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60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鄭詠銘犯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見簡上卷第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吳慧茹之配偶黃閔誠投資詐騙,基於義憤始出手,原審量刑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請斟酌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因與告訴人之配偶黃閔誠間有債務糾紛始出手乙節,為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原審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3月,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