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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2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89號原 告 侯怡雯被 告 黃元凱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4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3時,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下稱四維路居所),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推原告而頭部撞擊鐵門,造成原告受到左臉挫傷、右後頭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傷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去看醫生支付的醫療費用我願意賠償,20萬元我無法負擔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徒手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因此被告確實傷害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完整性,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責任成立)。

(二)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於核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外,還需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

2.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到左臉挫傷、右後頭部挫傷等傷害,對於原告的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參酌被告為24歲成年男子,從事起重業工作,月薪約3、4萬元,與父母、姐姐、2歲女兒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原告為32歲成年女子,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綜合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包括受傷部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四維路居所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該部分的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原告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假執行應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