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佳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4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二手婦幼嬰幼兒用品交流平台」社團專頁內張貼販售奶瓶及尿布之訊息,經甲○○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瀏覽前開訊息與乙○○聯繫後,乙○○明知其並無實際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可販售商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2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0元至乙○○及其夫鄭炳麟(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女鄭○○(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內。然乙○○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如期將商品寄出,又一再假借名義藉故拖延,甲○○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稱欲販售奶瓶及尿布,經告訴人匯款810元至前揭帳戶內,惟並未如期寄出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與告訴人連繫要寄出商品時,帳號被盜用,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之意,近期也會款項匯還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二手
婦幼嬰幼兒用品交流平台」社團專頁內張貼販售奶瓶及尿布之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可以販售商品等語,告訴人因而於111年3月7日23時1分許,匯款810元至前揭帳戶內,但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迄今尚未將商品寄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無誤(偵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偵字卷第3至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鄭炳麟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偵字卷第55頁至反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儲字第1110159503號函暨所附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卷第11至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18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再查,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匯款81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前揭
帳戶後,即通知被告業已匯款,被告並允諾告訴人將於2日內寄出貨品,惟遲於同年月20日,經告訴人詢問貨品是否寄出,被告答稱「有」,告訴人仍未收到貨品,遂於同年月27日告知不用寄貨並要求退款,被告於同年月28日允諾明日退款,告訴人持續於同年4月8日止陸續一再表示未取得退款,被告卻以先後以照顧小孩、出車禍不便外出為由,拒絕匯還款項等情,有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卷第19至21頁)存卷可憑,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7日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雖先後於允諾出貨、退款,卻均未有所作為,且被告遲於112年10月6日仍未返還告訴人所匯款項810元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證(本院簡字卷第21頁),是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先對告訴人告稱已經寄出貨物,後允諾退款款項,均未見被告履行承諾,迄至案繫屬於本院,被告仍拒不還款,不無自始欠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意願之嫌。併參以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匯款81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月9日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次現金提領5,000元(致餘額僅剩53元),後於同年月28日再次以提款卡提領包含育兒津貼在內之2,800元(致餘額僅剩1,022元)等情,此有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存卷足查(偵字卷第13頁),是結合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810元後,既得先後於111年3月9日、28日外出提領現金5,000元、2,800元,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款項後,被告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內之餘額仍超過告訴人所匯入之810元款項,但被告卻拒未依其與告訴人之買賣約定添購指定之標的物寄送告訴人,復於告訴人無意繼續等待出貨並要求退回款項後,猶拒不返還告訴人所匯款項等情,由此足認被告雖與告訴人相約買賣並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前揭帳戶,被告實際上係為取得賣家給付之價金,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則被告卻仍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其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與告訴人聯繫本案買賣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arlotte Lu.嬰兒用品」之人於111年3月7日至4月8日之期間陸續均有與告訴人聯繫,經告訴人質以何時會寄出貨物、何時退款等疑問,使用該暱稱「Charlotte Lu.嬰兒用品」之人皆有回應,並以確認貨物寄送狀況、在家顧小孩、出車禍之故無法外出等詞拖延,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設若真有不法分子盜用被告之前揭Messenger帳號,自當持以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用,該不法分子又何須替被告為告訴人解釋、拖延匯款、交貨期限?逕自封鎖與告訴人之對話,甚或另行尋覓盜取其他毫無爭議之帳號使用即足,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相異差遠,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證人鄭炳麟於偵查中復明確陳稱:我知道被告一直沒有寄出本案商品,我太太之前有出過車禍在家裡休養,她平常在家裡帶小孩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曾經發生車禍、案發時在家帶小孩等實際狀況均與前揭暱稱「Charlotte Lu.嬰兒用品」之人所述內容相吻合,堪認使用與前揭暱稱「Charlotte Lu.嬰兒用品」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始終均為被告本人一情,被告猶辯稱該Messenger帳號於寄出貨品時遭盜用,並非有意欺騙告訴人而不願交付貨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尚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藉此牟取不法所得,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應予非難,雖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情節與損害、被告前科素行紀錄、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雖被告上訴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而未見檢討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外,略有不合,然本院審認全部犯罪情節,認處原審所量之刑亦尚屬妥適,尚無庸因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之情節即加重原審量刑之刑度,並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近期將匯還款項予告
訴人云云,其所述並無可採,已詳述如上,且迄於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返還810元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113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亦無違法、不當,沒收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