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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蘇○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104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中被害人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又告訴人蘇○銘、證人蘇○翔如揭露其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被害人之身分,故此,對本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其等之姓名亦均依法予以遮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男女朋友」補充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第七列「同日」後補充「16時至17時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秀梅與告訴人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又被害人為告訴人之子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

係000年0月生,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之傷害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且屬於對曾有同居關係之人之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本件持不求人毆打被害人身體各處之傷害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尚為兒童之被害人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入監之告訴人扶養

幼子,卻僅因被害人偷拿餅乾不願承認等管教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教育被害人正確觀念,反持不求人毆傷被害人,顯未能尊重兒童之身體、健康權益,且有害於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實行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不求人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參以該物品乃日常用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蘇○銘前為男女朋友,蘇○銘因入監服刑,而由甲○○照顧蘇○銘之未成年之子蘇○鴻(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於112年3月15日,甲○○發現其所有置放在家中之餅乾不見,詢問家中幼童何人拿取,蘇○鴻原先不承認,經甲○○調閱監視器發現係蘇○鴻拿取,蘇○鴻始承認竊取餅乾,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持不求人毆打蘇○鴻,致蘇○鴻受有左眼瞼瘀傷、左肩瘀傷、右髖挫傷、右手肘及右手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蘇○鴻、證人蘇○翔(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秀琴、王杏文、劉喻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傷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人即被害人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