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寬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寬貴之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及所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6、48頁),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羅寬貴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田希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田希文於本案並未有和解或宥恕被告之情,原審誤認被告獲得告訴人田希文之原諒,因而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實有所違誤,從而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膺洲、田希文係兄弟,僅因遺產繼承問題而生嫌隙,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之受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獲告訴人2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次妨害自由罪各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20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且原審係以告訴人羅膺洲於準備程序所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提出之與告訴人田希文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田希文曾表示願意撤訴等節,而認已獲告訴人2人之原諒,並以之作為量刑部分參酌事由之一,雖告訴人田希文嗣具狀稱並未有與被告和解或原諒被告之意,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因而所受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各項情狀,認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尚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
四、然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使告訴人2人擔憂對其生命不利之可能,而使人心生畏懼,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判處被告前述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原審宣告被告緩刑2年,卻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顯有違誤,已屬無可維持;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改供稱否認本案犯行,且迄今未有與告訴人田希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佐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程度及情節,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有何警惕、反省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合議庭認上開所處之刑,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上開緩刑宣告亦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後提起公訴,於上訴後,由檢察官林涵慧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家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72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