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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華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王傳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13、7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本案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欠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盜蓋王秀菊、王毓珺之印文而為上開犯行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目前從事洗碗工,現患有恐慌症,與先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被告所為致上開房地遭不法移轉之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