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軒甫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軒甫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李軒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4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4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扣案之水果刀1把應予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鑑定醫師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醫療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並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清醒腦波檢查、診斷性會談後,認被告之診斷應為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宜鑑別診斷其他疾病,如雙相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等。而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應正值躁症發作,併有情緒一致的精神病特徵,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4年4月15日八療一般字第1145000984號函暨所附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
1、145至157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據上,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業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噴漆方式毀損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又被告不思自己為毀損不法犯行在先,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竟又持刀向員警揮砍,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實應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毀損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47至255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藝術工作、現為低收入戶、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毀損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2年9月10日凌晨5時20分至上午6時29分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所犯毀損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於三軍總醫院日間病房復健時未曾有躁症發作,可能與規則服藥有關,然而被告出院後便未規則返診,且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未能有效督促服藥。鑑定時被告仍在急性精神病房住院中,入院前因情緒低落而自行返診求治,並同意配合住院治療,顯示其病識感應有提升。雙相情緒障礙症乃容易復發之精神疾病,被告目前雖自承有憂鬱情緒,然認知功能已恢復至中等程度,若能持續接受治療應有助於病情控制,以避免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建議可施以監護處分,並考量被告於接受鑑定時已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近9個月,宜採精神照護、復健或門診等處遇方式以利復歸社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足見被告之病識感相較案發時已有提升,且嗣後業已接受相當期間之全日住院治療,認知功能亦有恢復,於本件案發之112年間雖陸續為毀損、妨害公務、違反醫療法、恐嚇公眾等犯行,然嗣後自行就診並同意配合住院接受治療,於治療期間並無再有因精神病症觸犯刑事法律之情形,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之精神障礙應可被有效治療及控制,尚無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3所示 李軒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4所示 李軒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5所示 李軒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6所示 李軒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軒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