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明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明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翁明旺係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奇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代表東奇公司與黃俊銘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黃俊銘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廠房暨1樓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使用,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每月扣繳稅款則由翁明旺負擔,翁明旺於簽約時1次開立東奇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每月2日、票面金額各為210,000元之租金支票12張與黃俊銘。
詎翁明旺明知其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竟因東奇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各別犯意,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間,均未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23,893元向國庫繳清,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扣繳稅款191,144元,致生損害於國庫之稅收。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翁明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為東奇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0年12月30日代表東奇公司
與黃俊銘簽訂系爭租約,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供東奇公司營業使用,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10,000元,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每月扣繳稅款則由被告負擔,被告於簽約時1次開立東奇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每月2日、票面金額各為210,000元之租金支票12張交與黃俊銘;又東奇公司於111年1月至111年8月間,僅支付兌現該年1月至8月份之租金支票,而未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23,893元向國庫繳清,合計侵占扣繳稅款191,144元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林千雅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政字第1139020235號函檢送之調查報告、申請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租約、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東奇公司租金統整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繳款書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頁、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68至70頁、第82至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係由被告代表東奇公司與黃俊銘簽訂系爭租約,雙方
於該租約第16條明確約定:「本件租賃每月之扣繳稅款,由乙方(即東奇公司)全數負擔」(見偵卷第34頁),並由被告於簽約當時將東奇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10,000元之租金支票交與出租人黃俊銘,被告當知悉其交付與出租人黃俊銘之租金支票,均不包含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扣繳稅款,被告於出租人黃俊銘持租金支票兌現時,即已實際獲取而持有該次租金所得稅款至明,被告自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得稅款向國庫繳清,惟被告卻於111年1月至同年8月逐月到期之租金支票兌現後,未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其持有之該次租金所得稅款,挪供他用,自屬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分別侵占111年1月至同年8月間,各月所扣繳之稅捐23,893元,共計191,144元甚明(計算式:23,893元×8=191,144元)。
㈢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年屆59歲,依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經驗、擔任東奇公司負責人之資歷(見簡上卷第113頁),堪認其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被告既代表東奇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既知悉租金所得稅款應由被告負擔,豈有對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之規定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身為扣繳義務人自不得以不知所代扣稅款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為由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辯稱其無侵占稅款之主觀犯意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至111年10月
間合計侵占稅款191,144元云云,惟出租人黃俊銘提示東奇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11年9月2日、111年10月2日之租金支票遭退票,遂以押租金420,000元抵償東奇公司111年9月、同年10月應付租金各210,000元等情,有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租金統整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6頁、第92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給付東奇公司111年9月、同年10月租金,即無從遽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扣取稅款,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侵占犯行。準此,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至111年9月10日侵占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所得稅款,共計8次,堪以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侵占租金所得稅款之時間為111年1月至111年10月,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㈤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被告係東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取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未行繳交扣取稅款,竟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被告侵占各期扣取稅款之期間係自111年2月10日至111年9月10日,各次侵占犯行相隔1月之久,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尚難謂密接不可分,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原審以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實際上僅兌現東奇公司111年1月至同年8月租金支票,東奇公司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係由押租金抵償,應認被告係於111年2月10日至111年9月10日侵占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所得稅款,共計8次,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於111年1月至同年10月間侵占稅捐共計10次,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應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因公司經營週轉困難,未按月繳納稅款,予以侵占挪供己用,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並侵害課稅之公平性,所為誠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稅款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1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上開稅款191,144元,迄今尚未繳回國庫,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林千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