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佑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林雅卿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50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卷第73頁),被告謝承佑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鐘霖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件毀損犯罪之動機,乃因與告訴人經營之診所間發生醫療糾紛,惟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不確定性,通常無法保證達成一定之效果,復原情況亦與病患自身生活習慣、工作型態等有關,而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起即停止接受告訴人診所之診療,卻於時隔近一年半後,於112年8月25日使用鐵鎚破壞告訴人診所之財產,顯係預謀犯本案犯行,而非出於一時情緒衝動。又被告本案毀損犯行,導致告訴人財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並因而懼怕被告隨時再度至告訴人診所實施犯罪行為。再參以被告於另案尚能委任律師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告訴人診所之員工提起民事與刑事訴訟,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然被告至今未就本案毀損犯行賠償告訴人,足徵被告案發後非真摯反省己身過錯,亦未真心彌補損害,犯後態度惡劣,是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有醫療糾紛,即以毀損物品之非法方式宣洩情緒,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使告訴人及診所員工受到驚嚇,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左膝關節軟骨損傷、睡眠障礙症、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長期身心不適,係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犯案,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就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合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對告訴人及診所員工造成驚嚇、未能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等情節,均斟酌在內,量刑並無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之刑核屬妥適,尚無明顯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三)再者,刑事罪責與民事損害賠償間本為二不同責任,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上和解,固然係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的因素之一,但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甚多,容因被告無理由拒不賠償,抑或囿於被告經濟,或告訴人條件過高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告訴人姓名「吳鍾霖」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鐘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門」之記載應補充為「後門(鐵門)」。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現場照
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滅火器照片3張」。
二、核被告謝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吳鐘霖所經營之診所有醫療糾紛,即以毀損物品之非法方式宣洩情緒,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使告訴人及診所員工受到驚嚇,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左膝關節軟骨損傷、睡眠障礙症、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長期身心不適,係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犯案,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就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合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49號被 告 謝承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佑因與吳鍾霖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漢唐中醫診所有醫療糾紛,謝承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2時23分許,在漢唐中醫診所後門處,以腳踹及持鐵鎚、滅火器、石塊丟砸之方式,破壞漢唐中醫診所之後門、鋁門、玻璃窗及內部和室門,致使後門、鋁門、玻璃窗及內部和室門破裂、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鍾霖。
二、案經吳鍾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鍾霖及證人賴姿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破壞之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槌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