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原 告 張裕堂(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吳銘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12年度自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吳銘瑋應給付原告張裕堂新臺幣5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7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亦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傷害,卻虛構其因此受傷之事,進而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需受司法調查,並承受被起訴、判刑之風險及恐懼,與親友異樣眼光,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銘瑋因誣告案件(112年度自字第2號),經原告張裕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刑事案件為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