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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恐供他人為犯罪之用,竟仍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於媒介性交易,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景卉(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男女朋友。緣甲○○於民國108年間,向楊景卉借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景卉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109年某不詳時日,新北市三重區某熱炒店,向應召集團成員應徵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工作時,將楊景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應召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應召集團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嗣該應召集團即由微信暱稱「帝寶」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媒介女子謝芷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陳緯詳(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負責載送,而謝芷霓於完成性交易取得對價後,再依「帝寶」之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9日、111年2月23日,將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2萬6,500元、6,000元存入至楊景卉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景卉、謝芷霓、陳緯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謝芷霓與「帝寶」之微信對話紀錄、楊景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06-13