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謝維君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刑事訴訟法抗告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之甚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規定。準此,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不服而抗告,抗告嗣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對此駁回抗告裁定依法不得對之再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謝維君前因受刑人周富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5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後,本院復於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本件再抗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抗告狀在卷可稽。稽之抗告人於114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異議狀所載內容,核其真意應係對不得抗告之本院合議庭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案件提起再抗告,係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