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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鴻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25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鴻翔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所載,僅對原審判處刑度不服,請求緩刑或較低之刑責(見簡上卷第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反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雖得易科罰金,但對被告負擔極大,被告需扶養高齡60之父母,請考量被告家境因素給予緩刑或較低之刑責。被告無意與告訴人沈智偉和解係因告訴人也曾在遊戲上公布被告之住所,卻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無法認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業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知他人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揭露,竟僅因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即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張貼在其臉書,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需要扶養父母及其家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原審審酌如前,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為法定刑之最輕刑度,自難認有何過重之不當情形,原審亦已說明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併請求予以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