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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鎰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甲○○與暱稱「翁妮菲」及以陳紹昌(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案偵辦)為首之應召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甲○○與以陳紹昌(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案偵辦)為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妮菲」、邱柏翔、楊智皓、王星凱及渠等所屬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另案被告邱柏瀚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更正為「另案被告邱柏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陳紹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妮菲」、邱柏翔、楊智皓、王星凱及渠等所屬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期間,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角色分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介紹費會轉帳到其所提供其母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取現金存款共計21300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57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23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暱稱「翁妮菲」及以陳紹昌(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案偵辦)為首之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廣告招攬接洽不特定男客,由集團成員即邱柏翔(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案偵辦)擔任經紀,負責找小姐面試;楊智皓(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案偵辦)擔任馬伕,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負責介紹客人,而性交易所得,經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王星凱(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案偵辦)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再由王星凱將應召站獲利之仲介費匯款至甲○○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張瓊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警察執行淨城掃黃專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應召站所給付之介紹費之事實。 2 證人張瓊瑤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借給被告甲○○使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邱柏瀚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是應召站提供性交易匯款使用之事實。 4 應召站群組內對話擷圖 證明應召站設立「Longines」應召站群組,並由應召站成員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張瓊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張瓊瑤有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由證人張瓊瑤申請設立,並供應召集團匯款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翁妮菲」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媒介性交易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期間擔任應召站介紹人,媒介應召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媒介性交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一行為。被告與「翁妮菲」及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2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