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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㈡理由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雖辯稱係被害人乙○○挑釁我,她自己來找我麻煩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住所,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其對被害人辱罵『神經病』、『憂鬱症的神經病』等語,已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當屬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是被告否認本案違反保護令罪,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對被害人辱罵『神經病』、『憂鬱症的

神經病』等語,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弟關係,遇事本應和平、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88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為乙○○之弟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抗告後,經同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91號裁定抗告駁回),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收受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同居處所,與乙○○發生口角而對乙○○辱罵「神經病」、「憂鬱症的神經病」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對乙○○騷擾,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各1份。

(四)現場照片1張、被告提供案發時錄音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6至8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及「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處罰態樣,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暨將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準用情形明定於主文,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申言之,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造成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達到生理或心理痛苦畏懼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程度,即為騷擾定義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持桌椅作勢要攻擊被害人(未砸中)之情形,惟為被告否認,自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然而,被告與被害人之母吳美玉於偵查中陳稱:砸桌椅我沒有看到等語,被害人復自承:我表弟、我媽都在,但他們都不願意作證等語,則此部分僅被害人單一指述,即難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之一,為一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