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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稱:坦承本件犯行,希望法官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而明示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乙○○有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被告於案發後,獲得告訴人甲○○宥恕,經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原審均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心狀況、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但不含起訴書附錄之法條全文),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督」更正為「暫」、第5行「赚」更正為「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部分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補充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補充:「又被告雖違反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裁定核發民事督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赚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甲○○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理髮店,持雨傘毆打甲○○頭部,致甲○○因而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雙手瘀青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林瑛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六)家庭暴力通報表9張。

(七)本案保護令1份。

(八)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