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冠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未繳納股款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見簡上卷第4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亦未因本案增資有所獲利或詐欺他人,被告係因長期居住於國外,並非故意不到庭,原審量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請酌予減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以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之動機係為獲得在中國大陸做生意之機會而虛增公司資產、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如前,至其未因本案增資有所獲利或詐欺他人,僅係其並未另涉犯其他刑罰,另其所稱非故意不到庭等情,亦未見原審於量刑時依此為其不利之認定,原審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素行品行、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3月,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