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佩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佩玲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心存僥倖,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予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法亦無不合,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