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406號原 告 陳美璊被 告 林萬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林萬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因被告林萬霖之行為造成我生活非常大的困擾跟麻煩,所以請判決嚴厲一點,還回詐騙的金額與精神損失等語。
二、被告林萬霖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萬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2號),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係認梁展銘、莊仲宇、張任翔、魏子婷、李璐為被告,是就本件被告林萬霖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林萬霖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林萬霖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林萬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湯尹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