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秉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6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被告上訴表示希望可以審酌其與告訴人間之相處關係,目前貸款創業,負債接近2000萬元,且其有焦慮症、失眠之身心症狀等事由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間縱有溝通不良情形,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然被告不思約束自己行為,竟率而暴力相向,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實應予以非難,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本件所受之身體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已就本案之個案情節詳予斟酌,且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被告貸款資料、給付扶養費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調解筆錄,以及被告於龍霖身心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然本案發生原因與被告經濟狀況及身心症狀並無關聯,縱將上開證據資料納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判處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形,而本案上訴後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考量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變更情形,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子女照顧問題產生衝突,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傷害犯行,固有不當,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行為惡性並非重大。且本案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然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詳細說明事件經過,未見有何刻意隱瞞或掩飾之行為,可見被告確已知悔悟。復參酌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告訴人則僅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各4000元之扶養費,是被告身負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及大部分扶養費用之重擔,如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縱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亦將對其經濟狀況產生一定負擔,進而影響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使其將來行為可更加謹慎、小心,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又本案告訴人受傷程度甚微,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類似犯行,顯屬單純偶發事件,而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9月10日」更正為「9月15日」、第四列「致丙○○受有右肘挫傷扭拉傷」補充為「致丙○○摔倒而受有右肘挫傷扭拉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前配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前配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其與告訴人間縱有溝通不良情形,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然被告不思約束自己行為,竟率而暴力相向,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實應予以非難,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本件所受之身體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35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從後拉扯丙○○之衣領,致丙○○受有右肘挫傷扭拉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