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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春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春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失火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建築物,然其僅有一失火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論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謝春吉明知操作削皮機磨刀時會伴隨產生炙熱之火星等高溫物體掉落而極易引起火災,本應設置相關防護措施以避免火災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建築物,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陳震東(房東)、曾素麗、蘇裕程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另被告雖無法與被害人周姵伶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周姵伶表示因工作忙碌,想說應該談不成,也沒時間談和解,所以就交給法律程序處理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周姵伶達成和解,然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述之部分被害人均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可認被告深有悔意,已盡力彌補過錯,此有上開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雖無與被害人周姵伶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本得另循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因本案火災事故而生之損害,以此解決民事紛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號被 告 謝春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吉向陳震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4樓作為皮鞋加工工作室,本應注意削皮機磨刀流程所產生之火星,摻雜至皮鞋碎料後,應確實熄滅,竟於民國112年6月6日10時許,在上址進行皮鞋加工後,未確實將摻雜至皮鞋碎料內之火星熄滅,即將皮鞋碎料丟進地上之紙箱內,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外出。嗣因未完全熄滅之皮革碎料在紙箱等可燃物內,經一定時間之熱能蓄積後起燃,上址皮鞋加工工作室因而遭燒燬,並延燒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5樓、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4樓及5樓,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春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陳震東、曾素麗、楊富文、周姵伶、蘇紋儀於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筆錄;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8日檔案編號H23F06L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震東、曾素麗、李珮寧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