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原 告 謝瑞娥 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被 告 范修齊 地址詳卷
羅伊辰 地址詳卷李韋萱 地址詳卷(已歿)徐晨凱 地址詳卷譚晶今 地址詳卷楊欣潔 地址詳卷林庭毅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謝瑞娥對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林庭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僅起訴被告范修齊、洪楷楙、塗鼎力、黃弘宇、譚晶今、楊欣潔,被告羅伊
辰、徐晨凱、林庭毅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一情,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林庭毅與此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范修齊、洪楷楙、塗鼎力、黃弘宇、譚晶今、楊欣潔共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林庭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本應駁回其訴。但原告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至6頁),依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該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再者,被告李韋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部分,因其已死亡,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此部分本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亦聲請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其餘被告范修齊、譚晶今、楊欣潔部分,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列上開被告外,亦併列洪楷楙、塗鼎力、黃弘宇為共同被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