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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原 告 楊志文被 告 葉鄭月霞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曾於民國108年9月27日21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社區會議廳,因不滿原告討論社區事務內容,而以「你又不是委員在那邊哭夭,幹你娘」、「你每次都在那邊吠」(臺語)等語辱罵被告(下稱公然侮辱案件),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的犯意,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原告於公然侮辱案件提出之「公然侮辱告訴」為誣告,並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要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誣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誣告犯罪,但願意向原告道歉,也想要與原告和解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虛構犯罪事實,誣指原告誣告,而向檢察官提出誣告告訴等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因此被告確實以誣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責任成立)。

(二)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1.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於核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外,還需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2.審酌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後,原告遭受犯罪追訴,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並遭駁回,歷時不短,更浪費原告勞力、時間及費用,可以認為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再參酌被告為69歲成年女子,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老年年金,與配偶、40歲女兒同住,需要照顧生病的配偶及協助照顧孫子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原告為50歲成年男子,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先前的資遣費,與配偶、母親、2個成年子女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綜合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該部分的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原告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