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榕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47、1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列「明知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補充為「明知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第二列「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補充為「宰殺動物、故意傷害動物及毀損之犯意」、第三列「毆打」補充為「徒手毆打」、第四至五列「攻擊甲○○所飼養之加菲貓(LION)及米克斯貓(拿鐵)」補充更正為「宰殺甲○○所飼養之加菲貓(Lion)及傷害米克斯貓(拿鐵)」、第五列「加菲貓(LION)」更正為「加菲貓(Lion)」、第七列「膀胱破裂休克後死亡」補充為「膀胱破裂、腹腔積液,休克後死亡」,犯罪事實二、「林口分局報告」後補充「、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移送」,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宰殺加菲貓Lion部分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
5條第1款之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傷害米克斯貓拿鐵部分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罪。被告宰殺加菲貓Lion及故意傷害米克斯貓拿鐵之犯罪行為間,係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宰殺動物、故意傷害動物、毀損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宰殺動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為感情糾紛
之細故爭吵,竟不思尊重動物之生命,遷怒於無辜之加菲貓Lion、米克斯貓拿鐵,任意以徒手毆打、刀割之方式宰殺、傷害動物,導致加菲貓Lion死亡、米克斯貓拿鐵受有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動物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亦有告訴人所付心理層面關愛及依存關係受到侵害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10638號
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明知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甲○○新北市林口區居所內,以毆打及持刀割之方式攻擊甲○○所飼養之加菲貓(LION)及米克斯貓(拿鐵),致加菲貓(LION)受有右後肢斷裂開放性骨折、鼻腔出血、舌下瘀血、多處瘀血、疑似氣胸、肺臟出血、膀胱破裂休克後死亡;米克斯貓(拿鐵)受有尾巴0.5*2公分外傷、四肢多支指甲斷裂、身體擦傷之傷害,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弦動物醫院費用明細單、寵物登記表、上弦動物醫院門診病歷摘要、住院費用明細、太陽動物醫院病歷摘要、手術費用明細、住院費用明細、貓隻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宰殺動物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同犯毀損及宰殺動物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宰殺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