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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晏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晏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45、57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單親媽媽,獨自一人扶養孩子,因壓力大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於112年9月15日私下跟我索取2萬元,收據也不是我願意寫的,我託人拿給告訴人邱瑞豐2萬元,近期我攤位一直被檢舉而無法做生意,請求法官原諒我做了不該做的事,是否可以重新判決,真的沒辦法付那麼多錢等語(簡上卷第7至8頁),並提出收據1張附卷可考(簡上卷第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於公眾

場所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並毀損告訴人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物品,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侮辱所使用之言詞、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有毀損、妨害名譽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堪稱妥適。

㈢查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所述已與告訴人和解乙節,與事

實不符,僅被告之男友向告訴人陳稱其未管束被告,致鄰里困擾,深感歉意,而交予告訴人2萬元,並非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為和解,且告訴人均未談及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所為或撤回告訴等語,至今告訴人未原諒被告。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金紙至告訴人住宅前焚燒金紙,顯見被告不思悔改、犯後態度惡劣等語(簡上卷第51至5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憑(簡上卷第41、55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未曾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指稱該筆2萬元係由被告之男友所交付之款項,並非被告所交付之和解金,迄今仍不原諒被告犯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稱我獨自扶養孩子,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我託人拿給告訴人2萬元,近期無法做生意而無法付罰金云云縱認不虛,尚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晏綺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晏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攤位前」後應補充「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晏綺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於公眾場所對告訴人邱瑞豐出言侮辱,並毀損告訴人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物品,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侮辱所使用之言詞、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有毀損、妨害名譽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70號被 告 許晏綺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綺因故對邱瑞豐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49分許,在邱瑞豐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阿豐,你畜生」辱罵邱瑞豐,足以貶損邱瑞豐之人格及名譽。

(二)於112年8月23日1時30分許,前往邱瑞豐上揭攤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該攤位一旁地上所放置之廢棄玻璃瓶,砸向邱瑞豐擺放於該處之冰箱玻璃門、側面玻璃、側面置物架等處共3次,再持廢棄玻璃瓶砸向一旁之廣告燈箱,致上開物品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瑞豐。

二、案經邱瑞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晏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瑞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另有以「幹你娘機歪」辱罵告訴人等節,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後,被告並未口出該詞,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亦有此一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