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承佑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承佑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犯罪,我當時有警察擋著,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王惟德,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三、訊據被告不爭執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揮出左手兩次,均未碰觸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於推擠中自行後退重心不穩倒地,上開行為尚不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耳及臉頰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時,員警均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直接的肢體接觸,被告雖有揮手行為,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傷害故意,至多僅構成過失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已經要上樓睡覺,是她(指告訴
人)突然到我家門口辱罵我對我罵髒話,因為她所經營的漢唐中醫與我有醫療糾紛,她的態度一直都不是很好,之前也有辱罵過我,她在我們社區也是極端份子,且我因醫療糾紛導致後遺症有吃肌肉鬆弛劑、止痛藥、神經修復藥,當時我本已經想休息睡覺,又聽見她在我家門口辱罵我,我情緒一時氣憤上前以徒手打她一巴掌,隨後警方逐將我壓制;我沒有使用工具,我以徒手打她臉部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要上樓睡覺,告訴人來我家門口咆哮,要我出來,我才憤而賞她耳光;我承認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明確供稱其有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賞她耳光」,且兩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爭執,是依被告偵查時所述,其不但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主觀上也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更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的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
面結果如下:畫面下方房屋門口(下稱A屋)走出一名員警(下稱甲員警),甲員警走向王惟德,而王惟德越過甲員警走近A屋前,先伸出左手指向門內,接著對著門內方向說話,甲員警站在王惟德旁伸手勸阻,王惟德再次伸出左手指向門內,隨後甲員警伸手勸阻王惟德;此時謝承佑從A屋走出來,謝承佑直接跑向王惟德,並伸手朝向王惟德,但甲員警站在兩人中間阻止謝承佑攻擊王惟德,接著謝承佑避開甲員警阻攔朝王惟德揮出左手,王惟德傾身閃避並向後退2步(未揮中),而謝承佑仍不斷推擠甲員警朝王惟德靠近,謝承佑再次伸出左手朝向謝惟德右臉揮擊,此時王惟德頭部向左,隨後身體向左傾斜,最後未能站穩而跌倒在地上,王惟德持續躺在地上,此時謝承佑仍不斷朝王惟德靠近,甲員警持續阻止謝承佑,並將謝承佑推離王惟德,畫面上方有一名女員警跑過來(下稱乙員警),畫面下方也出現一名員警(下稱丙員警),甲、丙員警一起阻止謝承佑靠近王惟德,而乙員警則走近躺在地上的王惟德。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8頁)。前揭勘驗結果,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益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且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攻擊告訴人時,甲員警站在兩人中間阻擋被告,但被告仍刻意避開甲員警並朝告訴人揮擊,且不斷推擠甲員警朝告訴人靠近,且在第二次揮擊,告訴人倒地之後仍不斷逼近,需要兩名員警才能阻止,足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係出於直接故意,且其主觀犯意甚為強烈。
㈢再審酌被告第二次攻擊告訴人時,係伸出左手朝向告訴人右
臉揮擊,此時告訴人頭部向左,隨後身體向左傾斜,最後未能站穩而跌倒在地上,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包括「右耳及臉頰挫傷」(見偵字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若告訴人係因推擠而自己跌倒,則告訴人當無「右耳及臉頰挫傷」之傷勢,是告訴人跌倒顯然是因為被告揮擊所致,益證告訴人本案傷勢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客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為灼然。依上各情,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傷害到告訴人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理由,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為推諉卸責,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至告訴人服務之診所就診發生糾紛,雙方嫌隙頗深,於告訴人因故帶警察至被告家請求被告出來處理時,未思理性解決,竟傷害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今無從和解或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間「55分」更正為「49分」、第3行「徒手毆打王惟德」應更正為「徒手毆打王惟德臉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理由部分補充:「至被告雖具狀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王惟德至伊家門口叫罵,警察就在旁邊勸導,伊被叫出來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告訴人於推擠中自己向左走兩步,自摔在地,警察擋在兩造中間隔離,怎麼可能發生伊徒手毆打之傷害行為,又伊第一次被當現行犯,第一次被關押,事發隔日開庭時,因服用安眠藥與大量止痛藥情況下,精神還未清醒,以為開庭是有關毀損一案,故法官(按應為檢察官之誤)說什麼,伊都認罪,未意識到伊認的罪是傷害罪云云。經查,本院觀諸被告所提案發當時光碟內容,被告不顧中間之警方阻攔,確有伸出左手朝告訴人頭部右側揮打之傷害舉動,告訴人因而身形不穩腳步向左挪動,繼而摔倒在地(見光碟影像畫面右上角時間08/25/2023 22:49:31起至2
2:49:34),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已就本案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清楚供明揮打告訴人一巴掌(即賞告訴人耳光),核與上開影片內容相符,是被告先前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則被告具狀空口否認傷害行為,應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依被告上開所供內容,明顯知悉檢、警所問何事,並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傷害一事,亦明確表明承認,被告辯稱係因服藥精神不佳而誤認罪云云,亦非可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至告訴人服務之診所就診發生糾紛,雙方嫌隙頗深,於告訴人因故帶警察至被告家請求被告出來處理時,未思理性解決,竟傷害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而情節尚輕、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今無從和解或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67號被 告 謝承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佑與王惟德因細故發生糾紛,謝承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處,徒手毆打王惟德,致王惟德受有右耳及臉頰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惟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