬而進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從事記帳工作等情;至本件雖查無郭哲敏參與換匯群組,然郭哲敏既係發起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首腦,且已僱用張旭昇、杜韋蓁、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等人為其運作地下匯兌,則其未參與換匯群組之聯繫,實無違常情,是此部份所辯,核屬無據。又郭哲敏及其辯護人辯稱:地下匯兌帳冊記載客戶A54換匯共計815筆、金額共計1億3,536萬9,874元,然A54即郭承展換匯有金流可證明者僅297萬3,530元,且郭承展證述交付換匯現金僅831萬8,642元;另地下匯兌帳冊記載客戶B222換匯共計377筆、金額共計6,289萬1,179元,然B222即張廷羽證述僅換匯20餘次;另地下匯兌帳冊記載客戶ANN換匯共計50筆、金額共計266萬7,244元,然ANN即呂姿瑩換匯有金流可證明者僅114萬6,950元,可知地下匯兌帳冊不夠嚴謹且吳金流可供比對云云。惟郭承展於審理中證述:初期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換匯係以轉帳方式,後期應對方要求改為面交現金,我印象中各次與對方換匯金額大約都在臺幣10萬元以上,我有請公司會計列出公司帳戶超過10萬元部分,並告知警方該部分款項為換匯金額等語,另依郭承展警詢所述,其係以公司營業額推估本案換匯約8千多萬元(111他1844卷三第166頁反面,郭承展此部分警詢證述,屬彈劾證據),然稽之地下匯兌帳冊記載客戶A54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換匯金額共計1億4,460萬7,542元,且有多筆10萬元以下之換匯,是就郭承展部分之換匯雖金額逾其證述之8千多萬元,惟因其係以公司營業額推估且未計入多筆10萬元以下之小額換匯,難僅以此認地下匯兌帳冊記載不實。至張廷羽於審理中雖證述其有加入「B222」群組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換匯20餘次、約1千萬元、匯率均高於4.3等語,然其於警詢證述:我家族經營珠寶買賣,因需人民幣購買珠寶成品、支付珠寶加工費,每次換匯金額原則上以萬元起跳,但如金額較小,應該是我個人的購物花費等語(111他1844卷五第430頁),是依張廷羽警詢證述,可知其換匯金額有萬元以上、以下者(張廷羽此部分警詢證述,屬彈劾證據),而觀之本院依據地下匯兌帳冊整理之附件一之1編號108-I,可知「B222」於108年間換匯金額在萬元以下者即高達48次,且稽之地下匯兌帳冊記載,與「B222」同時期向本案地下匯兌集團兌換人民幣之客戶換匯之匯率不乏有4.29、4.27,甚有4.26(帳冊卷22第20頁),是張廷羽非無可能以低於4.3之匯率換匯;況提供地下匯兌帳冊之人有何必要以惹人生疑之多筆、低額換匯之方式虛增其換匯金額,據上,可知張廷羽關於換匯次數及金額、匯率之證述,難謂非屬記憶有誤。至呂姿瑩換匯有金流可證明者雖僅114萬6,950元,然其於審理時已證述尚有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換匯,而本案有多名證人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換匯,業如上述,據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又郭哲敏及其辯護人辯稱:粘桓禎雖證稱於「強」群組之暱稱為「DU DU」,但由群組中其他人稱「DU DU」為「姐」、「費歐娜」,及「DU DU」曾於群組中提供「黃湘婷」之帳戶資料,可見「DU DU」應係女性,粘桓禎應係謊稱其為「DU DU」;另依該群組內容可知外務為綽號阿輝之黃驛檡,但粘桓禎卻指認外務為施建芃,可見其配合李銘展等人誣陷郭哲敏云云。惟粘桓禎已證述其係加入詐欺集團而持贓款與本案地下集團交易換匯,衡以詐欺集團成員常使用非本名之暱稱及人頭帳戶進行交易以規避檢警查緝,此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且其於群組中亦曾提供多組中國大陸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分別為吳昊、張龍華、劉吉申等人,112金重訴4卷六第592至593頁),是縱其使用「DU DU」或「黃湘婷」之帳戶資料,自無違常情;另「強」群組中雖曾由「YY(即徐奐宇)」指派暱稱「錢錢」之「輝哥」向粘桓禎收取現金,辯護人並指陳「錢錢」、「輝哥」即黃驛檡,然徐奐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外務為施建芃及「照哥」而未曾提及黃驛檡,且黃驛檡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均由吳睿愷指派交收現金,且其並未加入「69」或公司任何群組,平時都在外等候吳睿愷以WhatsApp指示,收到款項才會回公司將款項交予吳睿愷,如吳睿愷不在,會將款項交予施建芃等語(111偵56470卷第19至20、56頁),再佐以「強」群組對話內容,可知當時主要係由徐奐宇與粘桓禎聯繫換匯及指派外務事宜,又「強」群組並無「錢錢」、「輝哥」之照片,自無從遽認黃驛檡即「強」群組之「錢錢」、「輝哥」,是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郭哲敏及其辯護人辯稱:除呂姿瑩、張廷羽、郭承展以外之藍居福等地下匯兌客戶,因渠等換匯時間之故,無法排除係李銘展、吳睿愷瞞著張旭昇私接舊客云云,惟藍居福等證人於審理時均證述不曾聽聞華邦銀樓,況渠等換匯時間均係於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經營換匯後所為,又渠等係將款項匯(轉)入由杜韋蓁實際掌控之施建芃、陳志全、張旭元之本案帳戶,無從認渠等與華邦銀樓換匯,是此部分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郭哲敏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地下匯兌金額有金流可證明者未逾1億元云云,惟徵諸上開「69開銷表(9月)」記載:租金20萬5千元、管理費4萬4,940元、電費(2月)59996元等,加計張旭昇(月薪50萬元)、杜韋蓁(月薪10萬元)、施建芃(月薪6萬元)、周秉叡(月薪5萬元)、蔡佳原(月薪5萬元)、黃驛檡(月薪4萬5千元)、黃姿寧(月薪5萬元)、吳睿愷(月薪4萬5千元)、徐奐宇(月薪4萬元至10萬元不等)、蘇暄淇(月薪5萬元)等人每月薪資,可知郭哲敏每月經營「69」會所水部門之開銷逾百萬元,如本案地下匯兌金額共計未逾1億元,縱以賺取千分之5匯差計算,其經營地下匯兌期間僅賺取不到50萬元,豈有可能長期負擔上述每月百萬元以上之開銷,是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又郭哲敏及其辯護人辯稱:「七樓」並非地下匯兌客戶,且無金流可供比對,又無相關對話紀錄云云,惟地下匯兌帳冊載有多筆「七樓」之匯兌交易,且黃姿寧證述本案地下匯兌最大換匯客戶是「七樓」(111偵56471卷第27頁),佐以杜韋蓁與「吉吉(即黃姿寧)」討論地下匯兌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黃姿寧於111年10月14日表示:「我照七樓的算法抓草的價格」,杜韋蓁回應:「什麼價格」、「差很多嗎」(112偵緝4965卷四第366頁);及黃姿寧於同年月20日表示:「七樓跟眾都有這個條例」,杜韋蓁回應:「不收3方」,黃姿寧又表示:「對呀但不知道怎麼看出不收三方應該只能複製條例」,杜韋蓁又回應:「3方就是收款平台中間商很多髒錢打入再打出洗淨我想他們應該是被洞很難追溯」(112偵緝4965卷四第411至412頁);及杜韋蓁於同年月21日表示:「讓Elma跟樓上要戶吧」,黃姿寧回應:「但我跟眾要了一個26675」、「差15325」、「要湊42000」,杜韋蓁又表示「嗯嗯差額能讓Elma跟7樓要吧」,黃姿寧又回應:「好」、「我私R」等語(同上卷第426至427頁);及杜韋蓁於同年月26日表示:「這天跟明天後的U」、「跟7樓ㄐ一ㄝˋ」、「我等等跟他說」、「但你要記清楚」,黃姿寧回應:「好」、「姊入款無法及時查帳要不要都給七樓ㄋㄜ」,杜韋蓁表示「你會打款嗎」,黃姿寧回應:「我沒打過噫」、「我想說我有一些自己作對碰原本要收款的我請廠商幫我出款」、「我自己把帳記好應該就可以了吧」、「像uuu要給我錢我要給其他人錢我就請uuu幫我打」,杜韋蓁表示:「好」、「我覺的教授群(按應為交收群)以外的」、「他們應該沒辦法配合」,黃姿寧回應:「喔喔喔了解」、「那直接都窗口改7樓」,杜韋蓁表示:「不是不是」、「交收群以外的u」、「7樓應該無法借我們」、「還是我先打給uuu」,黃姿寧回應:「好」、「先寄他款」、「我跟他說」等語(同上卷第438至441頁),足證確有「七樓」此一地下匯兌客戶無訛;再依徐奐宇於審理時證述:最常與水部門換匯、金額比較大的是代號「七樓」的客戶,該客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等語(112金重訴4卷七第351、451頁),及黃驛檡於偵訊中證述:內湖某大樓7樓樓梯間及板橋三民路宙勝企業社之郭先生是我接洽收交現金之主要客戶等語(111偵56470卷第56頁),可徵「七樓」為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以現金交易之大客戶,而其等既係以現金交易,自無轉帳、匯款之金流可供比對,是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又郭哲敏及其辯護人辯稱:徐奐宇證述地下匯兌帳冊之「老闆」即郭哲敏,但郭哲敏既係AE集團負責人,地下匯兌帳冊記載「老闆」換錢,豈非等同與自己換錢還需付費,可見徐奐宇證述邏輯有誤云云,惟徐奐宇於審理中證述有關地下匯兌帳冊「老闆」部分,係證稱:AE欄第442至444列老闆(金融)、老闆(金星)、老闆(甘哥)屬於移帳,此類大多是黃姿寧記載,伊不太清楚黃姿寧為何要這樣區分,伊紀錄的多是一般正常的匯兌交易等語(112金重訴4卷七第377至378頁),且黃姿寧於偵訊中亦證稱:地下匯兌帳冊之「老闆取(姊4/16告知說會在移回來水)」之「老闆」係指郭哲敏等語(111偵56471卷第233頁),再睿世公司以「換」群組與「69」水部門換匯,原則上並無需支付匯差(詳下述),是此部分所辯除曲解徐奐宇證述情節外,復核與地下匯兌帳冊記載不符,自無可採。又郭哲敏及其辯護人辯稱:吳睿愷雖稱已將存有地下匯兌群組對話紀錄手機交予警方,但該手機迄未移交本院云云,惟此部分已於本判決證據能力㈢⒋詳予載明本案已扣押吳睿愷交付之手機,並就其手機內「強」群組製作勘查採證報告等情,是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又郭哲敏及其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證明「換」群組係經營換匯,且張旭昇已否認「換」群組之Nicole、Jerry是睿世公司進行換匯云云,惟勾稽「換」群組對話紀錄與地下匯兌帳冊記載,除Nicole lee於「換」群組108年6月11日對話紀錄表示:「CNY1,062,928走443換成台幣(按人民幣以匯率4.43兌換台幣計算,即約4,708,800)」(112金重訴4卷五第491頁),與地下匯兌帳冊記載108年6月11日客戶「軟體」、「匯率4.43」、「NT-0000000」相符外(地下匯兌帳冊卷2第569頁),地下匯兌帳冊其餘記載「軟體」即睿世公司換匯部分,並無匯率之記載,是「換」群組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換匯部分,除上述108年6月11日外,其餘部分核屬無需支付匯差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郭哲敏等人之認定。又郭哲敏及其辯護人辯稱:郭哲敏經營AE平台之獲利,因部分站長堅持不願透過檯面上匯款支付款項而僅願透過地下匯兌管道支付,郭哲敏為免流失客戶,僅得同意透過地下匯兌管道收取款項,郭哲敏乃地下匯兌之使用者,不可能為圖千分之一匯差而經營地下匯兌云云,惟郭哲敏為「69」會所之經營者,業如上述,其如非因經營地下匯兌集團有利可圖(非僅千分之一匯差),並可免除境外賭博犯罪所得進行地下匯兌之交易費用,何需每月花費百萬元以上鉅資經營水部門,是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郭哲敏及其辯護人辯稱:地下匯兌帳冊並無換匯者之確切名稱、時、地、方式云云,惟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均證述地下匯兌帳冊係每日依換匯幣別、金額、匯率、利潤、客戶間寄欠款、資金存放處等事項逐項記載,核與地下匯兌帳冊卷相符,而地下匯兌帳冊僅供本案地下匯兌集團內部對帳,並無對外公開取信大眾必要,自無詳載換匯人姓名、地點等之必要,是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又郭哲敏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地下匯兌帳冊「2019歸檔(3月_8月)」之檔案建立日期為2023年12月22日,其餘4個檔案之建立日期為2021年10月25日,可見地下匯兌帳冊均係事後製作,又佐以黃姿寧於審理中證述地下匯兌帳冊與伊當時製作之帳冊類似,但伊無法確認2者是否相同,足認本案地下匯兌帳冊非當時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所製作云云,惟觀諸「2019歸檔(3月_8月)」檔案建立日期為2023年12月22日部分之作者為「李宥寬」,而李宥寬乃本院(悟股)本案前書記官(嗣於113年2月離職),可徵該部分應係該書記官存檔所致,而李銘展係於110年10月26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檢舉本案,李銘展並提出本案地下匯兌帳冊供警方調查,衡以本院前書記官李宥寬儲存前述檔案既會留下建立日期,則「2019歸檔(3月_8月)」以外之4個地下匯兌帳冊檔案建立日期,當係2021年10月25日儲存該檔案之人所致,非謂本案地下匯兌帳冊係分別於2021年10月25日、2023年12月22日製作,此部分所辯,容屬誤會。至郭哲敏及其辯護人辯稱:睿世公司係合法公司,郭哲敏自不該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地下匯兌、洗錢集團係由郭哲敏出資成立後,僱用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張妤瑄、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等人從事地下匯兌,並指示張旭昇負責找尋、聯繫客戶,由杜韋蓁、張妤瑄、蘇暄淇負責財務、庶務等事項,施建芃、周秉叡、蔡佳原、黃驛檡等人則為交收現金之外務,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則負責製作地下匯兌帳冊,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地下匯兌交易獲利及洗錢,堪認本案地下匯兌、洗錢集團之分工細緻,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且依吳睿愷等被告所述及地下匯兌帳冊所載,本案地下匯兌、洗錢犯罪組織從事相關犯行至少3年有餘,自足認本案地下匯兌、洗錢集團係持續以實施地下匯兌、洗錢為手段,而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郭哲敏發起該犯罪組織後,居於該犯罪組織之核心支配地位,指揮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等其他成員,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訛,是此部分所辯,無可採憑。末本院已詳細論證郭哲敏應成立發起、指揮經營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如上,郭哲敏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另本案其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辯詞同上者,均引用上開論證,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張旭昇雖否認參與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犯行。惟查:

①參與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部分:

綜合上揭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之證述,及陳執庸等人(地下匯兌客戶)於審理中之證述,及前述粘桓禎、伍文威、李銘展於偵訊中之結證述,及上開「69」群組成員、「69」群組對話紀錄、「強」群組對話紀錄及勘查採證報告、吳睿愷扣案手機鑑識報告、陳執庸之交易水單、宙勝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8.10.28至12.31之歷史交易明細、李威達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志全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建芃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旭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地下匯兌帳冊列印本、杜韋蓁與「YC(ax交易所)」對話紀錄截圖、杜韋蓁與張妤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杜韋蓁泰達幣錢包等件,並衡諸伍文威與張旭昇並無仇怨,當無攀誣張旭昇之動機,且伍文威所證情節,核與李銘展、吳睿愷證述:郭哲敏會將地下匯兌客戶交由張旭昇、吳睿愷等人對接,施建芃、黃驛檡等人為外務等情相符,足認伍文威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由本案地下匯兌集團內部人員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黃驛檡等人均證述張旭昇為「69」水部門之主管,佐以上述林沛諠傳送之「2022年7月收入/費用表」、「2022年8月收入/費用表」附件之花銷費用明細分別記載:2022.7安、薪資費用、500,000」及2022.8安、薪資費用、500,000,而杜韋蓁、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等人及張旭昇本人均稱「安」、「小安」、「安哥」即張旭昇,可知該費用表記載之「安」即張旭昇等情,均如上述,可知郭哲敏高薪僱用張旭昇經營地下匯兌之犯罪組織,自堪認張旭昇參與本案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再張旭昇既自承有經營水部門之部分犯罪事實,其當知經營地下匯兌為非法行為,又其等利用如附表二等帳戶進行交易並掩飾、隱匿地下匯兌匯差犯罪所得,自應論以洗錢罪之共犯無訛。

②張旭昇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張旭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底止,與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黃驛檡等人,在「69」會所經營地下匯兌,並僱用杜韋蓁、黃姿寧等人共同經營,郭哲敏未參與其中云云,惟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係郭哲敏於107年7月間起發起、指揮,並僱用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等人,租用「69」會所而於該處經營水部門等情,業詳如上述,而稽之張旭昇初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數年前與朋友去澳門賭場,因在賭場賭博需辦會員,故開設澳門太陽城賭場會員卡云云(111偵20356卷二第305頁);及於同年月18日偵訊中供稱:我與妻子做團購為業、名下無資產,另曾於108年間在澳門永利賭場擔任業務、老闆是中國人云云(111偵20356卷二第342頁);嗣於112年8月8日為警緝獲,同日偵訊中改稱:我於108、109年間投資澳門賭場,經友人介紹認識李銘展,李銘展約我一起做地下匯兌,他要我去向郭哲敏等人借款,我便向郭哲敏佯稱投資澳門賭場,並將郭哲敏借我的款項挪用於地下匯兌,我與杜韋蓁的關係僅止於郭哲敏偶爾會請她拿錢給我,或請她代收我還郭哲敏的借款,施建芃、陳志全、蔡佳原都有幫我做事,我算他們3人的哥哥,施建芃與杜韋蓁對話中提到的水公司不是指地下匯兌,施建芃的工作是幫我收客戶或朋友還錢,我不記得為何當時杜韋蓁會使用施建芃、陳志全之帳戶,有時朋友要還我錢,我會請他們轉到施建芃帳戶,黃姿寧是我經營地下匯兌的會計、幫忙記地下匯兌的帳,並聽從吳睿愷指示,李銘展、吳睿愷應該有做地下匯兌帳冊,但我從來沒看過該帳冊,因為我蠻信任他們,他們都說有賺、地下匯兌的錢是在那邊循環,且錢放在他們那邊,他們都是口頭跟我說;另朋友如有介紹匯兌客戶,我會用WhatsApp、微信、Telegram等成立群組進行換匯;我有申辦澳門賭場太陽城會員卡,所以我有澳門賭場太陽城帳戶;我不知道「換」群組是換匯之群組,但「換」群組裡提到的太陽城帳戶是我的會員帳戶云云(112偵緝4969卷第3至13頁)。稽之其警詢、偵訊所供前後有異,且李銘展、張妤瑄均證述張旭昇係郭哲敏之小弟,復佐以張旭昇亦需遵守「69」群組中之上班時間,及杜韋蓁於「69」群組中對張旭昇發言之內容、語氣,可知其2人之地位應屬相當而無高低之分,堪認張旭昇絕非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者;再本案地下匯兌客戶最早有金流紀錄者為李威達於107年7月23日自華南銀行轉帳3萬2,355元至張旭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偵17832卷一上第427頁),是本案地下匯兌集團至遲於斯時起即已營運,是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又張旭昇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應與時俱進,如係有特定交易目的、屬於有因性之「代理收付」,即不應認屬銀行法之匯兌業務云云,惟稽之陳執庸等人於審理中證述及伍文威於偵訊中之結證述,可知渠等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換匯時,吳睿愷、徐奐宇等人均未詢問渠等換匯原因,此亦非其等關切之重心;再觀之「強」群組對話紀錄,亦未見該群組成員徐奐宇等人曾詢問「DU DU」即粘桓禎換匯原因,況依吳睿愷、徐奐宇等人證述,亦可知是否成立匯兌主要取決於雙方是否同意匯兌之匯率,基此,堪認本案地下匯兌集團與客戶間之換匯無涉電子式儲值預付、第三方支付系統等,核屬無因性之地下匯兌,自應屬銀行法之匯兌行為至明,是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又張旭昇及其辯護人辯稱:受李銘展訛詐而向郭哲敏借款、挪用於地下匯兌云云,本院已詳述不予採信理由如上,不再贅述。又張旭昇與其辯護人辯稱:張旭昇與香港葉先生接觸後,發現渠為合法匯兌業者,後續並未接觸或合作,豈有高額匯兌之理,後續並發覺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於編輯帳冊時,灌水交易金額,甚至假造不存在之客戶製造收益甚豐之假象云云,惟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均證述地下匯兌帳冊係逐日依相關匯兌交易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明細及交收款製作而成,已如上述,且黃姿寧復證述:我會打微信電話詢問張旭昇有無收到客戶轉入的款項,請張旭昇確認數字是否正確以確認該款項有入帳,我與徐奐宇共同製作、確認地下匯兌帳冊後,再給杜韋蓁確認等語(111偵56471卷第237至239頁)。衡以黃姿寧為張旭昇之國中學妹,又係張旭昇介紹進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黃姿寧當無虛偽證述誣陷張旭昇之可能,再地下匯兌帳冊係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3人共同製作,且經黃姿寧以上述方式向張旭昇確認金流後,會再交予杜韋蓁確認,且徐奐宇證述:地下匯兌之金流皆存於杜韋蓁實際掌控之張旭昇、施建芃、陳志全等人帳戶乙節,核與地下匯兌帳冊紀錄相符,況張旭昇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原始帳冊證明地下匯兌帳冊遭增列不實交易,是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又張旭昇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執庸等人為李銘展、吳睿愷經營華邦銀樓地下匯兌之舊客戶,此部分與張旭昇無涉云云,本院已詳述不予採信理由如上,不再贅述。又張旭昇及其辯護人辯稱地下匯兌帳冊有上開①之錯誤、不合理云云,惟查地下匯兌客戶「嘿嘿」於110年5月17日換匯時以「U未入197210」即先欠款之方式進行匯兌(即第739列之交易,見地下匯兌帳冊卷35第173-174頁),再分別於110年5月19日「還款10萬U」(即第818列之交易,地下匯兌帳冊卷35第194-195頁)、110年6月11日「還款U+4496」(即第221列之交易,見地下匯兌帳冊卷34第88-89頁),故上開2筆交易應為客戶先欠款後續再還款,故該2筆交易仍應列入地下匯兌金額。另又辯稱地下匯兌帳冊有上開②之錯誤、不合理云云,惟吳睿愷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中結證稱:帳冊上寫扣庫就是客人寄放在我們這邊的錢,如果他有換匯,我們就扣掉等語(112偵緝4965卷三第119頁);核與徐奐宇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結證稱:扣庫的意思是客人會寄款在我們這,我們就當作庫存,如果要出100萬我們就會註明扣庫,就不用出現金等語(110他11775卷第177頁) ,及徐奐宇於113年7月4日審理中證稱:扣庫存的意思,就是客戶在我這邊存100萬元,如果用掉50萬元,我們在旁邊會寫扣庫存等語相符(112金重訴4卷七第454頁)。

據上,上開客戶「米舖」於110年1月4日之換匯係以「扣庫-10000」之方式進行匯兌(地下匯兌帳冊卷36第522至523頁),亦即客戶「米舖」先寄款,後續進行匯兌時,予以扣減庫存,故非憑空出現扣減,該筆交易自應列入地下匯兌金額。又依吳睿愷於113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欠)就是這個客人的欠款等語(112金重訴4卷七第541頁) ,據此,客戶「旺」於110年1月5日之換匯係以「草未入(欠)0000000」之方式進行匯兌(地下匯兌帳冊卷36第543至544頁),亦即客戶「旺」欠款129萬4,117人民幣,並非無對應之收入,該筆交易仍應列入地下匯兌金額。另又辯稱地下匯兌帳冊有上開③之錯誤、不合理云云,惟依前述徐奐宇、吳睿愷證述,可知客戶「七樓」第1024列之交易係109年8月25日之換匯,該筆交易係以「扣庫-671814」之方式進行匯兌(地下匯兌帳冊卷29第234至235頁),亦即「七樓」先寄款,後續進行匯兌時,予以扣減庫存,並非二幣別均同時減少,該筆交易仍應列入地下匯兌金額。又「七樓」第1293列之交易係109年8月31日之換匯,該筆交易係以「扣庫-18640」之方式進行匯兌(地下匯兌帳冊卷29第290至291頁),亦即「七樓」先寄款,後續進行匯兌時,再予扣減庫存,並非二幣別均同時減少,該筆交易仍應列入地下匯兌金額。另又辯稱地下匯兌帳冊有上開④之錯誤、不合理云云,惟本院就地下匯兌帳冊記載之內容,係以該筆交易有記載「匯率」及「新臺幣(NT)」之交易者,始列入地下匯兌金額;觀諸地下匯兌帳冊分別為10月30日、客戶「七樓老柯」(地下匯兌帳冊卷15第74至75頁)及9月16日、客戶「代七樓匯款」(地下匯兌帳冊卷18第473-474頁)之交易,均未記載匯率,故均未列入地下匯兌金額。另又辯稱地下匯兌帳冊有上開⑤之錯誤、不合理云云,惟108年3月12日、6月17日之紀錄,均未記載匯率,故均未列入地下匯兌金額。另又辯稱地下匯兌帳冊有上開⑥之錯誤、不合理云云,惟地下匯兌帳冊記載之內容,係以該筆交易有記載「匯率」及「新臺幣(NT)」之交易者,始列入地下匯兌金額,已如上述,是凡地下匯兌帳冊記載「出差」、「傭金」、「移帳」等無法證明與地下匯兌有關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均未列入地下匯兌金額,據上,張旭昇及其辯護人就①至⑥所辯,均無理由。

杜韋蓁部分承認參與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犯行。經查:

①參與地下匯兌之犯罪組織部分:

杜韋蓁自承於108年3月至109年5、6月間參與經與地下匯兌之犯罪組織,依張旭昇指示協助看地下匯兌總帳(參與時間、負責範圍均不足採信,詳下述),並綜合上揭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之證述,及陳執庸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及前述粘桓禎、伍文威、李銘展於偵訊中之結證述,及「69」群組成員、「69」群組對話紀錄、「強」群組對話紀錄及勘查採證報告、吳睿愷扣案手機鑑識報告、陳執庸之交易水單、宙勝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8.10.28至12.31之歷史交易明細、李威達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志全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建芃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旭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地下匯兌帳冊列印本、杜韋蓁與「YC(ax交易所)」對話紀錄截圖、杜韋蓁與張妤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杜韋蓁泰達幣錢包等件,堪認杜韋蓁確有參與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組織無訛。

②參與洗錢之犯罪組織部分:

杜韋蓁既知悉AE集團係以上揭方式與站長共同經營線上賭博並收取抽成等相關費用,當亦知悉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僅能經由非法方式進入我國。又杜韋蓁依郭哲敏指示管理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並將之轉入境外公司後,再轉入Nexio公司,輾轉進入睿世等公司,業詳如上述。另依吳睿愷、徐奐宇、張妤瑄、鄧敏之證述,可知杜韋蓁為郭哲敏管理諸多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及負責資金調配,其自當知悉睿世公司以「換」群組與「69」水部門以換匯方式將賭博犯罪所得匯(轉)至其掌控之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又杜韋蓁係郭哲敏之帳房,佐以林沛諠製作之上揭收入/費用表記載「庫存現金-真」、「庫存現金-毛」、「庫存現金-04」等情,亦堪認地下匯兌金流及匯差所得係由其與施建芃等人保管於不詳處所。另杜韋蓁既自承參與本案地下匯兌,又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會將經營地下匯兌之不法所得存放於中國(含澳門)、柬埔寨等境外帳戶及杜韋蓁保管之泰達幣帳戶,杜韋蓁並與「YC(ax交易所)」聯繫製造虛假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以掩飾、隱匿地下匯兌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已詳述如上(見郭哲敏地下匯兌洗錢部分之說明),是杜韋蓁應成立參與洗錢之犯罪組織罪至明。

③杜韋蓁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杜韋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杜韋蓁於108年3月至109年5、6月間參與經與地下匯兌之犯罪組織,依張旭昇指示協助看地下匯兌總帳(非本案地下匯兌帳冊),郭哲敏未參與地下匯兌云云,惟杜韋蓁係受郭哲敏僱用參與水部門負責管理財務等事項,又徐奐宇、黃姿寧會將共同製作之地下匯兌帳冊交予杜韋蓁等情,業詳如上述;又依「69」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該群組成員張旭昇等人,均需依杜韋蓁於該群組公告之時間上班,如張旭昇係「69」水部門之負責人,豈有依杜韋蓁指示時間上班之理,杜韋蓁又豈有於群組中公告「公布遲到名單:kv、小安」、「小安昨天行愛喝到3點姑且原諒」、「拉到多少生意」之顯非員工對負責人應有態度之語(111他1844卷六第277頁);對照其與郭哲敏之對話紀錄,杜韋蓁均以「老闆」尊稱郭哲敏,且用語均甚為恭敬,復於111年10月間尚傳送「188會所開銷表111」、「69開銷表111年7月」予郭哲敏(111偵56402卷一第151至185頁);及杜韋蓁與黃姿寧(暱稱0000000000吉吉)之對話紀錄,其2人自111年9月27日起至同11月1日止,均有聯繫地下匯兌交收款之對話(112偵緝4965卷四第343至464頁),足證其所辯於108年3月至109年5、6月間參與經與地下匯兌之犯罪組織,依張旭昇指示協助看非本案地下匯兌帳冊之總帳、郭哲敏未參與地下匯兌云云,顯屬迴護郭哲敏及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杜韋蓁及其辯護人辯稱:郭承展證述及起訴書換匯日期僅至108年,但地下匯兌帳冊就郭承展部分直至109年12月底仍有換匯紀錄,甚於110年6月尚有與其他客戶之換匯紀錄,故地下匯兌帳冊係檢舉人刻意誇大云云,惟郭承展於審理中係證述無法確認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結束換匯之時間等語(112金重訴4卷八第335頁),且參諸郭承展於警詢中係證稱: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換匯時間約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等語(111他1844卷三第166頁反面),足認郭承展未證述與本案地下匯兌換匯於108年間結束;再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地下匯兌期間至109年底止,惟本院認依地下匯兌帳冊所示記載匯兌期間至110年6月,且徐奐宇、黃姿寧等人均證述至少工作至110年11月間,而依黃姿寧與杜韋蓁上揭對話紀錄所示,亦堪認本案地下匯兌集團至少營運至110年6月(109年底至110年6月部分,應予擴張併予審理,詳下述),是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至杜韋蓁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同上者,均引用上開論證,不予贅述。

施建芃否認參與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犯行。惟查:

①參與地下匯兌之犯罪組織部分:

綜合上揭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之證述,及陳執庸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及粘桓禎、李銘展於偵訊中之結證述,及「69」群組成員、「69」群組對話紀錄、「強」群組對話紀錄及勘查採證報告、吳睿愷扣案手機鑑識報告、宙勝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8.10.28至12.31之歷史交易明細、李威達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志全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建芃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旭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地下匯兌帳冊,及施建芃自承會依張旭昇、杜韋蓁指示,自其帳戶提存款項、向張旭昇成立群組之人交收款項等情,足認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證述施建芃為水部門之外務乙情,堪予採信。再徐奐宇於審理中證述:水部門的人都知道從事地下匯兌,因為我們報表上記的匯差就是匯兌,另沒有接觸報表的人也知道是做地下匯兌,因為我們在辦公室會聊到地下匯兌的事等語(112金重訴4卷七第505頁),核與蘇暄淇於偵訊中結證述:我於108年時知悉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公司有從事地下匯兌,因為經常在辦公室聽到討論美金、人民幣等匯率,且施建芃等人會將錢送到指定地點或從外面拿錢回來交給杜韋蓁等語(111他1844卷六第100頁)大致相符,復稽之施建芃扣案手機與杜韋蓁之微信通訊內容,杜韋蓁通話時稱「毛ㄟ,這是水公司的,阿不知道幾點可以去收,你直接跟這個人聯繫一下」後,隨即傳送「安安報帳」群組與客戶交收款項之貼圖等訊息(112金重訴4卷六第199頁),益徵施建芃知悉其交收之款項為水部門之地下匯兌款項,據上,堪認施建芃有參與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組織無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理由參上揭郭哲敏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②參與洗錢之犯罪組織部分:

依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上揭證述,可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會將地下匯兌金流及不法所得存放於中國(含澳門)、柬埔寨等境外帳戶及杜韋蓁保管之泰達幣帳戶,或在「69」會所交予杜韋蓁、施建芃保管,復佐以上述林沛諠製作之收入/費用表,亦堪認有部分之地下匯兌匯差所得係由杜韋蓁與施建芃等人保管於不詳處所,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地下匯兌匯差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是施建芃應成立洗錢罪至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理由參上揭郭哲敏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③施建芃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施建芃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施建芃受張旭昇僱用擔任司機,其僅依張旭昇指示申辦帳戶供張旭昇使用,及依張旭昇指示聽從杜韋蓁吩咐,為張旭昇、杜韋蓁2人提存帳戶內款項,及向他人交收款項予杜韋蓁,其不知相關款項之用途,且與吳睿愷、徐奐宇等人無業務往來,渠等亦不會指示其前往交收款,且張旭昇證述未僱用施建芃做地下匯兌,杜韋蓁證述施建芃未參與本案地下匯兌云云,惟施建芃係受郭哲敏僱用擔任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交收款項之外務,業據本院詳予說明如上,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又雖辯稱:吳睿愷、徐奐宇證述如何決定指派施建芃或黃驛檡前往交收款部分相歧異,且其2人並不會告知施建芃交收款之性質,施建芃自無何犯行云云,惟由上述蘇暄淇證述渠等會在「69」會所提及外幣匯率、徐奐宇證述水部門的人都知道從事地下匯兌,及施建芃與杜韋蓁以微信電話提及水部門(112金重訴4卷六第199頁)等情,均足證施建芃知悉交收之款項係地下匯兌交易至明,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又雖辯稱杜韋蓁證述「庫存現金-毛」非指放在施建芃處之現金、郭哲敏證述「毛」係郭哲敏父親之帳戶云云,惟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等人及施建芃本人均稱「毛」即施建芃之代號,並有上述杜韋蓁與施建芃之微信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又雖辯稱:以施建芃之角色言,實難想像其可將4千多萬元放在身邊云云,惟觀之施建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1月14日即有4,267萬7,057元之存款,顯見郭哲敏、杜韋蓁等人極為信任施建芃,是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周秉叡否認參與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犯行。惟查:

①參與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部分:

稽之吳睿愷於審理中證述及偵訊中結證述:水部門的外務有施建芃、黃驛檡、周秉叡,外務會向客戶收款,收錢回來後會交給杜韋蓁或蘇暄淇等情(112金重訴4卷七第528頁,110他11775卷第164頁),核與蘇暄淇證述:施建芃、周秉叡等人都是「69」會所員工,施建芃、周秉叡、黃驛檡等人常在「69」會所內與杜韋蓁交收大額新臺幣,杜韋蓁如果在忙,會請我幫忙交收等語(111他1844卷六第100至101頁)大致相符;再由周秉叡於警詢自承其即「69」群組之「周哥」、有在「69」會所上班、做郭哲敏交辦之事等語(111偵56401卷第21至33頁),及於111年12月8日偵訊中供稱:有依郭哲敏指示,替郭哲敏進行大額通貨交易、金額由百萬至千萬元等語(111偵56401卷第199頁),嗣並承認有依郭哲敏指示至中國申辦金融帳戶供郭哲敏使用等情(112金重訴4卷一第188頁),佐以黃姿寧警詢證述:「69」群組成員即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成員等語,及徐奐宇證述:水部門的人都知道從事地下匯兌,因為我們在辦公室會聊到地下匯兌的事等語,並稽之「69」群組成員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蔡佳原等人均為水部門成員,若周秉叡非水部門成員,渠等何需將其加入該群,據上,可知周秉叡為「69」水部門之外務,且知悉交收款項為地下匯兌,堪認周秉叡有參與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組織無訛。再「69」水部門有從事地下匯兌交易獲取匯差,已詳述如上,依周秉叡之年齡、智識,當知悉該不法所得無法合法報稅,僅得以透過地下匯兌、交易虛擬貨幣,或由特定人保管於不詳處所之方式,以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及去向,然仍依郭哲敏、杜韋蓁指示提存款及交收款,而所收取、交付之地下匯兌款項中已含匯差之不法所得,致杜韋蓁等人收受後得予匯(轉)出、交易虛擬貨幣,或存放於不詳處所,使郭哲敏等人得以上揭方式進行洗錢,是其應成立洗錢罪至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理由參上揭郭哲敏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②周秉叡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周秉叡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受僱於郭哲敏、聽從郭哲敏、杜韋蓁指示行事,不知郭哲敏等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且與本案其餘被告並無職務上關連,又卷查無證據可證明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供地下匯兌收、付款之用,又依吳睿愷、徐奐宇證述,可知外務人員不包括周秉叡,自無從論以參與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罪云云。惟稽之其曾於112年3月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願承認本案起訴之事實、罪名(112金重訴4卷一第188頁),衡以其自111年12月8日偵訊起,即有辯護人陪同應訊,足見其上揭自白當係於辯護人提供法律意見下所為,是其認罪後改稱不知郭哲敏等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憑信性,顯屬有疑。又本案固無證據可證明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供地下匯兌收、付款,惟吳睿愷、蘇暄淇均證述周秉叡有向地下匯兌客戶收取款項並交予杜韋蓁之行為,而本院已詳予說明其應成立洗錢罪之理由如上,是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陳志全否認幫助地下匯兌、洗錢之犯行。惟查:陳志全自承

提供附表二編號1之我國及中國大陸帳戶供張旭昇使用,核與張旭昇偵訊中所陳大致相符(112偵4969卷第5頁);又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經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用以供客戶匯(轉)入款項進行換匯,有呂姿瑩、藍居福審理中證述(112金重訴4卷六第525、410頁)、郭承展、彭新閔、王麒南等人審理中證述(112金重訴4卷六第686頁、卷八第321、357頁),業如上述;再附表二編號1之中國大陸帳戶供睿世公司用以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成員徐奐宇、黃姿寧等人進行洗錢犯行,有「換」群組對話紀錄(112金重訴4卷五第435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111偵56400卷第79至87頁、第89至102頁),基此,可知上開帳戶確已作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用以收取換匯款項項及隱匿地下匯兌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工具,堪予認定。衡以地下匯兌集團常以收集國內及中國大陸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此等犯罪之手法當為一般人民所普遍知悉,而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上情,主觀上自無從諉為不知;而其主觀上既可預見其帳戶可供轉(匯)入款項進行地下匯兌,且對於轉(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匯)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而未採取任何防止上開不法結果發生之措施,顯有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地下匯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是陳志全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楊登翁否認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楊登翁既知悉A

E集團係以上揭方式與站長共同經營線上賭博並收取抽成等相關費用,當亦知悉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僅能經由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之非法方式進入我國。而杜韋蓁依郭哲敏指示管理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並將之轉入境外公司後,再轉入Nexio公司,及以地下匯兌方式輾轉進入睿世公司等,掩飾、隱匿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已詳如上述。楊登翁雖未實質負責上開洗錢之作為,然其與AE集團人員各有所司,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最終目的即讓犯罪所得進入我國,依上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楊登翁自亦應成立參與洗錢之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理由參上揭郭哲敏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據上,楊登翁及其辯護人所辯,為無理由。

林沛諠否認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林沛諠知悉AE

集團係以上揭方式與站長共同經營線上賭博並收取抽成等相關費用,已詳如上述,其並知悉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係由杜韋蓁負責實際收取之。而杜韋蓁依郭哲敏指示管理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並將之轉入境外公司後,再轉入Nexio公司,及以地下匯兌方式輾轉進入睿世公司等,掩飾、隱匿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已詳如上述。林沛諠雖未實質負責上開洗錢之作為,然其與AE集團人員各有所司,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最終目的即讓犯罪所得進入我國,依上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林沛諠自亦應成立參與洗錢之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理由參上揭郭哲敏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據上,林沛諠及其辯護人所辯,為無理由。

蘇暄淇否認參與地下匯兌、洗錢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蘇

暄淇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參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並供陳:公司招牌換成鼎聚科技公司後,就常在行愛路69號辦公室聽到討論美金、人民幣等匯率;其會依杜韋蓁指示匯款、幫杜韋蓁清點外務交收之現金、發薪水予其他員工等語(111他1844卷六第97至102頁),且佐以吳睿愷於審理中證述:

蘇暄淇於後期有加入對帳,變成「69」水部門的人,印象中有分享Google雲端報表(即地下匯兌帳冊)給蘇暄淇,她的工作類似黃姿寧,就是復核我們的帳款等語(112金重訴4卷七第103至104頁),及黃姿寧警詢證述:「69」群組成員即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成員,我紀錄地下匯兌帳冊後會給蘇暄淇復核,蘇暄淇會再與杜韋蓁對帳等語(111偵56471卷第36至37頁),及徐奐宇審理時證述:水部門的人都知道從事地下匯兌,因為我們在辦公室會聊到地下匯兌的事等語(112金重訴4卷六第199頁),並稽之「69」群組成員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蔡佳原等人均為水部門成員,若其非水部門成員,渠等何需將其加入該群,據上,可知蘇暄淇同為「69」水部門之一員,且其知悉交收款項為地下匯兌,堪認其有參與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組織無訛。再本案地下匯兌集團「69」水部門有從事地下匯兌交易獲取匯差不法所得,已詳述如上,依蘇暄淇之年齡、智識,當知悉該不法所得無法合法報稅,僅得以透過地下匯兌、交易虛擬貨幣,或由特定人保管於不詳處所之方式,以掩飾、隱匿地下匯兌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其仍依杜韋蓁指示從事上開事項,致杜韋蓁等人收受後得予匯(轉)出含匯差之不法所得、交易虛擬貨幣,或存放於不詳處所,使郭哲敏等人得以上揭方式進行洗錢,是其應成立洗錢罪至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理由參上揭郭哲敏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據上,蘇暄淇及其辯護人所辯,為無理由。⒊PG點數洗錢部分:

⑴吳睿愷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業如上述。

⑵張旭昇、杜韋蓁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否認與吳睿愷共犯此部分犯行,惟查:

①證人詹子宏業於偵訊中結證述:當時李銘展、張旭昇到必礦

公司找林秉文談金流對接的事,我聽到他們提及由必礦公司開通洗錢的管道供李銘展、張旭昇將不法資金合法化,之後李銘展為了對接金流有創設1個群組,我以暱稱「Lucas」加入該群組,我會針對程式部分解答、負責處理查詢客戶以現金購買PG點數異常問題,如客戶有匯款但系統沒給點數,我會請帳務人員查帳、確認點數有給客戶;個人買必礦公司點數可於簽約實體商店消費,店家會送PG點數、打折,但個人無法出金,只有簽約的店家才可出金換回現金,但必礦公司可賺取2元價差等語(111他1844卷三第78至83頁)。

②證人黃姿寧於偵訊中結證述:地下匯兌帳冊上之PGP(即PG點

數、PG幣)餘額是張旭昇叫我記載,內容是張旭昇給我的等語(112偵緝4965卷二第489頁)。

③證人吳睿愷於審理時證述:我有加入張旭昇、李銘展在「PG

TALK」建立的「Andy商戶群」群組,當時應係張旭昇加我進群組,群組成員有我、張旭昇、李銘展、詹子宏及2、3位必礦公司的員工,該群組的功能是把PG點數換成美金或台幣等法幣或泰達幣,我每天會在群組中問必礦公司員工泰達幣當天的匯率及可以換的數量,對方就會回覆確定的匯率和數量,接著我會請對方提供接收PG點數的QR CODE(下稱二維碼),然後我就會把二維碼傳給李銘展,後來李銘展把PG點數給張旭昇之後,我就改與張旭昇聯繫,張旭昇把PG點數轉給必礦公司後,我就會把截圖傳給對方,接著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對方,然後有人會確認對方轉的金額是否正確;就我所知李銘展的PG點數是翁治豪(大賓利)轉給他的,當時兌換成功至少價值臺幣1千萬元,有可能是我或外務去拿臺幣,我們收到的臺幣或泰達幣都會交給杜韋蓁;印象中必礦公司的PG點數只能出金給公司行號,我不知道為何張旭昇可基於個人身分以PG點數換取現金,且我們出金時也未提供其他東西,這應該是張旭昇、李銘展與必礦公司談妥的交易等語(112金重訴4卷九第295至303頁)。

④李銘展於偵訊中結證述:當時我得知林秉文欲開通特殊管道

使個人無須以公司名義而得以個人名義將PG點數賣回必礦公司換取現金,及翁治豪有管道獲得詐欺集團以詐欺贓款購買的PG點數,因張旭昇在地下匯兌部門位階比我高,我就告知張旭昇我們可以當中間幣商賺取差價,張旭昇核實相關資訊後,由我成立群組將張旭昇、吳睿愷、詹子宏等人加入該群組,另外也有再成立一個群組加入翁治豪、東東、詹子宏,由翁治豪他們與詹子宏對接金流;當我收到翁治豪的PG點數後,我會馬上轉給張旭昇,因為我自己無法直接與必礦公司換泰達幣,整個PG點數買賣需由吳睿愷與必礦公司交涉,並由必礦公司將二維碼給吳睿愷,再由張旭昇掃描該二維碼將PG點數轉賣回必礦公司,必礦公司就會將泰達幣轉到杜韋蓁的電子錢包,我們的部門會從中賺取5%手續費,翁治豪當天就會來行愛路69號3樓公司拿錢,現金是張旭昇、徐奐宇、黃姿寧向杜韋蓁預約取得再交給翁治豪,我在的期間全部都是換泰達幣,印象中在109年9月至11月間有換2次,每次都換逾百萬元;必礦公司的伺服器內有我、翁治豪、張旭昇所有的帳號及交易明細可以證明張旭昇知情並參與PG點數洗錢行為等語(111他1844卷二第188至192頁)。⑤翁治豪於偵訊中結證述:我認識李銘展、林祐翔(綽號東東

、多喝水),見過吳睿愷、張旭昇,不認識張旭昇、林秉文;當時李銘展告訴我可以用PG點數收詐欺贓款,並以PG點數換現金,所以我與綽號「贏家」聯繫,由「贏家」取得PG點數虛擬帳戶讓客戶(即被害人)付款買PG點數,「贏家」取得PG點數後會先轉給林祐翔,偶爾也會轉給我,我收集點數後,會轉到李銘展指定的帳號;必礦公司開給我們PG點數與臺幣的兌換比為1:1,「贏家」會給我8%的報酬,所以我需回給「贏家」92%的現金,但我需透過李銘展與必礦公司的人對接,並給李銘展5%報酬;我與李銘展以PG點數換過3次臺幣,總金額約770萬元,拿錢地點都在李銘展行愛路公司,其中2次李銘展在場,張旭昇也有在場,但都是李銘展安排的人交現金給我,我會在同日晚上拿到中永和交給「贏家」指派之人;當時是李銘展主動找我談這件事,李銘展知道我給他的PG點數是詐欺贓款,他說必礦公司體系比較大,可用國外的ID跟檢調交代,公司會負責處理法律問題,所以我才去接贏家的錢等語(111偵20356卷二第267至272頁)。

⑥林秉文於偵訊中結證述:我與張旭昇認識較久、與李銘展不

熟,有次他們2人來找我討論商家如何與必礦公司合作,及可否與必礦公司合作對接博奕金流,用博奕的錢買PG點數,再以PG點數出金,必礦公司可以賺出金手續費,他們提了好幾次,最後我拒絕他們所提對接博奕金流的部分,我只同意商家的部分可以合作;我不知道張旭昇是否知悉李銘展使用必礦公司虛擬帳號作為詐欺帳戶,李銘展與我談使用必礦公司虛擬帳號時,張旭昇在旁邊聽,李銘展是針對必礦公司一開始沒有實施實名制鑽漏洞等語(111偵57352卷第393至395頁)。

⑦稽之詹子宏、李銘展、林秉文、翁治豪上開證述,及佐以李

銘展、翁治豪、林祐翔(東東)等人未循必礦公司客服之正式管道詢問購買PG點數之款項有無入帳,反而係由李銘展、翁治豪、林祐翔等人與必礦公司之詹子宏、「喬」、「X」成立私人群組,由詹子宏、「喬」、「X」私下協助林祐翔確認購買PG點數之款項是否入帳及處理相關問題,此有翁治豪扣案手機「客服群(6)」群組(成員:李銘展、翁治豪、詹子宏、林祐翔(東東)、「喬」、「X」)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11他1844卷三第66至74頁),可知張旭昇、李銘展曾與林秉文商討由必礦公司開通個人買PG點數、出金之洗錢管道供李銘展、張旭昇使用無訛。再依李銘展、吳睿愷、翁治豪上揭證述,並佐以賓利哥錢包紀錄、Andy錢包紀錄、Shawn錢包紀錄(111偵20356卷二第39至42頁,111偵57352卷第145至149頁),及如附表三所示告訴(被害)人證述及報案紀錄等件,可知翁治豪會向「贏家」或林祐翔收集前述告訴(被害)人遭詐購買之PG點數再出售予李銘展,李銘展取得PG點數後,會轉至張旭昇之必礦公司會員帳戶,翁治豪則至「69」會所取款,張旭昇、李銘展等人再以上揭洗錢管道,將前述收購之PG點數回賣予必礦公司,而必礦公司則支付泰達幣並轉至杜韋蓁管理之電子錢包並賺取5%之手續費,以此方式收受翁治豪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並掩飾、隱匿其本質及來源。又黃姿寧會依張旭昇指示將其等交易PG點數獲取泰達幣之情形記載於地下匯兌帳冊,業據黃姿寧證述如上,並有地下匯兌帳冊可稽(地下匯兌帳冊卷31第331至332頁,卷32第18至19、79、318至319、368至369、418至

419、508至509、528至529頁,卷33第468至469頁)。據上,足認張旭昇、杜韋蓁、李銘展、吳睿愷等人以上揭方式進行洗錢無訛。

⑶張旭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李銘展要求而申辦PG帳戶,

及依李銘展指示操作該帳號收受、轉出PG點數,其不知點數來源、去向,亦不知李銘展將該帳號及PG點數用於協助掩飾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云云,惟林秉文證述張旭昇、李銘展曾數度與伊討論以必礦公司對接金流購買PG點數,再以PG點數向必礦公司出金換現金一情,業詳如上述;詹子宏復明確證述李銘展、張旭昇到必礦公司找林秉文係談不法金流對接之事,是張旭昇上揭所辯,已難採信。至林秉文雖證稱:當初張旭昇、李銘展是談對接博奕金流,用博奕的錢買PG點數,不知張旭昇是否知悉李銘展使用必礦公司虛擬帳號作為詐欺帳戶云云。然詐欺集團於我國已猖獗數十年,現今社會不法金流多為詐騙贓款,而詐欺集團(含洗錢)成員為警查獲後,每以博奕金流用以卸責,此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再張旭昇為水部門之主管,業如上述,李銘展亦證述張旭昇之位階在伊之上,如張旭昇不知其等使用必礦公司虛擬帳號之確切用途,豈有可能同意李銘展動用水部門之資金,又有何必要盲目聽從李銘展指示申辦PG帳戶及收受、轉出PG點數;況林秉文自身亦涉及本案PG點數洗錢,復自承認識張旭昇較久,是林秉文有利於己及張旭昇之證詞,因有違上情,難以採信。據上,張旭昇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⑷杜韋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不認識翁治豪、未交付現金予張

旭昇、李銘展購買PG點數,亦未曾收取必礦公司轉移之泰達幣;又此部分被害人被害時間為109年間,但杜韋蓁遭扣押虛擬錢包泰達幣出入紀錄最早日期係110年11月4日,且吳睿愷證述杜韋蓁蠻後期才學會使用電子錢包,可證杜韋蓁未提供電子錢包收取此部分之泰達幣云云。惟杜韋蓁參與水部門負責管理財務、帳戶金流等事項,且徐奐宇、黃姿寧早於108年間就會將共同製作之地下匯兌帳冊交予杜韋蓁核閱等情,業詳如上述,而購買PG點數之現金係張旭昇、徐奐宇、黃姿寧向杜韋蓁預約取得再交予翁治豪,地下匯兌帳冊有記載交易PG點數、獲取泰達幣等情,亦詳述如上,則杜韋蓁既負責水部門金流並核對帳冊,且所交付予翁治豪之數額高達數百萬元,杜韋蓁豈有不問明PG點數來源即放行鉅款之理,基此,可徵杜韋蓁知悉其等收購之PG點數來自詐欺集團詐欺贓款無訛。至其所辯杜韋蓁遭扣押虛擬錢包泰達幣出入紀錄最早日期晚於PG點數被害人被害時間部分,然地下匯兌帳冊並非記載此部分泰達幣存於杜韋蓁之電子錢包,是此部分泰達幣即有可能存於其他由杜韋蓁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故此節並無扞格;又杜韋蓁縱甚晚才學會使用電子錢包,然當時僅需有人會使用電子錢包收取泰達幣即可,而無由杜韋蓁親自收取之理,據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郭哲敏、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

志全、楊登翁、林沛諠、蘇暄淇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㈤郭哲敏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嚴嘉新(阿浩)、蔡宇翔

(小鐵,其辯護人稱嚴嘉新、蔡宇翔2人均為「69」群組成員)、伍文威、粘桓禎、李威達;張旭昇聲請傳喚證人伍文威、李銘展、粘桓禎、翁治豪、林秉文,及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李冠濰之起訴書;杜韋蓁聲請傳喚證人李銘展(地下匯兌、洗錢部分)、林秉文、翁治豪;施建芃聲請傳喚證人李銘展、粘桓禎。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參照)。查郭哲敏發起、指揮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及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參與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及杜韋蓁就PG點數洗錢部分,均經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入明細表、杜韋蓁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泰達幣錢包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證述、報案資料、張旭昇、李銘展、翁治豪等人PG帳戶錢包紀錄、地下匯兌帳冊等件在卷可憑,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郭哲敏等人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實無調查必要;而上揭調閱卷宗、起訴書之聲請,則難認具有關聯性,並得據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是認無調查必要。至證人李銘展、林秉文均已出境,證人翁治豪經本院傳拘無著,均經本院發布通緝(112金重訴4卷十一第445頁,112金重訴4卷十七第367、383頁);另證人粘桓禎經本院傳拘無著,此有傳拘報告書在卷可憑(112金重訴4卷九第119、125頁),而證人伍文威、李威達均在境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112金重訴4卷五第185頁、112金重訴4卷七第91頁),此部分屬無法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郭哲敏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不論賭博或地下匯兌部分均逾1億元,且郭哲敏、張旭昇、杜韋蓁、周秉叡、楊登翁、林沛諠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賭博部分)及2月以上、7年以下(地下匯兌部分),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至張妤瑄、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均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施建芃、蘇暄淇則分別於準備程序、偵查中一度坦承洗錢犯行,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得減輕其刑,其等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2年11月以下(賭博部分)及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地下匯兌部分),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是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⒊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郭哲敏等人行為後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哲敏、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張妤瑄、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經營地下匯兌行為,係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郭哲敏等人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匯兌款項總數逾1億元以上,已如上述,是其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㈢罪名:

⒈郭哲敏部分:

核郭哲敏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張旭昇部分:

核張旭昇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0罪)。

⒊杜韋蓁部分:

核杜韋蓁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0罪)。至檢察官雖認杜韋蓁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成立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查,杜韋蓁於本案係郭哲敏之帳房,負責管理郭哲敏私人、AE集團等收入,協助郭哲敏處理金流、安排匯款、名下資產,及發放薪資予施建芃等人相關事宜,已如上述,故杜韋蓁在集團中,並非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人,要非居於指揮各成員行止之地位,自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僅屬該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此觀追加起訴意旨認居於「69」會所主管地位之張旭昇僅成立該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明,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就PG點數洗錢部分認杜韋蓁、吳睿愷、李銘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業以112年度蒞字第41276號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改論杜韋蓁、吳睿愷、李銘展共犯一般洗錢罪(112金重訴4卷三第465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吳睿愷所犯PG點數洗錢部分同此,不另贅述)。

⒋張妤瑄部分:

核張妤瑄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楊登翁部分:

核楊登翁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林沛諠部分:

核林沛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⒎吳睿愷部分:

核吳睿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0罪)。

⒏施建芃、周秉叡、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徐奐宇、蘇暄淇部分:

核施建芃、周秉叡、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徐奐宇、蘇暄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⒐陳志全部分:

核陳志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幫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陳志全係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雖有未恰,然因其罪名同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變更法條(76年10月29日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參照)。㈣罪數: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郭哲敏、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張妤瑄、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等人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另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等人所為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無非欲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等自始均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同屬上揭「營業犯」之類型,亦應僅成立一罪。另郭哲敏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洗錢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洗錢之犯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且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上列被告郭哲敏等人(陳志全除外),雖分別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等人,均係為將賭博犯罪所得進入我國而從事地下匯兌、洗錢(含地下匯兌之匯差);楊登翁、林沛諠2人,則係為將賭博犯罪所得進入我國而從事洗錢行為;另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等人均係為賺取地下匯兌匯差之同一目的,其等各行為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等3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等9人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楊登翁、林沛諠等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陳志全提供數帳戶同時幫助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成員進行地下匯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陳志全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李銘展於偵訊中結證述:郭哲敏有經營線上博奕、地下匯兌、博奕詐騙等違法業務等語(110他11775卷第51至66頁),但李銘展並未證述陳志全屬於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之一,而吳睿愷於歷次證述中,亦未提及陳志全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成員;再徐奐宇於偵訊中證述:不清楚陳志全屬於郭哲敏底下哪個部門等語;黃姿寧於警詢、審理時均稱:不知陳志全之身分為何、不認識陳志全等語;又陳志全並非「69」群組成員,復卷查無陳志全為「69」水部門成員之證據,據此,僅能認其係參與地下匯兌、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提供金融帳戶,而對遂行地下匯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尚難遽論以地下匯兌、洗錢之正犯。另觀之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匯入其帳戶之交易明細,累計匯兌金額為2,009萬7,964元,顯未逾1億元,且卷查無證據可證明其幫助地下匯兌行為金額逾1億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論以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附此敘明。

⒊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洗錢

罪,則侵害社會經濟、財產法益,核均與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操縱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地下匯兌或洗錢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地下匯兌、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地下匯兌或洗錢犯行論以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郭哲敏發起、指揮本案地下匯兌、洗錢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並無發起、指揮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張旭昇、杜韋蓁、張妤瑄、施建芃、周秉叡、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洗錢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並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楊登翁、林沛諠參與本案洗錢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洗錢等罪,並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郭哲敏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張旭昇、杜韋蓁、張妤瑄、施建芃、周秉叡、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等11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各與其地下匯兌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另楊登翁、林沛諠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各與其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⒋張旭昇、杜韋蓁、吳睿愷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共20罪)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共犯關係:

郭哲敏與杜韋蓁、張妤瑄,就地下匯兌、洗錢(賭博、地下匯兌)犯行間;及郭哲敏與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就地下匯兌、洗錢(地下匯兌)犯行間;及郭哲敏與楊登翁、林沛諠,就賭博、洗錢(賭博)犯行間;及張旭昇與杜韋蓁、吳睿愷、李銘展,就PG點數洗錢犯行間,分別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83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31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就附件二所示地下匯兌部分,因本院依地下匯兌帳冊計算有記載「匯率」、「新臺幣」者即認屬地下匯兌金額,追加起訴書雖認本案地下匯兌集團運作至109年底止,而未將附件二部分列於地下匯兌期間,惟因檢察官於112年度蒞字第37236號補充理由書已敘明地下匯兌帳冊即「2019歸檔(3月_8月)」、「2019歸檔(9月_12月)」、「2020歸檔(1月_6月)」、「2020歸檔(7月_12月)」、「2021年-1月_5月(存檔)」5個檔案(112金重訴4卷三第95至97頁),而「2021年-1月_5月(存檔)」之檔案記載110年1月至6月之匯兌紀錄,且徐奐宇、黃姿寧均供陳於「69」水部門至少工作至110年10月止,是本院認本案地下匯兌集團至少運作至110年6月止(因無110年7月後之地下匯兌帳冊,是認本案地下匯兌集團運作期間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據此,如附件二部分之匯兌紀錄因與起訴、追加起訴之地下匯兌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張妤瑄、吳睿愷、徐奐宇於112年2月21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自身之全部犯行,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等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後,各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郭哲敏等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等罪有重要關係之案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111偵56398卷二第274至286頁,111他1844卷七第349至357頁),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

張妤瑄、蔡佳原、黃姿寧就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111偵56398卷二第274至286頁,110他11775卷第159至167、173至181頁),並均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張妤瑄部分,112金重訴4卷十五第55、56頁,112金重訴4卷十七第29

7、298頁)、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蔡佳原部分,111他1844卷八第23頁)、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收據(黃姿寧部分,112金重訴4卷三第459、460頁)在卷可佐,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張妤瑄並得依前述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就張妤瑄部分,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

張妤瑄、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均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蘇暄淇曾一度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吳睿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張旭昇、杜韋蓁雖供稱坦承部分地下匯兌犯行,杜韋蓁並供稱協助郭哲敏處理睿世公司財務等語,然觀諸張旭昇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係辯稱:遭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等人合謀「假投資地下匯兌、真詐欺取財」,且地下匯兌帳冊並非張旭昇經營地下匯兌期間之帳冊,本案地下匯兌帳冊之真實性有疑,又張旭昇並未有獲利,且其投資款項均遭李銘展攜之逃亡云云。杜韋蓁及其辯護人則係辯以:杜韋蓁雖協助郭哲敏處理睿世公司財務,但杜韋蓁主觀上無參與賭博之犯意,客觀上未參與AE集團運作,不應成立賭博罪,自無從成立洗錢罪;至其雖協助張旭昇看地下匯兌總帳,但該總帳並非本案地下匯兌帳冊,且本案地下匯兌帳冊之真實性有疑云云。細譯張旭昇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其雖陳稱曾與李銘展等人共同從事地下匯兌,然否認本案地下匯兌帳冊係其從事地下匯兌期間之帳冊,且否認本案地下匯兌帳冊之真實性,申言之,張旭昇僅坦認其有追加起訴書以外之經營地下匯兌行為,實則否認有何本案地下匯兌犯行,且張旭昇亦未坦承有何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於量刑時酌予考量。另杜韋蓁否認賭博、洗錢等犯行,且就本案地下匯兌部分,亦辯稱係查看本案地下匯兌帳冊以外之總帳,且否認本案地下匯兌帳冊之真實性,堪認實係否認參與本案地下匯兌,其既否認參與地下匯兌犯行,自無從認其坦承此部分之洗錢犯行,要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⒋陳志全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自首部分:

吳睿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符合自首等語,惟稽之吳睿愷係於110年12月14日首次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陳述案情(110他11775卷第139至148頁),然李銘展於110年11月23日自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陳述案情時,已提及吳睿愷涉及本案,此有李銘展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同上卷第51至66頁)。基此,吳睿愷該次陳述僅能認係就犯罪自白,並非自首,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之。

⒍刑法第59條部分:

杜韋蓁、蔡佳原、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或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杜韋蓁同居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主要地位,復飾詞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虛偽證述而為維護郭哲敏之證詞(檢察官應於判決確定後,就杜韋蓁等人於審理中偽證部分,另依法偵辦),是其既未見真心悔改,復參諸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經營時間之久、經營匯兌金額高達2百億餘元,自無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另蔡佳原、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4人雖非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主要角色,然衡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經營時間甚久,經手匯兌之金額高達2百億餘元,已如上述,縱渠4人未全程參與,然渠4人參與期間之匯兌金額至少逾數十億元,當堪認定,是亦難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據上,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量刑:

審酌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均知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法所不許,又郭哲敏、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張妤瑄、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等人均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圖個人私利而分別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共同將賭博、經營地下匯兌匯差之犯罪所得,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及去向;陳志全則以上開方式幫助郭哲敏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及洗錢等業務,妨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均應予非難;復衡以郭哲敏為本案首謀之主要角色,張旭昇等人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賭博及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郭哲敏、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林沛諠均否認犯行,蘇暄淇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楊登翁坦承賭博、否認洗錢犯行;另張妤瑄、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坦承犯行、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蘇暄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及張妤瑄、蔡佳原、黃姿寧已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張旭昇、杜韋蓁、吳睿愷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各犯行所示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等所犯銀行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院認宜俟其等本案罪刑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就其等定應執行刑。

㈩緩刑:

⒈張妤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係聽從郭哲敏之指示而執行業務,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且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角色尚屬邊緣,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又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審理時據實證述本案犯罪集團相關犯行,顯見悔意,並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有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張妤瑄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張妤瑄日後戒慎其行,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⒉張旭昇、杜韋蓁、楊登翁、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或其等

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惟張旭昇、杜韋蓁、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張旭昇、杜韋蓁均不符減刑規定,縱科以最低度刑,顯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另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部分,雖各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3人各依上揭規定減輕後,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2年4月,仍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等請求宣告緩刑,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沒收:㈠郭哲敏部分:

⒈賭博部分應沒收杜韋蓁為其保管之扣案641萬2,959顆泰達幣,及33億8704萬1,910元:

郭哲敏等人於本案之賭博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佣金支出,故其等於本案之賭博犯罪所得應為35億7,943萬680元(1億1,931萬4,356美元,以匯率1比30計算,折合新臺幣35億7943萬680元),已如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杜韋蓁為其保管之641萬2,959顆泰達幣(1億9,238萬8,770元,以兌換比率1:30計算,詳下述),其餘33億8,704萬1,910元(計算式:35億7,943萬680元-1億9,238萬8,770元=33億8,704萬1,91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641萬2,959顆泰達幣及33億8,704萬1,910元,33億8,704萬1,91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地下匯兌部分應沒收1億2,666萬3,107元: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郭哲敏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賺取之匯差,共計獲

利1億2,666萬3,107元(加計附件二、扣除附件三部分),已詳如上述,本院審酌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係郭哲敏發起、指揮、操縱,其餘成員皆領取郭哲敏之薪水(詳下述),是上揭匯差之不法所得1億2,666萬3,107元,均歸郭哲敏所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郭哲敏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物(含不動產):

卷查無證據可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張旭昇部分:

⒈犯罪所得:

⑴張旭昇參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擔任「69」水部門主管,郭

哲敏每月給予其50萬元薪水,業如上述。郭哲敏雖陳稱林沛諠製作之2022.7月、8月收入/費用表之附件一花銷費用明細摘要、會計科目、金額欄記載:2022.8安、薪資費用500,000並非指張旭昇之月薪,而係指郭哲敏於泰國各項花費及所僱用之數名員工薪資,由泰國助理「Anna」統一請款,並陳報「Anna」製作簽名之請款單云云(金重訴13卷十三第147至158頁)。惟稽之上揭「2022.8安、薪資費用500,000」之會計科目為「薪資費用」,且細究該附件一之會計科目欄係記載「交際禮品」、「薪資費用」、「餐飲費」、「雜費」、「信用卡款」、「報銷差額(27元)」、「服務費」、「生活用品」、「交通費(269元)」、「娛樂費」、「美容保養」、「運費(975元)」、「網路通信(484元)」等各項支出,金額欄大自1千萬元、小至27元,均予分門別類詳載之,並有記載其至巴黎、杜拜、泰國、普吉島等地之花銷,及老闆司機備用金等,可見該收入/費用表記載之詳細。然觀諸該收入/費用表卻未見有何泰國各項花費及所僱用含泰國助理「Anna」之員工薪資,據上,足徵其此部分所陳,無從採信。

⑵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自107年7月間起運作至110年6月止,張

旭昇自始參與其中,並領有月薪50萬元,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千5百萬元(計算式:50萬元×36月=1,80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查,張旭昇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領取月薪,且就其經手本案之贓款,經彙整後已全數由郭哲敏收取,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郭哲敏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已移轉於郭哲敏之洗錢財物(以下被告【陳志全除外】所犯洗錢標的部分,均同上所述,不予宣告沒收、不贅述理由)。

⑷張旭昇就PG點數洗錢所得4萬3,100顆泰達幣,核屬其與杜韋

蓁、吳睿愷、李銘展4人之犯罪所得,雖各人分得若干,未據其等供認明確,然其等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該部分洗錢行為,爰認其等各分得4萬3,100顆泰達幣之四分之一即1萬775顆泰達幣(計算式:4萬3,100顆÷4=1萬775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罪刑下,就所分得1萬775顆泰達幣,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物:

卷查無證據可證明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㈢杜韋蓁部分:

⒈犯罪所得:

⑴賭博部分應沒收80萬元:

杜韋蓁於與郭哲敏之對話紀錄中提及其與林沛諠之月薪均為10萬元(112偵緝4965卷二第273頁),而其雖辯稱於111年6、7月始接手AE財務云云,然其於同年3月29日起即與鄧敏之有對接AE財務之對話紀錄(112偵緝4965卷四第3頁),是認其至遲於111年3月間即已接手AE財務;又郭哲敏等人經營之AE包網平台係至同年10月底止,故其參與賭博部分應為111年3月起至10月止(共8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80萬元(計算式:10萬元×8月=8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地下匯兌部分應沒收360萬元:

杜韋蓁雖辯稱108年3月至109年5、6月間參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云云,惟其係於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均始終參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業如上述。其雖未供承於此期間共領有多少薪水,然參上所述,其既為郭哲敏之帳房,於此期間之月薪當不少於10萬元,本院據此估算其於此期間之犯罪所得應為3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36月=36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杜韋蓁就PG點數洗錢所得4萬3,100顆泰達幣,核屬其與張旭

昇、吳睿愷、李銘展4人之犯罪所得,雖各人分得若干,未據其等供認明確,然其等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該部分洗錢行為,爰認其等各分得4萬3,100顆泰達幣之四分之一即1萬775顆泰達幣(計算式:4萬3,100顆÷4=1萬775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罪刑下,就所分得1萬775顆泰達幣,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物:

杜韋蓁於審理時雖辯稱扣案手機均為其所有、僅有1支手機用於聯絡本案云云,惟稽之卷附對話紀錄,可知其有使用多支手機與不同群組對話,是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4支當全部為本案聯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其雖供稱扣案之641萬2,959顆泰達幣中僅約1百萬顆屬於郭哲敏云云(金重訴4卷十三第90頁),然杜韋蓁為郭哲敏之帳房,其為郭哲敏管理本案賭博等金流、帳戶,且稽之杜韋蓁與YC(ax交易所)之對話紀錄(111偵56402卷一第113至115頁),可知其有為郭哲敏保管泰達幣,均業如上述;復衡以其始終未提出扣案泰達幣為其自有資金購得之證據資料,據上,堪認扣案之泰達幣均係其為郭哲敏保管之賭博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應於郭哲敏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筆記本、筆記型電腦1台,卷查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諭知沒收。

㈣施建芃部分:

⒈犯罪所得:

施建芃雖否認有何參與地下匯兌犯行,惟其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外務,業如上述。又其係於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均始終參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此由宙勝公司於107年7月間即匯款至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可明。其雖於警詢供承張旭昇會給其月薪4萬元云云,然稽之林沛諠製作之69開銷表上記載:毛薪資6萬元,可知其月薪應為6萬元,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80萬元(計算式:6萬元×36月=216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物:

施建芃於審理時雖辯稱扣案手機均未用於聯絡本案云云,惟稽之施建芃扣案手機有與杜韋蓁之相異群組對話紀錄,是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4支均供其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等物,卷查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諭知沒收。

⒊犯罪所用之物:

施建芃固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境內帳戶之存摺交付本案地下匯兌集團進行匯兌交易所用,惟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施建芃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境外帳戶,因主權所不及,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帳戶,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上,不於各該被告沒收部分贅述之)。

㈤周秉叡部分:

⒈犯罪所得:

周秉叡雖否認有何參與地下匯兌犯行,惟其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外務,業如上述。稽之其於警詢中供稱於106年間至111年2月底止,受僱於郭哲敏擔任司機、依郭哲敏指示辦理銀行業務及佰坤公司事務等語,可徵其於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均始終參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又其於警詢供承月薪5萬元(111偵56401卷第21至33頁),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50萬元(計算式:5萬元×36月=18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物:

扣案手機1支,卷查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諭知沒收。

㈥陳志全部分:

⒈犯罪所得:

陳志全雖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揭金融帳戶資料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⒉查,陳志全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郭哲敏等人隱匿地下

匯兌匯差贓款之去向,然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且上揭匯差贓款,最終由郭哲敏取得,非屬其所有,亦非在其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其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⒊扣案物:

扣案信用卡、存摺、支票、手機、隨身碟、保險箱等物,卷查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諭知沒收。㈦張妤瑄部分:

⒈犯罪所得:

張妤瑄於審理時曾稱:郭哲敏為使我答應擔任睿世公司總經理,允諾給予2千萬元,我有拿到該2千萬元,另於昇任總經理後,有拿到3、4百萬元之獎金等語(112金重訴4卷四第295至296頁);又於114年1月23日審理時供述:我在107年1月進入睿世公司,當時薪水是7萬元,中間的調薪都是大概3%至5%的年度調薪,到111年2月升任總經理時有大幅調薪,升任總經理的薪水是20萬元等語(112金重訴4卷十六第392頁)。本院據其上揭所述,估算其107年1月至111年1月昇任總經理前之薪水為359萬2,830元(計算式:107年薪84萬元+108年年薪86萬5,200元+109年年薪89萬1,120元+110年年薪91萬7,880元+111年1月薪7萬8,630元=359萬2,830元);另其於111年2月至10月間擔任總經理之薪水為180萬元(計算式:20萬元×9月=180萬元),又其於審理中自承已拿到2千萬元之激勵金、3百萬元之獎金,是其本案之領得之薪酬應為2,839萬2,830元(計算式:359萬2,830元+180萬元+2千萬元+3百萬元=2,839萬2,830元),而其已全部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繳回部分,如認有逾犯罪所得,則為判決確定後,是否予以發還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扣案物:

張妤瑄於審理中坦承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245萬9千元是本案在職期間領取之獎金等語(112金重訴4卷十五第514頁),是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另張妤瑄於警詢中坦承: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MACBOOK筆記型電腦1臺為其所有、存有本案客戶名單、資料等語(111偵56398卷二第25至26頁),及於審理中坦承: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iPhone 13手機、iPhone 11、iPhone 8手機、Galaxy A71手機各1支均有聯絡本案等語(112金重訴4卷十五第514頁),是前述現金、筆電及手機分屬本案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查無證據可證明有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楊登翁部分:

⒈犯罪所得:

楊登翁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中坦承自107年5月起至111年10月止,任職於睿世公司等語(112偵緝4965卷二第457頁),另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中陳稱:我在睿世公司工作年薪為180萬元至200萬元,有獎金、忘記怎麼算等語(111偵56403卷第33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估算其平均月薪應為1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2月=15萬元),則其於睿世公司任職期間領得薪酬為810萬元(計算式:15萬元×54月=81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物:

楊登翁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中陳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200萬元,是張妤瑄給我的業務執行費用等語(111偵56403卷第333頁);另其於審理時供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iPhone XR手機有用於聯絡本案等語(112金重訴4卷十三第76頁),是上開200萬元及手機,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查無證據可證明有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林沛諠部分:

⒈犯罪所得:

林沛諠雖否認有何犯行,惟其為本案賭博、洗錢部分之共犯,業如上述。稽之其於警詢中供稱於109年3月間開始任職於郭哲敏集團下之鼎聚公司,月薪8萬5千元,但110年起張妤瑄說我是私人會計、沒有勞健保,直接給我月薪10萬元等語(112偵10544卷三第200頁),可徵其係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10月止參與本案賭博、洗錢犯罪組織,是其犯罪所得應為305萬元(計算式:85萬元【8萬5千元×10月=85萬元】+220萬元【10萬元×22月=220萬元】=305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物:

扣案手機1支,卷查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諭知沒收。㈩蔡佳原部分:

⒈犯罪所得:

蔡佳原於112年2月15日偵訊中坦承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在「69」會所工作、月薪5萬元,共計領得約60萬元等語(111偵56467卷第457頁),基此,其於該期間領得薪酬為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月=60萬元),而其已全部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物:

蔡佳原於審理時供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有用於聯絡本案等語(112金重訴4卷十六第18頁),是該手機,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查無證據可證明有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黃驛檡部分:

⒈犯罪所得:

黃驛檡於111年11月2日警詢、偵訊中坦承自107年間開始跟著吳睿愷一起到「69」會所工作擔任外務、月薪4萬5千元,直至109年初為止等語(111偵56470卷第18、56頁),據此,本院認其犯罪期間應為107年7月至109年1月間,其於該期間領得薪酬為85萬5千元(計算式:4萬5千元×19月=85萬5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物:

黃驛檡於審理時供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iPhone手機有用於聯絡本案等語(112金重訴4卷十六第21頁),是該手機,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查無證據可證明有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黃姿寧部分:

⒈犯罪所得:

黃姿寧於112年2月13日警詢中供承自108年間加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一開始月薪3萬5千元,半年後調至3萬8千元,離職時月薪4萬6千元等語(112偵17832卷上第225頁),據此,本院認其犯罪期間應為108年1月至110年6月止,其於該期間領得薪酬為126萬6千元(計算式:【3萬5千元×6月=21萬元】+【3萬8千元×6月=22萬8千元】+【4萬6千元×18月=82萬8千元】=126萬6千元),而其已全部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繳回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為判決確定後,是否予以發還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扣案物:

黃姿寧於審理時供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iPhone 8Plus手機、iPhone 12手機、ASUS電腦(含滑鼠)、筆記本2本、計算機1台均為本案所用等語(金重訴4卷十六第22頁),是上揭扣案物,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查無證據可證明有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吳睿愷部分:

⒈犯罪所得:

⑴觀之吳睿愷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供承:我是在李銘展於107

年間找我與郭哲敏在睿世公司開會後加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月薪4萬5千元,有領過獎金共8萬元等語(110他1844卷一第124至125頁);另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我於110年5、6月間脫離郭哲敏之犯罪組織等語(110他11775卷第163頁),據此,本院認其犯罪期間應為107年7月至110年5月止,其於該期間領得薪酬為135萬元(計算式:4萬5千元×35月=157萬5千元),加計其領得之獎金8萬元,其犯罪所得共計165萬5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吳睿愷就PG點數洗錢所得4萬3,100顆泰達幣),核屬其與張

旭昇、杜韋蓁、李銘展4人之犯罪所得,雖各人分得若干,未據其等供認明確,然其等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該部分洗錢行為,爰認其等各分得4萬3,100顆泰達幣之四分之一即1萬775顆泰達幣(計算式:4萬3,100顆÷4=1萬775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自罪刑下,就所分得1萬775顆泰達幣,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物:

吳睿愷於審理時供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iPhone手機係其交予警方扣押,該手機中有「強」群組對話紀錄等語(112金重訴4卷十六第317頁),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函在卷可佐(金重訴4卷十三第641至644頁),是該手機,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徐奐宇部分:

徐奐宇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承:我於107年底加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剛開始月薪4萬元,之後張旭昇表示調薪為10萬元,但代價是如被查獲,我要承擔所有罪責,本來在110年4月要脫離該組織、但怕被誤會與李銘展同夥而繼續工作等語(112偵17832卷一第95至103頁),據此,本院認其犯罪期間應為108年1月至110年6月止,估算其於該期間領得薪酬為168萬元(計算式:【4萬元×12月=48萬元】+【10萬元×18月=180萬元】=228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暄淇部分:

蘇暄淇雖否認有何參與地下匯兌犯行,惟其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會計、行政,業如上述。稽之其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是郭哲敏當鋪的員工,後來公司搬到「69」會所變成佰坤建設公司,我也跟著過去,薪水從3萬元調成5萬元,後來工作到109年左右;另於偵訊中供稱:我在「69」會所工作到109年初等語(111他1844卷六第71、98頁),據此,本院認其犯罪期間應為107年7月至109年1月止,其於該期間領得薪酬為95萬元(計算式:5萬元×19月=95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⒈本案地下匯兌集團自107年年初至107年6月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等語。

⒉楊登翁於上揭任職期間,依杜韋蓁指示聯繫境外配合之博奕

業者兼地下匯兌業者,及透過「換」群組,引介地下匯兌客戶予吳睿愷,以獲取外幣合作渠道及客戶;林沛諠負責依杜韋蓁、郭哲敏指示製作AE集團博奕、地下匯兌、洗錢等帳務及郭哲敏私人資金調度帳目,並提供予郭哲敏、杜韋蓁確認,因認楊登翁、林沛諠與郭哲敏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等語。

⒊郭哲敏、張旭昇與杜韋蓁、施建芃、李銘展、鄭裕耀、周秉

叡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前開地下匯兌之方式,將經營賭博網站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自境外移入臺灣地區,並整合成大量現金由杜韋蓁、施建芃、張旭昇等人保管,施建芃於109年9月19日依郭哲敏指示,至張旭昇前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富街住處拿取現金1,600萬元前往「69」會所交予郭哲敏,及於111年4月12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處向張旭昇拿取現金4,795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之郭哲敏居處交與郭哲敏之妻錢瑀婕,及於107年至111年間(詳如起訴書附表四),將現金陸續存入杜韋蓁、張旭昇、施建芃、鄭裕耀帳戶(詳如起訴書附表四),再陸續輾轉匯入郭哲敏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起訴書附表四),或由杜韋蓁、張旭昇以現金向他人換取支票後,指示施建芃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陸續將共計4億1,085萬9,910元之支票存入實質上為郭哲敏所管領、使用之施建芃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陸續將帳戶款項提領現金交由張旭昇或杜韋蓁,或自該帳戶轉匯支付郭哲敏之酒店、酒錢或購買車輛之訂金等花費,或由郭哲敏、杜韋蓁指示周秉叡自107年起至110年間,陸續以現金存入郭哲敏申設高雄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由杜韋蓁將其為郭哲敏保管之前開犯罪所得現金、泰達幣,依郭哲敏之指示,陸續指示周秉叡存入郭哲敏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銀行等銀行帳戶,或由杜韋蓁安排,將前揭不法所得於111年2月至111年10月止,自杜韋蓁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匯共計3,144萬4100顆泰達幣至香港商Legacy Trust Company Limited(下稱:Legacy Trust公司)設於美國虛擬貨幣交易所Cumberland之泰達幣錢包,及於111年9月111年10月間,自杜韋蓁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匯共計575萬顆泰達幣至新加坡商Fomo Pay公司之泰達幣錢包,再由Legacy Trust公司於111年3至111年4月間,匯款800萬美元至郭哲敏申設於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新加坡商Fomo Pay公司於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9日分別匯款49萬7,500元美元、79萬6,000美元至郭哲敏申設美國華美銀行(East West Bank)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供郭哲敏於108年12月2日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購入價格為6,469萬9,625元)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房屋(購入價格為517萬6,700元)、及於109年11月18日購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等18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總購入價格為3億7,125萬4202元)、繳納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美國運通卡共計4,535萬7,833元刷卡費用,及在美國、新加坡等境外所購買房地產或畫作等不動產及高價值之商品、生活花銷。另郭哲敏自杜韋蓁處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之現金後,於110年4月11日以現金850萬元預繳其美國運通卡信用卡費用以供花銷,及陸續透過張旭昇、杜韋蓁以現金交付李冠濰(李冠濰所涉洗錢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之1編號1至6、如附表六所示時間,由幻宇公司、施建芃匯款至李冠濰經營之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匯款帳戶、金額、收款帳戶各詳如起訴書附表二之1編號1至6、附表五所示),透過威登公司購買跑車、高級房車等十數臺高單價車輛,並將之分別登記在威登公司名下,以供郭哲敏、張旭昇使用,嗣再將車輛轉登記在杜韋蓁、張旭昇、施建芃等人後,再將之轉售予以變現,而透過威登公司匯款至幻宇公司、施建芃之帳戶(匯款帳戶、金額、收款帳戶各詳如起訴書附表二之1編號7、附表六所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⒋如附件三所示匯款行為部分,亦屬本案地下匯兌等語。

㈡經查:

⒈李銘展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7年5、6月進入本案地下匯兌集

團,並應郭哲敏要求規劃地下通匯架構進行地下匯兌等語(110他11775卷第47頁);及吳睿愷於偵訊中證述:我與李銘展、郭哲敏於107年間在睿世公司開會後,加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等語(111他1844卷一第124至125頁),並佐以地下匯兌帳冊紀錄第1筆地下匯兌之時間為107年7月(帳冊卷1),本院認本案地下匯兌集團起始營運時間應為107年7月起。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地下匯兌期間應自107年初起算等語,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難認本案地下匯兌集團自107年初即營運地下匯兌,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楊登翁於111年11月3日偵訊中固坦承有加入「換」群組,然

否認有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行為,辯稱:我是睿世公司的產品、業務經理,我加入「換」群組目的是拿錢作為公司業務開銷、交際費,張妤瑄叫我向群組裡的「安哥」拿,她說群組裡的人與睿世公司有業務往來,可以向群組裡的人拿臺幣,我沒有負責換匯、沒有參與地下匯兌等語,核與張妤瑄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楊登翁是睿世公司業務主管、產品經理,他都在海外跑業務、在海外有交際、應酬、飯店等費用需求,楊登翁會從AE的帳上申請業務費等語大致相符;又「換」群組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換匯部分,除108年6月11日外,其餘部分核屬無需支付匯差之洗錢行為,業如上述,堪認楊登翁加入「換」群組主要係於該群組拿出差所需業務費;復佐以楊登翁並未加入「69」群組,且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等水部門成員均未證述楊登翁有參與地下匯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楊登翁有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其上揭經本院認定之洗錢等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林沛諠於偵訊中固坦承其為郭哲敏之私人會計,依杜韋蓁記載之郭哲敏私人支出費用手寫稿製成EXCEL檔案,及在「外幣出款」群組確認睿世公司各部門之請款有無重複,然否認有何參與地下匯兌行為,辯護人為其辯稱:林沛諠未保管、使用郭哲敏集團內之銀行帳戶,也未接觸郭哲敏之客戶,或經手郭哲敏集團資金之轉移行為或業務,林沛諠只是紀錄內帳、未參與地下匯兌等語。查林沛諠雖有製作2022.7、2022.8收入/費用表,然細譯該表記載內容,並無地下匯兌金額、匯差或客戶之相關紀錄,此有該表在卷可憑(112偵緝4965卷三第207至249頁);再觀之林沛諠與杜韋蓁之群組對話紀錄所示,林沛諠於各該群組中並無關於地下匯兌之表示,此有杜韋蓁與Kim新(即林沛諠)之對話紀錄(112偵10544卷三第265至304頁)、「$$$週+月」群組對話紀錄(112偵10544卷三第305至332頁)、「外幣出款」群組對話紀錄(111偵56402卷一第145至147頁)在卷可佐;復佐以林沛諠並未加入「69」群組,且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等水部門成員均未證述林沛諠有參與地下匯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林沛諠有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其上揭經本院認定之洗錢等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⒊郭哲敏等人就本案經營賭博網站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自境外

移入我國,並整合成泰達幣、現金由杜韋蓁、施建芃、張旭昇等人保管後,實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而達洗錢既遂,其等嗣後之處分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屬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如附件三所示匯款部分,分別有如附件三「不另為無罪理由

」欄所示應諭知無罪之理由,是此部分不應計入本案地下匯兌金額。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認定郭哲敏等人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裕耀、林倫智參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擔任外務,由杜韋蓁或張旭昇指示其等前往約定地點與客戶及上游收送款,或使用被告施建芃等人帳戶轉帳匯款,而以上揭方式共同經營地下匯兌,因認其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其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張妤瑄、吳睿愷、徐奐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執庸、呂姿瑩、粘桓禎、郭承展、王麒南、林靖庭、郭飛志、陳怡樺、彭新閔、戴裔珊、溫存豪、伍文威、藍居福、張廷羽、林夢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名稱、換匯客戶一覽表、彙整表、地下匯兌帳冊資料、獲利表、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匯款水單及傳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及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鄭裕耀、林倫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地下匯兌、洗錢犯行,鄭裕耀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固有鄭裕耀與郭哲敏間之金流紀錄,然此係鄭裕耀為經營地下539賭博,而與郭哲敏間之借貸,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鄭裕耀係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外務,又杜韋蓁於偵訊中亦陳稱鄭裕耀與郭哲敏間有借貸關係,及吳睿愷於審理時亦證述不清楚鄭裕耀實際工作內容等語,可證鄭裕耀與地下匯兌無關云云。另林倫智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僅張妤瑄、杜韋蓁證稱群組中暱稱「倫」之人為林倫智,然「倫」是否即林倫智,除張妤瑄、杜韋蓁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又縱「倫」即林倫智,但客觀上無證據證明林倫智於何時收受何金錢,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地下匯兌有關;另張妤瑄雖證稱林倫智替杜韋蓁收受過金錢,但張妤瑄並未證述林倫智收受款項之性質為何,林倫智收受之款項可能只是一般公司之花費,況亦無證據證明林倫智主觀上知悉收受之款項與地下匯兌有關,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林倫智成立地下匯兌及洗錢犯行,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縱認林倫智成立上揭罪名,然並無事證證明林倫智扣案之現金與本案地下匯兌、洗錢犯行有關,是無從沒收其扣案現金云云。

五、經查:㈠鄭裕耀與郭哲敏間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固有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四所示鄭裕耀之各銀行帳戶(含外幣帳戶)及郭哲敏之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另張妤瑄雖於113年4月11日審理中證述:我在群組中提到的「阿倫」是幫杜韋蓁工作的人,就是幫她跑腿、送錢,「阿倫」就是林倫智等語,及杜韋蓁於113年11月8日審理中供稱:林倫智的暱稱是「阿倫」、我有請林倫智送過AE的錢或收錢等語,固堪認林倫智應即上開「69開銷表」領有薪資之「倫」。

㈡惟觀之李銘展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述:郭哲敏有經營地

下匯兌、睿世科技線上博奕、博奕詐騙、地下放款等非法業務等語(110他11775卷第51至66頁);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證述:我能接觸到郭哲敏集團的部門有地下匯兌、睿世公司、六合彩、高利貸、詐騙部門等語(111他1844卷一第108至112頁);及A1於警詢中指述:以郭哲敏為首之犯罪集團有詐騙集團、地下錢莊、六合彩、線上博奕、地下匯兌等多個犯罪部門等語(111他1844卷一第99至103頁);並佐以吳睿愷於112年2月7日偵訊中證述:就我所知,郭哲敏除了做地下匯兌外,還有做放款、土地買賣、睿世公司博奕、投資一些項目等,鄭裕耀主要在台中,好像有負責一項業務跟博奕相關,從帳冊上面的記載判斷是六合彩,我在本案地下匯兌工作期間沒聽過林倫智等語(111偵20356卷三第169至174頁),可知郭哲敏容有本案以外之非法犯行(此部分未經追加起訴)。又依徐奐宇於112年2月7日偵訊中證述:鄭裕耀負責郭哲敏犯罪組織中另一個部門,但我不清楚詳情,在我工作期間沒聽過林倫智等語(111他1844卷六第45至50頁);及蘇暄淇於112年2月16日偵訊中證述:我不知道MO毛(即鄭裕耀)是誰等語(111他1844卷六第97至102頁);及黃姿寧於113年4月19日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MO毛是誰,也不認識、不知道鄭裕耀、林倫智是誰等語(112金重訴4卷五第333至335頁),可知「69」水部門之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均未證述鄭裕耀為「69」水部門之外務,足徵鄭裕耀應非「69」水部門之成員,而屬郭哲敏旗下其他部門之成員,是縱鄭裕耀與郭哲敏間有前述金流紀錄,亦難認係本案地下匯兌、洗錢之金流。

㈢林倫智雖經記載於「69開銷表」並領有薪資,惟上揭「69」

水部門成員均無人知曉林倫智是何人,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林倫智係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之一;又林倫智究於何時加入郭哲敏旗下,及林倫智究係加入何部門,仍屬有疑,尚難以其經記載於「69開銷表」,而遽認其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成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鄭裕耀、林倫智確有起訴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有何上開參與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2人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其2人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且其2人經扣押之物,又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逸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劉東昀、余佳恩、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被告 主文 備註(犯罪期間) 郭哲敏 郭哲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8月。扣案之641萬2,959顆泰達幣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億1,370萬5,0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賭博犯罪期間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 ⒉地下匯兌犯罪期間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 張旭昇 ⒈張旭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張旭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1萬77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地下匯兌犯罪期 間自107年7月至 110年6月止。 ⒉PG點數洗錢之犯 罪期間自109年1 0月28日起至11 月23日止。 杜韋蓁 ⒈杜韋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4支均沒收。 ⒉杜韋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1萬77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賭博犯罪期間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10月止。 ⒉地下匯兌犯罪期 間自107年7月至 110年6月止。 ⒊PG點數洗錢之犯 罪期間自109年1 0月28日起至11 月23日止。 施建芃 施建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4支均沒收。 107年7月至110年6月止 周秉叡 周秉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陳志全 陳志全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07年某不詳時間 張妤瑄 張妤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85萬1,83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4支、筆記型電腦1台均沒收。 ⒈賭博犯罪期間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 ⒉地下匯兌犯罪期 間自107年7月至 110年6月止。 楊登翁 楊登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新臺幣200萬元及手機1支均沒收。 自107年5月起至111年10月止。 林沛瑄 林沛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109年3月起至11 1年10月止 蔡佳原 蔡佳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1支均沒收。 自108年7月起至10 9年6月止 鄭裕耀 鄭裕耀無罪。 林倫志 林倫志無罪。 黃驛檡 黃驛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機1支沒收。 自107年7月至109 年1月止 黃姿寧 黃姿寧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萬6,00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筆記本2本、計算機1台均沒收。 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 吳睿愷 ⒈吳睿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手機1支沒收。 ⒉吳睿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1萬77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地下匯兌犯罪期 間自107年7月至 110年5月止。 ⒉PG點數洗錢之犯 罪期間自109年1 0月28日起至11 月23日止。 徐奐宇 徐奐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 蘇暄淇 蘇暄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7月至109年 1月附表二: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收付款之帳戶編號 帳戶申登人 臺灣地區帳戶 境外帳戶 1 陳志全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銀行上海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招商銀行上海黃金城道支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旭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施建芃 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銀行 ②中國建設銀行 ③農業銀行 4 周秉叡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旭昇 ①澳門太陽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幻宇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三:PG點數洗錢案告訴(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虛擬帳戶帳號 轉入第2層PG Talk帳戶對應會員 轉入第3層PG Talk帳戶對應會員 轉入第4層PG Talk帳戶對應會員 1 康靜綸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康靜綸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康靜綸為LINE好友,並向渠佯稱可以少額投資獲利,但是要付傭金費云云,致康靜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東東(ID:26034)。 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34分轉帳2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賓利哥(ID :26036) Andy(ID :22920) Shawn(ID :22669)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15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16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2 葉庭妤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葉庭妤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葉庭妤為LINE好友,並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東東(ID:26034) 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4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賓利哥(ID :26036) Andy (ID :22920) Shawn(ID :22669) 109年10月27日晚上8時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7日晚上8時2分轉帳2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3 游泉山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1日前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博弈遊戲廣告,游泉山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游泉山為LINE好友,並向渠佯稱該遊戲網站保證獲利,但是要付傭金費云云,致游泉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東東(ID:26034) 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28分轉帳2萬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賓利哥(ID :26036) Andy (ID :22920) Shawn(ID :22669) 109年10月29日上午0時7分轉帳2萬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賓利哥(ID :26036) 多喝水(ID :27711)→Andv (ID :22920) Shawn(ID :22669) 4 楊宇翔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28日晚上7時 53分前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楊宇翔為好友,並向渠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東東(ID:26034) 109年10月28日晚上7時53分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賓利哥(ID :26036) Andy(ID :22920) Shawn(ID :22669) 5 黃雨昕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9分,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黃雨昕為好友,並向渠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雨昕陷於錯誤,依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26037) 109年10月24日晚上11時15分轉帳2萬4,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賓利哥(ID :26036) Shawn(ID :22669) 6 鍾宜家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0分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鍾宜家為好友,並向渠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宜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26037) 109年10月27日下午1時20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賓利哥(ID :26036) Andy(ID :22920) Shawn(ID :22669) 109年10月28日下午3時32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8日晚上7時1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8日晚上7時2分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7 劉緣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劉緣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劉緣之LINE好友,並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但是要付手續費云云,致劉緣陷於錯誤,依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26037) 109年10月27日下午1時41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賓利哥(ID :26036) Shawn(ID :22669) 8 范錦華 (被害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初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包賺婆」向范錦華佯稱認識代操老師,可代玩遊戲賺取獲利云云,致范錦華陷於錯誤,依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26037) 109年10月27日下午2時54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賓利哥(ID :26036) Shawn(ID :22669) 9 吳昭儀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9日晚上7時30分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吳昭儀為好友,並向渠佯稱可利用遊戲平台取得獲利云云,致吳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26037) 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10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賓利哥(ID :26036) Andy(ID :22920) Shawn(ID :22669) 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14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18分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21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0 林妙樺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賺錢廣告,林妙樺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林妙樺為LINE好友,並向渠提供博弈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妙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26037) 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1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賓利哥(ID :26036) Andy(ID :22920) Shawn(ID :22669) 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2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3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1 林建宏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怡」向林建宏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26037) 109年10月28日下午3時20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賓利哥(ID :26036) Andy(ID :22920) Shawn(ID :22669) 12 彭向緯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中旬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彭向緯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彭向緯為LINE好友,並向渠佯稱投資保證獲益云云,致彭向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26037) 109年10月28日下午6時33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賓利哥(ID :26036) Andy(ID :22920) Shawn(ID :22669) 13 郭烜丞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帳號「gks002」聯繫郭烜丞外匯交易,並向渠佯稱交易量不足、資金遭銀行凍結,人員匯錯帳戶等等理由,要求其繼續匯款云云,致郭烜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26037) 109年10月28日晚上8時15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賓利哥(ID :26036) Andy(ID :22920) Shawn(ID :22669) 14 林薏萱 (被害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晚上8點前,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林薏萱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林薏萱為LINE好友,並向渠佯稱博弈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薏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匯款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26037) 109年10月28日晚上9時27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賓利哥(ID :26036) 多喝水(ID :27711)→Andv (ID :22920) Shawn(ID :22669) 109年10月28日晚上9時50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5 張雯婷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張雯婷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張雯婷為LINE好友,並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薏萱陷於錯誤,依右列所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幣商(ID:26199) 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27分轉帳2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Andv(ID :22920) Shawn(ID :22669) 16 高義典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高義典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高義典為LINE好友,並向渠佯稱可入金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高義典陷於錯誤,依右列所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幣商(ID:26199) 109年10月27日晚上11時18分轉帳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Andv(ID :22920) Shawn(ID :22669) 17 王蔓蓉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IG上刊登假賺錢廣告,王蔓蓉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王蔓蓉為LINE好友,並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蔓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老佛爺(ID:26278) 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18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幣商(ID:26199) Andy(ID :22920) Shawn(ID :22669) 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21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23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25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8 張綾紜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IG上刊登假徵才廣告,張綾紜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張綾紜為LINE好友,並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綾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依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霏(ID:26512) 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44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幣商(ID:26199) Andy(ID :22920) Shawn(ID :22669) 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55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9 林彥宗 (被害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林彥宗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林彥宗為LINE好友,並向渠佯稱可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彥宗陷於錯誤,依指示依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Lv7777(ID:26280) 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20分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幣商(ID:26199) Andy(ID :22920) Shawn(ID :22669) 20 林筱媛 (告訴人)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12日晚上10時56分前,在IG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林筱媛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林筱媛為LINE好友,並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如要領出獲利須先匯款云云,致林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Lv7777(ID:26280) 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21分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幣商(ID:26199) Andy(ID :22920) Shawn(ID :22669) 109年10月26日晚上9時58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之1:PG點數洗錢部分編號 日期 客戶 匯率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10/26 PGP 純紀錄 PGP餘額: 0000000 地下匯兌帳冊卷(下簡稱帳冊卷)31第282頁 2 ANDY10/28取 PGP 借款 -3,000,000 帳冊卷31第331-332頁 3 ANDY10/28取 PGP 借款 -2,500,000 共取762.9 帳冊卷31第331-332頁 4 10/29取 PGP 借款 -2,175,200 帳冊卷31第331-332頁 5 10/30回 PGP 回款 46,200 帳冊卷31第331-332頁 6 11/2 PGP 借款 -190,000 合計: -781.9(欠 帳冊卷32第18-19頁 7 11/4 PGP 借款 -845,400 帳冊卷32第79頁 8 11/12 PGP 寄款 10000*300578=pg幣300578(純紀錄 帳冊卷32第318-319頁 9 11/14 PGP 寄款 10000*29.5173=pg幣295173(純紀錄 帳冊卷32第318-319頁 10 11/18 PGP 寄款 (1*29.8306=PGP298306)純紀錄 帳冊卷32第368-369頁 11 11/20 PGP 寄款 入U6000*29.8895=PGP179337)純紀錄 帳冊卷32第388-389頁 12 11/23 PGP 寄款 12000*29.6805=PGP 幣356166)純紀錄 帳冊卷32第418-419頁 13 11/27 補11/16-PGP 30.0578 -300,578 入U1萬 ;未出=還台 帳冊卷32第508-509頁 14 11/27 補11/16-PGP 29.5173 -295,173 入U1萬 ;未出=還台 帳冊卷32第508-509頁 15 11/27 補11/18-PGP 29.8306 -298,306 入U1萬 ;未出=還台 帳冊卷32第508-509頁 16 11/27 補11/20-PGP 29.8895 -179,337 入U 6000;未出=還台 帳冊卷32第508-509頁 17 11/27 補11/23-PGP 29.6805 -356,166 入U 12000;未出=還台 帳冊卷32第508-509頁 18 11/27 PGP(11/27 29.562 入9000U*匯率29.562=PG幣266058 帳冊卷32第508-509頁 19 11/30 PGP 11/30 29.6108 -296,108 台未出(還款 帳冊卷32第528-529頁 20 12/21 PG幣 29.3 -439,520 出P幣 439520 (還款439520台 帳冊卷33第468-469頁 合計 -10,829,588 註1:新臺幣欄位負數代表交付新臺幣,正數代表收取新臺幣。 註2:依備註欄所載及吳睿愷113年10月4日審判中證述這一行(編號1 8)就是指我們收到9000USDT,然後我們給PG Talk公司26萬6, 058個PG幣等語(112金重訴4卷九第305至306頁)。附表四:扣押物編號 對象 扣押物名稱、數量 1 杜韋蓁 ①iPhone 12手機1支 ②iPhone 7 PLUS手機1支 ③iPhone13 PRO手機1支 ④iPhone13 PRO手機1支 ⑤641萬2,959顆泰達幣 2 施建芃 ①iPhone 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②iPhone 11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③iPhone X手機1支 ④iPhone 8手機1支 3 張妤瑄 ①新臺幣245萬9,000元 ②iPhone 11手機1支 ③iPhone 13手機1支 ④iPhone 8手機1支 ⑤GALAXY A71手機1支 ⑥MACBOOK筆記型電腦1臺 4 楊登翁 ①新臺幣200萬元 ②iPhone XR手機1支 5 蔡佳原 iPhone黑色手機1支 6 黃驛檡 iPhone 13Pro手機1支 7 黃姿寧 ①iPhone 8Plus手機1支 ②iPhone 12手機1支 ③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 ④筆記本2本 ⑤計算機1台 8 吳睿愷 iPhone 7手機1支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