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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刁德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1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深夜在我住處外聊天,剝奪我睡眠的權利,妨害我的生存權,履勸不聽,並以言語挑釁「我才不怕你呢」,我有打告訴人,但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訊據被告刁德善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有傷害告訴人陳怡庭乙節(本院卷第44、46),核與證人陳怡庭、鄭亦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0、13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偵卷第18至2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0至38頁)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陳怡庭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顯示時間23時0分39秒拍

攝到鄭亦軒坐在機車上,被告把手伸過來掐住我的脖子、把我用力往後推,又抓住我的右手,把我用力往後甩,因為被告說要打我們,所以我擋在鄭亦軒和被告中間。監視器第二段被告沒有對我們動手,但一直罵我們,他說已經報警,我們吵到他睡覺,叫我們不能走。監視器第三段我們原本要回鄭亦軒家,但被告突然出來,要我們不能走,一直罵我們,用拳頭朝我的頭部毆打,都打到我的左眼,因為我有舉手阻止,所以被告打在我的手臂上,被告的攻擊目標就是要打我的頭部,監視器拍到被告打的6拳每一拳都打在我身上,不是空揮等語(偵卷第40頁正反面)。

㈣證人鄭亦軒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陳怡庭已準備回到我

延和路的家,被告突然出來要我們不可以上樓,說他已經報警在等警察,要我們不能離開,我們問他為什麼不能離開,被告很生氣說我們態度很差,我們回他,我們態度沒有不好,只是好好跟他說話,被告突然用力把我推開,害我差點跌倒撞到摩托車,且害我的手機掉到地上,被告開始攻擊陳怡庭,我嚇到想去幫陳怡庭,但她被擠到角落,被告一直揮拳攻擊陳怡庭,說因為我們挑釁他,他才會動手,之後陳怡庭報警,3人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

㈤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第三段結果,被告於23時7分25秒起至23

時7分35秒止,朝陳怡庭等2人方向共揮6拳等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偵卷第34至38頁)。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推打同一個人,我打她頭部,

不只1下,應該有2、3下,我跟告訴人說「我已經報警了,你們不要走」,她說「我為什麼不能走」,我覺得告訴人頂撞我,我知道打人不對,但我覺得告訴人已經影響到別人等語(偵卷第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5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44822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3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

㈦由上開事證可知,陳怡庭及鄭亦軒於當日深夜在被告住處

旁聊天雖產生噪音,影響被告之睡眠,被告先向警方報案延和公園有女子喧嘩,適陳怡庭等2人當時準備返家上樓之際,被告遂向陳怡庭等2人陳稱:「我已經報警,你們不要走」,陳怡庭反問:「我為什麼不能走」,被告認為陳怡庭頂撞其言語而遭冒犯,竟徒手毆打陳怡庭之頭部6拳,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瘀傷及腫脹之傷害,可見被告於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自有傷害陳怡庭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縱認陳怡庭等2人聊天噪音而侵害其睡眠之權利,惟陳怡庭等2人當時已結束聊天準備返家上樓,已無被告所謂剝奪其睡眠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因睡眠權利受損害,逕為侵害陳怡庭身體法益之傷害行為,亦顯不符相當性原則,足見被告徒手毆打陳怡庭頭部之行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憑採。

㈧原審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業經本院說明、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認告訴人陳怡庭頂撞其言語而遭冒犯,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達6拳,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瘀傷及腫脹之傷害,顯見其下手非輕,且傷勢集中在臉部,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是雙方並未能成立調解,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告訴人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郁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刁德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刁德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14號被 告 刁德善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德善因故對陳怡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3時7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徒手毆打陳怡庭之臉部6拳,致陳怡庭因此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瘀傷、腫脹之傷勢。

二、案經陳怡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刁德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怡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人鄭亦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刁德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我已經看過你們好幾次,如果之後再看到你們,會再打你們,縱警方到場,我還是會對你們動手」等語,致告訴人陳怡庭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該檔案並無攝錄聲音之功能,而被告復否認有口出上開話語,則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率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而繩以恐嚇罪責。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