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林夢涵上列被告因林森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被告林夢涵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提告告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第1500號被告林森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月4日14時30分宣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刑事被告林森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5月29日始具狀追加被告林夢涵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3年3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提告告訴狀」在卷可參。按追加之訴其本質係一獨立存在之訴,仍應審酌其提出時點是否與法定程式相符,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