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建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旋於同年月19日、22日、」,應更正為「旋於同年月22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所載「宏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應補充為「宏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建強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卻於驗資後匯回股款,非但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亦影響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42號被 告 楊建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宏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凱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已收受之股款不得發還股東,猶基於發還股款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存入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宏凱公司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宏凱公司設立登記,並將其出資額登記為100萬元,旋於同年月19日、22日、24日、26日及同年12月1日,以現金提領及轉帳轉出之方式,將35萬元、5萬元、55萬8,930元、4萬1,000元股款領出,而將該等登記股款發還於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建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1848號函、110年11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85295號函暨所附宏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宏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
(三)宏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查詢期間:110年8月5日至111年4月30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