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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蘇惠靖被 告 紀小楓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蘇惠靖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紀小楓毀棄損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右前門、右後門、水箱護罩、前擋玻璃、左右前門玻璃、前擋隔熱紙、左右前門隔熱紙之事實,兩造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調解,並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7月1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就被告毀棄損壞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調解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該調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