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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70號原 告 汪汶霖被 告 周芸瑄上列被告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抗字第6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175號、111年度司執菊字第1152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甲○○起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告乙○○間,有本院111年度家親抗字第6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175號、111年度司執菊字第115248號等4案訴訟,被告疑似害怕官司敗訴教唆未成年子女汪○芳做出不與原告外出之行為,以有利自身官司勝訴,被原告錄音錄下,被告此行為恐已觸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請求法院起訴調查事實真相,且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利息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均為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之糾紛,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據前述解釋意旨,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