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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翊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翊翔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基於處分、隱匿財產及損壞、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查封之標示」應更正為「基於處分、隱匿財產及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同欄一第13行「足生損害於創鉅合夥」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創鉅有限合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應補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且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告訴以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偵查機關不受其告訴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所提告訴狀中已載及「被告將系爭查封物(即保管物)藏匿他處,並毀壞查封封條效力,致保管地呈現人去樓空之景狀,系爭查封物均下落不明,致該動產拍賣未能如期實施,無人願意應買,告訴人原應受國家強制力所保護之債權因而蒙受損害」等語,依告訴意旨已言及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程序前處分、隱匿查封物品,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告訴人顯有就被告損害其債權提出告訴,縱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未具體以刑法第356條作為告訴條文,依前揭說明,偵查機關不受其告訴罪名之拘束,告訴人所申告犯罪事實包含損害告訴人債權已明確,是本件告訴合法,先予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損壞」,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毀損破壞,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係喪失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被告損壞、除去封印,處分、隱匿本案物品,依前揭說明,核與損壞、除去封印、為違背封印效力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只成立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毀壞查封標示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封印效力罪及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查封誡命,處分、隱匿查封之動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本案輪胎40顆處分予他人,並將空壓機1台藏匿他處,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本案上開查封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取償,惟被告乃基於阻礙自己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本案處分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21號被 告 廖翊翔 (原名:廖啓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翔(原名:廖啓發)前因積欠創鉅有限合夥債務,經創鉅有限合夥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廖翊翔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萬祥車業行,查封空壓機1臺、輪胎40顆、進堂輪胎拆裝機1臺(下稱本案物品),並命廖翊翔原地保管本案物品,詎廖翊翔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毀損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基於處分、隱匿財產及損壞、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查封之標示,於112年3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上址萬祥車業行內查封之本案物品上所張貼之封條除去,並輪胎40顆交予他人販賣,並將空壓機1臺、進堂輪胎拆裝機1臺遷移藏匿他處而拒不陳報現保管地點,足生損害於創鉅合夥,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人員及創鉅合夥於112年4月19日前往上址萬祥車業行欲實行拍賣時,發現上開遭查封物品消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創鉅有限合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翊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硯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000號清償票款事件卷附之111年11月17日查封筆錄(動產)1份、111年12月19日查封筆錄(動產)1份、指封切結1份、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收受法院詢價通知書之送達回證1紙、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收受法院動產拍賣通知書之送達回證1紙、112年4月19日執行筆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命被告陳報查封物之現保管地點之函文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毀壞查封標示罪及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債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