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林玉琴與告訴人吳欣俞為婆媳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帶走其年幼子女,不思理性處理,無視告訴人年幼子女在場,率爾在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8號被 告 林玉琴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琴與與吳欣俞係婆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有嫌隙,詎林玉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21巷口,接續對吳欣俞辱罵:「偷客兄(臺語)」等語共5次,足以貶損吳欣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欣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欣俞、證人胡瀞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片(錄音檔名:新錄音)、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數次辱罵告訴人「討客兄(臺語)」等語,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 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例如公然辱罵他人「幹你娘」及「瘋婆子」,固屬未明確指謫具體事實之侮辱行為,縱係辱罵他人「討客兄」(指女性與其他非配偶之人通姦),因並無具體明確指謫被辱罵者與何人在何時在何地通姦,故亦不能認為係一明確具體之毀損他人名譽事實,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人格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應屬「侮辱」範疇,而非「誹謗」。經查,觀諸本案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係以謾罵「討客兄(臺語)」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並非指謫、傳述告訴人在何時、地與他人通姦,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侮辱」範疇,而非「誹謗」,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