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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4號上 訴 人 王筠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以被告犯誣告罪,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因被告所涉誣告案件從未繫屬於法院,於法未合,經本院依法駁回。從而,上訴人以被告所犯誣告案件,既從未繫屬於本院,自無從獲得本院刑事判決,故上訴人無從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獨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為不合法,應由原審法院即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將上訴人之上訴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