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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銘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銘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本院114年12月12日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本院網路公告查詢畫面(見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下稱簡上卷】第141至1

47、149頁)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不是我的;當時我開車載朋友,一車總共4人,坐駕駛座後面的人在板橋莒光路的某海產店前下車,毒品是他的,警察攔查時其他2人叫我扛,我當時才承認毒品是我的;我希望法院判我無罪等語。

四、本案除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駁回上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73至74頁),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案件訊問時坦承不諱,雖其於上訴後翻異前詞,改稱:我不清楚為何林章倫下車沒有把毒品帶走,警察攔下來的時候王飛騰看到副駕駛座後面的椅子下有毒品1包,他就從副駕駛的窗戶丟出去,我當時坐在駕駛座;警察發現毒品在路邊時,王飛騰跟王佳榮就用眼睛示意,意思是要我擔下來,我才坦承毒品是我的;我現在聯絡不上林章倫,他是王飛騰的朋友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盤查你及王佳榮、王飛騰時

,在目視可及範圍下於副駕駛座車底下發現一包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5.4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經詢為何人所有,你當場坦承本案毒品為你本人所有,警方當場查扣後並於110年7月25日2時55分將你逮捕並帶返所偵辦,是否正確?)是;警方查扣之本案毒品是我本人的,我自己要施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是我朋友王飛騰的,警方逮捕時為王佳榮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警方將我們攔停後,是我將本案毒品丟棄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之車底下;本案毒品丟棄前原本我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內用手握著,因為被警察發現會有罪所以我才趕快把本案毒品丟在地上;王飛騰及王佳榮不知道我身上有本案毒品,也不知道我把本案毒品丟在副駕駛旁之地上,我與他們是朋友關係;我於110年7月23日晚上,在新埔捷運站附近的網咖以1萬6,000元購買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1兩等語(見毒偵5742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23日12時許,在我民生路的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被查扣的安非他命抽取出來的一部分;本案毒品是我於110年7月22日晚上,在板橋新埔站附近,去某個網咖外面跟不知名的人買的,我這包花了1萬6,000元等語(見毒偵5742卷第44頁)。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但是這些毒品是我要施用的,因為一次買多一點價格比較便宜;本案毒品是我於110年7月23日晚上在新埔捷運站附近某網咖內,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阿哲」購買;我購買是要自己施用;買這麼多是因為可以用久一點,不用常常買,避免風險等語(見毒偵5742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偵26927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互核上開被告歷次程序之供述,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取得方式、取得動機及查獲現場之狀況均供述綦詳,供述之情節亦無何前、後矛盾或顯然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應屬可採。

⒉佐以本案毒品之毛重35.46公克、淨重34.492公克,純質淨重

則為24.765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日分析編號DAA6333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5742卷第54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毒品之數量,與被告前開⒈供稱其以1萬6,0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兩(本院按:1兩為37.5公克)之數量大致吻合,已堪認被告確有購入本案毒品而持有之。

⒊參以上開⒈被告供述之查獲現場狀況,核與證人王佳榮於警詢

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警方攔查時,我是駕駛,副駕駛座是被告,王飛騰坐在後座;本案車輛是王飛騰老婆的,目前是王飛騰使用;我不知道本案毒品之用途,被告說是他的等語(見毒偵5742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及證人王飛騰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王佳榮是朋友關係;警方攔查時,我從駕駛座後方座位下車,被告從副駕駛座、王佳榮從駕駛座下車;本案車輛是我老婆的,車子都是我跟我老婆在使用,今日為我朋友王佳榮駕駛等語(見毒偵5742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查獲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毒品係掉落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底之路面上;被告係自副駕駛座下車等節(見毒偵5742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上方),均與上開被告供述之查獲現場狀況及證人王佳榮、王飛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足認被告所在之位置與本案毒品棄置之地點,具有最密切之地緣關聯,可徵本案毒品即為被告持有並丟棄。

⒋再者,被告於110年7月25日4時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3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4,115ng/mL)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5742卷第10頁、第44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7月25日檢體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742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5742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見毒偵5742卷第25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742卷第52頁)在卷可考,兼衡尿液中一般可檢出安非他命類成分之期間約為4日內此等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25日4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值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始會超越閾值數十倍乃至數百倍,此亦與上開⒈被告供述購買本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其於110年7月23日12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本案毒品等情節吻合,足認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濫用依賴性,其確係基於施用本案毒品之目的,購入本案毒品而持有之。

⒌綜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已就其取得

本案毒品之方式、取得本案毒品之動機、施用本案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現場之狀況均供述甚詳,供述之情節復無何前、後矛盾或顯然不合理之處,並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案件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購入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10年7月25日2時55分許為警逮捕前之密接時間,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始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將本案毒品棄置在副駕駛座車底之道路上。

⒍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方查獲時,並非本案車輛之駕駛,而係

乘坐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本案毒品非由其自副駕駛座丟棄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底之路面上,均顯然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⑵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警至被告辯稱遺落本

案毒品之「林章倫」之人居住地址查訪,該址住戶無人回應,無法查明是否有「林章倫」之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9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56442號函文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簡上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辯稱遺落本案毒品之人係「林章倫」,核屬無法證明之幽靈抗辯,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⑶證人王佳榮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將本案毒品棄

置在本案車輛車底下,我沒有看見等語(見毒偵5742卷第14頁)。證人王飛騰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毒品我不知道為何人所有,我沒有看到被告丟棄在地上,也不知道是誰丟的等語(見毒偵5742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觀上開證人王佳榮、王飛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見證人王佳榮、王飛騰均未證稱本案毒品係被告持有而遭被告棄置在本案車輛車底之路面上。是證人王佳榮、王飛騰既未曾陷被告入罪,遑論要求被告「扛下」持有本案毒品之刑事責任。況被告與證人王佳榮、王飛騰僅屬朋友,未見有任何特殊信賴或情誼關係,衡情被告殊無逕依證人王佳榮、王飛騰之指示,「扛下」持有本案毒品之刑事責任之動機與必要,顯與常理未合,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量刑部分:

原審已於量刑時,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因子妥為斟酌,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茲審酌被告既有之各科刑因子,及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此未及為原審審酌之不利科刑因子;併考量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0條第1項規定所生之不利益變更禁止效力,綜合評價後,仍認原審宣告之刑,核無違反法定範圍,亦無量刑過重、過輕等裁量權濫用情形,無何不當或違法之瑕疵可指。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引

用卷內事證為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卷 簡上卷 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卷 簡1511卷 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卷 簡1469卷 110年度毒偵字第5742號卷 毒偵5742卷 111年度偵字第26927號卷 偵26927卷【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銘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十四點四六公克,含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列「綽號『阿哲』」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銘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晚間某時許起至110年7月25日2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492公克,驗餘淨重34.46公克,純質淨重24.76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333)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頁背面、第5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36號 被 告 李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銘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兩,即3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7月25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萬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492公克、純度71.8%,純質淨重24.765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333)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492公克、純度71.8%,純質淨重24.7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