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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原 告 趙珮淋被 告 雷士均

童竣偉林俊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民事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二、查本件原告趙珮淋以被告雷士均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雷士均等人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明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是被告雷士均等人目前尚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雷士均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刑事科查核無誤,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