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中文姓名:阮氏嫻)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NGUYEN THI HUYEN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HUYEN(下稱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該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5頁),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業已表明:上訴要旨如上訴理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⒈證據補充「被告113年5月1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暨所附被告薪
資明細表影本1份、被告將薪資匯回越南之紀錄影本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21、49至57頁)。
⒉證據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追訴之前,並不知悉不可自大陸地區輸入雞爪製品,被告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惟應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輸入雞爪製品並無營利意圖,僅係供自己與朋友一同食用,況該雞爪製品經海關人員及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因家境不佳來台工作,其薪資仍須匯回越南補貼家用,若入監服刑,恐將失去現行工作機會而無法繼續照顧家人。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先前素行良好亦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6條規定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
,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到臺灣工作已經5年,先前入境時,機場人員有拿出檢疫單給我填寫,且檢疫單上有越南文,我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於審理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我國生活之時間已非短暫及其先前入境時填具檢疫單之經驗,已足使被告對於我國管制應施檢疫物之法令規定有一定的認識,況現今網路發達,若對於此等應施檢疫物之規範範圍有疑義,只須上網搜尋即可得悉相關禁止規定,然其於購買、輸入雞爪製品時卻未為任何確認、查詢,自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而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於上訴意旨中主張其為越南國人,且中文閱讀能力較弱,較難知悉我國法令有禁止擅自輸入檢疫物,始誤觸法網等語,並不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輸入我國動物產品之數量多寡,且本案原欲輸入之產品幸經海關人員即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所生危害較微,並考量被告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生活情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核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始終坦承犯行,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實質危害非鉅,被告之犯罪動機又非為大量輸入應施檢疫物而販賣;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擔任電子公司裝配工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祥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至5月薪資單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17至1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9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被告所輸入之雞爪已遭海關查扣,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UYEN(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UYEN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雞爪製品肆包(重約捌點陸參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某不知名人士購得
雞爪製品約8.36公斤後」補充為「向中國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雞爪製品約8.63公斤,再由該人自中國大陸地區將該雞爪以海運方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輸入臺灣地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更正為「海威報關有限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八里分關」更正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影本」。
㈥證據補充「陳述意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3月22日農授防字第1121481558號公告」。
㈦應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海威報關有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欲輸入我國動物產品之數量多寡,且本案原欲輸入之產品幸經海關人員即時查獲,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所生危害較微,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偵訊時自陳之生活情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雞爪4包約8.63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79854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越南)
女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YEN明知中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許,向中國大陸地區之某不知名人士購得雞爪製品約8.36公斤後,即逕自委託不知情之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八里分關(下稱八里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648DUOK02003)。嗣於112年4月18日,在八里分關經海關人員開箱查驗上開貨物,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雞爪製品1批。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2年7月21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953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6月28日基里移字第112100005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AX00000000)影本、個案委任書影本1紙(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證物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