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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663號原 告 黃靖尹被 告 許珮蓁

林郁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張右霖、劉緯呈、葉漢偉為被告,並未起訴許珮蓁、林郁璇為被告,是就被告許珮蓁、林郁璇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許珮蓁、林郁璇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許珮蓁、林郁璇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許珮蓁、林郁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右霖、劉緯呈、葉漢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