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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明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陳明志犯竊盜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請求給予緩刑或免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見簡上卷第3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和解,念在初犯,請求給予緩刑或免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且被告提起上訴,亦表示對原審量處刑度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36頁),是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37頁、簡上卷第34頁),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見簡上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知所悔悟,並賠償與本案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